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貴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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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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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6/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86號 --------------------
--------------------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紀航 日期 : 2012年6月5日上午10時30分
控罪: 有意圖而傷人 (Wounding with intent) -------------------- 判刑理由書 -------------------- 引言 1.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 案情 2.被告與妻子及25歲兒子住在新界屯門湖景邨湖翠樓7樓718室(“涉案單位”)。被告的兒子患癲癇病多年。 3.2011年8月30日上午9時53分左右,被告返回涉案單位,發現兒子在睡房內昏迷。被告立刻致電‘999’。他亦致電妻子,吩咐她回家。 4.同日上午10時03分,救護車隊員到達涉案單位,並於上午10時10分證實被告的兒子已死。初部檢查顯示,被告兒子的死因並無可疑。被告身上發出酒氣。兩名警務人員看守涉案單位,等候黑箱車到場。這時候,被告走向兒子的睡房,但在兒子的睡房外被警務人員截停,以防被告兒子的屍體受到干擾,但警務人員容許被告在睡房外觀望兒子的屍體。 5.同日上午11時左右,被告的妻子返回涉案單位,其女兒亦於稍後到達。被告再次試圖進入兒子的睡房。他說想見兒子。警務人員恐怕被告兒子的屍體會被干擾,故此不容許被告這樣做,但容許被告在睡房外觀望兒子的屍體。一會兒後,被告帶同一叠舊報紙離開涉案單位,到屯門美樂花園的一個攤檔把該叠舊報紙售賣。 6.同日上午11時45分,警員10971高振陞(“受害人”)到達涉案單位,接替原先的警務人員看守涉案單位。原先的警務人員向受害人簡述有關情況後,便離開涉案單位,讓受害人獨自看管涉案單位。 7.同日下午12時50分左右,被告返回涉案單位。被告身上發出酒氣。被告想進入兒子的睡房,但被受害人阻止。被告然後進入廚房,一會兒後,被告從廚房返回客廳,走近受害人。被告問受害人:「你係咪唔俾我睇個仔?」受害人回答說他們已安排被告和其妻子可在第二天到殮房認屍。被告再問受害人:「你係咪唔俾我睇個仔?」受害人再次告訴被告可在第二天到殮房認屍。然後被告的妻子對受害人說:「俾佢見啦!」受害人回答說:「睇唔係唔俾你睇,可以喺房門口睇,但係入去就唔好啦!」 8.這時候,受害人接到一名警員的來電要求與被告的妻子通話。當受害人把電話交給被告的妻子時,被告忽然用一把35厘米長的廚師刀插向受害人的右邊面部,並說:「死你」。受害人受傷出血,為了避免再受被告襲擊,受害人立刻跑到涉案單位外面的7樓電梯大堂,並向傳呼台要求增援。 9.被告徒手追趕受害人,直到電梯大堂。被告的妻子尾隨並捉住被告,防止他走近受害人,但被告仍能衝向受害人,揮拳打中受害人的頭部。受害人與被告糾纏,受害人踢了被告一腳,令被告跌倒地上。被告站起來逃去。受害人嚴重出血。被告的妻子用毛巾按着受害人的傷口試圖止血。同日下午1時08分,救護人員到達涉案單位外,發現受害人右邊嘴角大量出血。救護人員估計受害人已流出兩公升血,於是立即替他止血。 10.同日下午1時08分,一隊警務人員在湖翠樓外面找到被告,發現他身上有血跡。當警員問被告為何身上有血跡時,被告回答說他斬傷了差人。被告被拘捕,並在警誡下說:「個差佬得罪我,咪斬佢囉,佢死好過我死,個仆街死得未?」 11.同日下午1時26分,受害人被送至屯門醫院急症室,初步檢查發現受害人右嘴角有一處3厘米的深裂傷,臉部亦有輕微腫脹。同日,醫生進行緊急的傷口探查和縫合手術(醫生在受害人的傷口縫了12針)。受害人於2011年9月2日出院,並獲批准放病假至2011年10月10日。於2011年9月2日出院當日,屯門醫院外科部將受害人轉介至屯門醫院物理治療門診部。由2011年9月7日至2011年9月23日期間,受害人總共接受了4節頸部的物理治療。受害人的傷口現已完全癒合,但右下唇留下一道3厘米長的疤痕。 12.2011年8月31日下午4時13分至下午5時41分,在屯門警署的錄影接見室內,探員33334及偵緝警長50703替被告進行錄影會面。在該錄影會面中,被告承認斬傷受害人及想一刀斬/死受害人,即使被告要坐監也在所不計。 被告的以往定罪紀錄和身世 13.被告以往有兩項刑事定罪紀錄,即一項「在公眾地方的猥褻行為」罪及一項「為不道德目的而唆使他人」罪,於2010年8月各被判罰款一千元。 14.被告於1952年8月在中國出生,現年59歲。他在國內接受教育至小六程度。他已婚,育有一子(於2011年8月30日過身)及一女(現年28歲)。被告曾任餐廳侍應,於案發時他任職清潔工人,月入約六千元。被告沒有任何嚴重疾病或精神病紀錄。 求情 15.郭大律師在求情陳詞中指出被告干犯本案,乃因突如其來的喪子之痛而致情緒激動,與一般有意圖而傷人案的情況不同。郭大律師亦告知法庭被告的女兒因目睹案發經過而致精神大受創傷,至今也不敢見到其父親(即被告)。 討論 16.「有意圖而傷人」罪是嚴重的罪行,最高刑罰可被判處終身監禁。由於每件案件的案情和每件案件的受害人的傷勢都不同,這罪行並沒有特定的判刑指引。儘管如此,上訴庭曾經言明「有意圖而傷人」罪的刑期應該是監禁3年至12年之間:HKSAR v Yuen Wai Kui CACC 280/2004, HKSAR v Tse Hok Lam [2005] 3 HKLRD 18, HKSAR v Gurung Hemant CACC 332/2005及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ung Kar Chun CAAR 9/2010。 17.上訴庭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ung Kar Chun CAAR 9/2010一案裏說:
18.此外,本案的受害人是一名警務人員,當時他正在執行職務。在這方面,上訴庭在R v Lee Wing [1988] 2 HKLR 227一案裏說:
上訴庭在R v Hui Man Lee CACC 399/1993一案裏亦說:
19.另一方面,本席明白本案是在被告面對突如其來的喪子之痛,和他一再要求警務人員讓他進入兒子的睡房看一看兒子和摸摸兒子而被拒絕(因為警方有責任防止現場的證據被干擾)的時候發生的。正如本席於本案的裁決理由書中所述,本席願意接納當時被告情緒激動,本席願意接納被告襲擊受害人是因為被告的兒子突然猝死而造成的個別、與被告的性格不符的行為。 20.本席亦謹記受害人的傷口已完全癒合,但右下唇留下一道3厘米長的疤痕。 21.在R v Hui Man Lee一案裏,當各警務人員和屋宇署及地政總署的人員試圖將申請人趕出他的城寨單位時,申請人完全克制不住自己,和情緒變得非常激動。申請人恣意向各公職人員擺動一把菜刀,導致他們受傷。上訴時,上訴庭認為第1、2及4項的「有意圖而傷人」罪,判處監禁2年的總刑期並非過重;第3項「傷人」罪,判處監禁6個月的刑期也非過重。 判刑 22.考慮過本案的案情(包括被告面對兒子猝死因而情緒激動,和受害人的傷口(右下唇)留下一道3厘米長的疤痕)和多個判刑案例,特別是R v Hui Man Lee,本席以判處監禁2年作為量刑基準。本席必須強調要不是本案是在被告面對突如其來的喪子之痛的時候發生的話,被告會被判處比2年監禁高更多的刑期。 23.被告是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的,本席並不認為有任何其他有效求情因素可將刑期進一步扣減,因此,本席判處被告監禁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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