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殷文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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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普通襲擊」罪,罪名成立,罰款3,000 元。他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ited by 3 cases

Case No.HCMA 948/201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948/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948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0年第47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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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殷文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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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11年7月19日

裁判日期:2011年7月27日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普通襲擊」罪,罪名成立,罰款3,000 元。他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案情指,第一控方證人為上訴人和第二與第三控方證人的上司,一同於的管理服務有限公司工作。事發時,第一控方證人和其他同事包括第二與第三控方證人正於辦公室用午膳,上訴人工作分配上的安排指罵第一控方證人,情緒激動,第一控方證人以手把一個膠紙座拍在檯上,喝止上訴人,上訴人遂拿起一名同事面前的一罐汽水,擲向第一控方證人的方向,汽水罐擊中第一控方證人的左前臂近手肘的位置,當日事件有向公司匯報,但沒有報警求助。

3.公司完成內部調查後,擬向上訴人發出警告信,上訴人拒絕簽收,報警求助,其後揭發是次襲擊事件。

辯方案情

4.上訴人供稱,案發當天前,他因不可能獨自完成被指派拆卸沙井的泵的工作,他是在第一控方證人批准下,邀請同事江先生協助,後來他得悉江先生的網上留言,認為自己被江先生誤會了,案發時他到辦公室要求第一控方證人澄清。他只因第一控方證人先把一膠紙座拍在檯上,才有樣學樣地把一罐汽水拍在檯上,導致汽水四濺。他從沒向第一控方證人投擲汽水罐,他報警求助的原因是上司告訴他事件有刑事成份,他希望警方為他查明真相。

上訴理由

5.上訴人在洋洋9 頁的「上訴觀點」中的第 3至5 頁再一次敘述事發經過。上訴人指:

(1)  本案乃冤案一宗。裁判官剛愎武斷判案,錯誤理解及扭曲案情、以助磨合控方證供矛盾之處;對證供缺乏科學、客觀、仔細的分析,沒有充分考慮控方證供的分歧及有違邏輯之處;裁判官錯誤信納控方證供;及

(2)  裁判官未有充分考慮他的證供、便以他態度迴避、證供有違常理而拒納他的證供。

答辯人回應

6.答辯人指,裁判官在小心考慮及分析整體證供後,有權就證人的可信性作事實裁斷。答辯人認為裁判官對本案案情考慮周詳,亦已充分考慮了上訴人提出的證供,最終認為上訴人屬於不盡不實的證人而拒納她的證供。答辯人認為裁判官在事實裁斷中沒有犯錯,在法律觀點上亦無可垢病之處,定罪並無不安穩,故此上訴應予以駁回。

判決

7.上訴人在「上訴理由」中再把事件始末描述一次,並申請把一些原審時未有呈堂的文件納入為上訴之證物。首先,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參看案例周時彬(譯音)訴香港特別行政區[1]。上訴法庭,一般而言,除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83V 條條文所述情況外,並不接納新或補充證供。上訴人意欲納入之文件、大部份是公司內電查之文件和控方證人在警署所作的證人口供。

8.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83V 條條文如下:

「(1) 為施行本部,上訴法庭如認為為了司法公正而屬必需或合宜……

(2) 在不損害第(1)款的原則下,如有證據根據該款向上訴法庭提出,除非上訴法庭信納該證據收取後不會成為任何判決上訴得直的理由,否則須在下列情況下行使其收取該證據的權力——

(a) 上訴法庭覺得該證據相當可能可信,以及在上訴所來自的法律程序中就作為上訴標的之爭論點本為可接納者;並且

(b) 信納在該等法律程序中並無援引該證據,但對沒有援引該證據有合理解釋。

……」[加以強調]

9.而根據《裁判官條例》第 118(1)(b) 條,上述條例適用於裁判法院上訴案件。

10.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區錦田,CACC479/2001一案中說:

「17. 第83V(2)條列下接受該等證供的條件:

(i) 該等證供在接納後,可以成為判決上訴得直的理由;

(ii) 該等證供相當可能是可信的及是可接納為證據的;及

(iii) 該等證供並未在原訊時提出,但有合理解釋為何當時沒有提出該等證據

18.     本庭在Tam Chung Shing一案已經指出在考慮是否行使第 83V(1)條酌情權時,上訴法庭是可以考慮第 83V(2) 條的條件,雖然該等條件在行使第 83V(1) 條酌情權並非是決定性的。在該案,上訴法庭認為在行使第 83V(1) 條時,法庭是不會接受不可接納的證供或該等證供不會成為任何判決上訴得直的理由,或該等證供並不可信,上訴法庭認為必須約束提交新證據以避免訴訟程序無了期地延長。」[加以強調]

11.上訴人意欲提出的新證供所覆蓋的,根本屬原審時同一議題之補充,旨在就着裁判官質疑辯方證供的部份作出駁斥或解釋。本席認為,上訴方並沒有提出合理解釋為何在聆訊時沒有提出上述證據,上訴人意圖納入之新證供在聆訊的法律程序中亦不屬「本為可接納者」。本席拒絶把誓章納入成為上訴聆訊的證供。

12.再者,此等證供關乎證人可信性,純屬附屬證供(collateral issue),須有「終極性」(finality),以防止訴訟程序無了期或不必要地延長。在HKSAR v Wong Sau Ming (2003) 6 HKFAR 135一案中,Li CJ 說:

“Its rationale is that, as a matter of commonsense, a criminal trial should be kept within proper limits. The court should focus on the issues in the case. Its attention should not be diverted to collateral issues such as credit, the exploration of which may unnecessarily blur or confuse the real issues in a cloud of detail. …”

13.上訴庭並非可容雙方對證供作出沒完沒了爭拗的殿堂。

14.裁判官就事實之裁斷,處於較上訴法庭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有優勢的位置。因為裁判官目睹證人作供的神態舉止,絕對可以就那一方是可信的證人一點作出裁決。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除非該裁斷是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又或審訊過程中程序出錯,引致定罪不安穩,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15.上訴人力陳,裁判官誤把鄺先生錯寫成江先生、袁先生誤寫為余先生,把證供是上訴人得悉江先生面書上的留言當成他看到江先生網上留言、擅自把證供扭曲為笫一證人曾經折返、錯誤把公司即時完整成的調查誤說成7 月才完成處理頗失當。本席認為這些均對本案的關鍵課題毫無影響,屬不影響控方證供可信性的微不足道的支節。上訴人所指上司以捏造襲擊一事的手段逼害下屬亦只屬他一廂情願、缺乏證供支持的片面之詞。至於上訴人所倚賴“牛頓第一定律”指出汽水罐落點的位置,旨在攻擊第一證人的可信性。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 9 段已分析處理。

16.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 13至19 段已展示他拒納上訴人證供的理由,不在此贅,他認為上訴的證供前後矛盾,解釋欠說服力,既有違內在或然性,難以自圓其說。上訴人在上訴理由中多處駁斥裁判官拒納或質疑其證供的部份,一如上述,上訴庭並非可供上訴人將裁判官展現他認為上訴人證供不合理之心路歷程逐點作出回應或駁斥的殿堂。

17.本席不認為裁判官在事實的裁斷上有任何剛愎武斷之處。在接納控方證人所述當時情況的證供下,本案有充分事實基礎支持指控,可供定罪證供充分。上訴理據不足,駁回,維持原判。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鍾洪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1]   Chou Shih Bin v. HKSAR, FACC11/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