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潮順 對 富城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Case No.HCSA 13/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3 Jun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SA 13/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12年第13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1年第269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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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 金潮順  

被告人 富城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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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美蘭
聆訊日期:2012年5月31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2012年6月13 日

判決書

1.本案之申索人金潮順,於2011年7月4日在小額錢債審裁處提出申索,指被告人向警方舉報,導致申索人被控普通毆打。經審判後,申索人的控罪不成立,但他因被控告而蒙受損失,包括交通費及精神損失,因此,他要求被告賠償。

2.案件經審訊後,審裁官於2012年2月23日判決申索人敗訴。覆核後,審裁官維持原判。申索人於2012年4月11日向原訟庭申請上訴許可。

3.《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1) 條清楚界定原訟庭可批准上訴許可之範圍。本席覆述該條款如下:

「如任向一方對審裁處的決定感到受屈,而理由:

(a) 只涉及法律問題;或

(b) 是因為該申索超越司法管轄權範圍,

則可向原訟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如認為適當,予批准。」

4.該法例第29條第(b)(i)款更規定,在處理上訴之過程,原訟庭不可推翻或更改審裁處就事實問題作出的裁定。

5.審裁官已在其裁決理由書清楚指出,申索人在本案提出的申索基於惡意檢控,但考慮過所有證據後,審裁官認為,申索人未能證明他被檢控是沒有合理或可能成功的理據支持,更未能證明黎偉賢或富城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對申索人作出檢控,是出於惡意,故申索人未能證明他的訴訟因由。

6.本席認為,申索人未能指出審裁官在作出有關的事實裁定的過程中有任何法律錯誤,或作出與證據不符的裁決。本席亦未能察覺到審裁官的判決在法律觀點上有錯誤。因此,本席認為申索人的上訴並無可爭辯的上訴理據。

7.申索人指出,他是經審裁官勸告下修改及放棄他的收入損失,因此並無在聆訊中提出有關他收入損失的證據。申索人並不否認他沒有工作,故無論他是否修改他的申索,審裁官皆無理據判他任何收入的損失。

8.申索人也聲稱審裁官並無處理刑事案件的司法管轄權,因法庭已在「普通毆打」的刑事案件中判他無罪。審裁官在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1年第26933案件中處理的是「惡意檢控」的民事申索,而非任何刑事案件。因此,本席不認為審裁官有超越他的司法管轄權範圍。

9.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申索人的上訴許可申請不能成立,並撤銷該申請。

  (陳美蘭)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