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添勝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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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人陳添勝Manuel先生及第二被告人伍小蓮Jackie小姐共同面對四項欺詐罪,皆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罪行的詳情已列在控罪書上,本席在此不再贅述。兩位被告人皆否認他們所面對的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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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809/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809號 ----------------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邱智立 日期: 2012年4月19日上午9時34分
控罪: [1] 至 [4] 欺詐罪(Fraud) ---------------- 裁決理由書 ---------------- 1.第一被告人陳添勝Manuel先生及第二被告人伍小蓮Jackie小姐共同面對四項欺詐罪,皆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罪行的詳情已列在控罪書上,本席在此不再贅述。兩位被告人皆否認他們所面對的控罪。 2.在整個審訊過程中,本席記著舉證的責任在於控方,控方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觸犯了他們所面對的控罪,法庭才可以裁定他們罪名成立。被告人並無責任證明自己是無辜的。法庭亦記著兩位被告人並沒有刑事紀錄,因此在考慮他們觸犯案中罪行的傾向性,及他們對執法部門作出辯解的可信性的時候,以對他們最有利的方式處理。 控方的指控 3.在這四項控罪中,控方的指控很簡單來說,就是當第一被告人作為區議員,向他所屬選區的東區區議會秘書處申請發還用作支付區議員助理的薪金的開支時,明知這些助理除了執行區議會的職務外,亦協助他處理他個人的商務工作,但仍違反有關發還開支的守則作出申請,及在申請表格中作出虛假的聲明,指所申請發還的開支票全部用於執行區議會的職務,而第二被告人協助第一被告人進行這勾當。 控方證供 4.控方的證供來自二十二位控方證人及四份承認事實。這些證人當中有十六位是以他們的證人陳述書,根據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納入為證據的。為了使這判詞更易於明白,本席首先處理部分的承認事實。 5.根據第一份承認事實,杏花邨選區是東區區議會的其中一個選區。第一被告人由200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為這選區的民選區議員。在關鍵期間,即200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恆勝成衣製造廠有限公司(恆勝) 為第一被告人及陳慧明全資擁有的香港註冊公司。他們兩人亦是這公司的謹有董事。恆勝的註冊地址最初為香港柴灣利眾街26號香港柴灣工業大廈207室,其後於2007年遷到同一大廈的104室。 6.自2000年1月1日起,第一被告人作為區議員,可向香港特區政府屬下的東區區議會秘書處申領實報實銷津貼,支付區議員職務的實際開支,包括議員助理的薪金。由2002年6月1日起,實報實銷津貼改名為營運開支津貼,但第一被告人仍沿用舊名稱的表格申請營運開支津貼直至2003年尾。 7.民政事務總署就申請實報實銷津貼及營運開支津貼的事宜向區議員發出了多份指引及信件,亦就區議員聘請職員的行為訂立了守則。有關的守則和信件皆呈堂為證據(即控方證物P1至P10、P13、P14、P17及P20)。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每年會根據消費物價指數調整實報實銷津貼或營運開支津貼的上限。有關調整會包括在上述的其中一些指引內,或由民政事務總署以信件通知各區議員。這些信件呈堂為證物(即控方證物P11、12、15、16、18及19)。 8.控方第一證人陳軒軒小姐於2006年在香港中文大學取得歷史碩士學位後,於2006年9月加入第一被告人的區議員辦事處工作,職位為政務主任。她是由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各面試一次,及通過一個簡短的筆試後獲得這份工作的。第一被告人面試她時,向她介紹她工作的內容,及區議員工作的性質和內容。控方第一證人理解她的工作是區議員助理工作,負責處理市民的查詢和投訴,及第一被告人在區議會和地區工作的文件。控方第一證人的聘用合約呈堂為控方證物P152(文件牘1108至1109頁)。她的月薪為8,500元,工作時間為星期一至星期五,每天10:00至18:00時,及星期六09:00至13:00時。但她有時需要在黃昏及假期期間工作,沒有補薪,但可補回假期。控方第一證人指出,這類工作的頻密程度很難估計,大約是每月一至兩次。 9.控方第一證人上班的地方是柴灣利眾街工業大廈104室(簡稱「104室寫字樓」)。除她外,還有四個人在這寫字樓工作,他們是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Nova Chan(即陳潔芳小姐,簡稱「Nova」)及阿文,全名叫顏駱文(即控方第四證人)。Nova是第一被告人的侄女。寫字樓內有兩間房間,其中一間是第一被告人的房間,而另一房間用作類似會議室的用途。控方第一證人、第二被告人、Nova及控方第四證人使用寫字樓內四張擺放很近及沒有間隔的工作檯。寫字樓內放有恆勝的貨辦、衣服及一些恆勝的產品。控方第一證人沒有留意寫字樓外有沒有掛上恆勝的招牌,但她印象中有第一被告人區議員辦事處的字樣。 10.根據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Nova會做恆勝工作,及控方第四證人也會偶然這樣做。第二被告人則同時做區議員辦事處及恆勝的工作。控方第一證人說,Nova只會做恆勝的工作,及可自行決定派其他人處理恆勝的業務。她聽到Nova接電話及有貨物的包裹寄到時,Nova會接收及處理包裹。控方第一證人說,Nova日常可能與客戶及國內廠房溝通。Nova也會自發地幫助處理區議員辦事處的工作。控方第一證人指出,當控方第四證人處理恆勝工作時,這些工作是由Nova、第二被告人及第一被告人安排給她的。控方第一證人說她已印象模糊及不太理解,但指出工作是關於送貨辦及處理恆勝的文件。控方第一證人不知是甚麼文件,因為她不涉及恆勝的工作。當其他的同事不在寫字樓時,控方第四證人也會接聽恆勝的電話。 11.控方第一證人說104室寫字樓內有區議員辦事處及恆勝的電話線,她檯頭的電話只接聽區議員辦事處的電話,而其他人的檯頭電話是接不到的。他們的電話應是接聽給恆勝的來電。當控方第一證人完成不了區議員辦事處的工作時,控方第四證人是會幫助她的,工作包括派傳單及張貼宣傳海報等。以她的觀察,控方第四證人大部分時間是處理恆勝的工作。相對第二被告及Nova來說,第一被告人比較少吩咐控方第四證人處理恆勝的工作,及在第二被告人及Nova不在時,才會直接吩咐控方第四證人做一些簡單的工作。 12.控方第一證人不會做恆勝的工作,只是寫字樓沒有其他人時,她才會協助簽收速遞來的東西。她有一次順道送貨辦到尖沙咀,但她不肯定是誰指示她,或是她順路所以自動請纓幫忙。控方第一證人知道第一被告人會向區議會秘書處申領她的薪酬,及她亦簽署了有關的薪金收據。 13.控方第一證人於2008年2月離職後,由2008年5月開始,直至2009年7月1日以兼職形式繼續出任第一被告人的區議員助理。在她兼職一至兩個月之後,控方第四證人就離職。有一位叫Eva Kwok(即控方第二證人),及馬文洛(即控方第三證人)處理區議員辦事處的工作。控方第一證人也看見他們處理恆勝的包裹及文件上的工作,但沒有見過第一被告人吩咐他們這樣做。 14.在控方第一證人心目中,第一被告人是一個誠實、忠直、不貪小便宜和善良正直的人,及從來沒有吩咐過她做恆勝的工作。控方第一證人說,另外還有一位叫楊彧及一位叫James Lee在第一被告人的區議員辦事處工作了一至兩個月。這兩個人沒有做過恆勝的工作,亦沒有人吩咐他們這樣做。 15.控方第二證人郭綺彤Eva於2008年3月經Nova介紹出任第一被告人的議員助理。初為兼職及於2008年4月1日轉為全職,月薪7,000元,工作時間為星期一至星期五,每天09:30時至17:30時。星期六則由09:00時至13:00時,長短週。控方第二證人於2008年6月1日離職,但於同年9月16日再受聘同一職位,並最後於2009年3月16日離職。 16.控方第二證人與控方第一證人一樣是在104室寫字樓辦公的。控方第二證人說寫字樓的門前有三個招牌,即陳添勝議員辦事處、恆勝製衣廠和Tim’s公司。控方第二證人的工作包括接聽及紀錄打來第一被告人議員辦事處的電話,影印有關第一被告人議員辦事處的文件,安排居民活動及派發傳單和海報,而有些工作和活動是在工餘時間進行的。工餘或晚上時間工作後,可補回假期。 17.一個叫阿文,一個叫陳潔芳Nova及第二被告人也與控方第二證人在同一寫字樓工作。控方第二證人說Nova及阿文應該是替恆勝工作的,因為阿文很多時幫助Nova影印恆勝的成衣紙樣、拿衫到工廠及處理貨物。控方第二證人坐的位置的電話是用於第一被告人區議員辦事處事務的,而阿文及Nova坐的位置的電話是用於恆勝的成衣業務的。控方第二證人說,第一被告人每日只回寫字樓大約半天,及留在他的房間中工作,很少逗留在員工工作的地方。控方第二證人與他極少接觸。 18.控方第二證人轉為全職後,除了處理議員辦事處的工作外,也在第二被告人及Nova的指示下到銀行存款現金兩至三次,及曾幫助他們收取由恆勝大陸廠房寄出的貨辦,及在他們驗貨後將這些貨辦包裝,和用FedEx寄給客人。控方第二證人說這工作大約每星期兩至三次。 19.在2008年9月至2009年3月期間,控方第二證人在第二被告人及Nova的指示下,到船公司提取有關恆勝業務的單據,之後將單據交到銀行及處理報關的工作。這工作大約每月一次,每次需要使用約半天的時間。控方第二證人亦曾在Nova指示下將恆勝的成衣貨辦拿到尖沙咀給客戶。第一被告人沒有指示控方第二證人做任何有關恆勝的工作,控方第二證人也沒有就恆勝的工作請示過第一被告人。控方第二證人說,她忘記了第二被告人及Nova是那一次指示她做恆勝的工作,但她說第二被告人及Nova同樣有指示她做恆勝的工作及Nova的次數比較多。她同意有時是第二被告人把文件交給Nova之後,Nova再交給她處理。第二控方證人知道第一被告人向區議會秘書處申請發還第一被告人支付給她的薪金,及她每月都有簽署薪金的收據。 20.控方第二證人同意第一被告人是一個人格正面,不貪小便宜和樂於助人的人。 21.控方第三證人是馬文洛先生。他在2008年6月完成中七課程後,經Nova介紹在第一被告人的議員辦事處當暑期工,職位為臨時區議員助理。他於2008年6月2日上工,及於同年8月31日離職繼續學業。他求職面試時是由第二被告人接見他的。第二被告人告訴他,他需負責議員辦事處的工作,包括籌備活動及亦要處理區議員辦事處以外的工作。控方第三證人的僱佣合約是控方證物P169(文件牘1129頁)。)根據合約,他的工作時間是星期一至星期六每天09:00至18:00時。他的合約沒有指明他需要在正常辦公時間外工作。 22.控方第三證人與Nova、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一起在104室寫字樓工作,但他每星期只有三至四天會見到第一被告人。另外控方第一證人也會不定時回來處理區議員辦事處的工作,但控方第三證人有時每星期也會見不到他一次。他從第一被告人、Nova及第二被告人的對話中知道,他們每星期有一天會回去內地處理恆勝廠房的工作。控方第三證人除了處理區議員辦事處的工作外,還在第二被告人及Nova的指示下送恆勝的成衣貨辦包裹到其他的公司,地點包括尖沙咀及荔枝角,或將這些包裹郵寄或速遞。他也從其他的公司拿東西回來給第二被告人及Nova。這些工作大約每星期兩至三次,都是在區議員辦事處工作的時間內進行的。 23.控方第三證人指出,他大約一半的時間是用來處理恆勝的工作,而餘下的一半時間一部分是處理區議員辦事處的工作,而大部分的時間他是空閒的。當他處理恆勝的工作時,第一被告人有時是會在寫字樓的。他收取薪金時,第二被告人會把收據交給他簽署,他照做但不知道這些收據的用途。控方第三證人承認在工作時間內他會在寫字樓以流動電話傾談私事及以MSN與朋友聯絡。 24.控方第四證人是顏駱文先生,他現職是港鐵的車長。2006年1月的時候,他通過他父親的朋友Nova的介紹,開始以兼職性質受僱於恆勝。他每月上班十多至二十天,初時只有他、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在柴灣利眾街一工廠大廈的寫字樓工作。後來Nova與控方第一證人又分別於2006年7至8月,及9月後開始與他們一起工作。但控方第四證人並不能夠肯定這兩個人加入的時間及同意Nova有可能比他所說的更早時間加入。控方第四證人於2006年9月由兼職轉為全職,及簽署合約(控方證物P159)(文件牘1116至7頁),成為第一被告人的區議員助理,薪金為每月6,500元,工作時間為每星期一至星期五,每天10:00至18:00時,星期六由09:00至13:00時,長短週,及需於非正常辦公時間工作,並以假期作補償。 25.控方第四證人的工作是接聽及紀錄區議員辦事處及恆勝的電話,影印區議員辦事處及恆勝的文件,和派發區議員辦事處的傳單,及每星期兩至三次到郵局郵寄恆勝的衫或貨辦到外國,或將它們以速遞送到恆勝在內地叫恆藝的廠房。控方第四證人說他知道這些是衫,因為是他包裝的。他說這些工作是第二被告人指示及提供資料給他處理的。他也在第二被告人的指示下拿恆勝的文件到中環、上環或葵涌的船公司,及從船公司拿文件回寫字樓交給第二被告人。這工作也是每星期約兩次。他也處理恆勝的報關單、發票和支出傳票,及將恆勝的支票存入銀行。控方第四證人說由2006年1月至2006年9月,他很少見到第一被告人,約一星期才在寫字樓見到他一次,每次是數小時到一天。第一被告人吩咐他依照第二被告人的指示去工作。 26.他們於2006年9月搬到同一大廈的另一個較之前大的單位(即104室寫字樓)。這單位的末端有兩個房間,一間用作第一被告人的辦公室,而另外一間則用作會議室及擺放衫辦。控方第三證人、控方第一證人、第二被告人及Nova使用房間外四張沒有間隔的寫字檯。他、第二被告人及Nova檯頭上的電話只接聽打來給恆勝的電話,而控方第一證人的電話則接聽打來區議員辦事處的電話。 27.控方第四證人說,轉為全職區議員助理之後,他的工作與之前差不多。起初他的區議員辦事處及恆勝工作份量的比例是三比七,在控方第一證人加盟後,則變為約二比八,因為控方第一證人負責了區議員辦事處的一些工作。控方第四證人指出,控方證物P175至P181(文件牘1136至1151頁)是2006年1月至9月支付薪金給他或他與Nova的支出存票,及銀行入數存根,而這些存票是類似他工作中所需要處理的支出存票。控方第四證人確認他是收到了這些存票上的薪金。控方第四證人說,如他郵寄東西及買東西時先付了款的話,他可把費用申領回,而控方證物P182(文件牘1152至1159頁)就是相關的郵寄和購買文具的收據,和發還款項給他的支出存票。 28.控方證物P182(文件牘1160至1162頁)是控方第四證人於2007年5月2日代支了船公司的費用3,294.70元的單據,及發還款項給他的支出存票。控方證物P488中的5812頁是恆勝把3,294.70元交還給他及存入了他的戶口的支票。控方第四證人說,控方證物P184(文件牘1163至1167頁)中於2007年8月3入存入DBS戶口的2,460元,及支付峻皇運輸的540元運輸費是他存入銀行的,而控方證物P488(文件牘5780頁)中以自動櫃員機於同日存入他的銀行戶口的3,000元,就是恆勝給他作這用途的款項。根據控方證物P185(文件牘1168頁)的支出存票,及控方證物P488(文件牘5821頁)的銀行紀錄,恆勝於2007年9月28日把2,795.90元存入了控方第四證人的銀行戶口,控方第四證人說這是恆勝發還給他代支了的買文具、郵遞、報關及交通費等費用的。 29.控方第四證人亦指出了其他恆勝發還他代恆勝或區議員辦事處支出了的費用:
30.控方第四證人說,除了Nova及第二被告人外,第一被告人也會指示或要求他到銀行入數,但次數不多,大約每月一至兩次,都是付給第一被告人自己或恆勝的支票。但控方第四證人指出,這工作並不固定,及有時候一個月也沒有一次。 31.控方第五證人施金泥小姐於2001年中或年尾的時候通過招聘廣告獲聘為兼職助理文員,及於2004年10月離職。控方第五證人沒有考究是恆勝或是第一被告人的區議員辦事處聘用她。她的工作大多是與恆勝有關的,包括處理單據及支出存票、到銀行存款、安排船期和到船公司交收文件。她也曾到杏花邨派發第一被告人區議員辦事處的傳單。她與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在同一辦事處內工作,而第二被告人主要是負責區議員辦事處的工作,但她有些時候也會與恆勝在內地的辦公室的人聯絡。控方第五證人是從第二被告人處學習如何安排船期及報關。控方第五證人也曾與恆勝在內地辦公室的人就有關那些貨辦合格聯絡,及將貨辦寄回給他們。她與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一起到過恆勝的內地辦公室一次,但她不肯定第二被告人前往做些甚麼,及是否與恆勝有關。 32.控方第五證人指第一被告人是一個正直和誠實可靠的人,及是一名好的僱主。 33.控方第六證人盧俊傑先生是一名運輸送貨的司機,於他父親經營的機遍物流公司工作。他因為於2005年接獲第二被告人的運輸訂單而認識第二被告人,之後第二被告人再有一两次僱用控方第六證人運送物品。於三、四個月後,他與第二被告人成為了男女朋友,每天都見面。他從第二被告人得知她是從事製衣工作的,而第二被告人從來沒有告訴他她有其他的工作。他也到過第二被告人在柴灣工作的地方。他與第二被告人的男女朋友關係維持了四至五年,於2009年結束。他同意第二被告人很少告訴他有關於她的工作。 34.控方第七證人至控方第二十二證人的證人陳述書,根據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納入為證據,作為他們在這審訊中的證供。控方第七至控方第二十證人皆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二級、一級或高級行政主任,他們於不同的時段在東區區議會秘書處(簡稱「秘書處」)工作,而他們的職責包括審批區議員所提交實報實銷津貼,或後來改稱營運開支津貼的申請。 35.綜合他們的證供,民政總署向區議員發出了多份有關這兩項津貼的指引和信件、區議員聘請職員的行為守則,及津貼上限的調整信件。他們在這方面的證供與第一份承認事實內所道出的一致。他們亦確認曾審核及批准第一被告人所遞交發還區議員辦事處職員薪金的一百二十四份發還開支申請表及有關的薪金收據。他們這方面的證供亦與第一份承認事實的內容相吻合。根據他們的說法,秘書處在收到申請表後,會由一名二級行政主任核對申請表是否填妥,及津貼金額是否與開支收據吻合。如一切無誤,二級行政主任會將申請表交給一名一級行政主任。該一級行政主任核對細節無誤之後,會在申請表上簽署及將其交給一位高級行政主任,再進行覆核及審批。一切無誤的話,高級行政主任會在申請表上簽署。所申請的津貼金額會被輸入電腦,最後經庫務署把批核了的津貼金額存入區議員所指定的戶口。 36.基於第一被告人在申請表中所作的聲明,包括「所有申請發還的款項全屬執行區議會職務的必要開支」或/及「所聘用的助理並非本人的親屬,而且是負責協助本人執行(i)純屬區議會的職務」,或「申請發還的款項全屬維持區內所設辦事處的必要開支,而有關的辦事處是(i)純粹用以執行區議會的職務」,或/及「本人聘用的助理非本人的親屬,而本人聘用他是負責協助本人執行(i)純屬區議會的職務」,這些證人相信申請表的內容是真確的,所以才處理及批核申請。如果他們知道當中有虛假的陳述,他們就不會處理及批核這些申請。 37.控方第二十一證人何娙儀Winnie小姐,是宏利人籌保險國際有限公司的僱員福利行政及服務部高級經理,主要負責處理有關強積金的事務。她確認Chan Tim Shing Manuel及Hang Shing Apparel Manufactory Limited以僱主身分加入了宏利的寫意生活強積金計劃。所報的地址皆為Room 207 Hong Kong(Chai Wan)Industrial Building 26 Lee Chung Street Chai Wai HK。有關的文件分別為控方證物P449(文件牘1835至1839頁),及控方證物P450(文件牘1340至1347頁),分別由Chan Tim Shing簽署,及由公司授權人Manuel Chan代公司簽署,同意加入寫意生活強積金計劃。 38.宏利人籌保險國際有限公司於2000年12月19日收到一份僱員名字為伍小蓮,身分證號碼D581512(7),僱員簽署日期為2000年12月14日要求加入Chan Tim Shing Manuel名下的寫意生活強積金附屬計劃的文件(控方證物P446(文件牘1824至1826頁)。文件上報稱伍小蓮於1997年8月20日開始受僱於Chan Tim Shing Manuel及Chan Tim Shing Manuel在文件上簽署,同意將伍小蓮納入其名下的附屬計劃,而供款由2000年12月1日開始,直至2006年8月31日停止(控方證物P451)(文件牘1848至1849頁),申報的入息為10,000元,但至2006年8月31日時,申報的入息已提高至17,620元。 39.於2000年12月23日,宏利收到一份僱員名字為伍小蓮,身分證號碼D581512(7),僱員簽署日期為2000年11月28日要求加入Hang Shing Apparel Manufactory Limited名下的寫意生活強積金附屬計劃的文件(控方證物P448)(文件牘1832至1834頁)。文件上報稱伍小蓮開始受僱的日期為2000年1月1日,及公司授權人Manuel Chan代表公司簽署,同意將這僱員納入計劃,而供款由2000年12月1日開始,直至2001年11月30日停止,申報的入息為7,620元。 40.於2009年6月12日,宏利收到一份僱員名字為伍小蓮,身分證號碼D581512(7),僱員簽署日期為2009年6月4日,要求重新加入Chan Tim Shing Manuel名下的寫意生活強積金附屬計劃。文件由Chan Tim Shing Manual簽署,同意將伍小蓮納入計劃。供款由2008年10月1日開始,直至2010年4月30日停止(控方證物P452)(文件牘1850至1850A頁),申報的入息為18,000元。文件中資料顯示,伍小蓮是於2008年10月1日重新受聘於Chan Tim Shing Manuel。 41.控方第二十二證人李倩儀小姐為民政事務總署的高級行政主任,職責包括處理有關區議員酬津安排的政策工作。她說區議員的酬津安排由民政事務總署負責制定和執行,由立法會財務委員會通過的區議員申津,以公帑支付,管制人員(controlling officer)為民政事務總署署長,因此有關人士必須遵從民政事務總署所制定的指引。民政事務總署轄下有十八個民政事務署,每個都設有區議員秘書處,工作包括審批區議員申領之前稱為實報實銷津貼和營運開支津貼的營運開支償還款額的申請。此項津貼用以支付全屬或純粹執行區議會職務所涉及的開支,涵蓋範圍包括聘請職員的支出及有關開支。如區議員不符合指引所訂的準則,其申請會不獲受理。如區議員就其私人商業活動的開支申請發還款項,有關的申請不會獲批准。 承認事實 42.如上文所述,控方的證供包括四份以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達至的承認事實。其中的一些內容本席已在較早前道出。本席現在處理這些承認事實的其他內容。根據第一份承認事實:
43.第二份承認事實列出了於第一被告人的三次及第二被告人的其中四次警誡會面中,廉政公署人員向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所展示的文件的資料,及如已呈堂的話,其證物編號。 44.第三份承認事實以附件形式列出了控方第七至控方第二十一證人在他們以《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納入為證據的證人陳述書中所提及的文件的證物編號。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及控方第五證人的出入境紀錄亦根據這承認事實納入為證據。 45.第一被告人及恆勝在關鍵時間,即2000年1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期間的不同時段所持有的銀行戶口的有關銀行家誓章,控方證物P474至P479及控方證物P480至P484及部分交易詳情,根據第四份承認事實納入為證據。第二被告人、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四證人、控方第二證人及控方第三證人於關鍵時間所持有的銀行戶口的有關銀行家誓章,控方證物P480至P484及部分交易詳情亦根據這承認事實納入為證據。 46.控方的證據如前文所述,亦包括了第一被告人的三次,和第二被告人的五次警誡錄影會面。它們都是混合式及是否認控罪的。本席會於本判詞適當及有需要時就這些會面作出處理。 毋須答辯陳詞 47.在控方完成舉證後,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都沒有作出毋須答辯的陳詞。在考慮了有關的證供後,本席裁定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表面證據成立及兩位被告人需要答辯。 辯方證供 48.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都選擇不作供,及沒有傳召辯方證人。這是他們在法律上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而對他們產生任何偏見,或作出任何不利的推斷。辯方提交了一份控辯雙方以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所達至的承認事實,根據這份承認事實,一些第一被告人區議員辦事處的活動的傳單呈堂為證據。 證供評估 49.控方第一至控方第六證人是在庭上作供的證人。其實辯方就控方第一、第二、第三、第五及第六證人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沒有提出重大或實質性的質疑。這幾位證人的證供都簡單直接,及合乎情理。本席信納他們是誠實及可靠的證人,及接納他們的證供。在這判詞中,法庭會再處他們的證供。 50.控方第四證人的證供是受到辯方較多質疑的。有一、兩點本席必須加以處理。控方第四證人就有關他於2006年1月至8月是受聘於第一被告人區議員辦事處還是受聘於恆勝的證供顯得猶疑不決。在主問時,他說他求職面試時,是由第二被告人接見他,及他是應徵區議員辦事處的工作。第二被告人當時向他解釋他的工作,但控方第四證人在庭上說他已忘記了第一被告人當時說些甚麼。在被第一被告人盤問時,他同意他當時其實是恆勝的僱員,但之後他又改說他是受聘於區議員辦事處。 51.其實控方第四證人作供時已清楚地表明他是不肯定的。當辯方向他展示他給予廉政公署的證人陳述書,及指出其中列出2006年1月至2006年8月支付薪金給他的支票是恆勝的支票後,控方第四證人確認這段時間他是由恆勝所聘用。控方第四證人的猶疑不決,正顯示出他在說實話。要知道這事已發生了約六年的時間,更重要的就是正如控方第四證人作供時所說,他當時要同時處理恆勝及區議員辦事處的工作,因此他對他是由恆勝或區議員辦事處所聘用有所模糊是很自然的事。無論控方第四證人是受聘於恆勝或第一被告人的區議員辦事處,他只是一名曾替第一被告人工作的人,他根本就沒有必要在庭上說謊。他猶疑的表現,正正支持他當時確實要同時處理恆勝及區議員辦事處工作的說法。毫無疑問,支付薪金給他的支票令他記憶到他當時是受聘於恆勝。 52.就控方第一證人及Nova何時出現,控方第四證人的記憶也是比較模糊的。正如本席較早前所指出,這已是差不多六年前的事,而新同事加入亦不是一件甚麼的大事情,因此控方第四證人沒有深刻的印象是可以理解的。無論如何,控方第四證人是能夠說出他們出現的大約日期。 53.控方第四證人在庭上說,他求職面試時是由第二被告人接見他,但他在他給予廉政公署的證人陳述書上,卻說是由第一被告人接見他。控方第四證人在庭上解釋說他提供證人陳述書時是有一些含糊。很明顯地,這是事件已發生了多時的結果,重要的就是這一點並非控罪的關鍵。 54.控方第四證人作供時說,第一被告人曾吩咐他替他及恆勝到銀行存入支票,本席稍後會再處理這一點。除這一點外,本席信納控方第四證人其餘的證供都是誠實、可靠,及予以接納。 55.控方第七至控方第二十二證人的證供其實是沒有受到辯方的爭議的,他們的證人陳述書根據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納入為證據。本席信納他們都是誠實及可靠的證人,及接納他們的證供。 涉案津貼 56.控辯雙方都沒有爭議,第一被告人區議員辦事處由2000年1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期間向秘書處共遞交了一百二十四份申領聘請區議員助理開支津貼的申請書。這些申請書在不同期間有不同的名稱,在第一項控罪中所涉及的申請書,名稱為「實報實銷津貼申請表」,共四十八份(控方證物P21至68),申領津貼的月份為2000年1月至2003年12月,所聘請的區議員助理為第二被告人,涉及的金額共649,900元。 57.在第二項控罪中所涉及的申請書名稱為「申請發還營運開支津貼」,共三十二份(控方證物P69至P100),申領津貼的月份為2004年1月至2006年8月,所聘請的區議員助理為第二被告人,涉及金額共514,110元。 58.第三項控罪中所涉及的津貼申請書,一些名稱為「申請發還營運開支津貼」(控方證物P101至116),而其餘的則為「營運開支津貼申請表」(控方證物P117至P125),總共二十五份,申領津貼月份為2006年9月至2008年9月,所聘請的區議員助理為於不同時段任職的控方第四證人、控方第二證人及控方第三證人,涉及金額為182,621元。雖然在這段期間的一些時段,控方第一證人及一個叫楊彧的人都出任第一被告人區議員助理的職位,及第一被告人申請了發還他們的薪金,但第三項控罪之指控並不包括這些薪金,因為控方並沒有指控他們兩人在任職期間利用作為區議員助理的工作時間去從事非區議會的職務。 59.在第四項控罪中所涉及的申請書,名稱為「營運開支津貼申領表」,共十九分(控方證物P126至144),申領津貼的月份為2008年10月至2010年4月,所聘請的區議員助理為第二被告人及於其中一些時段任職的控方第二證人,涉及金額為370,580元。雖然控方第一證人於這段期間的一些時段也出任第一被告人的區議員助理,及第一被告人申請了發還他的薪金,但第四項控罪的指控並沒有包括這薪金,因為控方並沒有指控控方第一證人在任職期間利用他作為區議員助理的工作時間從事非區議會的職務。 60.所有這四項控罪中的申請書所申請的津貼都已存入了第一被告人的不同銀行戶口。這並非案中的爭議事項及已列在第一份承認事實內。 聲明 61.所有這一百二十四份的三種不同名稱的申請表都載有多段申請人的聲明。在「實報實銷津貼」申請表中的8(d)段的聲明為「所聘用的助理非本人親屬,而且是協助本人執行一純屬區議會的職務」。 62.在「申請發還營運開支津貼」的8(a)段中,申請人聲明「所有申請發還的款項全屬執行區議會職務的必要開支」,而8(d)段的聲明則為「所聘用的助理非本人的親屬,他需協助本人執行區議會職務」。 63.在「營運開支津貼申領表」的6(a)段中,申請人聲明「所有申領的開支是完全用於執行區議會職務」,而6(f)段的聲明為「本申請涵蓋的助理並非本人親屬,他們全部受僱,協助本人執行區議會職務」。 64.雖然這些申請表在不同時期有不同的名稱,及他們所列出的聲明所用的字眼也有一些差別,但其最終意思都是申請人在申請中聲明所聘用的助理並非他的親屬,及協助他執行純屬區議會的職務。在所有這些申請表格中,申請人的名字清楚地寫出為控方第一被告人,但簽署表格的人只簽了名,但沒有寫下他的名字。毫無疑問,簽署這些表格的人就是第一被告人,其實這一點亦並非案中的爭論事項,因此申請表中的有關聲明就是第一被告人在申請這些津貼時所作出的聲明。 申請津貼的指引和信件 65.根據第一份承認事實,香港特區政府的民政事務總署就申請津貼的事宜向區議員發出了多個指引及守則和信件。根據控方第七證人的證供,於2000年1月20日,秘書處向所有東區區議員發出了一份信件(控方證物P1)(文件牘第1頁),並夾附了民政事務總署在1999年12月28日發出的有關向區議會議員發還「實報實銷津貼」的指引(控方證物P2)(文件牘第2至9頁)。這指引清楚地規定區議員需作出聲明,所申請發還的開支純粹用於執行區議會職務。控方第七證人指出,當「實報實銷津貼」改名為「營運開支津貼」後,秘書處於2002年6月18日發出信件給東區的區議員(控方證物P5)(文件牘37頁),夾附「有關香港特別行政區區議會議員發還營運開支的指引(2002年6月1日修訂本)」(控方證物P6)(文件牘38至53頁)。根據這指引,改名後申請津貼的條件維持不變。 66.於2004年1月8日及2004年4月28日,秘書處向東區區議員分別發出信件(控方證物P7及P9)(文件牘54至55頁及97至98頁),夾附「有關香港特別行政區區議會議員發還營運開支津貼,和資訊科技及其他支援撥款的指引(2004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控方證物P8(文件牘56至96頁)及同一指引的2004年4月22日修訂本(控方證物P10)(文件牘99至150頁)。根據這兩個指引,區議員必須作出聲明,所申請發還的開支全部純粹用於執行區議會職務。 67.同樣地,在民政事務總署於2008年向區議員發出「有關香港特別行政區區議會議員酬金和津貼安排指引(2008年1月修訂)」(控方證物P17)(文件牘178至258頁)中訂明,區議員所聘請的職員的工作應盡量避免把區議員職務與非區議會工作混淆不清。在上文所提及名稱為「營運開支津貼申領表」的表格,就是這指引的附件D。 68.根據控方第七證人的證供,當第三屆區議會在2008年1月開始運作時,民政總署都向每一位區議員派發一本「區議員手冊2008至2011)(控方證物P20)(文件牘263至281頁),指出區議員使用津貼必須嚴格遵守有關指引的規定,並需符合公開、公平和問責的原則。 法律效力 69.在開始審訊的時候,法庭曾向辯方查詢會否就民政事務總署所訂下的申請發還開支的指引的法律效力提出爭議。當時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都說沒有,但到最後陳詞時,第二被告人卻提出了這一點。本席接受民政事務總署所訂下的指引並非法律,但這並不代表這些指引沒有法律的效力。例如銀行在貸款給一個申請人時,會規定某些條件,其中最常有的,就是申請人必須提供真實的財務資料。如果申請人提供虛假的財政資料而取得貸款,雖然銀行所作的規定並非法律,但這些規定必然有其法律效力,而申請人在表面上已觸犯了欺詐罪。 70.民政事務總署是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一個部門,根據控方第二十二證人的證供,這部門負責制定和執行由立法會財務委員會通過區議員酬津的安排,而民政事務總署署長是這賬目的管制人員(controlling officer)。區議會議員的酬津來自公帑,民政事務總署作為管制人員,必須確保公帑是正當地使用,因此民政事務總署必須訂下守則,以確保區議員的酬津沒有被不當使用或被濫用。就區議員申請發還開支,民政事務總署所訂下指引及規定區議員所聘請的職員是純粹協助區議員執行區議會職務,和在申請發還這開支時,在申請表格上作出這樣的聲明。這是一個合情合理及必須的做法。本席認為這些指引和規定是有法律效力的,及各區議員於申請發還開支時必須遵守的。 第一項控罪 71.這項控罪如上文所述,涉及於2000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期間,第一被告人向秘書處所申請發還用作支付第二被告人作為第一被告人區議員助理的薪金的開支。第一被告人共提交了四十八份「實報實銷津貼」申請表,涉及649,900元。第一個問題法庭要問的,就是在控罪所指的期間,第二被告人有沒有利用作為第一被告人區議員助理的工作時間進行區議會職務以外的工作,特別是她有沒有參與處理恆勝的業務。根據第二被告人的僱傭合約(控方證物P145及P146)(文件牘1097至1100頁)第二被告人的工作時間為星期一至星期五,每天10:00至18:00時,星期六則由09:00至12:00時,不計午膳時間,每周工作三十八小時。第二被告人需於正常辦公時間外工作,但會補回假期。 72.在這段期間,控方第五證人與第二被告人同在一辦公室工作,但控方第五證人沒有深究她自己是第一被告人的區議員助理或是恆勝所僱用的職員。根據控方第五證人的證供,第二被告人主要是負責區議員辦事處的工作,但有些時候被告人也會與恆勝在內地的辦公室的人聯絡。她曾與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一起到恆勝內地的辦公室一次,但她不肯定第二被告人是做些甚麼。控方第五證人的證供其實非常的含糊,她沒有說清楚第二被告人是甚麼時候與恆勝在內地辦公室的人員來及所謂何事。就算她與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一起到恆勝的內地辦公室,她也不知道第二被告人做些甚麼,她的證供根本就證明不了第二被告人有參加處理恆勝的業務,莫論她是否在作為區議員助理的工作時間內去處理。 73.根據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出入境紀錄可以見到,在第一項控罪的案發期間,第二被告人在他正常辦公的時間二十六次離開香港到內地,其中八次是與第一被告人一起離境,及一起同日回來香港;其中六次是與第一被告人一起離境到內地,及其中兩次是與第一被告人一起由內地回香港。在第二被告人的第二份錄影會面(控方證物P467)的第1052至1105項對話中,第二被告人說她到內地是探親和協助處理他姊姊的音響生意,但如第一被告人的內地廠房有緊急的事時,她也會協助第一被告人處理。第二被告人在1619至1633項對話中,再說他到內地是探親和消遣。在錄影會面中,第二被告人多次表明她是利用私人的時間協助第一被告人處理恆勝的工作,她基本上是否認以作為區議員助理的工作時間處理恆勝或其他的工作。雖然第二被告人到內地的次數頗多及頗頻密,但完全沒有直接證據證明她到內地的目的,縱使她多次與第一被告一起來回香港、內地,這仍不可作為推論她到內地替恆勝工作或進行區議員助理職務以外的工作的基礎。 74.根據控方第二十一證人的證供,第二被告人於2000年12月19日及2000年11月28日加入了分別以第一被告人及恆勝作為僱主的寫意生活強積金計劃,在後者中的僱員參加表格(控方證物P448)(文件牘1832至1834頁)上更聲稱第二被告人於2000年1月1日開始受僱於恆勝,而入息為月薪7,620元。第二被告人在她的第二次錄影會面的1455項對話中,承認表格的簽名是她的。這強積金計劃的供款由2000年12月1日開始至2001年11月30日結束,即一年的時間。在第二被告人的第二次錄影會面的第1434至1497項的對話中,第二被告人指出她已忘記因何在第一被告人作為僱主的公積金外還有一份以恆勝為僱主的公積金。其實有這樣的兩份強積金同時存在是令人奇怪的,就算第二被告人真的在作為區議員助理時協助第一被告人處理行政的工作,第一被告人也毋須替第二被告人以恆勝的名義另多開設一份強積金。因此這份強積金的存在,不足以令法庭推論第二被告人確實於作為區議員助理期間,同時受僱於恆勝或協助處理恆勝的事務。第一被告人在他的錄影會面中,就這份強積金的事選擇保持緘默,在這情況下,根本就沒有任何證據為何第二被告人於2000年至2001年期間會有兩份強積金。 75.綜合所有有關的證據,本席認為並沒有足夠的證據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利用作為區議員助理的工作時間去處理恆勝的工作或任何區議員助理職務以外的工作。本席認為就第一項控罪而言有合理的疑點存在,而這疑點的利益必須歸於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因此裁定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第一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第二項控罪 76.這項控罪如上文所述涉及於2004年1月1日至2006年8月31日期間,第一被告人向秘書處申請發還用作支付第二被告人作為區議員助理的薪金的開支。第一被告人共提交了三十二份「申請發還營運開支津貼」,涉及514,110元。同樣地,第一個爭議事項法庭需處理的,就是第二被告人在控罪所指期間有沒有於作為第一被告人區議員助理的工作時間進行區議會職務以外的工作,特別是有沒有參與處理恆勝的業務。 77.根據第二被告人於這段期間的僱傭合約(控方證物P147)(文件牘1101至1102頁),她的工作時間是星期一至星期五每天10:00至18:00時,星期六由09:00至12:00時,不計午膳時間,每週工作三十八小時。第二被告人須於正常辦公時間外工作,及可得到補假。控罪所指的期間,即2004年1月1日至2006年8月31日的某些時段,控方第五及第四證人與第二被告人一起工作,當然期間亦有Nova加入,但她並非本案的證人。 78.就控方第五證人而言,她與第二被告人一起工作直至她於2004年10月離職為止。本席在處理第一項控罪時,已處理了控方第五證人的證供,而本席的結論就是控方第五證人的證供根本就不足夠證明第二被告人有參與處理恆勝的業務,這結論亦適用於第二項控罪。 79.控方第四證人於2006年1月開始以兼職的性質受僱於恆勝,之後他就與第二被告人一起工作,他於2006年9月1日才成為全職職員,及轉為出任第一被告人的區議員助理。由2006年1月至2006年8月31日,控方第四證人是恆勝的職員,因此一定是處理恆勝的工作。他在證供中很清楚地指出,他處理恆勝的工作包括郵寄或速遞衫和貨辦,及處理船公司的文件,由第二被告人給他指示和提供資料給他去做這些工作。控方第四證人的證供並沒有指出第二被告人要花多少時間給這些指示和資料去做這些工作,其實控方第四證人的證供也沒有清楚地指出第二被告人除了給他有關恆勝的工作的指示外,有沒有自己處理恆勝的業務,及如有的話花了多少時間去處理。 80.第二被告人在最後陳詞中提出了「拉上補下」的工作安排,即第二被告人在非正常辦公時間內工作了所賺取的補假,可以用作處理恆勝的工作。從辯方所呈堂有關第一被告人區議員辦事處的活動及工作的傳單和文件可以見到,由2000年至2009年,第一被告人區議員辦事處不時都有活動或工作要在非正式辦公時間內進行。案中並沒有證據顯示第二被告人有沒有參與這些活動,但從案中的證據可以看出,第二被告人是第一被告人的左右手,因此她不大可能會不出席這些活動或工作,她出席了之後當然會賺取補假。 81.控方第六證人於2005年至2009年與第二被告人是男女朋友關係,本席接受控方第六證人是一個誠實和可靠的證人,而他根本就沒有任何理由要去說謊。他說他與第二被告人每天都見面,大多是下午6時至7時左右。他與第二被告人會合一起去吃晚飯後,就送第二被告人回家。當然控方第六證人所說的天天見面,不可能是字面上每天都見面的意思,因為就算是同住的夫婦,也不可能在四至五年時間天天都見面。控方第六證人的意思一定是他們見面非常頻密,差不多每天都見。因此當第二被告人晚上有工作時,他們不見面一定有發生的。再者,第一被告人區議員辦事處的活動及工作,有一些是在星期六下午及星期日進行的,這就算第二被告人參與這些活動或工作,都不會與控方第六證人的證供有所矛盾。控方第六證人說,他從第二被告人獲悉他是做製衣工作,及第二被告人從來沒有告訴他他有其他工作。這一點其實不可以用來證明甚麼,當然不足以證明第二被告人只是或主要做製衣的工作,而非區議員助理的工作,更不能證明第二被告人以作為區議員助理的工作時間去處理恆勝的業務。控方第六證人也同意第二被告人很少告訴他有關她的工作,所以第二被告人沒有告訴他她作為區議員助理的工作也不代表甚麼。 82.若果說第二被告人是有意及深謀遠慮去欺騙香港特區政府的話,她更應該告訴控方第六證人她的工作是區議員助理。她沒有這樣做,明顯地她並沒有把告訴控方第六證人她的工作放在心內。由此可見,第二被告人確實可以因為參與了在非正常辦工時間的工作而獲得補假。基於案中並沒有任何證據證明第二被告人到底花了多少時間去給控方第四證人指示及資料,讓他去處理恆勝的工作,因此有一個真實的可能性,第二被告人所賺取的補假足夠進行控方第四證人指他所做有關恆勝的工作。這亦呼應了第二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所說她是利用自己時間協助第一被告人處理恆勝工作的說法。 83.第二被告人於第二項控罪中所指的時間內也有多次出境到內地的紀錄。她在這段期間一共四十五次離開香港到內地,其中四十次與第一被告人一起同日往返。如本席在第一項控罪所作的分析,這並不能夠證明第二被告人到內地是處理恆勝的業務。 84.控方第四證人當時是由恆勝所聘用的,但他也協助處理區議員辦事處的工作。雖然如此,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也沒有向秘書處申請發還控方第四證人的全部或部分薪金。由此可見,他們根本是樂意以恆勝的員工去協助處理區議員辦事處的工作,並以義工的形式進行。 85.在考慮了有關的證供後,本席認為雖然第二被告人給予控方第四證人指示及資料去處理恆勝的工作,但有一個真實的可能性,她所賺取的補假足夠作此用途,而她確實地是用所賺取的補假來作這用途,這是一個合理的疑點,而疑點利益需歸於被告人,因此本席裁定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第二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第三項控罪 86.這項控罪如上文所述,涉及於2006年9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期間,第一被告人向秘書處申請發還用作支付控方第四證人、控方第二證人及控方第三證人的薪金的開支。第一被告人共提交了二十五分「申請發還營運開支津貼」及「營運開支津貼申請表」,涉及182,621元。正如第一項及第二項控罪一樣,本席首先要考慮的爭議事項,就是控方第四證人、控方第二證人及控方第三證人在控罪所指期間,有沒有利用作為第一被告人區議員助理的工作時間進行區議會職務以外的工作,特別是有否參與處理恆勝的業務。 87.在這段期間,第二被告人已不再是第一被告人的區議員助理,而是轉由恆勝所聘用。控方第四證人於2006年9月1日轉為全職及成為第一被告人的區議員助理,根據他的證供,他轉為區議員助理後,他的工作性質與他是恆勝的兼職員工沒有多大改變,他仍要同時處理區議員辦事處及恆勝的工作。他說當控方第一證人於2006年9月加入為第一被告人的區議員助理後,分擔了區議員辦事處的工作,他的區議員辦事處與恆勝的工作的比例由原本的三比七,變成二比八。 88.根據控方第四證人的證供,他處理的恆勝工作包括接聽及紀錄電話、影印文件及郵寄和速遞衫及貨辦。他也替恆勝到中華廠商會報關,及不時會替恆勝預先支付郵寄、速遞、運輸、交通、報關及其他的費用,然後由恆勝發還給他。第一被告人在最後陳詞指出,中華廠商會的報關收據上所印的日期和時間是傳聞證供,本席接受這個說法,但本席認為法庭仍可以作出一個合理及無可抗拒的推論,就是這些日期和時間是真實的。當然法庭只會在有足夠的機礎之下才會作一個這樣的替論。無論如何,控方第四證人清楚指出他在取得這些收據後,看過收據的日子是正確的,但他沒有看收據上的時間。他的證供很清晰,中華廠商會報關的時間是10:00至18:00時,因此控方第四證人一定要在18:00時之前完成報關的工作。由控方第四證人的證供可以看出,他處理不少恆勝的工作。控方第一證人也說以她的觀察,控方第四證人大部分的時間是在做恆勝的工作。 89.控方第二證人作供時說,Nova及阿文應該是替恆勝工作的,因為她看見阿文幫助Nova影印恆勝成衣紙樣、拿衫到工廠,及做處理貨物的工作。雖然控方第二證人忘了阿文的全名,但她說在她於2008年4月1日轉全職大約半個月之後,阿文就離職。控方第四證人是於2008年4月離職的,而他的名字叫顏駱文,因此控方第二證人所說的「阿文」,毫無疑問一定是控方第四證人。由此可見,控方第四證人真的大部分時間是處理恆勝的工作,以致令到控方第二證人有一個這樣的理解。 90.控方第四證人自己在庭上也說,他處理恆勝的工作時,到銀行每次要花大約一小時、報關每次花大約一至兩個小時、到船務公司交收文件每次約兩小時,而郵遞每次約一小時。他經常都要處理這些工作,到船務公司交收文件大約每星期兩至三次,而郵遞也是每星期兩至三次。控方第四證人亦清楚地指出,Nova加入後,第二被告人及Nova都有指示他做這些恆勝的工作。 91.本席在處理第二項控罪時已指出,由2000年至2009年,第一被告人的區議員辦事處的確不時在正常辦公時間外進行活動和工作。控方第四證人同意他在正常辦公時間外工作及獲得補假,雖然他忘記了賺得多少補假,但她指出有些時候一星期都沒有一次正常辦公時間外的工作。由此可見,控方第四證人要在正常辦公時間以外工作的機會並不太多。其實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也指出,正常辦公時間外的工作的頻密程度只是大約每個月一至兩次。無論根據控方第四證人所指的工作量,即區議員辦事處工作與恆勝工作量的比例是二比八,及他在證供中指出對恆勝處理不同工作時每次所花的時間來衡量,控方第四證人所賺到的補價一定遠遠不及他花在處理恆勝工作上的時間。他處理這麼多的恆勝工作,毫無疑問,他一定是在作為區議員助理的時間處理恆勝的工作。 92.根據控方第四證人的證供,第二被告及Nova都有指示他處理恆勝的工作,控方第一證人作供也說,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及Nova都安排恆勝工作給控方第四證人。從案中之證據可以看出,第二被告人是104室寫字樓中年資最長的,及是第一被告人的左右手。加上在第三項控罪期間,他是恆勝的職員,毫無疑問第二被告人一定知道控方第四證人處理很多恆勝的工作及其恆勝工作量一點也不少。她毫無疑問一定知道控方第四證人是利用他作為區議員助理的時間去處理恆勝的業務。 93.控方第二證人於2008年3月成為第一被告人區議員辦事處的兼職助理,及於2008年4月1轉為全職。她於2008年6月1日離職,但於2008年9月16日重新受聘,直至她最後於2009年3月16日離職。就第三項控罪所指的期間,她只工作了約三個多月,她說除了區議員辦事處的工作外,她也在第二被告人及Nova的指示下到銀行存款兩至三次,及幫助他們收取由恆勝內地廠房寄來的貨辦,及在他們驗貨後將這些貨辦包裝和以FedEx寄出給客人,這工作她每星期要做兩至三次。控方第一證人作供時也說他看見控方第二證人處理恆勝的工作。 94.根據本席在上文所作的分析,第一被告人區議員辦事處在正常辦公時間以外需要工作的機會並不太多。其實從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可以看出這個情況。控方第二證人同意這類工作可以替她賺取補假,她作供時也清楚地指出她曾經放過這樣的補假。控方第二證人作供時沒有說她是在補假期間處理恆勝的工作,本席認為控方第二證人的情況並不是第二被告人在最後陳詞中所指的拉上補下的安排的情況。毫無疑問,控方第二證人是在作為第一被告人區議員助理的工作時間內處理第二被告人及Nova給他的恆勝工作。 95.第二被告人在她的第二及第四份錄影會面中,也指出控方第二證人同時處理區議員辦事處及恆勝的工作,及指出僱用控方第二證人時已對她聲明她要這樣做。雖然第二被告人在她的第三份錄影會面中說她沒有吩咐過控方第二證人處理恆勝的工作,從所有有關的證供來考慮,很明顯第二被告人就這一點在錄影會面中所說的並非真實。正如本席在上文所指出,第二被告人是寫字樓中年資最長的員工,及是第一被告人的左右手,而且當時被聘用為替恆勝工作。毫無疑問,她一定知道控方第二證人是在作為區議員助理的工作時間內處理恆勝的業務。 96.控方第三證人於2008年6月2日任職第一被告人的臨時區議員助理,及於2008年8月31日離職,在職只是短短的三個月。他求職面試時是由第二被告人接見她的,第二被告人告訴他,除了要負責區議員辦事處的工作外,也要處理區議員辦事處以外的工作。他上班後,在第二被告人及Nova的指示下,送恆勝的成衣貨辦的包裹到其他公司,地點包括尖沙咀和荔枝角,或將這些包裹郵寄或速遞,及從其他公司拿東西回去給第二被告人及Nova。他說這些工作他每星期要做兩至三次。他也從其他公司拿貨辦回去給第二被告人及Nova,大約每星期一至兩次。他說他上班的大約一半時間是處理恆勝的工作。控方第一證人作供時也說他看見控方第三證人處理恆勝的工作。 97.控方第三證人花這麼多的時間去處理恆勝的工作,他就算有因進行非正常辦公時間外的工作而賺取了補假,也一定不足夠讓他去處理恆勝的工作。其實控方第三證人的僱傭合約與其他的區議員助理不同,其中沒有他需要在正常辦公時間以外工作的條款,亦沒有條款指明他如進行了這些工作,可以賺取補假。毫無疑問,控方第三證人一定是利用作為第一被告人區議員助理的工作期間處理恆勝的業務。 98.正如本席在上文所作的分析,第二被告人一定知道這一點。第二被告人在她的第二及第三份錄影會面中多次承認申請發還開支的表格是她填寫後交由第一被告簽署的,她也在這兩次的錄影會面中指她知道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發還所申請的開支的條件。她填寫這些表格時,一定知道申請人要作出聲明這些開支是全部用於執行區議員的職務。雖然第二被告人知道控方第四證人、控方第二證人及控方第三證人利用他們作為第一被告人區議員助理的工作時間去處理恆勝的工作,即是說支付給他們的薪金並非完全用於執行區議會的職務,她仍然預備這些申請發還開支的表格讓第一被告人簽署及向秘書處申請發還支付給這三位控方證人的薪金。 99.第二被告人的意圖毫無疑問是要詐騙秘書處,令秘書處誤以為表格上的資料及聲明是真確的,從而誘使秘書處批准發還所申請的開支。這些申請表格確實地遞交了給秘書處及獲得批准,香港特區政府的庫務署亦已將有關的開支發還給第一被告人,存入了他的銀行戶口。毫無疑問,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是在被蒙騙之下才發還這些開支給第一被告人。根據控方第七至第二十證人的證供,若果他們知道申請表格上有虛假陳述,及所作的聲明並非真實的話,他們不會批准付款。很明顯地,他們是被詐騙了。第二被告人的意圖毫無疑問是要令到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相信申請表格上的資料及聲明是真實的,而支付有關的款項。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確實被蒙騙了,而支付了這些款項。第二被告人的意圖是要導致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蒙受不利,及在不知底蘊下付款,而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亦確實蒙受了不利及支付了所申請歸還的款項。 100.第二被告人的做法表面上看來是對第二被告人沒有金錢上的益處,本席要問的問題就是她為甚麼要這樣做?正如本席在所上文所分析,第二被告人是104室寫字樓中年資最長的,及是第一被告人的左右手,她容許控方第四、控方第二及控方第三證人處理恆勝的業務,毫無疑問是要令到她自己能順利完成她的工作。這對她的工作及職位來說是重要的和有裨益的,她自然能夠從中得到益處。 101.第一被告人的處境與第二被告人有著不同的地方。控方第四、控方第二及控方第三證人都說他們很少見第一被告人在104室寫字樓,而就算他在的話也大多在他自己的房中。控方第二及控方第三證人更說第一被告人從來沒有指示他們處理恆勝的業務。控方第四證人說第一被告人曾吩咐他替恆勝及他自己將支票存入銀行,每月大約有一、兩次。雖然第一被告人說他沒有混亂了事序的發生,但他沒有清楚地指出在他轉為全職後,第一被告人是否仍然有吩咐他這樣做。每月只有一至兩次其實是很稀疏的。控方第四證人作供時甚至說有時候每個月都沒有一次。在這情況下,控方第四證人是大有可能將他仍是兼職時第一被告人吩咐他到銀行存入支票的事誤當為他轉為全職後仍然有發生的事。控方第四證人也同意第一被告人吩咐他將支票存入銀行時,有可能是午飯的時間進行的,若果是這樣的話,這就與第一被告人作為區議員助理的工作的時間沒有抵觸。 102.另外有一點令本席頗為不安的,就是控方第四證人在給廉政公署的三份證人陳述書中,都沒有提到第一被告人吩咐他將支票存入銀行的事。他在庭上解釋說他忘記了。當控方第四證人提供這三份證人陳述書時,事件已發生了數年的時間,控方第四證人對一些事件忘記了一點也不出奇。但對於每月只有一至兩次,甚至一次都沒有的到銀行存入支票這樣細微的事,控方第四證人是否能夠清楚及完全地記憶,本席有極大的保留。本席因此並未能夠在毫無合理疑點下信納第一被告人確在第三控罪所指的期間吩咐控方第四證人把恆勝的支票存入銀行。就算第一被告人真的有這樣做,他當時不一定想到控方第四證人所做的工作一定要全部屬於執行區議會的職務。正如控方第四證人自己也同意,這只是舉手之勞的工作。因此有一個真實的可能性,就是當控方第一證人需要將支票存入銀行時,看見控方第四證人在寫字樓內,就沒有細心考慮及不經意之下,就吩咐控方第四證人去做。當第一被告人簽署申請發還開支的表格的聲明時,也不一定會想到控方第四證人曾經替恆勝把支票存入銀行。因此第一被告人當時根據申請表格所作的聲明並非虛假。當然在本案中,法庭就這一點的裁決就是根本就沒有足夠證據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第一被告人確實曾經在控罪所指的期間指示控方第四證人把恆勝的支票存入銀行。 103.案中並沒有直接證據證明第一被告人知道第二被告人及Nova指示控方第四證人、控方第三證人及控方第二證人處理恆勝的工作。雖然把控方第四證人在進行恆勝業務所代支的錢是以第一被告人所簽署的支票發還給控方第四證人,但正如控方第四證人所說,第一被告人是有預簽一些空白支票給第二被告人使用的習慣,因此第一被告人不一定知道他預簽的支票用了作這樣的用途。 104.本席仍要問的就是法庭能否在案中證據的基礎上作出推論第一被告人是知道的。當然,第一被告人有可能根本是知道,亦有可能他根本就是整個勾當的主使人,但亦有可能他也被第二被告人及Nova蒙在鼓裡。最後這一點的可能性是真實地存在,及不可以抹煞的。本席認為並沒有足夠證據作出一個這樣的推論。本席因此認為第一被告人簽署這些發還開支申請表時是否知道控方第四、第二及第三證人的工作情況,及是否知道他所作的聲明是虛假的,存在合理的懷疑。 105.第二被告人在最後陳詞指控方並沒有證據證明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共同犯罪,因為沒有證據證明他們有共同犯罪的意圖。共同犯罪的意圖可以從犯法者的行為或言語去證明。他們可經過商量後去共同進行犯罪的勾當,但就算他們沒有進行任何的商討及溝通,如果一方進行犯罪勾當時,另外一方在知情的情況下協助配合他,這也是共同犯罪。但這並不是本案的情況,本席已裁定沒有足夠的證據證明第一被告人知情,因此第一被告人在這控罪中的角色並不是一個共同犯罪者,而是一個不知情的中介人(innocent agent)。 106.另一個問題法庭需考慮的,就是第二被告人並不是一名區議員,申請發還開支的指引及申請表上的聲明對她有約束力嗎?她完全知道這些指引及聲明,她不但填寫虛假資料在表格上,更把表格交給第一被告人簽署,她的意圖是欺騙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使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將款項發還給第一被告人,而她亦成功地做到了。是她的行為令到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受到欺騙,她毫無疑問一定受到這些指引和聲明所約束,而她是違反而它們。 107.第二被告人在最後陳詞中指沒有證據證明第二被告人不誠實。欺詐罪的元素其實並沒有明文包含不誠實這一點,但本席接受要是一個人的行為沒有不誠實的話,就很難說他欺詐。第二被告人正確地指出不誠實的準則就是R v Ghosh [1982] 1 QB 1053所訂下的兩步驟的測試標準。第二被告人明知申請發還開支的表格的資料及聲明不真確,仍讓第一被告人簽署他們,及以它們欺騙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以令到第一被告人取得發還的款項。第二被告人的這種行為,以Ghosh及任何測試的標準來衡量,毫無疑問是不誠實的。 108.在考慮了所有的證供後,本席信納針對第二被告人而言,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三項控罪的所有元素,因此裁定第二被告人第三項控罪,罪名成立。本席認為控方並未能夠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一被告人觸犯了第三項控罪,因此裁定第一被告人第三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第四項控罪 109.這項控罪如上文所述,涉及於2008年10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期間,第一被告人向秘書處申請發還用作支付第二被告人及控方第二證人的薪金的開支。第一被告人共提交了十九份「營運開支津貼申領表」,涉及370,580元。在這段期間,第二被告人已不再由恆勝所聘用,而是重新成為第一被告人的區議員助理。同樣地,本席首先要考慮的,就是第二被告人及控方第二證人在控罪所指的期間有沒有在作為第一被告人的區議員助理的上班時間進行區議會職務以外的工作,特別是有沒有參與處理恆勝的業務。 110.如上文所述,控方第二證人於2008年4月1日成為全職的控方第一證人區議員助理,及於2008年6月1日離職。她於2008年9月16日再受聘同一職位,及最終於2009年3月16日離職。她因此於第四項控罪所指的期間任職了大約四個半月。控方第二證人在庭上說,她於2008年9月重新受聘為第一被告人區議員助理後,她除了要處理區議員辦事處的工作外,也要處理她之前處理的工作,即在第二被告人及Nova的指示下到銀行存款,及幫助她們收取由恆勝內地廠房寄來的貨辦,及在她們驗貨後將這些貨辦包裝和以FedEx寄出給客人。這工作她說每星期要做兩至三次。 111.控方第二證人也在第二被告人及Nova的指示下到船公司提取有關恆勝業務的單據,將單據交到銀行及處理報關的工作,大約每月做一次,每次需約半天的時間。控方第二證人亦曾在Nova指示下將恆勝的成衣貨辦拿到尖沙咀給客戶。由此可見,控方第二證人於2008年9月重新加入區議員辦事處工作後,她處理恆勝的工作比之前更多。根據本席在處理第三項控罪所作的分析,控方第二證人根本不是利用她因在正常辦公時間以外進行的區議員助理工作所賺取的補假去做這些恆勝的工作,及並非第二被告人在最後陳詞所指的拉上補下的安排的情況,這分析亦適用於這控罪。毫無疑問,控方第二證人是在作為第一被告人區議員助理的工作時間內處理第二被告人及Nova指示她進行的恆勝工作。第二被告人是104號寫字樓裡年資最長的員工,及是第一被告人的左右手,她負責區議員辦事處的工作,而控方第二證人是她直接的下屬。毫無疑問,她一定知道控方第二證人是在利用作為區議員助理的工作時間去處理恆勝的業務。 112.正如第一項及第二項控罪的情況一樣,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並沒有指出第二被告人要花多少時間給她指示去處理恆勝的工作。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也沒有清楚指出第二被告人除了指示她處理恆勝的工作外,有沒有自己處理,或花多少時間去處理恆勝的工作。相反地,控方第二證人清楚地指出第二被告人也有給她指示去處理區議員辦事處的工作。本席在處理第二項控罪時已作出分析及達至結論,就是有一個真實的可能性,第二被告人因在正常辦公時間以外進行的區議員辦事處活動或工作,所賺取到的補假足夠她用來進行她所做的恆勝工作,這個分析及結論亦適用於本控罪。因此有一個真實的可能性,第二被告人所賺到的補假足夠她用來進行控方第二證人指她所做的恆勝工作。正如本席在上文所指出,這亦呼應第二被告人在會面紀錄中指她是利用自己時間協助第一被告人處理恆勝的工作的說法。 113.第二被告人在第四項控罪所指的時間內有多次出境到內地的紀錄,她在這期間一共四十五次離開香港到內地,其中十四次與第一被告同日往返。本席在處理第一項控罪時已處理了第二被告人離開香港往內地的課題,及達至的結論就是這並不能夠證明第二被告人到內地是處理恆勝的業務。這結論亦適用於本控罪。 114.根據第一份承認事實,廉署人員在104室寫字樓撿獲控方證物P492及控方證物P493兩部電腦,及六十四份和八十份分別從這兩部電腦檢索的電郵呈堂為證物。這些電郵的日期是由2009年8月尾至2010年4月份,因此從表面上看來是與第四項控罪有關的。第一被告人在第一個錄影會面(控方證物P459)的第713至726項對話中,承認[email protected]是他使用的電郵地址,但對於是否他一人使用,及他有否用來與第二被告人聯絡,第一被告人則保持緘默。在他的第二個錄影會面(控方證物P461)的第183至194項對話中,第一被告人承認控方證物P492的電腦是他所使用的,但對於是否有其他人使用及有沒有密碼和有沒有用來發電郵給第二被告人等問題,第一被告人都選擇不回答。 115.在第二被告人的第五個錄影會面(證物P473)的323至368項對話中,廉署人員查問她一份電郵(控方證物P438)是否她發出的。第二被告人指她對電郵沒有印象,及不肯定地說因為她見到她的名字,所以電郵應該是她發的。她的說法不但不肯定,更只是指這封電郵而不是泛指所有有她名字的電郵。第二被告人在她的第二份錄影會面(控方證物P467)的1189至1191項對話中,指她的電郵地址會為方便,給恆勝的僱員使用發電郵給客戶。 116.控方在審訊時及在最後陳詞中指出,她並非倚賴這些電郵的內容作為事實的證據,但控方卻又在最後陳詞中進一步指出,這些日子由2009年9月至2010年4月的電郵顯示出第二被告人在這時段積極參與恆勝的工作。本席同意大部分這些電郵的內容從字面上看來是與成衣業務有關的,但如果它們並不證明其內容的真確性的話,本席看不出這些電郵如何可以用來顯示出第二被告人在這些電郵的收發期間積極參與恆勝的工作。本席認為在這個情況之下,本席不應該作出如此的推論,否則對辯方極為不公平。 117.就電郵的問題,第一被告人很多時都選擇不作答。廉署亦向第二被告人展示及發問了一些電郵的問題,但第二被告人的答案大多是不肯定或模糊。如上文所述,第二被告人指出恆勝的僱員更可以利用她的電郵地址發電郵給恆勝的客戶。綜合所有這些分析,本席認為根本就沒有足夠的證據基礎令本席推論這些電郵的內容是真實的。況且本席要是作一個如此的推論,根本就是對被告人極不公平的做法。因為他們一直都在控方不尋求倚賴這些電郵的真實性的基礎上作出辯護,本席因此不會加諸任何比重於這些電郵,及不會倚賴他們來考慮第二被告人有否參與恆勝的工作。 118.綜合所有有關的證供和本席的分析,案中並沒有證據證明第二被告人利用了她作為區議員助理的工作時間去處理恆勝的工作。控方第二證人的情況就很不同,正如本席已達至的結論,她是在她作為區議員助理的工作期間去處理恆勝的工作,及第二被告人一定知道這一點。第二被告人在她的第二及第三份錄影會面中,多次承認申請發還開支的表格是她填寫後由第一被告人簽署的,她也在這兩次錄影會面中,指她知道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發還開支的條件。第二被告人填寫這些表格時,一定知道申請人(即第一被告人)要作出聲明,指這些開支全部用於執行區議會的職務。第二被告人明知道控方第二證人利用她作為第一被告人區議員助理的工作時間去處理恆勝的工作,即支付給她的薪金並非全部用於執行區議會的職務,但仍然預備這些申請發還開支的表格,讓第一被告人簽署,向秘書處申請發還支付了給控方第二證人的薪金。 119.本席在處理第三項控罪時已就第二被告人意圖詐騙,誘使秘書處批准這些發還開支的申請及導致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蒙受不利,和第二被告人因何這樣做作出了分析及達至了結論,這些分析和結論亦適用於本控罪。 120.同樣地,第一被告人的情況與第二被告人的相當不同。第二被告人說她很少見第一被告人,及第一被告人從來沒有指示她處理恆勝的工作。在本控罪中,更沒有像第三項控罪中的控方第四證人那般,指第一被告人吩咐她將恆勝的支票存入銀行。同樣地,控方第二證人也說就算第一被告人在104室寫字樓出現,她也會逗留很短的時間,及留在自己的房中。因此第一被告人有一個真實的可能性,不知道控方第二證人在處理恆勝的工作。案中並沒有證據證明第一被告人知道第二被告人及Nova指示控方第二證人處理恆勝的工作,至於法庭能否作出如此的推論這一個課題,本席在第三項控罪時已作出分析及達至法庭不能這樣做的結論,這分析及結論亦適用於本控罪。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簽署這些申請發還開支的表格時,是否知道控方第二證人的工作情況,及是否知道她所作的聲明是虛假的,存在合理的疑點。 121.就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人是否共同犯罪,申請發還開支的指引是否對第二被告人有約束力,及第二被告人的行為是否不誠實,本席在處理第三項控罪時已經作出了分析及達至了結論。同樣地,這些分析和結論也適用於本控罪。 122.在考慮了所有有關的證供後,本席信納針對第二被告人而言,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第四項控罪的所有元素,因此裁定第二被告人第四項控罪,罪名成立。本席認為控方並未能夠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一被告人獨犯第四項控罪,因此裁定第一被告人第四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C231/20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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