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甄偉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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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普通襲擊罪,他於屯門裁判法院應訊,由林仲煒大律師代表,不承認控罪。審訊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Cited by 1 case ·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235/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8 Jun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35/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235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2年第437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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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甄偉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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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黃崇厚
聆訊日期: 2012年5月25日
判案日期: 2012年6月18日

判案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普通襲擊罪,他於屯門裁判法院應訊,由林仲煒大律師代表,不承認控罪。審訊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2.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控方指稱,當控方第一證人和她的年幼兒子在居住的屋邨大廈大堂等候電梯時,遇上從電梯走出來的上訴人,上訴人繞過她的兒子,以腳踢他右大腿近腰部位,令他右下腹有瘀傷及疼痛。

控方證據

4.控方傳召了三名證人,他們是上述的控方第一證人,一名被襲擊的小孩子的母親,和兩名警員(控方第二和第三證人)。被襲小孩子的醫學報告也呈了堂[1],報告顯示,他右下腹有瘀及痛。

控方第一證人

5.根據裁斷陳述書,她的證詞如下:當電梯門打開後,戴著眼罩的上訴人一個人走出來,叫著「行開,行開」。當她想轉身抱起兒子時,上訴人衝向他,站在他面前,然後繞過他身旁,以右腳踢他右大腿近腰部位置。

6.她扶起兒子,並捉著上訴人的衣服,質問他為何打她的兒子。上訴人說完「不小心」之後便想離開。她對上訴人說:「不要走,我要報警。」。上訴人著她放手,說他不認識她,之後便撥開她的手離開了。

7.她見兒子驚慌,沒有追上去,報了警。之後,兒子被送到醫院檢驗。

8.大約一個半月之後的一個黃昏,她在電梯大堂見到上訴人,便通知在附近派傳單的警察。

9.警察拘捕了上訴人。

控方第二證人

10.他是拘捕上訴人的警員1681號,他以普通毆打罪拘捕了上訴人。警誡下,上訴人對他說:「阿Sir,我冇打過小朋友,我唔識佢,又冇爭佢錢,我做乜事要打佢?」。

11.當他搜上訴人身時,在他的一個黑色袋中搜到一個眼罩 [2]

12.稍後,他在警署會見上訴人,過程以書面記錄了[3],他和其他人沒有對上訴人威迫利誘。

控方第三證人

13.辯方反對上述書面記錄呈堂,反對理由涉及這名警員。作證時,他說沒有任何人對上訴人威迫利誘。

辯方案情

14.代表答辯人的署理高級檢控官吳穎軒,告訴法庭,在原審時,上訴人分別在交替程序和主要案情聆訊時都曾作證。

15.裁判官如此交待他的證詞:

案發日

「13. 2011年11月7日約下午4時25分,上訴人離家,即良偉樓20樓一個單位,搭電梯落樓。上訴人有講阻住晒,有戴眼罩。上訴人冇為意PW1及她的兒子,亦冇踢過她的兒子。」

被捕日

「14. 2011年12月23日,上訴人冇離家,並不是在地下電梯大堂被拘捕。警察去上訴人的家拘捕上訴人,警察問上訴人眼罩在何處,上訴人自己拿眼罩給警察,眼罩不是在上訴人的袋搜出。會面紀錄是在上訴人不自願情況之下作出,有些答案不是上訴人作出的。」

反對會面記錄呈堂的理由

16.辯方的反對理由,可簡述如下:

(一) 控方第二證人用以下行為誘使上訴人在書面記錄上簽署承認曾襲擊上述小孩子:

(a)  在居所樓下等候警車時,天氣寒冷,只得10度,他向上訴人借出外套;和

(b)  用過警方向他提供的膳食,上訴人依然十分飢餓,控方第二證人自掏腰包買一個飯盒給上訴人。

(二)  會面時有多名警員在場,包括控方第二和第三證人。他們對上訴人說:由於會面記錄的第一頁已記錄了上訴人否認曾打過小朋友,所以他的權益已得保障,不用理會記錄其他內容,只需寫下聲明和簽署。上訴人當時正在用膳,在警方的唆使下,沒有了解記錄全部內容便簽署了。

裁判官的裁定

17.裁判官裁定,在警署進行會面之前和期間,沒有人對上訴人威迫利誘。他也不信納上訴人的指稱,裁定他是自願的。

18.他也作出以下事實裁斷:

(一) 控方證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二) 控方第一證人沒有認錯人;

(三) 會面記錄內容準確;

(四) 他給予上訴人的招認證據絕對的比重。

19.他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的尺度下證明上訴人干犯了這項控罪。

上訴理據

20.在上訴時,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

21.他在中英文版本的不服定罪向法官提出上訴的通知書這兩張紙上,寫滿了字,單靠閱讀,難以掌握上訴理據。

22.不過,在上訴聆訊時,上訴人詳盡而清楚地向法庭交待了他的上訴理據,他提出了很多事項,本席認為可歸納簡述如下:

(一)  雖然控方傳召了三名證人,可是這是一宗一對一的案件,兩名警員於案發時不在場,不能指證他。

(二)  除了控方第一證人外,雖然現場有其他人,但在審訊時別無其他證人,也沒有閉路電視錄影那類證據。

(三)  即使在他處搜出眼罩,因為這只是一個普通的眼罩,這不能證明他便是襲擊者。

(四)  裁判官信納控方證人為誠實的這裁斷,與證據相違,是錯誤的,只是主觀地相信他們。

(五)  一對一的案件,難以入罪,法庭通常都將疑點利益與被告人。

(六) 他之前的定罪記錄,不可以作為參考指標。

(七) 警方沒有安排列隊認人程序,對他不公平,裁決也因而不穏妥。

(八)  裁判官錯誤地接納了會面記錄為可考慮的證據。

討論

理據(一)

23.毫無疑問,裁判官清楚掌握,三名控方證人之中,只有控方第一證人可以述說案發經過,其餘兩名證人的證詞,只和拘捕過程、搜獲眼罩、和會面記錄有關。

24.這理據不成立。

理據(二)

25.同樣,裁判官明顯只考慮了呈了堂的證據,評估控方是否在毫無合理疑點的尺度下證明了控罪。他無權猜測案中還有沒有其他證據,他也沒有這樣做,他只集中評估控方是否提出了充份證舉,令他肯定證據充份。

26.這理據不成立。

理據 (三)

27.本席同意,呈了堂的眼罩,是平常的,單以搜出眼罩這一點,舉證責任有限。

28.關乎這一點,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這樣說:

「21. 上訴人否認打PW1的兒子,上訴人說2011年11月7日4時多離家,戴眼罩,有說阻住晒。冇證據顯示2011 年11月7日案發時電梯大堂有多過一個人戴眼罩。上訴人說眼罩是在惠康買的,其他人都可以買到。但這不等如當時電梯大堂有多過一個人戴眼罩,或者有其他人戴眼罩。本席接受PW1所說只有上訴人一人從電梯行出。上訴人承認當時有戴眼罩,如果電梯大堂當時只得一個人戴眼罩,而亦冇相反證供電梯大堂有多過一個人戴眼罩,其實上訴人證供自己亦承認,電梯大堂戴眼罩那個人就是他。」

29.驟看這一段,會給人一個印象,就是裁判官有點看重電梯大堂是否只有一個人戴著眼罩。不過,他並沒有據此作出什麼裁斷,只明確作出,上訴人自己承認,在電梯大堂中戴眼罩那個人就是他。

30.本席認為,裁判官的處理沒有不妥,也沒有不當掌握這項證據的作用,更沒有因為從上訴人處搜出眼罩,便認定他便是施襲者。

理據(四)

31.案件一點都不複雜,上訴人有律師代表,盤問證人並作出結案陳詞,上訴人也有出庭作證,將辯方案情交待。從裁斷陳述書可見,和評估控方第一證人誠信相關的較重要的事項,裁判官都曾作出分析評估,不見得他沒有掌握辯方提出的議題和論點。

32.在上訴聆訊時,上訴人列舉了一些事項,批評裁判官考慮不周,裁斷有誤。這些事項包括:

(一)  控方第一證人未能明確說出,侵犯他兒子的人,以左腳或右腳施襲,踢中她兒子身體的那個部位,引致什麼傷勢。

這一點,在辯方大律師完成結案陳詞之後,上訴人在親自向裁判官作出陳詞時也提出了。

裁判官沒有在裁斷陳述書中交待這一點。

這情況不難理解,因為這點不會對控方證人的誠信、或她的證詞起任何關鍵作用。當時,事發突然,控方第一證人未能交待上訴人提出的情節,一點也不出奇。醫學報告,顯示小孩子確有傷勢,傷勢也和控方第一證人的指稱吻合。

(二)  在上訴聆訊時,上訴人提出,即使醫學報告,指出小孩子有傷,但小孩子頑皮,可能自己弄傷,又或即使他為人所襲,也不能證明施襲者是他。

醫學報告的有限作用,裁判官沒有可能不知道,案中也沒有任何跡象顯示,裁判官誤用了醫學報告。

(三)  上訴人也批評,控方第一證人未能形容襲擊者所戴的眼罩的物料和顔色。她在庭上說每十日、八日才見到上訴人一次,這說法也和她的證人供詞不乎。

這兩點,和控方第一證人的誠信和辨認證據都是有關的。

就這兩點,裁判官如此交待了他的考慮:

「22. PW1的證人供詞有講及眼罩顏色不詳,本席接受PW1解釋,是說不記得顏色,有幾種顏色,警察說即不記得顏色,顏色不詳,所以PW1證人供詞記錄顏色不詳。就PW1不能辨認眼罩物料,PW1見過眼罩多次,但冇攞起過,或用手接觸過眼罩,不知道究竟實際上眼罩用布、紙、膠或甚麼物料做,不出為奇。PW1的證人供詞,說見過上訴人,有時兩、三日見,但在法庭說十日、八日。本席接受PW1說法,有時兩、三日,有時十日、八日見上訴人,所以在法庭說十日、八日,在證人供詞可能說得不清楚,說兩、三日。本席不認為這些是重大分歧,亦不認為這些地方會影響到PW1的可信性。」

本席認為,裁判官的考慮並非不合情理。

(四) 上訴人也批評,控方第一證人說,曾有一次見到他戴著開了的眼罩,但說不出在什麼日子、時間、和地點。

本席不認為,裁判官會沒有留意,控方第一證人未能交待這些詳情,這點對他的評估有何影響,裁判官有權定奪。

(五)  上訴人也指出一些事實爭議點,例如他並不是在電梯大堂那些地方被拘捕的,而是在他的家。

(六)  上訴人也指出,控方第一證人是女士,不會由男警員替她錄取證人供詞,因此顯示她的供詞可能是偽造的。他曾向裁判官提出,但不獲重視。

(七)  上訴人也指出,警員不會派發反爆竊傳單,這工作只會由郵差做。這說法有違常識,裁判官認為毫不重要是正常的。

33.從辯方大律師的結案陳詞來看,案中關鍵爭議,是辨認是否準確可靠、和上訴人的招認是否真實,可足依賴,控方第一證人的一般誠信,看來並非關鍵議題。

34.正如吳檢控官指出:

「相對於上訴法庭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裁判官就事實之裁斷有著優勢,因為他有機會耳聞目睹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絕對可以就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作出裁斷。除非該裁斷是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又或在審訊過程中出錯,引致定罪不穩妥,上訴法庭才會干預。[4]

35.本席認為,本案不存在充份理由,應該干預裁判官對證人誠信評估的裁斷。

理據(五)

36.每宗案件的裁決,都應該是嚴謹評估證據之後的結果。因此,關鍵考慮,並非其他案件的判決如何,而是本案的判決是否穩妥,是否有充份證據支持。

理據(六)

37.裁判官於作出裁定時,根本不會知道上訴人之前的定罪記錄,他的決定,沒有受這資料影響。本席也絕不會受上訴人以往的定罪記錄影響判斷。

理據(七)

38.本案算得上是一宗街頭辨認的情況,在這類案件,是否還需要舉行列隊認人程序,視乎每宗案件的情況,並須顧及公平原則。

39.在本案,控方第一證人說,她在案發前見過上訴人十多次,她在案發時與施襲者的觀察,並非是驚鴻一瞥[5]的情況,她在事後約一個半月再在電梯大堂認出上訴人,便立即告知警員,警員也立即向上訴人作出調查,之後在現場拘捕了他。

40.在這情況下,警方沒有安排列隊認人程序,是可以接受的做法,也沒有帶來不公。關鍵議題是,裁判官有沒有恰當、充份、和穩當地評估辨認證據。

41.如上所述,辯方的結案陳詞,重點也是針對辨認證據,裁判官沒有可能忽略這點。

42.裁判官的結論是,控方第一證人沒有認錯人。

43.裁判官是專業的事實裁斷者,他沒有可能不知道,辨認證據,必須要小心評估。

44.這一議題,既然是案中關鍵議題,裁判官若能交代得較為詳盡,是理想的。

45.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記錄了以下的證據,顯示他應該加以考慮了:

-  案發時間和地點;

-  當時的環境;

-  案發情節;

-  控方第一證人對施襲者的觀察,包括只得那人從電梯走出來、雙方距離只五個身位、雙方於襲擊後曾有對話、控方第一證人也曾捉著對方衣服等;

-  施襲者當時戴著眼罩;

-  控方第一證人之前曾見過上訴人十多次,他有時戴眼罩,有時沒有,有一次戴著眼罩,但眼罩脫到頭頂;

-  案發在11月7日,她在12月23日見到上訴人,認出他是施襲者。

-  當時是黃昏,在電梯大堂;

-  上訴人當時沒有戴眼罩;

-  她即時向警員指出,認出上訴人是施襲者。

46.不過,有兩點令本席不安的是,其一,裁判官沒有指出,案中有沒有證據,證明施襲者的眼罩是怎樣的設計,和對那人的容貌的掩藏,有多大影響。

47.在上訴聆訊時,本席親自檢視了已呈堂的眼罩。這眼罩是不少人在派對時戴上的那種,看來是紙造的,主體是白色的,大小足夠蓋著眼部和周圍的附近部位,周邊附有多種顔色的羽毛,大部份是黑色,還有紅色和黃色等顔色。

48.裁判官沒有說明,有否證據顯示,施襲者戴的,是這個眼罩,或這類眼罩。這眼罩是從上訴人處搜獲的。

49.其二,裁判官也沒有明確指出,案中有沒有證據,顯示控方第一證人認定之前沒帶眼罩的人,一定是這次的施襲者的基礎。這點的重要性,在於控方第一證人並非沒有可能只是認出上訴人為她之前見過沒有戴眼罩的人。

50.裁判官沒有在裁斷陳述書中列舉這兩方面的證據,所以本席未能確定,案中有沒有這些證據。

51.況且,因為裁判官隻字不提,這顯得他相當可能沒有將上述考慮於評估時顧及。

52.施襲者是戴著眼罩的,在沒有實行列隊認人程序的情況下,本席認為,上述兩點是對評估辨認證據是否準確都是重要的。裁判官看來忽略了,因此,他在這方面的裁斷,難稱穩妥。

理據(八)

53.在這宗案件,會面記錄,是否可以呈堂,裁定建基於裁判官在評估雙方證據之後的事實裁定。

54.裁判官說,他接受控方第二和第三證人的證詞,沒有人對上訴人威迫利誘,他也不接納上訴人的說話。

55.一般來說,上訴法庭不會貿然干預原審裁判官的事實裁斷。

56.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有這樣的說法:

「20. PW2最先拘捕上訴人時,上訴人否認案件。隨後在警署作會面紀錄P2時,上訴人作出招認。原因只有上訴人才知,但這不等如招認不自願,PW2亦冇理由要捏造上訴人作出招認,本席對招認給予絕對比重。」

57.裁判官說警員沒有理由要捏造招認,如果這是他分析證據之後的決定,則視乎評估分析是否穩當,這並非一定不可接受。可是,整個裁斷陳述書中不見裁判官有什麼分析,在這情況下,這一句便令人不安,因為不能肯定,裁判官沒有將警員不會捏造招認作為他考慮的出發點。

58.不能忽視,上訴人在被捕時否認控罪,但在補錄之後卻突然改變立場,裁判官應該小心分析考慮才作出決定,並作出適當的交待。[6]

59.本席認為,裁判官對辨認證據是否正確、和會面記錄應否呈堂這兩方面的裁斷,都難稱穩妥。這兩項證據,是定罪裁決的基礎,因此,本席也認為定罪基礎並不穩妥。

60.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上訴人上訴得直,撤銷定罪。

證物處理

61.上訴人要求將眼罩[7]交還給他。

62.吳檢控官指出,裁判官其實已發出命令,將這件證物交還給上訴人,只是因為關乎本案的法律程序還未完結,所以才依然由警方保管著證物。

63.待法律程序完全完結後,控方應在14天內以信件通知上訴人,領回他的眼罩。

  (黃崇厚)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吳穎軒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控方證物P3。

[2] 控方證物P1。

[3] 控方證物P2。

[4]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殷文衞HCMA 948/2010一案中的判辭。

[5] Fleeting glance, 譯作驚鴻一瞥。

[6]參考HKSAR v Okafor P.E. Nwabunwanne CACC 437/2010

[7] 控方證物P.1。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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