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莫以德

Case No.DCCC 1387/201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0 May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1387/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13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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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莫以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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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杜浩成
日期:
地點:
2012年5月30日下午2時46分
東區裁判法院
出席人士: Mr Sher Hon-piu,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Thomas Iu Poon-shing,instructed by Kong & Chang,代表被告人
控罪: 縱火(Ars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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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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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聆訊後裁定一項縱火罪罪名成立。

案情

2.被告和任職麥當勞速遞員的控方第一證人發生口角。

3.案發當日凌晨時分,被告與女朋友在證人停泊電單車位置徘徊,其間,被告在電單車車尾位置蹲下來,用打火機燃點盛著電油的鐵罐外的火引,然後與女朋友急步離開。

4.約5分鐘後,現場發生火警,燒毀了價值合共超過110,000元的電單車十四台以及附近兩個招牌。

討論

5.縱火是一項嚴重罪行,香港人煙稠密,在大廈林立的市區縱火,結果無法預計,也無法控制。

6.近年來,香港也不幸地發生過嚴重火災,引致人命傷亡。該些事件發生時獲廣泛報導,被告不可能不知火災可帶來的嚴重後果。

7.本案而言,被告有明顯犯案動機,犯案時使用火引,這些顯示被告干犯涉案控罪時處心積慮,在現場故意留下火種,罔顧後果。

8.法庭認為,後果的嚴重可能在被告意料之外,可是,火警一旦發生,後果無人能料這一點是眾所周知的。再者,法例顯示,魯莽行事也可以成為縱火罪的定罪基礎。基於上述考慮,法庭認為,後果非被告預期或可見這一點,不可能是一項強而有力的求情理由。

9.法庭認為,被告在市區用電油縱火,引致價值不低的財物損失,必需以嚴厲、具阻嚇方式懲處,幸好本案中沒有人命傷亡,否則不難想像十年或以上的監禁刑期。

10.控辯雙方同意,這類案件沒有量刑指引。控方呈堂HKSAR v Lo Po-tak CACC 608/1997,供法庭參考。

11.法庭認為,本案適當量刑基準為監禁五年。

12.被告現年18歲,在港出生,家中排行最細,也是家中獨子,中三程度,過往有不類同刑事記錄,曾接受感化,可是感化期間不思悔改,再次干犯刑事罪行,接受進一步感化。

13.本案的感化報告指出,被告堅稱在案發現場只扔掉煙蒂,未能肯定是否他的煙蒂引起火警。法庭認為,被告這個說法清楚顯示他不接受罪責。

14.感化官不建議感化令或社會服務令。

15.懲教主任認為被告全無悔意,但適合到教導所服刑。

16.辯方的減刑陳述的主要內容如下:

一、兩個報告指出,一段長時期訓練對被告有絕對利益;

二、辯方要求法庭考慮,即時監禁是否確有需要,又能否確保公眾利益獲得最佳保障;

三、基於被告年齡,以及他沒有存心傷害別人,案件最終只涉及財物損失,辯方要求法庭採納懲教主任的建議。

17.法庭完全明白,把青年罪犯判監必須是最後的選擇(見《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

18.本案中,被告聆訊後裁定罪名成立,聆訊後依然不表悔意,過往有不類同刑事記錄,曾在感化期間再次干犯刑事罪行,感化官不建議感化令或社會服務令,涉案控罪和案情嚴重。

19.法庭認為,被告以往已獲不少更生機會,但沒有認真悔過更生。從整體資料考慮,法庭認為教導所令遠遠不能夠反映案件的嚴重性,沒有充足阻嚇作用。

20.法庭判刑時已充份考慮量刑的四個主要原則(見R v Sargeant [1974]60 CAR 74第77頁)。

21.考慮到被告年紀尚輕,和辯方提出的減刑陳述,法庭給予被告六個月刑期扣減。

結論

22.被告判監四年六個月。

  杜浩成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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