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馮顯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C 263/2009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31 May 2011.

1. 本案原有三名被告人,即劉劍雄(“ 劉 ”)、朱晏賓(“ 朱 ”)、及申請人馮顯樺。

Cited by 14 cases · Cites 2 cases

Case No.CACC 263/2009[2012] 1 HKLRD 360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31 May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263/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09年第263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8年第297號)

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馮顯樺
(FUNG HIN WAH EDWARD)

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聆訊日期 :  2011年5月11及12日
判案書日期:  2011年5月31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引言

1.本案原有三名被告人,即劉劍雄(“”)、朱晏賓(“”)、及申請人馮顯樺。

2.被控串謀向一名公職人員(申請人)提供利益,以換取申請人向他們和“阿俊”及“耀哥”預先提供警方行動的資料,令他們能逃避罪責。

3.申請人則被控藉公職作出不當行為,即就非法毒品及色情活動向、“阿俊”及“耀哥”提供竟見。

4.和申請人都否認控罪,並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林偉權席前受審。

5.開審前,申請人要求和分開審訊,但林法官拒絕該要求。

6.審訊期間,申請人、都申請永久擱置審訊及摒棄案中指他們和廉政公署(“廉署”)卧底人員“阿俊”及“耀哥”的對話為證供。林法官亦否決了他們的申請。其後,改為認罪,但申請人維持不認罪之立場。

7.經審訊後,申請人亦被裁定罪名成立及被判入獄6個月。申請人不服定罪,現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獲准就定罪上訴。

控方指控及證據

8.申請人是一名警長,在2006年1月至2007年3月期間,駐守旺角警區特別職務隊第3隊。

9.2007年初廉署接獲資料指有警員包庇罪犯,向他們預告警方行動,故派出一調查主任(“阿俊”)以“卧底” 身份負責調查。當時是廉署的唯一目標人物。

10.2007年2月15日,“阿俊”經人介紹認識,並透過他認識向“阿俊”承認自己曾販毒,更獲一名綽號“華哥”的警務人員包庇。“阿俊”向假稱其老闆希望開設一毒品及賣淫會所後,向他表示要向“華哥”提供利益以取得其保護。

11.“阿俊”介紹假扮為其老闆的另一廉署“卧底”“耀哥”給認識,並相約前往視察一打算作為非法會所的地點。雙方同意由負責裝修會所,費用免付,但會用作換取會所股權的代價。

12.2007年6月5日,“阿俊”和會面。建議將其應佔的股權轉給,而則會向會所提供毒品。他們同時表示會將股權轉給“華哥”以換取“華哥”的保護,即在警方向會所採取行動前,向他們預先警告。更建議將股權轉到“華哥”的妻子及親屬名下,作為掩飾。

13.2007年6月22日,“阿俊”、“耀哥”和及申請人在海都酒家會面。當申請人知悉有關開設提供毒品及女士服務的非法會所時,向“阿俊”和“耀哥”提出一些建議,以避免或減輕警方行動對非法會所做成的不利或不便。

14.2007年7月5日,和申請人陪同“阿俊”及“耀哥”視察打算用作會所的場地時,申請人再作出一些建議,以減輕經營非法毒品和賣淫場所會導致的風險。

15.被捕後,申請人和廉署調查員會面時承認曾出席過上述兩次會面。

16.事實上申請人有份參與的兩次會面都有卧底廉署人員錄音,而在海都酒家的會面更有錄影。錄音/錄影記錄的內容和卧底廉署人員的證供吻合。辯方亦沒有指錄音記錄的內容是不可靠或會令人產生誤解的。

17.根據2007年6月22日海都酒家的會面錄音/錄影記錄(P11和P13),、申請人、“阿俊”和“耀哥”一起出現及逗留在酒家房間的時間近3小時。

18.本庭無需詳細複述各人在會面時的言行。但申請人必然知悉“阿俊”及其“老闆”“耀哥”打算開設會所,而會所會有毒品及妓女供應等事。申請人不但向“阿俊”及“耀哥”解釋警方會對同類會所採取的行動,亦提出一些建議,目的是避免或減輕非法會所可能面對的困難。申請人亦談及一些和非法會所業務有關的事項,包括酒牌,甚麼事件會導致會所被封場及如會所沒有人“睇場”,有事故發生時應如何處理。

19.但申請人明確表示自己不知道警察會在甚麼時候進行掃蕩行動,而他亦不能在該事項幫忙,原因是警察已再不能這樣做。申請人表示不想捲入複雜情況,亦不願意參與業務,但同意幫眼看看會所選址環境及以朋友身份給些意見。

20.其後申請人應約和“阿俊”、“耀哥”及一起在2007年7月5日前往“阿俊”和“耀哥”聲稱非法會所位於恆隆商業大厦的選址。這次會面亦有錄音記錄為證(P17)。

21.申請人表示該選址出酒牌應該沒有問題。當耀哥問及是否要安裝後門方便“女仔”“走鬼”時,申請人表示“走鬼”很難,而如果非法場所弄得太礙眼,更會令警方懷疑。申請人建議非法會所應安裝CCTV,以便看到誰人進出,對保安較佳。申請人亦建議非法會所內要安裝告示牌,警告客人不要吸毒。申請人有查問過非法會所是否會有“女仔”、“北姑”,但表示對如何處理妓女在非法會所之事不太熟識,但他對該問題和如何處理供應會所毒品問題亦表達了一些意見。

22.申請人最後有說過他並沒有給“耀哥”任何幫助,他只是隨口說說,所說的亦非一定是對的。

申請人的答辯理由及證據

23.申請人沒有作供自辯,但有傳召其太太及另一退休警長替他作供。

24.申請人的立場是他在兩次會面時只是言行上一些表述,並無實質的犯罪行為,而他表達的意見亦是一般常識。

25.辯方力稱以申請人的職位,他不能向“阿俊”和“耀哥”提供任何協助,故他的有關言行不構成嚴重的不檢行為。

26.申請人的太太作供時表示申請人喜歡幫助別人,亦會不時為親友解答法律問題。為申請人作供的退休警長則表示申請人誠實可靠,亦不會泄露其工作秘密。該名退休警長表示,警務人員有時須要和線人接觸以獲取情報。

原審法官的裁定

27.原審法官拒絕將申請人和分案處理,亦拒絕擱置聆訊或剔除針對申請人的證據。原審法官認為“阿俊”和“耀哥”並沒有誘捕申請人,而他們的調查手法亦不會令人反感或引起公憤。

28.就針對申請人的控罪,林法官開宗明義地說明,他只重視申請人有份參與的兩次對話的記錄,即P11、P13和P17及相關謄本即P12和P18。

29.原審法官根據案例,包括岑國社案[2002] 5 HKCFAR 381,冼錦華案[2005] 8 HKCFAR 192 及黃廣信案[2009] 4 HKLRD 832,列出藉公職作出不當行為罪行所涉及的五項元素。原審法官有極詳細分析申請人在有關會面時的言行。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的言行和該五項元素吻合,故申請人確有藉公職作出不當行為。

上訴理由

30.代表申請人的林沙文大律師提出多項上訴理由。林大律師指原審法官不應將針對申請人的控罪和針對的控罪一併審理。林大律師指一併審訊的做法對申請人做成極大損害,令他不能獲得公平審訊。

31.林大律師力稱在申請人還沒有參與事件前,“阿俊”已有和多番接觸,而接觸時,他們都有談及申請人,內容更對申請人極為不利。因此原審法官理應將申請人和分案處理。林大律師強調申請人和面對不同的控罪,而控方更指是向申請人非法提供利益的人,但申請人卻無法即時就該些指控作出回應或答辯。更甚者,更承認控罪,顯示他們同意確有向申請人提供利益。林大律師亦指同案審理令申請人喪失了傳召替他作供的機會。

32.林大律師強調支持控罪的證據是透過誘捕及調查人員過份使用帶引問話而取得,亦違反了《基本法》及《人權法》所賦予的言論自由,故原審法官不應拒絕擱置審訊或拒絕將針對申請人的證據摒棄。林大律師力稱本案的誘捕程度極之嚴重,足以令法庭擱置審訊或剔除對申請人不利的證據。林大律師援引各宗案例,包括英國法庭,歐洲人權法庭及本港法庭的判決支持其立場。林大律師特別依賴的案件包括Tei xeira de castro v Portugal [1998] 28 EHRR 101和 R v Loosely [2001] 4 All ER 897。林大律師指“阿俊”和“耀哥”的查案手法,和Tei xeira de castro案的兩名警察的查案手法相同,故亦需同受譴責。

33.在其長達114頁的書面陳述,林大律師強調在第一次會面時,廉署人員主動向申請人提供威士紀酒,亦營做“飲杯”的氣氛。林大律師認為廉署人員的做法不恰當,更嚴重破壞了申請人的緘默權,即自願作供及言論自由之權利。林大律師力稱申請人沒有表現包庇罪行的傾向而只是在酒精影響下作出一些不太恰當的言論。

34.林大律師強調申請人在兩次會面的言行並不符合藉公職作出不當行為控罪所需的犯罪元素,而原審法官亦沒有將申請人言行之脫罪部份給予應得之比重。林大律師力稱申請人的言行,即使不當,但亦非太嚴重。就上述議題,林大律師在其書面陳述詳細列出有關證人的證言及錄音內容。林大律師指申請人並非蓄意作出不當行為,加上他的不當行為並非嚴重而他亦有合理辯解理由,故法庭不應裁定他罪名成立。

35.除了上述的上訴理由外,林大律師更指廉署人員在本案的調查手法不但違反廉署條例,其調查過程更是濫用程序及足以引起公憤。林大律師指“阿俊”和“耀哥”是提供利益給去引誘申請人,故廉署的調查手法及過程會引起公憤。

36.林大律師指根據廉署條例,廉署人員在調查和《防止賄賂條例》或《選舉(舞幣及非法行為)條例》發現和該些罪行有關時,才可繼續跟進及採取行動。林大律師力指廉署“有法不依”,明知調查案件與貪污無關,亦沒有足夠證據證明申請人犯有任何罪行,卻依然不顧一切進行調查。林大律師更指這問題必需嚴厲正視,否則先例一開,廉署人員便可以運用任何手法去調查任何可疑罪行。

37.林大律師在其書面陳述的初段,更將申請人的背景及他在警隊時獲得之讚賞及功勳詳細列出。

討論

同案審理

38.法庭有酌情權決定多過一名被告人面對不同控罪時應否同案審理。Sachs J法官在Assim [1996] 2 QB 249案的判案書第261頁B-C行有以下詳論:

“當構成針對多名被告人的個別罪行之可利用證據在時間上或與其他因素是有關連的情況下,而將他們同案審理是符合司法公正時,將他們根據同一公訴書一起審理是恰當的。但應否這樣做,要由法官根據其酌情權作出。”

“Where, however, the matters which constitute the individual offences of the several offenders are upon the available evidence so related, whether in time or by other factors, that the interests of justice are best served by their being tried together, then they can properly be the subject of courts in one indictment and can , subject always to the discretion of the court, be tried together.”

39.Ludlow v Metropolitan Police Commissioner [1970] 1 All ER 567案判案書573頁,大法官亦表明:

“…根據整體案例得出的適當結論是考慮不同罪行是否性質相似時,事實和法律都必須考慮在內。”

“…The proper conclusion to be drawn from the judgments as a whole is that the law and the facts have been and should be taken into account in deciding whether offences are similar or dissimilar in character.”

40.決定多過一名被告人面對不同控罪時應否同案審理屬酌情權的決定,以錯誤行使酌情權作為上訴理由,成功機會不大。

41.在本案“阿俊”和“耀哥”是透過才能成功接觸到申請人,導致他們和申請人在2007年6月22日及2007年7月5日的兩次會面。

42.“阿俊”、“耀哥”和的交往明顯和“阿俊”、“耀哥”和申請人的交往有關連,而他們的交往亦是一次接着一次的。亦是在上述交往期間曾指有警方人員包庇販毒罪行而最終更承認干犯了他們被控的罪行。他們所指的警方人員亦明顯是申請人。針對申請人的控罪和針對的控罪,雖然不同,但都是源自同一卧底行動,亦涉及共通背景及證人。原審法官有充份理由,行使酌情權就針對申請人的控罪和針對的控罪共同審理。

43.林大律師力稱當和“阿俊”交往時曾說過很多對申請人不利的事,而申請人卻不能適當地傳召替他作供,因此將和申請人同案審理對申請人不公。

44.在申請人案情聆訊開始前,已經承認了控罪,申請人是可以傳召他們為自己作證。申請人選擇不這樣做,不能以此支持他指審訊對他不公的立場。考慮到所承認的控罪,申請人會傳召他們作供的說法是不切實際的。

45.無可否認,確曾有在申請人不在場時說過一些對申請人不利的話,但本案不涉及陪審團審理,而是由一專業法官單獨審理。原審法官必能分辨甚麼證據可以作為指控申請人的證據,甚麼證據不能。

46.事實上原審法官在其判案書第63段表明申請人不在場時,“阿俊”、“耀哥”和的對話絕非用作針對申請人的證據,而控方亦持相同立場。原審法官表明不會因為說過的話對申請人有任何偏見或作出對他不利的推斷而他考慮針對申請人的控罪時,只會考慮申請人有份參與的對話。

47.原審法庭及本庭在考慮申請人是否有罪時,只能依據申請人在2007年6月22日及2007年7月5日和“阿俊”及“耀哥”的兩次會面時的對話。兩次會面“阿俊”和“耀哥”都在場,他們有作供而過程亦有錄音/錄影記錄。對該兩次會面的對話內容申請人亦是沒有異議的。

48.在上述情況下,本庭實不能察覺原審法官行使酌情權,將申請人和同案審理對申請人有任何不公。林大律師提出這項上訴理由完全是沒有基礎支持的。

誘捕

49.R v Sang [1980] AC 402案件作出判決前,有一系列的判決指法庭有酌情權將一些和控罪有關,但是以非法、不恰當或不公平手法取得的證據剔除。

50.上述Sang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問題是假若法庭信納被告人被控告的罪行是由一名挑撥者引發的而如非該名挑撥者慫恿,被告人不會干犯有關控罪時,法庭應否剔除控方針對被告人的證據及/或將審訊擱置。

51.上議院認為不論剔除可接受證據的酌情權的界限多廣,都不能因罪行的證據是由一名挑撥者的慫恿所導致而要剔除,原因是誘捕(entrapment)並非罪行的答辯理由。

52.在處理上述議題時,上議院同時要考慮除了招認供詞外,法庭是否有酌情權去剔除一些有關而舉證價值(probative value) 亦非極少的證據。

53.在上述Sang 案,上議院大法官Viscount Dilhorne 在判案書的第437頁有以下評論:

“(1)刑事案件的主審法官有酌情權拒絕採納一些他認為偏見效應遠超過其舉證價值的證據。(2)除了招認供詞和其他案發後,由被告人取得之證據外,法官並無酌情權以有關及可採納的證據是以不當或不公平手法取得而拒絕採納該些證據。證據取得的方法和法庭無關。證據是由挑撥者的行為取得,並非行使酌情權剔除的理由。”

“(1) A trial judge in a criminal trial has always a discretion to refuse to admit evidence if in his opinion its prejudicial effect outweighs its probative value. (2) Save with regard to admissions and confessions and generally with regard to evidence obtained from the accused after commission of the offence, he has no discretion to refuse to admit relevant admissible evidence on the ground that it was obtained by improper or unfair means. The court is not concerned with how it was obtained. It is no ground for the exercise of discretion to exclude that the evidence was obtained as a result of the activities of an agent provocateur.”

54.就案件涉及誘捕時,法庭應否擱置審訊,Lord Steyn法官在R v Latif [1996] 1 WLR 104判案書的112頁有以下評論:

“假若法庭每次都拒絕擱置審訊,會導致一個看法,就是法庭縱容執法機構的非法和瀆職行為,削弱公眾對刑法的信心及破壞其聲譽。另一方面來說,假若法庭在這類案件每次都擱置審訊,公眾會因為法庭沒有保護他們免受嚴重罪行困擾而作出指責”。

“If the court always refuses to stay such proceedings, the perception will be that the court condones criminal conduct and malpractice by law enforcement agencies. That would undermine public confidence in the criminal justice system and bring it into disrepute. On the other hand, if the court were always to stay proceedings in such cases, it would incur the reproach that it is failing to protect the public from serious crime.”

55.林大律師力稱“阿俊”和“耀哥”在本案所扮演的角色和上述Tei xeira de castro 案的兩名警員相同而歐洲人權法庭裁定該兩名警員的行動超越卧底執法人員所應採用的, 因此構成誘捕。在Tei xeira de castro 案歐洲人權法庭認定涉案的兩名警員煽動罪行, 而若非他們的煽動,Tei xeira de castro 先生根本不會干犯販毒罪行。林大律師指若非“阿俊”和“耀哥”鍥而不捨、屢次施壓,先利誘和透過接觸到申請人,申請人根本不會干犯有關控罪。

56.本庭注意到Tei xeira de castro 案是源自葡萄牙的案件。案件中的兩名警員希望可以透過一名吸毒者(VS) 得知供應毒品人士的身份。兩名警員向VS表示會購數公斤之毒品而VS表示同意。但雖然在該兩名警員的壓迫下,VS   仍然未能找到供應者。其後,兩名警員前往VS的住所並向他表示有興趣購買海洛英。VSTei xeira de castro 可能會找到一些毒品,但他只可以從另一人FO處取得Tei xeira de castro 的住址。結果兩名警員、VSFO一起前往Tei xeira de castro 的居所。當Tei xeira de castroFO之要求和兩名警員及VS會合後,警員表示打算以20萬歐元購買20克海洛英,並同時展示一卷葡國紙幣。Tei xeira de castro 同意並和FO一起前往JPO的居所。結果JPO從另一人處取得三小袋共重20克的海洛英交給Tei xeira de castro 以換取超過10萬埃斯庫多(葡萄牙和佛得角貨幣單位)。Tei xeira de castro 將毒品帶往VS家,而當時VS和兩名警員已在外面等候。最後當Tei xeira de castro 出示一包毒品後遭警員拘捕。警員在其身上搜出另外兩包毒品、43,000埃斯庫多及一金手錬。

57.歐洲人權法庭列出Tei xeira de castro 案的特點,包括(一)有關警員進行的販毒行動並未經法官授權或在其監控下;(二)有關當局沒有理由懷疑Tei xeira de castro 是一名販毒者,事實上他沒有犯罪記錄,亦未遭任何初步調查。警方是透過VSFO才能接觸到他;(三)毒品並非在Tei xeira de castro 家中取得,而是經第三者再從另一人取得;(四)Tei xeira de castro 管有的毒品並未超越警員教唆他取得的份量為多;(五)沒有證據支持Tei xeira de castro 有犯罪傾向;及(六)裁定Tei xeira de castro 有罪全建基在兩名警員的供詞。歐洲人權法庭認定有關的兩名警員調查Tei xeira de castro 的罪行時並非採取消極或被動方法而是控制他人鼓動他犯案。歐洲人權法庭認為涉案兩名警員的行動超越卧底人員所應採納的,原因是他們是煽動罪行的人,而沒有他們的介入,有關罪行不會出現。

58.Tei xeira de castro 案,警員違反規則,在沒有法官授權及監控下進行反販毒行動,而在過程中是以威逼手法接觸到Tei xeira de castro後,再以巨額金錢鼓動他透過他人從另一毒販取得毒品。

59.在本案,“阿俊”和“耀哥”進行的調查並沒有違反任何規則。他們有資料亦有理由認為有警員包庇犯罪行為而調查申請人。申請人的罪行是向一些正打算進行違法活動的人士提供協助,而構成罪行主要的基礎是他的言行。本庭實不能察覺有任何強迫、煽動、唆使、或鼓動他說出構成犯罪的說話。申請人無需前往指會用作會所的場地,更沒有人以任何形式強迫、煽動、唆使、或鼓動他說任何話。

60.本庭則看不到本案和Tei xeira de castro 案有任何相類似之處。“阿俊”和“耀哥”的行為根本不能和該案的兩名警員的行為相提並論。

61.R v Loosely 案Lord Hutton大法官指出法庭處理卧底調查罪行的案件時,需要平衡兩個對立的要求:(一)犯罪者理應被定罪及受罰;及(二)不應有濫用程序而導致公憤的情況出現。在其判案書第100段,Lord Hutton大法官援引Mc Hugh J在Ridgeway v The Queen (1995) 184 CLR 19案判案書第92頁的論點:

“本席認為不可能訂下規則覆蓋被告人以罪行是誘使或是由執法機構行為所導致而要求擱置審訊的申請。最終要決定的問題是法庭是否遭利用去檢控由執法機構不當行為所導致的人為罪行而令執行司法蒙羞。決定該問題是應先考慮以下四項因素:(一)罪行是否執法人員所煽動的;(二)如罪行是執法人員煽動的,在提出煽動時,執法人員是否有合理基礎懷疑被告人可能干犯有關罪行或同類罪行或是否忠誠地調查和被告人被控的類似罪行;(三)作出煽動前,被告人是否有意圖有機會出現時干犯有關或同類罪行;及(四)罪行是否是執着的再三要求,恐嚇、詐騙和一些和有關罪行或同類罪行無關的報酬或誘使所導致的。”

“I do not think that it is possible to formulate a rule that will cover all cases that arise when an accused person seeks to stay a prosecution on the ground that the offence was induced by or was the result of the conduct of law enforcement authorities. The ultimate question must always be whether the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 will be brought into disrepute because the process of the Court are being used to prosecute an offence that was artificially created by the misconduct of law enforcement authorities. That question should be determined after considering four matters: (1) Whether conduct of the law enforcement authorities induced the offence. (2) Whether, in proffering the inducement, the authorities had reasonable grounds for suspecting that the accused was likely to commit the particular offence or one that was similar to that offence or were acting in the course of a bona fide investigation of offences of a kind similar to that with which the accused has been charged. (3) Whether, prior to the inducement, the accused had the intention of committing the offence or a similar offence if an opportunity arose. (4)Whether the offence was induced as the result of persistent importunity, threats, deceit, offers of rewards or other inducements that would not ordinarily be associated with the commission of the offence or a similar offence.”

62.Lord Hutton 大法官特別指出(判案書第101段):

“在平衡有關因素時,英國法院特別着重考慮是否有人遭執法人員說服或強迫去干犯一宗他不應會干犯的罪行,或執法人員是否沒有超越給予該人犯罪的機會,而同一犯罪機會由他人提供時,該人是否會作出同一反應,即按執法人員給予他的機會而自由行事。”

“In balancing the relevant factors the English courts have placed particular emphasis on the need to consider whether a person has been persuaded or pressurised by a law enforcement officer into committing a crime which he would not otherwise have committed, or whether the officer did not go beyond giving the person an opportunity to break the law, when he would have behaved in the same way if some other person had offered him the opportunity to commit a similar crime, and when he freely took advantage of the opportunity presented to him by the officer.”

63.雖然林大律師重複強調廉署沒有基礎調查警員包庇罪行的案件,但本庭不同意他的說法。由“阿俊”和“耀哥”和的交往及對話,廉署有足夠理由相信確有人包庇罪行,而申請人就是有關警員,廉署絕對有理由就其懷疑的罪行進行調查,而非林大律師所指在調查後兩個多月便應停止。雖然廉署起初是調查警員包庇販毒罪行,而申請人最終被檢控和被定罪的是公職人員行為不檢罪,但兩種罪行的性質都是警員向犯罪份子提供協助,故屬同類罪行。申請人兩次和與“阿俊”和“耀哥”會面,在沒有合理解釋時可被推斷為他有意圖協助犯罪份子。假若他沒有意圖協助犯罪份子,以他警員身份,本庭實看不出他為何會出席有關會面,特別是在非法會所選址的第二次會面。

64.沒有證據顯示“阿俊”、“耀哥”和申請人會面時,有作出過任何勸誘、鼓勵、鼓動、強迫等行為以誘使申請人說出協助犯罪份子打算開設非法會所的話。

65.聆訊過程中,有提及“阿俊”和“耀哥”透過向申請人建議他包庇會所會間接得到會所的股份為報酬,可能對他做成誘因 。本庭首先指出,申請人沒有提出證據顯示他知悉上述建議,因此他不能指有受該誘因影響。無論如何,即使確有該誘因,該誘因亦非和本案罪行或同類罪行無關的報酬。誠如在其中一次通話中指出,警員不會無故作出任何協助罪犯的行為,如警員作出任何協助罪犯的行為,他必然冀望會取得報酬。

66.本庭已經考慮過林大律師的仔細陳述,本庭不同意本案涉及任何誘捕行為,廉署人員進行的調查工作,不但正確,亦是有需要的。

67.再者,香港上訴法庭在HKSAR v Wong Kwok Hung[2007] 2 HKLRD 621案就誘捕所帶出的法律問題有詳細的分析。 上訴法庭同意即使被告人能得到公平審訊,但法庭有權因被告人遭執法機構誘捕而將審訊擱置。但作出擱置前,法庭需信納審訊是濫用司法程序而嚴重程度更是對公眾良知的公然侮辱,及公眾對執行公義的信心蕩然無存。

68.上訴法庭指出法庭需考慮的因素包括“犯罪機會測試”(Opportunity test) 及將罪行的性質及嚴重程度和執法機構行為相比,以達到合理比重。

69.上訴法庭明確指出假若被告人已抱有犯罪的意圖而執法機構只是向他提供一個正常機會去干犯罪行,則“誘 捕”的指稱不一定成立。上訴法庭更強調當嚴重罪行是秘密行事,故難於偵察,則執法機構扮演較主動角色是有需要的,亦是值得原諒的。

70.考慮“比重”時,法庭要決定執法機構的活動和行為是否屬可接受範圍內或是太過份,即使執法機構的活動和行為太過份,法庭作出擱置命令前,亦必先要信納查案者在被告人犯罪的過程中所扮演的角色是對公眾良知的公然侮辱。

71.本庭認為Wong Kwok Hung 案的判決在有關議題上是極具指導性的。本庭不能忽視卧底行動是執法人員調查非法活動的重要武器之一,而對嚴重罪行,包括貪污罪行更是不可或缺的(見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am Tat-ming (2000)3 HKCFAR 168案判案書第180J-181A段)。

72.本案的背景顯示廉署知悉可能有警員包庇罪犯後展開卧底行動。當表示申請人能就非法會所的經營提供協助後,卧底人員才要求和申請人會面。當申請人在2007年6月22日在海都酒家出現時,他是首次和“阿俊”、“耀哥”見面。申請人知悉非法會所會供應毒品和“北姑”後,主動提出意見,而“阿俊”和“耀哥”順勢附和,令申請人提供更多的意見。

73.結果在2007年6月22日的會面後,申請人已成為主要調查目標而卧底行動亦有必要繼續進行。2007年7月5日,申請人更在的陪同下和“阿俊”及“耀哥”去視察他明知會用作非法會所的地點。其間申請人不但沒有履行其身為警員的職務,更多番向“阿俊”及“耀哥”提供一些“專業”意見,目的令他們能更有效地逃避其犯罪行為會導致的後果及刑責。

74.林大律師強調在第一次會面後,曾經致電“阿俊”,指他在首次會面時作出不當言辭,令申請人尷尬。林大律師的立場是上述事件顯示申請人對“阿俊”提出的問題感到反感。根據和“阿俊”的通話內容,申請人表示反感並非他不同意“阿俊”提出的問題,他只是不滿“阿俊”的說法太明顯。指申請人私下可以甚麼都說,但他和“阿俊”及“耀哥”只是第一次見面,會有“避忌”。甚至說 “…華哥話齌其實你咁樣開就一定無問題喇,但邊個咁擔保你啫。即係你明唔明呀?人哋唔可以話俾你聽,點答你啫。就算真係都唔可以答你係啦,…你錄左佢音佢咪釘得。”

75.林大律師指申請人對“阿俊”的說法感到反感。申請人所表示的反感並非“阿俊”說話的實質,而只是他表達的方法,因為他有顧忌。這點絕對不能支持申請人的上訴理由。

76.雖然申請人的動機不明,但他明顯是故意及樂意並主動向一些他知悉是“犯罪份子”提供一些以他警員身份獲得之資料,目的是令他們的犯罪行為能避免或減低執法機關的緝捕行動。“阿俊”和“耀哥”在兩次和申請人會面時只不過是向他提供一個犯罪機會。在過程中“阿俊”和“耀哥”曾採取主動角色令申請人進一步表達其“意見”。“阿俊”和“耀哥”的行為是有需要的,亦是合理或至小是值得原諒的。

77.原審法官認為“公眾就算對“阿俊”和“耀哥”的真誠、調查行為及手法存有不同的意見,總不會覺得他們的做法令人反感而引起公憤。而在檢控及申請人的事項中,控方都沒有濫用司法程序,也沒有令司法陷入不明譽之中,繼續審訊對各被告並非不公平。及申請人未能在相對可能性的標準下證明關於他們的審訊應被終止”。原審法官的裁決正確、合理。本庭認同。

78.申請人在兩次會面時的言行,並非是干犯罪行後,透過一些卧底行動而作出的招認。會面前,沒有證據顯示申請人已犯了罪。事實上,申請人是在兩次會面中才作出構成罪行的言行。卧底人員只是向申請人提供犯罪的機會,而非向他取得招認供詞,用以支持他已犯的罪行。無論如何,考慮過兩次會面的錄音記錄後,本庭不同意“阿俊”和“耀哥”有主動地向申請人索取資料而他們的對話應被視為審問(interrogation)。

79.再者, 兩次會面時, 對申請人而言,“阿俊”和“耀哥”只是兩名打算營辦非法會所的人士。雙方並沒有信賴(Trust) 關係,而申請人面對“阿俊”及“耀哥”時地位並非脆弱,亦不會覺得有責任作出有關不當言行。“阿俊”和“耀哥”亦沒有能力操控申請人,誘使他說出一些他不應會說出的話。

80.事實上,根據錄音記錄,申請人向“阿俊”和“耀哥”表達意見時,他是極為主動、樂意及熱誠的。林大律師指申請人保持諴默的權利遭剝奪的說法,並無合理基礎支持。

81.“阿俊”、“耀哥”和申請人會面時,正在調查是否有向警務人員提供利益。從他們調查所得的資料,特別是作出的言行,“阿俊”和“耀哥”絕對有足夠理由懷疑申請人涉嫌干犯了非法收受利益罪,或其不當行為是直接或間接因賄賂罪行而引致的。

82.《廉政公署條例》第10(2)列明廉政公署在調查一宗《防止賄賂條例》所訂罪行時,如揭發另一項罪行,則任何該等廉署人員如合理地懷疑某人已犯該另一項罪行,以及他合理地懷疑該另一項罪行與涉嫌犯《防止賄賂條例》所訂罪行有關連、或是直接或間接因涉嫌犯《防止賄賂條例》所訂罪行而引致,可無需手令而將該人逮捕。

83.廉署在調查申請人是否犯了非法收受利益罪的過程,揭發申請人干犯了藉公職作出不當行為罪。廉署絕對有權作出調查及以該罪名拘捕申請人。

84.林大律師指廉署有法不依,明知調查案件與“貪污”無關,卻仍然不顧一切進行調查,不但違反廉署條例,更是濫用程序的說法屬無的放矢,全無基礎支持。

85.本庭不大理解林大律師所指採納支持控罪的錄音內容違反了言論自由,根據《基本法》和《人權法案》本港居民都享有言論自由,但言論自由和其他自由一樣,並非是全無限制的。本案要處理的是構成刑事罪行的言論,不論以如何寬大的處理方法,言論自由都不包括構成罪行的言論。

86.本庭認為原審法官拒絕作出擱置審訊的命令及拒絕將兩次會面的證據剔除是正確合理的決定。

申請人的言行是否構成不當行為

87.根據《警隊條例》,作為警隊的一份子,申請人須當作為一直在當值中(第21條),而其職責是採取合法措施以:

(a)   維持公安;

(b)   防止刑事罪及犯法行為的發生和偵查刑事罪及犯法行為。(第10條) 

88.申請人在知悉“阿俊”和“耀哥”租用及裝修物業開設會所並會在會所內供應毒品和“北姑”等犯罪行為後,竟然向他們提供意見,包括警方對該類場所採取的行動、如何令會所逃避或減輕因違法業務會面對的困難、如何就會所的裝修及設施作出調較,盡量避免會所進行的犯罪勾當曝光。林大律師在其書面陳述,有極仔細分析申請人在兩次會面時的說話。他強調申請人只是說出他對法律的一些認知,不算是意見。他指申請人的言行並非嚴重不當。本庭不打算將申請人在兩次會面時的言行作出太詳細分析。重點是申請人明知“阿俊”和“耀哥”打算從事一些非法業務,他仍然透過可疑人物,先後兩次和“阿俊”及“耀哥”會面。申請人是資深警務人員,亦必然會在作出不當言行過程中,盡量作出掩飾及淡化該些不當言行的嚴重性。但申請人和“阿俊”及“耀哥”會面,目的是有一個,就是協助他們進行一些申請人明知是違法的行為。林大律師指申請人的不當行為並非嚴重的說法完全沒有說服力。

89.申請人的行為不但違反其身為警務人員的職責,更如原審法官所裁定,會傷及社會風化、助長罪惡、損害公共秩序。申請人向犯罪份子提供協助,令他們的罪行更容易得逞及難於偵破,亦必然會令警隊蒙羞。

90.申請人向“阿俊”和“耀哥”提供意見時表示不會參與會所的經營,不會收取利益,也不會向對方預早通風報信,而只是以朋友身份提供竟見,並不會減低其行為的嚴重性。

91.當然假若申請人真的參與不法會所的經營、收取利益及向對方預報警隊的行動,他會面對更為嚴重的指控。

92.本庭不同意林大律師指申請人在兩次會面的言行不符合有關控罪的元素。本庭亦不同意他指原審法官沒有將申請人的言行脫罪部份給予應得的比重。根本沒有任何證據顯示申請人有任何合理辯解或理由在兩次會面向“阿俊”和“耀哥”提供該些意見及資料。申請人不懂法律,以為不收取報酬就非犯法亦絕非合理辯解,令其能洗脫一些和他警員身份絕不相符的不當行為。

93.本庭同意原審法官的分析。申請人的言行完全符合藉公職作出不檢行為所需的五項犯罪要素。

結論

94.裁定申請人上述罪名成立絕對是正確合理的裁決,並沒有任何不穩妥之處。本庭不批准申請人就定罪上訴。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 由黃律師事務所轉聘大律師林沙文及大律師葉榮燊代表。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李運騰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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