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來

Case No.HCMA 422/201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4 Jun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422/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422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1年第10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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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徐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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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2012年5月3日

裁決日期:2012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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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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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虛報有人犯罪」的罪行,違反香港法例(第 232章)《警隊條例》第 64(a) 條,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上訴人是滙景大厦的某一單位業主,而PW1是業主立案法團主席。因上訴人單位有僭建問題,而與業主立案法團引起紛爭。

3.在案發當日,早上9 時20 分,PW1在匯景商場“大快活”餐廳內排隊領取早餐時,看見上訴人的太太在他前方等候領取食物。上訴人的太太領取完食物後,朝著PW1方向行過,PW1望了上訴人太太一眼。

4.之後,PW1拿了食物便向第二個方向坐下吃早餐。十分鐘後,突然PW1聽見有一聲巨響,於是PW1抬高頭,看見上訴人站在他的右手邊約1 米遠,上訴人用手指指著PW1喝罵:「你做咩嘢望我老婆?」當時上訴人的手指尖差不多接近PW1的眼鏡框,PW1害怕上訴人會打他,於是致電 999警察電台,但電話接不通。

5.當“大快活”的女職員上前,PW1叫PW2(即“大快活”的經理)代為報警,上訴人繼續辱罵PW1。而當PW2回來告訴PW1已通知了保安。不久,PW1離開“大快活”,PW1說他跟上訴人沒有任何身體接觸。他指離開後,便到了“嘉勝報社”外站著。PW1看見六至七名保安人員來到,於是問其中一名保安他們是否報了警。

6.不久,PW1望見上訴人從“大快活”行出來,雙方距離約兩米至兩米半。上訴人手上拿著一杯飲品,跟著保安築起人牆分隔他們。跟着PW1聽見有人說:「邊個打我?」又看見保安人員們望向地下方向,PW1看見上訴人左手貼地,右手向天,身體打側瞓在地上。約七分鐘之後,PW1看見警員過來,然後見上訴人從地上起來。

7.在盤問時PW1承認他曾經在4 月,即案發之前,致電警察投訴上訴人恐嚇他,但是警方沒有拘捕上訴人。

8.PW2證供指在案發當天的早上,她突然聽見有一聲拍檯聲音,於是她便向聲音方向行過去,看見PW1及上訴人。當時PW1是坐下,而上訴人則大聲質問PW1為何望他的妻子。當時PW2叫上訴人不要騷擾其他客人,然後PW1便離開“大快活”。PW1有叫她代為報警。而她確認在這段期間,雙方均沒有身體接觸。在盤問時,PW2指當時上訴人是用手指指向PW1的頭部,指尖與PW1的頭部很接近。

9.PW3是一名物業督察。案發當天,他收到消息指“大快活”內有人打架。當他到達時PW1問他報了警沒有,然後過了1 至2 分鐘後,PW3看見上訴人從“大快活” 出來,跟著PW1與上訴人爭拗大約兩分鐘,但雙方沒有身體接觸,也沒有動手動腳。

10.由於其他同事亦到達,於是他們立刻分開PW1與上訴人。突然上訴人向他們說被人打,然後瞓在地上,並要求保安人員做他的證人。五分鐘後,警員來了。

11.PW3確認他從來沒有見PW1打上訴人。當被盤問時,PW3確認上訴人與PW1爭吵時,他們是距離約7 米。他同意當時上訴人手上有一杯飲品。

12.PW3不同意PW1舉起右手打上訴人心口,因為當時他們二人已被分開有6 至7 米距離。

13.PW5是當時到達現場的警員,他供稱上訴人向他投訴PW1用右拳頭打了他的左心口一次,而令他跌在地上。PW5指他在現場看見上訴人左心口有紅印。

辯方案情

14.上訴人選擇作證,他是一位退休人士,與太太同住。上訴人指他和PW1的關係不和。在案發之前,PW1曾經致電報警,聲稱上訴人恐嚇他,但是警察沒有拘捕上訴人。

15.案發當天,在“大快活”内,上訴人認為PW1故意望他太太,因此上前以與PW1理論,然後PW1離開“大快活”,之後上訴人和保安人員們一起走出“大快活”。在“大快活”門外時,保安人員圍著上訴人和PW1,上訴人指他與PW1面對面,在這一剎那,PW1便用右拳頭打他左胸。上訴人指當是應有2 名保安員看到的,上訴人問PW1為何打他,並叫身旁2 名保安作為證人。

16.上訴人呈遞他的醫療報告,被列為辯方證物之一。而報告指他的左胸發紅。

17.上訴人在庭上觀看CCTV帶(控方證物 P3 和 P4)後,指在9 點37 分23 秒至25 秒期間,就是PW1襲擊他的時候。上訴人不同意他身上的紅印是由於跌在地上做成的。

裁判法官的裁決

18.裁判法官將辯方的陳詞記載在他的裁段陳述書第 70至74 段,本席毋須再將陳詞敍述出來。因在上訴聆訊時,這辯方的陳詞要點被列為上訴理由。

19.裁判法官分析後,認為PW1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裁判法官亦從控方證物 P4帶裡看到在9 時36 分55 秒至9 時37 分20 秒前,清楚看見PW1與2 名便裝保安人員,而上訴人還未出“大快活”。

20.裁判法官從P3另外一盒CCTV帶裡,看到在9 時37 分25 秒至9 時37 分27 秒期間,PW1的右手並不是舉高指向上訴人,而當時PW1是站在一名保安人員身後,他的手提高至胸口並屈曲,當時該名保安人員退後,PW1便用手屈曲擋着該名保安人員退後,像防止他撞及PW1。因此裁判法官接納PW1沒有舉高右手指向上訴人。

21.裁判法官亦留意到從控方證物 P4帶裡,在9 時37 分22 秒至9 時37 分23 秒期間顯示PW1離開“大快活”,裁判法官接納PW1所指當時保安人員築起人牆,他與上訴人距離約2 米至2 米半,而上訴人是在保安人員來到後才出來。

22.裁判法官亦接納PW2至PW5的證人的證供為實。

23.裁判法官考慮上訴人的證供後,認為他的證供是不合情理。裁判法官認為上訴人的版本失實,最終認為上訴人是不可信的,判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

24.代表上訴人的唐大律師替上訴人作出幾項上訴理由:

25.唐大律師投訴裁判法官在整個審訊過程過份參與及投入,令一位知情的旁觀者相信他已進入競技場,而裁判法官的提問及盤問清楚存在一些既非必要,亦超乎了澄清目的的問題,顯示出他的偏見。就這投訴最有考慮價值的是裁判法官在PW3作供時,當他講述上訴人自己說被人打,然後便瞓在地上時,裁判法官問辯方律師及主控官是否明白證人所說的證供。雖然本席同意裁判法官這做法是不尋常,但本席不認為這可反映出裁判法官的偏見。正如曾律師陳詞指這可能是裁判法官想確認主控官及辯方大律師明白證人所講的說話,因裁判法官認為這段證供對控方及辯方是很重要的。因此他加倍小心,希望兩者都完全明白證人的證供。

26.至於唐大律師其他的投訴,本席翻閱謄本,不認為裁判法官對上訴人講要他不要捉弄“面前的Mic”,及當上訴人選擇上庭作供時,裁判法官說“好吖,上嚟囉。”是表示對上訴人有偏見。

27.唐大律師亦投訴裁判法官在審訊時有多次的參與,本席閱讀謄本,認為裁判法官參與的數量雖然多,但大部份都是澄清證供的問題及重複證人的問題,這可能因裁判法官當時是在寫證人的證供,而他不想寫錯,因此他在庭上,每當證人講述案發的經過,他會很小心地重複證人的口供,以便他不會寫錯。因此唐大律師只是用數目來反映裁判法官的干預是對裁判法官不公。

28.最後唐大律師投訴裁判法官在判刑時說:

「當然,我喺裁決個刻之前,喺我間房諗,其實清楚睇過哂所有證供,呢單案件都係十分之嚴重,加上重有你呢啲咁嘅行為。當然, 唔係淨係你一個,本席亦見過,有陣時觀察其他案件,我亦見過你呢類人。有啲人冇被人打,自己瞓落地下,話有人打。你呢啲咁嘅行為,我亦見過,見慣不怪,根本你呢啲行為嘅人係十分可恥……」(第 2次補加數碼錄音謄本p 2 S - V)

唐大律師投訴指以上的判詞反映裁判法官有“未審結,先判罪”之嫌,及裁判法官不適當地將他曾處理的案件滲入本案,令他失去了中立的位置。

29.本席對唐大律師這投訴是完全不認同,因裁判法官說這段字句時,他已判了上訴人罪名成立,他這段說話只是反映出他認為這類案件是十分嚴重,因為他亦有處理過同類型的案件,而他亦批評上訴人犯這類案件是十分“可恥”。本席看不到裁判法官有將其他案件混入上訴人的案件,而正如曾律師指裁判法官這段說話是作了裁決及聽取了求情後才說的。因此本席認為這上訴理由是無效的。

30.就唐大律師的第四項理由指原審裁判法官沒有給予控方證物 P3及 P4,即CCTV證供,適當的比重及 / 或在沒有證據支持下為PW1在CCTV證供內顯示的動作作出維護或偏袒的解釋。(裁斷陳述書第 81段)。本席認為這上訴理由完全沒有理據支持,因裁判法官已很小心地考慮了PW1的證供及控方證物 P3及 P4所顯示出的畫面。裁判法官亦在他的裁斷陳述書很詳細地描述出他為何作出事實的裁定,指證供及證據顯示上訴人及PW1是沒有任何身體接觸的。

31.至於唐大律師其他的上訴理由是指裁判法官沒有適當地處理上訴人的傷勢。本席亦不認為這是公平的指控,因裁判法官已仔細地分析各證人的口供及P3 和 P4的影像而作出事實的裁斷,就是在上訴人瞓在地上前,他與PW1是完全沒有任何身體接觸的。

32.最後,本席考慮了唐大律師的其他上訴理由,認為完全沒有理據推翻裁判法官的定罪。因此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曾霆鏗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黃國康律師事務所轉聘唐俊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