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伍小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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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伍小蓮小姐為本案的第二被告人,她與第一被告人陳添勝先生共同面對四項欺詐罪,經審訊後,第一被告人被裁定四項控罪皆罪名不成立,而第二被告人則其中的第三項及第四項控罪,罪名成立,第一及第二項控罪則罪名不成立。第三及第四項控罪的詳情已列在控罪書上,本席在此不再贅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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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809/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809號 ----------------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邱智立 日期: 2012年5月18日上午9時32分 出席人士:Mr Newman WO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Erik SHUM,由何謝韋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3] 至 [4] 欺詐罪(Fraud) ---------------- 判刑理由書 ---------------- 1.伍小蓮小姐為本案的第二被告人,她與第一被告人陳添勝先生共同面對四項欺詐罪,經審訊後,第一被告人被裁定四項控罪皆罪名不成立,而第二被告人則其中的第三項及第四項控罪,罪名成立,第一及第二項控罪則罪名不成立。第三及第四項控罪的詳情已列在控罪書上,本席在此不再贅述。 事實裁定 2.第一被告人由200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是東區區議會杏花邨選區的一名民選區議員,他同時也是恆勝成衣製造廠有限公司(後稱「恆勝」)的董事和擁有者。恆勝的註冊地址及第一被告人區議員辦事處位於同一處所內,即最初的香港柴灣利眾街26號香港柴灣工業大廈207室,及之後於2007年遷到同一大廈的104室。第一被告人作為區議員可向香港區政府屬下的東區區議會秘書處(簡稱「秘書處」)申領營運開支津貼,支付區議員全屬及純屬執行區議會職務的實際開支,包括議員助理的薪金。民政事務總署就這津貼發出多份指示及信件,亦就區議員聘請職員的事宜訂立了守則。 3.於2000年1月1日至2006年8月31日期間,第二被告人受聘為第一被告人的議員助理。於2006年9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即第三控罪所指的時段,被告人轉由恆勝所聘請,作其公司的職員。但於2008年10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期間,即第四項控罪所指的時段,第二被告人又重新由第一被告人聘用為其議員助理。 第三項控罪 4.在這控罪的有關時段,即2006年9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期間,第一被告人向秘書處申請發還用作支付他的三個議員助理,即審訊中的控方第二證人郭綺彤小姐、控方第三證人馬文洛先生及控方第四證人顏駱文先生的薪金開支,共182,621元。第一被告人在所提交的二十五份申請表格上作出聲明,這些開支全屬執行區議會職務的必要開支,或是完全用於執行區議會的職務。申請獲得了批准,而有關款項亦已支付了給第一被告人。 5.這三位議員助理除了處理第一被告人議員辦事處的工作外,也要兼顧恆勝的工作。控方第四證人所處理的恆勝工作包括接聽及紀錄電話、影印文件、郵寄和速遞衫和貨辦、到中華廠商會報關、到銀行存提款項或支票和到船務公司交收文件,他七成的上班時間是處理恆勝的工作。 6.控方第二證人所處理的恆勝工作包括到銀行存款,收取恆勝內地廠房寄來的貨辦,及在第二被告人或恆勝的另一職員陳潔芳Nova(後稱「Nova」)驗貨後將他們包裝和以FedEx速遞給客人。 7.控方第三證人所處理的恆勝工作包括送或郵寄,或速遞恆勝的成衣貨辦到其他公司,及從其他公司拿貨版和其他東西回恆勝。 8.這三位控方證人都是在第二被告人或Nova的指示下處理這些恆勝的工作。第二被告人明知道第一被告人向秘書處申請議員助理的薪金津貼,必須全部用於執行區議會的職務。第二被告人明知道第一被告人在申請津貼的申請表格上要作出這樣的聲明。第二被告人明知道這三位控方證人作為議員助理上班的時間內,處理恆勝的工作及申請表格上的聲明是虛假的,但仍然準備備這二十五份申請表格予第一被告人簽署,及遞交予秘書處。 第四項控罪 9.在這項控罪的有關時段,即2008年10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期間,第一被告人向秘書處申請發還用作支付他的兩個議員助理,即第二被告人及控方第二證人的薪金共370,580元。第一被告人在所提交的十九份營運開支津貼由領表中作出聲明,這些款項完全用於執行區議會職務。申請獲得了批准,而有關的款項亦已支付了給第一被告人。 10.其實控方第二證人除了要處理第一被告人區議員辦事處的工作外,也要在第二被告人及Nova的指示下處理恆勝的工作。這些恆勝工作包括到銀行存款、收取由恆勝內地廠房寄來的貨辦,及在第二被告人或Nova驗貨後將他們包裝和以FedEx速遞給客人、到船公司提取船務單據及將單據交到銀行及報關。第二被告人明知道第一被告人向秘書處申請控方第二證人作為議員助理的薪金津貼必須完全用於執行區議會職務。第二被告人明知道第一被告人在申請表格中需作出這樣的聲明。第二被告人明知道控方第二證人在作為區議員助理上班時間內處理恆勝工作及申領表格內的聲明是虛假的,但仍準備這些申領表格予第一被告人簽署及遞交予秘書處。 刑事紀錄 11.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 背景及社會服務令報告 12.本席提取了被告人的背景及社會服務令報告。根據報告,被告人今年44歲,已婚,但沒有子女。她的丈夫是一名測量師,月入約八萬元。她是家中幼女,有兩姊一兄,她在一個有良好的關心和照顧的和諧家庭中長大。她在學時成績良好及喜愛運動和活躍於社交活動。她於1988年在香港理工學院完成一個兩年的社會服務文憑課程後,在一個兒童中心任福利員三年。之後她負笈美國,及在1995年在三藩市大學取得文學士學位。 13.回到香港後,她在香港天主教青年協會任社工助理,之後她成為第一被告人的市政局議員及區議員辦事處的行政助理。她現在是恆勝的行政主任。被告人一直很熱心區議員行政助理的工作。她是一名天主教徒及是天主教正義和平委員會的義工,參與教授社會問題及幫助社會的低下層。 14.就本案而言,她記得她指示有關的議員助理幫助處理恆勝的工作數次。她在填寫有關的區議員津貼申領表格時不夠謹慎和醒覺,而沒有考慮到這一個情況。 15.被告人向撰寫報告的感化主任指出,在過去兩年中她承受了巨大的壓力,及希望事件完結後修讀調解員課程及從事這工作。她已上了沉重的一課,而她的年邁母親仍不知道這件事。她希望法庭輕判她。撰寫報告的感化主任在考慮了有關的情況後,認為被告人適宜履行社會服務令。 求情理由 16.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指出,背景及社會服務令報告都是正面的報告。他強調被告人在一個良好家庭長大及是一名孝順的女兒,每星期都探望她的母親。被告人參與很多社會服務及是一個活躍的義工,及是一個品性善良的人。大律師指出,在第三項控罪中,香港特區政府發還給第一被告人有關控方第二證人、控方第三證人及控方第四證人的薪金,和第四項控罪中的控方第二證人的薪金,總數為222,521元。大律師指出,控辯雙方就這款項數目已達成共識,及第二被告人已將一張這個金額的本票交了給廉政公署作為交還香港特區政府之用。 17.第二被告人是一名初犯者。她已感到懊悔,決心在案件完結後從事調解員的工作,因此被告人重犯的機會極微。大律師強調第二被告人的情況完全符合R v Brown [1981] 3 Cr App R(S)294中所列出適宜履行社會服務令的六個條件,及指出這個英國案例及有關條件已在香港上訴法庭的案件HKSAR v Wan Ka Kit([2006] 3 HKLRD 9)中詳列出來。第二被告人在本案中沒有拿取任何金錢利益,案件皆因恆勝及第一被告人的議員辦事處設於同一寫字樓內,及第二被告人過於投入議員辦事處的工作而導致。 18.大律師提交了陳日君樞機、一位神父、兩位區議員、兩位博士、一位測量師、一位財務總監和一位商務分析師的求情信。其中的一位博士、測量師、財務總監和商務分析師,更是第二被告人作為議員助理曾服務過及一起工作的杏花邨居民。所有撰寫求情信的人都對被告人有高度的評價,指她是一個善良、正直、誠實、不貪心、言行一致、熱心教會工作和樂於幫助弱勢社群的人。他們對第二被告人觸犯法例都表示詫異,及希望法庭輕判她。 19.大律師亦提交了多個案例予法庭參考,本席稍後會再作處理。 判刑 20.被告人所觸犯的是嚴重的罪行,因為所涉及的金錢是公帑,而第二被告人亦在某程度上違反了香港特區政府期望區議員所應該有的誠信。本席接受就這類罪行,除有特殊的情況外,一般的判刑是即時的監禁。在香港特區 訴,張美嬌 [2006] 4 HKLRD 776一案中,上訴法庭就違反誠信的盜竊罪行訂下了判刑的指引,除了有特別情況外,如果涉及的金額少於二十五萬的話,一般的判刑基準為少於兩年監禁。這案例的情況與本案的情況當然有所分別,但它仍是一個有參考價值及本席必須加以考慮的上訴法院裁決。 21.如本席較早前所指出,辯方大律師提交了一些案例,其實這些案例也與本案的性質不盡相同,但本席也認為他們仍有其參考價值。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良耀及黎智生 HCMA394/2007中,第一被告人是一地產公司的職員,而第二被告人是他的上司。在一物業買賣中,他們隱瞞賣家一個買家所提出的價錢,以致賣家以一個較低的價錢把物業賣給了另外一位買家。他們分別被判處7個月及8個月監禁。上訴時第二被告人成功脫罪,而第一被告人的刑期則獲改為入獄7個月,緩刑18個月。第一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原訟庭是考慮到案中沒有涉及貪污成份、第一被告人的妻子已懷有身孕及第一被告人已羈留了二十二天,而達至最終的判刑。在這個原訟庭的裁決中,值得注意的是原訟庭認為第一被告人不適宜履行社會服務令,因為第一被告人沒有表現出真正的悔意。有很多的案例,包括這個原訟庭的裁決,都指出經審訊後裁定罪名成立,並不一定代表這位被告人沒有悔意。法庭必須從案中的所有有關情況來作出決定。 22.在本案中,第二被告人在背景及社會服務令報告中,雖然指出她自己很少指示有關議員助理處理恆勝的工作,但承認她確有數次這樣做。其實這些議員助理作供時都指出,指示他們處理恆勝工作的不只是第二被告人,還有Nova,他們其中一些人更說給予他們指示的大多是Nova。第二被告人不但對撰寫報告的感化主任作出承認,也表示自己已上了沉重的一課。第二被告人亦已把這些議員助理的薪金津貼全數歸還了政府。雖然她是在被裁定罪名成立後才把津貼歸還,但這仍顯示出她確實地有悔意。本席接受第二被告人對自己的犯法行為表示出懊悔。 23.在辯方律師所提出的另一案例,律政司司長 訴 鮑偉康 CAAR3/2004一案中,被告人是一名公務員,他虛假地聲稱他就租住的處所沒有任何直接或間接的權益,而向政府取得租金津貼。被告人於審訊後被裁定七項代理人使用虛假文書意圖欺騙其主事人控罪,罪名成立,被判處共12月個月監禁,緩刑兩年。被告人把騙取的一百八十萬元津貼連同一百五十多萬元利息歸還給香港特區政府。上訴法庭認為縱使如此,被告人應被判處即時入獄而非緩刑。但基於上訴法庭在以往同類罪行的判詞沒有清晰地如此指出,上訴法庭才沒有在將這案例中的緩刑改為即時監禁。雖然這個案例與本案有一個共通點,就是兩件案件皆涉及騙取公帑,但案例與本案有一點很不相同的地方,就是案例中的欺詐行為是經過細心策劃的,而案例的破壞誠信程度亦遠比本案為高。 24.本席接受在本案中,第二被告人的行為的出發出點並非純粹只為金錢上的利益。本席在裁決時亦清楚地指出這一點,及指出被告人的得益只是他能夠順利完成她的工作。很明顯,被告人是因為過於熱心完成他的工作,忽略了正確分配工作的重要性,而不顧後果地指示議員助理在工作時間內處理恆勝的工作。及明知有這種情況存在,仍填寫有關的津貼申請表格予第一被告人簽署及遞交予秘書處。 25.第二被告人過於熱心完成工作這一點亦可從她也容許恆勝的僱員,包括她自己幫助處理第一被告人區議員辦事處的工作可以看出。這一點也支持她的犯法行為是沒有經過詳細的策劃的結論。她在恆勝或第一被告人的區議員辦事處需要人手工作時就無論有關的職員是恆勝或區議員辦事處的僱員,都吩咐他們去幫忙。 26.在HKSAR v Chan Chi Ming MA 115/2003一案中,被告人從朋友取得虛假的僱員糧單及僱主信,向銀行借貸20,000元,但不成功。被告人承認一項串謀欺詐罪,及被判4個月監禁。原訟庭考慮到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及符合R v Brown所指的六個履行社會服務令的條件,批准被告人的上訴,改判社會服務令一百四十小時。 27.在本案中,第二被告人亦符合了這六項條件。第二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她曾受過高深的教育,及與丈夫關係良好,有一個和諧的家庭和得到丈夫和兄姊的支持,這對被告人的更生無疑是非常的有利。第二被告人一直都有正當的工作,她不但熱心工作,更是一個活躍的義工,幫助弱勢社群。她現時仍在工作,及打算在案件完結後轉職為調解員及準備修讀有關的課程,這充分表現出被告人為自己的將來及更生有良好的計劃。正如本席所裁定她對自己的犯法行為感到懊悔,而明顯地,她重犯的機會亦微乎其微,這都是令到第二被告人能從社會服務令中反省及更生的有利因素。 28.當然本席亦記著,就算符合所有這六項條件,法庭並不一定要頒布社會服務令。正如香港上訴法庭在Wan Ka Kit的案例中所指出,法庭不應就此輕率地判處社會服務令,及仍要細心考慮案件的嚴重性和是否存在特殊的情況,令法庭作出這樣的判刑。就有關法庭應該如何考慮特殊的情況,辯方大律師所提交的另一個案例SJ v Li Cheuk Ming AR 2/1998是值得參考的。在這案例中,被告人提供500元的利益予一名中華電力公司的職員,作為這職員批准被告人所安裝的不合標準的電力裝置及接駁供電的報酬。原審裁判法官判處被告人社會服務令一百小時,上訴庭認為這類罪行除有特殊情況外,應判處即時入獄,而被告人的情況並不特殊,上訴法庭因此以9個月監禁作為判刑基準,在給予被告人認罪、個人及家庭背景,和完成了社會服務令的刑期寬減後,判處他入獄3個月。 29.這案例的性質與本案很不相同,但案例中值得注意的就是上訴法庭在裁決中指出社會服務令是監禁式刑罰的一種選擇,及包含了懲罰和更生的功能。上訴法庭亦指出,特殊的情況會因不同案件而有所差異,但可分為與被告個人、案件性質及罪行後果有關的不同種類。但上訴法庭明確地指出,承認控罪、家庭背景及財政上的損失不能扣成特殊情況。 30.在本案中,有多個特殊的情況本席需要考慮的,這些特別情況法庭較早前亦已提出及作出分析。在本案中,第二被告人觸犯法例的出發點並非純粹為金錢利益,這是為了方便工作及過於熱心完成工作而令她觸犯法例。這一點令到本案與本席在較早前所提出的張美嬌一案有很大的分別。第二被告人不單只指示議員助理去處理恆勝的工作,亦指示恆勝的員工,包括她自己去幫忙第一被告人的議員辦事處的工作。她的分配工作方法充分地證明了這一點。在事件中,第二被告人並沒有得到金錢的利益,只是令到她的工作能更順利地進行和完成。正如本席較早前所指出,這亦顯示出第二被告人的犯法行為並非是處心積慮的,及並沒有經過精心的策劃。這令到本案與其他一般要判處即時監禁的有計劃性的詐騙案件,例如本席較早前所指出的張美嬌案,有很大的分別。 31.在本案的整件案件中,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有關的議員助理因為需要處理恆勝的工作,而影響他們區議員辦事處的工作。相反地有些議員助理,例如控方第三證人更說他大部分時間都是空閒的。這一點亦加強了第二被告人就議員助理工作的安排並非完全為了金錢上的利益的結論。 32.第二被告人已把香港特區政府就這些議員助理的薪金所發還的津貼全數歸還給香港特區政府。第二被告人有良好的背景及良好的品格,亦是一個活躍教會工作的天主教徒。而她也是一個熱心幫助弱勢社群的義工,她得到各方面人士的稱許,而這些人士亦替她撰寫了求情信。第二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正如原訟庭在Chan Chi Ming一案的裁決中指出,對於一個初犯的人,法庭在可能的情況下應盡量避免判處一個阻嚇式的刑罰。正如本席較早前所作出的分析,被告人亦合乎了所有判處社會服務令的條件。 33.綜合所有這些情況,本席認為在本案中確有特殊的情況存在,令到即時監禁並非是最公正和最適當的判刑。相反地讓第二被告人通過義務社會工作回饋社會,及從中反省自己的過錯及更生自己,是對第二被告人和社會最有裨益和最公正及最適當的判刑。本席因此就被告人被裁定罪名成立的第三項及第四項控罪判處她履行社會服務令二百四十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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