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錫明

Case No.HCMA 729/201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2 Jun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729/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729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1年第22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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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李錫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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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2012年5月8日
裁判日期: 2012年6月12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向代理人提供利益」罪,經審訊後,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金銀貿易場會的會員會籍轉讓,必須要得到兩名監理事會成員作為諮詢人(下稱“介紹人”)。上訴人是金銀貿易場的監理事會的成員。

3.金銀標國際(香港)有限公司(下稱“金標”)準備在2008 年11 月出售其金集團會籍給一名買家。金標當時的其中一名董事兼營運部總監(下稱“PW1”),負責這次會籍轉讓的其中一名金銀貿易場的監理事局成員李志堅先生,點名指明要上訴人作第二名介紹人。PW1同意上訴人於2005 年受僱於金標為交易員。在2007 年1 月,金標從上訴人開設的公司,以港幣700,000 元購入金集團會籍。金標在2008 年7 月份因財政問題辭退了上訴人。PW1害怕上訴人會因上述原因而阻撓或者向金標索取一些額外利益才答應協助金標完成這個轉讓。於是PW1打電話給上訴人邀請他作介紹人時,將電話的內容錄音以防上訴人反口,而這盒錄影帶亦被呈堂為控方證物 P3。

4.在聆訊時,辯方原先是同意這證物 P3被呈堂。但聽過PW1的證供之後,辯方向法庭申請撤回這錄影帶為證物,理由是指PW1是特意設下一個陷阱,令上訴人在電話說了一些不應說的話,因此對上訴人不公平。裁判法官聆聽控辯雙方陳詞後,拒絕辯方的申請。

5.裁判法官從 P3的內容聽到是上訴人先提出“做妥先”。而PW1在對話中沒有顯示他有希望或期望會有利益。相反,是上訴人率先提出,PW1即時表明立場。

辯方案情

6.上訴人選擇作證。上訴人指他是金銀貿易場監理局的成員。在金標工作時曾以700,000 元將一個金集團的會籍買給金標。

7.上訴人亦提及在2008 年9 月曾在金銀貿易場遇見PW1。他當時向PW1提出請他代向金標反映要求補償。PW1向他說“我有乜著數”。上訴人向PW1說“爭取10,000 元,公司比你30,000 元”。

8.在2008 年11 月11 日,PW1打電話給上訴人,要他做金標金集團會籍轉讓的介紹人。上訴人承認在電話中表示要PW1協助爭取賠償,並好流暢地説是公司會比30,000 元给PW1。因他和PW1是有共識的。上訴人指他在廉署的會面錄影中有些誤會,他聲稱他是不會私人给錢PW1的。

裁判法官的裁決

9.裁判法官分析了PW1的證供後,認為他是一位可信及可靠的證人。裁判法官接納PW1的證供指他從沒有和上訴人提及關於100,000 元賠償的事。因從 P3內容,當PW1在聽見上訴人提及給他30,000 元時,PW1則立刻表明立場指對公司無利益。

10.裁判法官分析上訴人的證供時,提醒自己上訴人過往没有刑事定罪紀錄。裁判法官認為上訴人的證供是牽強及不可信。因當上訴人被廉署接見時,他否認曾談及公司賠償給他70,000 元,亦會付30,000 元給PW1。他亦否認PW1曾經找他做介紹人。裁判法官留意上訴人指他和PW1在有關賠償的事項有共識。裁判法官認為若屬實的,上訴人在電話內根本毋須重新說出他要求金標賠償的立場,亦毋須重新提出賠償金100,000 元及30,000 元給PW1的說法。而PW1的反應是立即表明立場,指對公司無利益。因此,P3很清楚地表現出PW1與上訴人是沒有共識的。

11.裁判法官最終接納PW1的證供為實,判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

12.余大律師為上訴人作出幾項上訴理由。首先余大律師投訴裁判法官在處理電話錄音及謄本P3及P3a的事項時, 程序上有錯誤。本席參閱謄本,代表上訴人的律師是在控方舉證完畢後,突然向裁判法官陳詞指他應用裁判法官的酌情權否納P3及P3a為控方證物,因P3是在“誘捕”的情況下錄取的。余大律師陳詞指裁判法官應用案中案的方式處理這投訴,本席留意到當時辯方律師沒有要求裁判法官這樣做,因他的投訴,當時是邀請裁判法官使用他的酌情權處理。本席認同張大律師所指辯方律師應在開審時向裁判法官申請處理這個投訴。本席不明白為何辯方律師沒有這樣做,而等到控方舉證完畢後才作出申請。

13.本席認為辯方律師在作出這個申請是誤解了“誘捕”(Entrapment)的法律原則。本席採納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馮顯樺 [2012] 1 HKLRD 360一案,第 61及62 段,就“誘捕”的法律問題有詳細分析:

61. 在R v Loosely 案Lord Hutton大法官指出法庭處理卧底調查罪行的案件時,需要平衡兩個對立的要求:(一)犯罪者理應被定罪及受罰;及(二)不應有濫用程序而導致公憤的情況出現。在其判案書第 100段,Lord Hutton大法官援引Mc Hugh J在Ridgeway v The Queen (1995) 184 CLR 19案判案書第 92頁的論點:

“本席認為不可能訂下規則覆蓋被告人以罪行是誘使或是由執法機構行為所導致而要求擱置審訊的申請。最終要決定的問題是法庭是否遭利用去檢控由執法機構不當行為所導致的人為罪行而令執行司法蒙羞。決定該問題是應先考慮以下四項因素:(一)罪行是否執法人員所煽動的;(二)如罪行是執法人員煽動的,在提出煽動時,執法人員是否有合理基礎懷疑被告人可能干犯有關罪行或同類罪行或是否忠誠地調查和被告人被控的類似罪行;(三)作出煽動前,被告人是否有意圖有機會出現時干犯有關或同類罪行;及(四)罪行是否是執着的再三要求,恐嚇、詐騙和一些和有關罪行或同類罪行無關的報酬或誘使所導致的。”

62. Lord Hutton 大法官特別指出(判案書第 101段):

“在平衡有關因素時,英國法院特別着重考慮是否有人遭執法人員說服或強迫去干犯一宗他不應會干犯的罪行,或執法人員是否沒有超越給予該人犯罪的機會,而同一犯罪機會由他人提供時,該人是否會作出同一反應,即按執法人員給予他的機會而自由行事。”

14.因此本席同意張大律師的陳詞指本案不是“誘捕”的情況,P3是純碎因PW1想確保上訴人不會承諾後反口,而阻撓轉讓的問題。PW1主動地將他和上訴人的傾談錄音帶交給廉政公署。因此本席不接納第一項上訴理由。

15.第二項上訴理由,余大律師投訴原審裁判法官在裁定特別事項時,錯誤地裁定沒有任何證供指PW1早知道上訴人會在該次電話交談中提出賠償問題。雖然裁判法官的確在他的裁斷陳述書忘記了PW1在庭上承認他在9 月和10 月時曾遇見上訴人,而上訴人有向PW1談及賠償一事。但正如張大律師指這不代表PW1早知道上訴人會在該次電話交談中會提出賠償問題。

16.本席同意張大律師的觀點,因從P3及P3a的謄本,可見賠償的問題完全是由上訴人自己提出的,而不是PW1從說話中誘使上訴人說出賠償的問題。因此本席亦不認為上訴理由二有任何說服力。

17.最後余大律師投訴,裁判法官因以上的錯誤而錯誤地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指他和PW1在P3電話傾談時,就有關賠償的問題是雙方有共識。本席從P3a可見到PW1對上訴人在電話裡所提及的賠償問題的反應是可帶出他們是沒有共識的。PW1亦說他沒有跟進此事,沒有向金標提出,因他認為公司金標正面臨財政困難,沒有這麼多錢,所以他不代上訴人向金標提出賠償。因此本席認為儘管裁判法官在分析證據時,正確地記得PW1是同意他在案發前的9 月和10 月時曾遇見上訴人,而上訴人有提及賠償的問題。本席認為裁判法官在考慮了其他證據,最重要是電話錄音 P3,他會得到相同的結論,就是當PW1和上訴人在 P3傾談時,有關賠償的問題他們是沒有共識的。因此本席不認為上訴人的定罪是有任何不穩妥。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張天雁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威靈頓大律師行轉聘余超卓大律師及麥翠華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