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bba Jewellery (Mfg) Ltd 對 莊順宜

Case No.HCMP 631/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3 Jun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P 631/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12年第631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民事訴訟編號2011年第5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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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ABBA JEWELLERY (MFG) LIMITED  
   
被告人 CHONG SHUN YEE
(莊順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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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判案書日期: 2012年6月13日

判案書

由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被告人莊順宜先生和原告人ABBA Jewellery (MFG) Limited (“ABBA”)有珠寶生意往來。莊先生曾簽發了一張50萬元的支票(“該支票”)給“ABBA”。

2.2010年12月16日,“ABBA”將“該支票”存入銀行帳戶兌現,但遭銀行退票,原因是“請與發票人接洽”。“ABBA”曾透過律師知會莊先生,但莊先生沒有任何回應。因此“ABBA”在2011年2月15日入稟區域法院向莊先生追討支票的款額50萬元,另加利息及訟費。

3.2011年11月29日,“ABBA”提出傳票申請要求法庭以簡易程序判處其索償得直,及下令莊先生要支付50萬元、利息及訟費。

4.莊先生反對“ABBA”的索償。莊先生的說法是雙方珠寶生意往來時達成協議,“ABBA”先將貨品交給莊先生出售,而莊先生在出售貨品後才需要支付貨款。莊先生指在2005年中,“ABBA”要求他出具一張50萬元,但沒有日期的支票給“ABBA”,在有需要時作保證金之用,假如莊先生所取貨品的總值超過50萬元及經他同意後,“ABBA”才可填上日期及入票。

5.“ABBA”反對莊先生的立場。“ABBA”的說法是在2007年5月8日,“ABBA”將336件總值227,337.00美元的珠寶交付了給莊先生,而莊先生亦確認收取了該批珠寶。

6.2007年6月20日,雙方簽定“銷售結算協議書”。根據該協議書,莊先生同意在“ABBA”的財務部確認他已出售了有關珠寶後兩個月內支付貨款。雙方亦同意莊先生要對“ABBA”交付給他的珠寶負責。

7.“ABBA”指在2008年初,莊先生確認已將90%珠寶出售,但卻拖延付款,而當“ABBA”要求他簽發120萬元支票用作支付該批珠寶的貨款時,莊先生只簽發“該支票”,而“ABBA”則視“該支票”為120萬元貨款的部分付款。

8.“ABBA”提出傳票申請由區域法院聆案官處理,莊先生沒有出席聆訊。

9.2012年1月6日,聆案官在莊先生缺席下裁定“ABBA”勝訴,並下令莊先生支付“ABBA”50萬元,另加利息及1萬元訟費。莊先生曾要求聆案官擱置其命令,但不成功。

10.2012年1月27日,莊先生提出上訴,其上訴由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許家灝處理。

11.2012年2月13日,許法官駁回莊先生的上訴,並下令他支付上訴訟費18,000元。莊先生不服許法官的判決,並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許法官批准他上訴至上訴法庭,但其申請在2012年3月30日遭駁回。

12.莊先生仍不服,現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要求獲准將案件提交至上訴法庭審理。

上訴理由

13.莊先生重申“該支票”只是用作為“保證金”之用,但許法官卻將它視為按金。

14.莊先生力稱,雙方口頭協議是如他拿取貨物的貨款超過50萬元及經他同意後,“ABBA”才可填上日期及入票,而上述協議構成他應負“該支票”責任的先決條件。

15.莊先生認為許法官不應依賴SY Chan Ltd v Choy Wai Bor [2001] 3 HKLRD 145案,以其說法本身和“該支票”的性質有衝突而不獲採納。

討論

16.無爭議的證據顯示莊先生曾從“ABBA”收取了336件珠寶,總值277,337.00美元。莊先生指貨物已交回“ABBA”,但說法沒有文件支持。

17.許法官有分析雙方協議的內容,特別是該協議第三、四段條款的特性。許法官強調雙方簽訂協議時,已考慮他出差時會賣出貨物。

18.莊先生力稱他不可能提出沒有欠款的證據,因此許法官不應以該理由判他敗訴。

19.莊先生是生意人,他簽署文件承認收取了價值27萬多美元的貨物。他聲稱已將貨物交還給“ABBA”,但卻不能提交任何文件證據支持。許法官所指他不能提出沒有欠款的證據,所指是他沒有證據證明他已將貨物交還給“ABBA”。許法官的說法是合理的。

20.莊先生一方面承認確有收取了值27萬多美元的珠寶,另一方面卻不能就該批珠寶作出交待,卻強調無需要為支付該批珠寶部分貨款的50萬元負責,莊先生的說法全不合信。

21.本庭同意莊先生未能就“ABBA”對他的索償,提出可爭拗的答辯理由或值得審訊的爭議點。聆案官裁定“ABBA”勝訴的裁決正確,而許法官亦沒有理據推翻該裁決。

22.本庭已詳細考慮過莊先生提出的理由。本庭認為他希望提出的上訴,完全沒有可爭拗的論點支持,亦不符合《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的規定,故沒有獲得上訴許可的基礎。

23.本庭駁回莊先生的申請,並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8)條賦予本庭的權力,下令莊先生不得根據同一命令第2A(7)條,要求法庭在雙方出席的聆訊中,重新考慮其申請。

(楊振權) (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