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鍾達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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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危險藥物條例》(香港法例第134章)第4(1)(a)及(3)條。涉案藥物為4包內含共90.56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95.68克晶狀固體(俗稱「冰」)。
Cites 4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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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481/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0年第481號 (原高等法院刑事案件2010年第26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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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申請人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危險藥物條例》(香港法例第134章)第4(1)(a)及(3)條。涉案藥物為4包內含共90.56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95.68克晶狀固體(俗稱「冰」)。 2.申請人否認控罪。案件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進行審訊。2010年12月9日,陪審團以6:1比數裁定申請人罪名成立。同日申請人被判處監禁10年4個月。 3.申請人不服定罪,向本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本庭批准申請,視申請為正式上訴,並批准上訴及命令案件重審。本庭現就判決理由給予說明。 案情 4.2010年4月14日晚上約9時,申請人坐在一部停泊在深水埗汝洲街的「平治」私家車LJ8665的司機座位。警員(PW1)上前表露身份和進行搜查。PW1從車上搜出涉案毒品,其中1包置於司機座位與前座乘客座位中間的音響裝置之下的儲物格,而另外3包則放置在司機座位與前座乘客座位中間的雜物箱。涉案毒品當時的零售市值是73,003元。PW1宣佈拘捕申請人和進行口頭警誡。申請人在警誡下表示事情與他無關及他不知道該4包東西是甚麼。 5.警方同時在LJ8665搜獲下列證物:(1)一個黑色皮包,內有屬於羅耀生(PW10)的身份證、恒生銀行提款卡和香港賽馬會投注卡,及一張屬於邱思浩的銀行提款卡;(2)一束屬於申請人的鎖匙;(3)一枝記憶棒(USB);(4)一張聯統元朗停車場已過期的泊車證;及(5)一張交易日期是2010年4月14日早上的蜆殼油站入油收據,當中記載用以進行交易的蜆殼油卡其後在申請人身上檢獲。 6.申請人稍後在警署內向警方提供了兩份口供(P53和P54),補錄了他被拘捕後在口頭警誡下所作的回應。P54也記錄了一些答案,當中申請人表示LJ8665屬於「排骨」,由於「排骨」欠他18,000元,所以在案發前3天拿了該車的車匙作抵押,但他不知道「排骨」是否車主;而車上找到姓名是羅耀生的身份証是「排骨」的。申請人拒絕在P54上簽名。 7.申請人之後亦進行了兩次錄影會面,在那些記錄(P43A和P46A)中,他確認在LJ8665車廂內找到的一束鎖匙和記憶棒屬他所有;他亦表示是在4月14日傍晚6至7時取得LJ8665。至於警員的其他發問,他均表示沒有話要說、不願意回答、不知道或是忘記了。 8.申請人對於P53的自願性和內容的真確性沒有爭議,但爭議P54、P43A和P46A的自願性及/或內容的真確性。申請人指他自被捕後一直要求致電家人和朋友,但遭拒絕,並被告知必須完成會面記錄後才可以打電話。申請人也指P54所載有關「排骨」的答案不準確,亦有部份是警員捏造的。申請人並稱在錄影P43A和P46A時感到疲倦和精神不足。 9.原審法官採用預審程序審理P54、P43A和P46A的自願性和爭議,最終裁定它們是申請人自願提供的,並接納它們呈堂作為証據。 10.LJ8665的登記車主是李健榮(PW9)。他作供時表示在案發前的半年認識申請人,當時PW9是中港車司機,而申請人從事運輸業。PW9稱在2010年2月以35,000元向一間車行購入LJ8665。在兩個月後同意以30,000元把汽車出售予申請人。他在4月9日在元朗鍾屋村附近把車和車匙交給申請人,並收取了2,000元訂金,及同意讓申請人試用該車兩天。但此後申請人沒有再聯絡他,亦沒有支付餘款,直至4月17日,申請人的女朋友通知他申請人被拘捕。PW9確認車上找到的過期泊車證為他所有。 11.在接受盤問時,PW9解釋蝕讓LJ8665給申請人是因為該車的零件有問題。他表示申請人失去聯絡後,他沒有報警是因為涉及款項不過是數萬元。PW9否認辯方所指,即他只是把LJ8665借給申請人,以及申請人一向稱他「排骨榮」。 12.控方亦傳召了羅耀生(PW10)。控辯雙方同意他在2010年3月26日向警方報失了一個黑色皮包和置於其中的身份證、恒生銀行提款卡和香港賽馬會投注卡。他在同年3月30日至4月17日,因與本案無關的事情被覊押在荔枝角收押所。他作供時表示不認識申請人,亦對LJ8665這部車輛沒有印象,但他同意有「排骨」這個花名,以及有朋友會稱呼他為「阿排」。 申請人的辯解 13.申請人選擇作供自辯,但沒有傳召證人。申請人稱在案發前約半年在國內結識PW9,之後有一起食飯和交往。PW9的花名是「排骨榮」。申請人自己擁有一部七座位私家車,車牌編號LB9850。在2010年4月14日早上,申請人把LB9850放在元朗馬田村一個停車處修理。之後他離開香港到深圳。當他在深圳時,踫見一個花名是「花生」的朋友。「花生」當時欠他18,000元,而且已失去聯絡一段時間。申請人要求「花生」還款,後者表示要回到香港提款。申請人於是向PW9借用LJ8665,在落馬洲的「九記」停車場取得LJ8665後,便載「花生」到汝洲街,讓他到附近提款還給他。當他在車上等候「花生」時,警員前來搜查,最後把他拘捕。申請人表示對於LJ8665車廂內有4包毒品一事並不知情。申請人也指警員是在他的「鈄孭袋」內找到他的一束鎖匙、蜆殼油咭和入油收據。申請人表示收據是他在4月14日早上為自己的私家車LB9850入油的收據。然而,根據辯方證物(D3),LB9850的行車證早於2010年3月9日到期。 上訴理由 14.申請人提出4項上訴理由如下:
第(1)項上訴理由 15.申請人的首項上訴理由指原審法官引導陪審團作出裁決時,未能做到平衡公允。 16.在Lin Ping Keung v HKSAR (2005) 8 HKCFAR 52, 59G-60E,終審法院指出主審法官有責任以清楚、準確及公平的方式向陪審團撮述案中爭議點和與之有關的證據。法官亦有權就證據發表己見,條件是需要毫不含糊地告知陪審團,該等意見純屬法官的個人意見,陪審團可毋須理會,而陪審團必須自行作出判斷。陪審團退庭商議前最後聽取的是法官向他們的發言,因此這些言論的份量往往大於控辯雙方大律師的結案陳詞。正因如此,法官就證據發表評論時務必極為謹慎,特別是當該等評論對被告人不利之時為然。因此,主審法官若然選擇作出對被告人不利的評論,便務必確保自己正確無誤地述出作為該等評論的基礎的事實。 17.在HKSAR v Punsalang Umali [2011] 3 HKC 146,第14段,上訴法庭指出,在考慮主審法官的總結詞是否公允持平時,必須顧及每宗案件個別的情況,而重點在於主審法官的評論是在甚麼情況下作出及其程度,以及總結詞所營造的整體觀感。 18.王大律師列舉5個例子,以支持這項上訴理由。其一是原審法官就申請人拒絕在P54簽名這點,引導陪審員要先考慮申請人指警員捏造部份答案這個說法是否合理,之後再考慮申請人拒絕簽名是否真的因為答案是捏造的。王大律師指這是本末倒置。 19.本庭認為,有鑑於申請人對P54的答案是否自願提供及是否準確有所爭議,並提出部份答案是警員捏造,因此原審法官引導陪審團考慮申請人這些指控是否合理可信,以及如認為可信,便再考慮申請人是否因為答案是捏造而拒絕簽名,這是無可厚非,不存在本末倒置的情況。 20.王大律師亦提及原審法官就申請人稱在進行錄影會面時疲倦和精神不足這點,向陪審團指出,他們退庭商議時可重看錄影帶,從而會看到申請人在過程中沒有打過一個呵欠,雖則打呵欠未必與眼睏和疲倦成正比例,但陪審團可以常理推斷,就申請人有多疲倦或眼睏作出判斷。王大律師認為這項引導實際上令陪審團無所適從,只能拒絕信納申請人疲倦和眼睏的說法。 21.本庭認為,原審法官可以向陪審團提及申請人在錄影會面時的神態,以及提醒他們可從錄影內容觀察申請人的狀態,從而判斷他是否疲倦和眼睏。原審法官這部份的指引並非欠缺公允持平。 22.第3個例子是關於警員在LJ8665車廂內找到的已過期的停車場泊車証。王大律師指原審法官引導陪審團這項證物吻合PW9的証供,即他在4月9日已把該車售予申請人,是不正確的,因兩者並沒有必然關連。 23.原審法官在這部份的總結詞概述了PW9的證言。他提及PW9稱因為該泊車證已過期,所以沒有在把車交給申請人之前把它拿走。之後原審法官引導陪審團去考慮PW9的證言是否可信。他先指出PW9說的買賣車輛協議是口頭達成的,他引導陪審團以生活經驗衡量這是否可信。其次他提及該泊車證,指出它確已過期,而這吻合PW9的說法。原審法官沒有具體說明泊車證過期是與PW9的什麼說法吻合。但從上文下理看來,原審法官應是指泊車證過期吻合PW9對沒有在交車前把它取走的解釋,而不是指泊車證過期與PW9有關車輛是售予申請人的說法吻合。本庭認為王大律師對這部份的總結詞的批評,是出於誤解。 24.王大律師的第4個例子是有關原審法官在總結詞中提及申請人稱向PW9借用LJ8665的部份。申請人的證供是他自己的車LB9850在2010年3月時損毀了車頭部份,他在4月14日上午把它送去元朗的一個車房修理,之後乘搭公共交通工具到深圳,在那裏湊巧遇見「花生」,因為要與他回港收債,所以向PW9借用LJ8665。就此議題,原審法官在申請人接受盤問時向他提出一系列問題(詳見下文第42段),後來在總結詞中向陪審團作出下列引導:
25.本庭同意這部份的總結詞有值得商榷之處。首先,申請人在回答原審法官的提問時,說雖然不一定要在4月14日修理LB9850,但因為當天車房通知他找到更換的零件,所以便把車送去修理。其次,他遇見「花生」是在把車送去修理之後;換而言之,他把LB9850交給車房修理時,並沒有預計要與「花生」回港。再者,他雖然在回答原審法官的提問時同意自己貪圖方便,但所指的是他向PW9借車以方便與「花生」從深圳回港,而不是說他因為貪圖方便,所以不用自己的車而向PW9借用LJ8665。因此,原審法官的總結詞並沒有全面和準確地反映申請人的證供和說法。更為重要的,是這部份的總結詞存在一個前設,即申請人在4月14日,根本大可以使用自己的車,而毋須向人借車,但他卻偏偏要向PW9借用LJ8665,而申請人唯一的解釋是貪圖方便;原審法官因此指示陪審團應該思量申請人這方面的證言是否可信。這部份的總結詞的實際效果,是否定了申請人有關借用LJ8665的前因後果的證言,給予陪審團的指導因而有欠平衡公允。 26.至於第5個例子是與LB9850的行車證已過期一事有關。原審法官在總結詞中,先指出該行車證已過期,繼而說:
27.之後原審法官指導陪審團考慮,在行車證已過期,亦沒有保險的情況下,申請人會不會還使用LB9850,及申請人稱仍然駕駛這部車的證言是否可信。 28.王大律師指出案中沒有證據顯示申請人能閱讀英文,原審法官的評論有欠公允。本庭認為,真正的核心問題是在原審時,雖然申請人把LB9850的行車證和保險文件呈堂作證物(D3),但主控官從沒有盤問申請人有關呈堂的保險單,遑論其有效期是30天,及保險在4月14日亦早已過期,更沒有就申請人對行車證已過期的解釋作出提問。在沒有證據顯示申請人知悉保險單的有效期已過的情況下,原審法官在總結詞中向陪審團作出的評論和引導,遂有欠穩妥。 第(2)項上訴理由 29.申請人的第(2)項上訴理由指原審法官就有關謊言可以佐證的指引不足,令陪審團產生混淆。 30.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巫紹盛[1999] 2 HKLRD 155,168一案,上訴法庭裁定,如法官認為有必要就謊言向陪審團發出指示,則應該指示他們考慮兩個問題。首先,他們必須決定被告人是否確曾說過有關的謊話。其次,如果他們肯定被告人是說謊,便要考慮被告人為什麼說謊;一名被告人會為各種理由說謊,故此陪審團必須肯定被告人並非為「清白」的理由說謊,才可視其謊言為支持控方論據的證據。 31.原審法官在總結詞中向陪審團指出:
32.在此之後,原審法官總結控方的證據,再次提及P54時,向陪審團指出:
33.本庭認為原審法官在第一部份的指引,已就謊言是否可以支持控方的論據給予全面和足夠的指引。由於第二部份的指引是在作出第一部份的指引後不久提出,原審法官沒有重複有關謊言的指引,不會令陪審團產生混淆或引致指引有欠穩妥的情況。 第(3)項上訴理由 34.申請人的第(3)項上訴理由關乎原審法官就P43A、P46A和P54三份會面記錄的爭議所作的指引。申請人對這三份會面記錄的自願性都有所爭議。他亦爭議P54中有關LJ8665屬於「排骨」(即羅耀生),及他因為「排骨」欠債,所以取了他的車匙作抵押的答案。申請人指他向警員提及的人物是「排骨榮」,而這些答案是警員杜撰的。原審法官在總結詞中指出,警員不可能預先知道PW10的花名是「排骨」,從而在P54中捏造有關「排骨」的答案。 35.然而,PW10的證言是他從不認識申請人。若果他的證言屬實,則申請人怎樣知道他的花名是「排骨」,及P54上述受爭議的答案是如何產生,有可能構成對申請人有利的疑點。在此情況下,為做到持平,當原審法官引導陪審團考慮警員預先不會知道PW10的花名是「排骨」的同時,應該亦指出如果PW10不認識申請人,申請人又怎會知道他的花名,以及P54中受爭議的答案是否真的由申請人向警員提供。 36.除此之外,原審法官就這三份會面記錄是否可被採納作為判案依據,向陪審團所作的指引,並沒有依從有關招認供詞的指引的樣本(見《陪審團指引》39.1)。原審法官在提到申請人的會面記錄時,只指示陪審團他們的責任是要考慮這些記錄的內容是否可信(見上訴文件冊第17頁J-K)。原審法官之後斷續地提及申請人指稱警員勸誘他、他因為警員捏造答案而拒絕在P54上簽名,以及他在進行錄影會面時精神很疲累,但重點都是在引導陪審員把這些指稱與案中其他證據對比,以決定申請人的證言是否可信。例如有關警員勸誘申請人的指稱,原審法官指出若果警員確有勸誘申請人作出招認的話,那麼警員的努力顯然不成功,因為申請人在P54中堅持毒品與他無關。 37.然而,原審法官應該引導陪審團考慮兩點:(1)申請人事實上有沒有作出會面記錄所載的招認和答案;及(2)這些招認和答案的內容是否屬實,以及申請人是否自願提供這些答案。原審法官亦要指示陪審團,如果他們認為申請人有關這些會面記錄的指稱是或可能是真確的,而申請人是或可能因他指稱的事情而作出招認或提供所載的答案,他們必須把這些招認或答案摒棄,不應以之作為判案的依據。而且即使他們肯定申請人確曾作出招認,及他所指稱的情況並無發生,他們仍須考慮招認的內容是否真確;只有在肯定這些承認的事實是真確的,陪審團才可以把它們作為判案的依據。 38.原審法官在總結詞中有關P43A、P46A和P54的指示,顯然有所不足,未能正確和全面地引導陪審團考慮和決定應否把它們作為判案的依據。這是一項重要的遺漏,從而影響了定罪的穩妥性。 第(4)項上訴理由 39.申請人的第(4)項上訴理由指原審法官不當地向申請人作出盤問,導致審訊不公。 40.不爭的法律原則是,主審法官在審訊過程中可以作出干預,包括向證人及被告人提問,但這些干預和提問必須是適度和恰當。上訴法庭在R v Tam Chi Pang [1986] HKLR 1122指出下列三種情況會構成不當的干預,導致定罪不穩妥而應被撤銷:(i)主審法官的干預實際上等同邀請陪審團拒絕信納辯方的證據;(ii)由於主審法官的干預,辯方律師無法履行其職責,不能恰當地提出辯方的案情;及(iii)主審法官的干預使被告人無法以他選擇的方式把他的案情說出來。上訴法庭在HKSAR v Mohammad Jahangir & Others (未經彙編) CACC 35/1997(判案書日期:1998年1月8日)亦指出,在衡量主審法官的干預是否不當時,必須同時考慮干預的量和質,其中一個重要考慮是陪審團從這些干預會認為主審法官的態度是怎樣,例如是否對辯方存有敵意或有譏諷之意,抑或是干預的目的其實是為使審訊得以有秩序和有效率地進行,及使辯方的案情更形清晰。 41.王大律師列舉了多個例子,指出在申請人接受主控官盤問時,原審法官加入盤問,目的不是為澄清證據或釐清雙方的爭議,而是為向陪審團凸顯申請人的證言不可信。 42.其中有關於申請人稱4月14日當天,因為自己的車在修理中,他為與「花生」從深圳回港收取欠款,遂向PW10借用LJ8665,原審法官對申請人作出兩節的提問, 其中一節如下(上訴文件冊292頁L至293頁O):
43.此外,在主控官就P54所載的答案盤問申請人時,原審法官亦向他提出下列發問(上訴文件冊313頁M至315頁J):
44.王大律師亦提及的其他例子,本庭認為毋須在此逐一列出。本庭認為,從審訊時的錄音謄本得見,控方和辯方的大律師都能有序和有效地向證人發問,在申請人作供時亦然。從上文引述的謄本亦可見,原審法官在申請人作供時加入發問,並非因為證據方面有含糊之處需要澄清。他實際上是在盤問申請人,而且在一些問題上,很有可能使陪審團覺得他質疑申請人的證言,甚至是認為申請人的說法不足採信。然而,有關申請人是否向PW9借用了LJ8665,以及只是在4月14日傍晚才使用LJ8665,是辯方案情一個重要的部份,因為它與申請人管有LJ8665多久、對車廂的情況是否知悉、及是否知悉車內的儲物格和儲物箱存有毒品等問題有密切關係。在此情況下,原審法官在申請人被盤問時所作的干預並不恰當,導致審訊不公。 總結 45.基於上述理由,本庭認為申請人的定罪有欠穩妥。本庭因此批准上訴許可申請,並視之為正式上訴,批准上訴,把定罪撤銷。 46.代表答辯人的盧大律師申請重審案件。王大律師公正地接納沒有理據可予以反對。本庭因而頒令案件進行重案。
被告人/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署長委派王熙曜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盧慶祥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