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DCCC86/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86號
--------------------
--------------------
|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張民焜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法律援助署署長委派葉謝鄧律師行轉聘郭憬憲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有意圖而傷人(Wounding with intent)
|
--------------------
裁決理由書
--------------------
引言
1.被告被控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
2.控方傳召了四名控方證人,即高級警員52936(“PW1”),警員10971高振陞(“PW2”),警員176(“PW3”)和偵緝警員33334(“PW4”)。控方亦呈遞了一些證物,包括「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證物P17)、收錄了於2011年8月31日與被告進行的警誡錄影會面的數碼影像光碟(證物P2)、4套照片(證物P5, P6, P7及P8)以及被告和其女兒分別在案發當日致電999報案中心的電話通話錄音謄本(證物P9, P10, P11, P12及P13)。
3.除了其他證供外,控方亦依賴被告於2011年8月30日下午1時08分左右在湖翠樓外面被PW3拘捕時作出的口頭招認(“該口頭招認”),及於2011年8月31日與被告進行的警誡錄影會面(“該錄影會面”)。就着該口頭招認,辯方只提出說被告從沒作出過該口頭招認。郭大律師確認若本庭裁定被告曾作出該口頭招認,辯方則不會質疑作出該口頭招認的自願性。關於該錄影會面,郭大律師確認辯方對警方沒有不當行為的指控,但辯方會讓控方去確立被告於該錄影會面中作出的各項陳述是自願的。
4.被告選擇作供。辯方沒有傳召其他辯方證人。
控方案情
5.被告與妻子及25歲兒子住在新界屯門湖景邨湖翠樓7樓718室(“涉案單位”)。被告的兒子患癲癇病多年。
6.2011年8月30日上午9時53分左右,被告返回涉案單位,發現兒子在睡房內昏迷。被告立刻致電‘999’。他亦致電妻子,吩咐她回家。
7.同日上午10時03分,救護車隊員到達涉案單位,並於上午10時10分證實被告的兒子已死亡。初部檢查顯示,被告兒子的死因並無可疑。被告身上發出酒氣。兩名警務人員(包括PW1)看守涉案單位,等候黑箱車到場。這時候,被告走向兒子的睡房,但在兒子的睡房外被警務人員截停。被告再次致電‘999’,聲稱兒子身體仍然溫暖。警務人員安撫被告,被告安靜下來。警務人員容許被告在睡房外觀望兒子的屍體。
8.同日上午11時左右,被告的妻子返回涉案單位,其女兒亦於稍後到達。被告再次試圖進入兒子的睡房。他說想見兒子。警務人員恐怕被告兒子的屍體會被干擾,故此不容許被告這樣做,但容許被告在睡房外觀望兒子的屍體。一會兒後,被告帶同一叠舊報紙離開涉案單位,到屯門美樂花園的一個攤檔把該叠舊報紙售賣。
9.同日上午11時45分,PW2到達涉案單位,接替原先的警務人員看守涉案單位。原先的警務人員向PW2簡述有關情況後,便離開涉案單位,讓PW2獨自看管涉案單位。
10.同日下午12時50分左右,被告返回涉案單位。被告身上發出酒氣。被告想進入兒子的睡房,但被PW2阻止。被告然後進入廚房,一會兒後,被告從廚房返回客廳,走近PW2。被告問PW2:「你係咪唔俾我睇個仔?」PW2回答說他們已安排被告和其妻子可在第二天到殮房認屍。被告再問PW2:「你係咪唔俾我睇個仔?」PW2再次告訴被告可在第二天到殮房認屍。然後被告的妻子對PW2說:「俾佢見啦!」PW2回答說:「睇唔係唔俾你睇,可以喺房門口睇,但係入去就唔好嘞!」
11.這時候,PW2接到PW1的來電要求與被告的妻子通話。當PW2把電話交給被告的妻子時,被告忽然用一把35厘米長的廚師刀(即證物P1)插向PW2的右邊面部,並說:「 死你」。PW2受傷出血,為了避免再受被告襲擊,PW2立刻跑到涉案單位外面的7樓電梯大堂,並向傳呼台要求增援。
12.被告徒手追趕PW2,直到電梯大堂。被告的妻子尾隨並捉住被告,防止他走近PW2,但被告仍能衝向PW2,揮拳打中PW2的頭部。PW2與被告糾纏,PW2踢了被告一腳,令被告跌倒地上。被告站起來逃去。PW2嚴重出血。被告的妻子用毛巾按着PW2的傷口試圖止血。同日下午1時08分,救護人員到達涉案單位外,發現PW2右邊嘴角大量出血。救護人員估計PW2已流出兩公升血,於是立即替他止血。
13.同日下午1時08分,一隊警務人員(連PW3共3人)在湖翠樓外面找到被告,發現他身上有血跡。當PW3問被告為何身上有血跡時,被告回答說他斬傷了差人。被告被拘捕,並在警誡下說:「個差佬得罪我,咪斬佢囉,佢死好過我死,個仆街死得未?」
14.被捕後,被告被送往屯門醫院,他血液內的酒精濃度是每公升44毫摩爾(即每毫升血液中有20.3毫克酒精)。
15.同日下午1時26分,PW2被送至屯門醫院急症室,初步檢查發現PW2右嘴角有一處3厘米的深裂傷,臉部亦有輕微腫脹。同日,醫生進行緊急的傷口探查和縫合手術(醫生在PW2的傷口縫了12針)。PW2於2011年9月2日出院,並獲批准放病假至2011年10月10日。於2011年9月2日出院當日,屯門醫院外科部將PW2轉介至屯門醫院物理治療門診部。由2011年9月7日至2011年9月23日期間,PW2總共接受了4節頸部的物理治療。PW2的傷口現已完全癒合,但右下唇留下一道3厘米長的疤痕。
16.PW2的傷口是由一把35厘米長的廚師刀(即證物P1)所造成的。
17.2011年8月31日下午4時13分至下午5時41分,在屯門警署的錄影接見室內,PW4及偵緝警長50703替被告進行該錄影會面。在該錄影會面中,被告承認斬傷PW2,被告亦說了一些事情,其中包括:
(i) 約於2011年8月30日上午8時許,被告回到涉案單位,並發現他的兒子沒有反應,也好像沒有呼吸,但身體仍是暖的。被告於是致電999報警,希望救護車會來搶救他的兒子;
(ii) 10至15分鐘之後,救護員到達了,他們說他的兒子已過身,然後離開涉案單位,留下兩名警務人員在涉案單位看守死者;這兩名警務人員都願意讓被告看和觸摸他已故的兒子;
(iii) 稍後,被告的妻子返回涉案單位,然後被告拿了一些舊報紙去售賣;
(iv) 他以15元把舊報紙賣掉後返回涉案單位,當他回到涉案單位時,只有一名警務人員在那裏守着被告兒子的房門口。(被告的妻子和女兒也在涉案單位內。)被告想去看看他的兒子,但被那警員拒絕,被告與那警員互相推撞;被告控制不到自己,情緒開始激動,所以走去廚房拿起涉案凶刀「 」那警員。那警員流血並走出涉案單位外,被告亦掉下涉案凶刀離開涉案單位;
(v) 2011年8月30日上午3時30分到上午6時許之間,被告飲了六罐啤酒。被告說平時他都是飲五至七罐啤酒的。他說他於2011年8月30日早上飲了第六罐啤酒之後,他沒有醉倒。被告說他不是因為受到藥物或酒精的影響才向那警員襲擊的。他說他襲擊該名警員是因為他控制不到自己的情緒;
(vi) 被告說他想一刀斬死那警員;及
(vii) 被告否認曾在湖翠樓外對PW3說:「個差佬得罪我,咪斬佢,佢死好過我死,個仆街死得未﹖」
辯方案情
18.被告作供說由於他的廿五歲的兒子猝死,以及PW2拒絕讓他去兒子的房間看一看他已過身的兒子,他因而變得情緒激動,失去理智,控制不到自己,腦袋一片空白。被告承認案發時他曾經用一把廚師刀去「 」PW2,他有「諗住傷吓」PW2,但沒有「諗住」對PW2作出嚴重傷害。被告作供說當他傷害PW2時,他的情緒激動得難以形容,控制不到自己。由於他被PW3拘捕時情緒激動,他不知道也不記得自己有沒有作出過該口頭招認。關於他在2011年8月31日下午進行該錄影會面時的狀況,他作供說他當時魂飛魄散,不知道自己正在做些甚麼,失去理智,激動。
證據分析
19.本席對被告的證供有下列觀察:
(i) (a) 被告作供說他於2011年8月30日大約「六點七、八、九個字」回家,並發現他的兒子坐在那裏;當他問兒子在做甚麼時,他的兒子甚麼也沒說;
(b) 但是,在「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證物P17)第2段裏,控辯雙方承認被告於當天上午9時53分左右才返回涉案單位的;
(c) 此外,在證物P3A(該錄影會面的謄本)第102段裏,被告說他是於當天上午8時許回家的;
(d) 被告的庭上作供指他於當日「六點七、八、九個字」回家,與他在「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裏承認的回家時間不同,也和他在該錄影會面中聲稱的回家時間不一致。
(ii) (a) 被告作供說頭兩名到涉案單位的警務人員都准許他觸摸他已故的兒子;
(b) 但是,在「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第3及4段裏,被告承認他甚至不被准許進入兒子的房間;
(c) 被告的庭上作供指頭兩名警務人員准許他觸摸兒子,與他在「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中承認甚至不被准許進入兒子的房間是不一致的。
(iii) (a) 被告作供說PW2曾經三次推開他,不准他進入兒子的房間看一看兒子。被告作供說第一次和第二次,他與PW2甚麼話也沒有說,PW2只是推開他,不准他看兒子;至於第三次(被告說他自己甚麼也沒說),初時被告作供說當他想要去兒子的房間時,PW2甚麼也沒說,只是不准他去看兒子;然後被告更改其證供,說PW2曾經推開他和說「唔使睇啦!唔俾你睇!出去!」;當辯方大律師再問被告PW2有否說任何話時,被告又再更改他的證供,說PW2甚麼話也沒說。本席認為被告的庭上證供前後矛盾;
(b) 的確,PW2在主問時作供說他和被告曾經在涉案單位內有對話。辯方大律師不但沒有向PW2指出被告沒有同PW2講話,辯方大律師反而向PW2指出當被告同PW2講話時,被告是大聲地說話的。這一方面,辯方大律師向PW2提出的辯方案情,與被告的證供(指PW2甚麼話也沒有說)是不一致的。
(iv) (a) 被告接受盤問時作供說他每天晚上下班後都飲六至七罐啤酒,而他有這個飲酒習慣已經「差不多成世」,他很少醉倒,他飲了啤酒後翌日仍然「龍馬精神」,他自己嗅不到自己身上帶有酒味。被告接受盤問時亦同意,2011年8月30日從上午3時30分至上午6時多,他飲了六罐啤酒,之後他再沒有飲酒;
(b) 另一方面,被告在主問時作供說2011年8月31日從下午4時13分至下午5時41分該錄影會面期間,他仍有酒氣;
(c) 考慮到被告接受盤問時作供所說他的酒量,本席認為被告在主問時說在2011年8月31日從下午4時13分至下午5時41分該錄影會面期間,他仍有酒氣這個說法是自相矛盾的;
(v) (a) 盤問時,檢控官問被告2011年8月31日下午該錄影會面進行期間,被告是否如平時開工般精神,被告作供說他不清楚。當檢控官問被告該錄影會面進行期間是否完全清醒時,被告作供說因為這是很久以前的事,他忘記了。他作供說他不知道他的精神好不好,又說自己怎知自己的精神好不好;
(b) 被告人於2012年5月7日下午接受盤問。該錄影會面的整個過程於2012年5月7日上午在被告面前於法庭內播放。由於被告有機會於同日上午觀看該錄影會面的整個過程,本席認為被告的證供指他不清楚該錄影會面期間他是否如平時開工般精神,和說因為這是很久以前的事,他忘記了該錄影會面期間是否完全清醒的說法強詞奪理。被告的證供指自己怎知自己的精神好不好亦是強詞奪理的。
鑑於上述本席對被告證供的觀察,本席認為被告不可信也不可靠,本席拒絕接納被告的證供。
20.雖然本席已拒絕接納被告的證供,控方仍然有責任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本案控罪所需的所有必備元素。在這方面,本席對控方的證供有下列觀察:
(i) PW1在接受盤問時沒有揭示出任何使PW1的證供不可信或不可靠的地方。他總體的證供與其他控方證供亦是一致的,本席認為PW1可信可靠。本席接納PW1的證供。在這方面,本席謹記PW1的證供指當他在涉案單位內的時候,他注意到(a) 被告身上有些酒味;(b) 被告能夠清楚地表達自己;(c) PW1沒有困難去明白被告在說些甚麼;及(d) 被告曾經兩次顯得情緒衝動,想衝入去他的兒子的房間。
(ii) PW2在接受盤問時沒有揭示出任何使PW2的證供不可信或不可靠的地方。他總體的證供與其他控方證供亦是一致的,本席認為PW2可信可靠。本席接納PW2的證供。在這方面,本席謹記PW2的證供指(a) PW2聞到被告有酒氣;(b) 當被告問PW2會否讓被告看一看兒子時,被告是大聲地說話和情緒激動,帶有酒意的;及(c) 被告襲擊PW2之後,被告是在歇斯底里的狀態。本席亦謹記PW2的證供指(d) 他覺得被告是向PW2偷襲的;(e) 當被告襲擊PW2時,被告說「 死你」;及(f) 被告襲擊PW2前,被告並非處於歇斯底里的狀態。
(iii) (a) 在主問時,起初PW3作供說被告在警誡下曾說「我斬死個差佬,佢死好過我死,個仆街死得未」。然後PW3立刻更正並說被告在警誡下曾說「個死差佬得罪我,咪斬佢,佢死好過我死,個仆街死得未」。在接受盤問時,PW3確認被告在警誡下說「個差佬得罪我,咪斬佢,佢死好過我死,個仆街死得未」。
(b) 由於PW3在主問時已立刻糾正被告在警誡下的說話,由「我斬死個差佬」改為「個死差佬得罪我,咪斬佢」,本席認為這個誤差只是一個口誤(slip of the tongue),這並不影響本席對PW3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的看法。同樣地,在盤問時透露出PW3在主問證供裏說被告在警誡下曾說「個死差佬得罪我」的時候,多說了一個「死」字,本席認為這也是一個口誤。本席認為上述兩項誤差並非要項上的誤差,它們並不影響PW3的可信性或可靠性。仔細考慮過PW3的證供後,本席認為他可信可靠,本席接納PW3的證供,本席接納於2011年8月30日下午1時08分左右在湖翠樓外面,被告在警誡下曾向PW3說「個差佬得罪我,咪斬佢,佢死好過我死,個仆街死得未」。
(iv) PW4在接受盤問時沒有揭示出任何使PW4的證供不可信或不可靠的地方。本席認為PW4可信可靠,本席接納PW4的證供。本席裁定被告於2011年8月31日下午是自願地進行該錄影會面的。
(v) 關於被告於2011年8月31日從下午4時13分至下午5時41分進行的該錄影會面,本席注意到該錄影會面進行期間︰
(a) 被告能夠清楚地及重複地講述於2011年8月30日發生事情;
(b) 當被問到涉案凶刀時,被告能夠告訴會見人員涉案凶刀放在會見室門口,這證明被告於該錄影會面進行時清楚知道他周圍環境。因此,本席裁定被告於該錄影會面進行時是清醒的;
(c) 的確,從證物P3第684段可見被告能夠一口氣覆述事件經過(由起初警員容許他觸摸及看兒子,然後妻子回到家來,被告去賣舊報紙,然後返回涉案單位,見到只剩下一個警員在場,而這個警員不容許被告看兒子,左推右推,所以被告走入廚房拿走一把刀,斬向那警員,之後被告拋掉那把刀逃走),由此可見被告在該錄影會面進行時思路清晰;
(d) 從證物P3第865至870段可見當會見人員問被告血是誰人流出的時,被告精警地回答「梗係佢流喇,唔通我流咩」。從證物P3第893至896段可見當會見人員問被告為何被告想走時,被告能夠反問會見人員「 傷人我都唔走呀?」。從證物P3第975至980段可見當會見人員複述被告就2011年8月30日上午發生的各項事件作出的敍述,卻遺漏了一些事情時,被告能夠糾正會見人員,並說「冇咁快,我返去賣報紙呀」。當會見人員問被告能飲多少罐啤酒時,被告在證物P3第1304段裏說「一個鐘飲七、八罐,點飲呀?」。從被告在該錄影會面中種種反應來看,本席認為被告當時是頭腦清醒的;
(e) 從被告在該錄影會面期間的行為來看,並考慮到上述本席對被告在該錄影會面進行期間的行為的各項觀察,本席認為被告當時是頭腦清醒的,他清楚充分地知道自己在該錄影會面中在說些甚麼和在做些甚麼。本席認為當時被告並非如他作供所聲稱般「魂飛魄散」、「不知道自己正在做些甚麼」、「失去理智」、「激動」。
(vi) (a) 在該錄影會面中,被告說頭兩名到涉案單位的警務人員准許他觸摸兒子(證物P3第190段)。這與「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第3及4段指他甚至不被准許進入兒子的房間的說法是不一致的;
(b) 在證物P3第186段裏,被告說他曾向留守在涉案單位的警務人員(即PW2)說「俾我再睇多一次喇?」。這與他的主問證供不一致 ―― 他在主問證供裏說當他想要去兒子的房間看一看兒子時,他從沒對PW2說過甚麼;
(c) 該錄影會面中的供詞是混合供詞(mixed statements),本席對該錄影會面中的各項招認性供詞(inculpatory statements)給予十足分量,但對各項開脫性供詞(excuplatory statements)不給予任何比重。本席特別對下列各項供詞給予十足分量︰
(1) 「跟住 落去 … 話之佢死呀」︰證物P3第590段;
(2) 「… 攞把刀 … 見嘢都斬 … 理得佢死呀 … 就橫掂坐監㗎嘞,坐監咪坐監囉 …」︰證物P3第684段;
(3) 「… 我一刀 死佢呀 … 坐監咪坐監囉 …」︰證物P3第1059段;
(4) 「… 我當堂想一刀斬X死佢添」︰證物P3第1199段;
(5) 「斬X死佢好呀」︰證物P3第1203段;
(6) 「… 不如你死好過我死呀」︰證物P3第1205段;
(7) 「… 佢唔死偷笑囉 … 死仲好」︰證物P3第1209段;
(8) 當會見人員問被告是否「真喺想斬死佢」時,被告說「係呀」︰證物P3第1215及1216段;
(9) 「想話斬佢唔死,等佢半生死都好呀 …」︰證物P3第1224段;
(10) 「我直情呢想去一刀呀,一呼命冤㗎嘞 … 佢唔死偷笑 … 中咪等佢死 …」︰證物P3第1240段;及
(11) 「如果 死咗佢咪好囉 …」︰證物P3第1316段;
本席亦對被告在該錄影會面中的供詞指當時他沒有喝醉(證物P3第972段)給予十足分量。
法律
21.於本案中,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在案發時間和地點,被告意圖使PW2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他。被告傷害了PW2是沒有爭議的 ―― 被告承認曾經用一把㕑師刀(證物P1)傷害PW2,而這導致PW2的右嘴角有一處3厘米的深裂傷需要縫12針。本案的爭論點是 ―― 當被告傷害PW2時,他是否有使PW2身體受嚴重傷害的明確/特定意圖(specific intent)。
22.在考慮被告是否在有意圖使PW2身體受嚴重傷害下行事時,本席已對自己作出如下指引︰
“You must feel sure that the defendant intended to cause serious bodily harm to the victim. You can only decide what his intention was by considering all the relevant circumstances and in particular what he did and what he said about it”: R v Purcell 83 Cr App R 45.
23.本席留意到PW1、PW2及PW3各自的證供均指被告身上有酒味;然而,有見於被告在該錄影會面中的各項供詞,本席認為儘管被告身上有酒味,他在案發時並沒有受到藥物或酒精的影響。
24.被告在該錄影會面中聲稱當時他沒有喝醉,他說由於他的兒子猝死,他情緒激動,一時衝動,控制不到自己。由於被告的兒子猝死,而警方又拒絕讓他去看看及摸摸他的兒子,本席願意接納當時被告情緒激動。不過,情緒激動並不一定能否定被告有意圖使PW2身體受嚴重傷害;在這方面的關鍵是 ―― 被告當時是否如此情緒激動和控制不到自己,以至使他不能有使PW2身體受嚴重傷害的明確∕特定意圖(specific intent)。
25.在這方面,本席已接納PW2的證供,指當被告襲擊他時,被告人曾經說「 死你」;本席亦已接納PW3的證供指被告在警誡下曾對PW3說「個差佬得罪我,咪斬佢,佢死好過我死,個仆街死得未」;被告亦在該錄影會面中說出各項招認性供詞,包括承認當時他想一刀 死PW2,並說「坐監咪坐監囉」;再加上涉案凶刀(證物P1)是一把35厘米長的尖銳廚師刀,被告必然知道把那把凶刀插向PW2的後果是會令PW2身體受嚴重傷害;由於上述各項證據,本席肯定當被告把刀伸向PW2襲擊時,他是有意圖使PW2身體受嚴重傷害的。本席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信納當時被告意圖使PW2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PW2。
結論
26.鑑於上述分析,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本案控罪所需的所有必備元素;因此,本席裁定被告罪名成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