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岩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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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29/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229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1年第47359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 :2012年6月14日 判案日期 :2012年6月14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2年6月18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吳岩熙在暫委特委裁判官劉淑嫻席前經審訊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有罪,他不服定罪上訴。 2.本席即席駁回上訴,現頒下理由。 控方案情 3.案件牽涉控方第一證人駕駛輕型貨車與上訴人駕駛之的士之踫撞,案發地點為駱克道與史釗域道交界。 4.於有關路段,駱克道為東西行,每方向兩線行車。史釗域道為單向北至南行,三線行車。駱克道東行左二線有一讓線位,右轉入史釗域道。 5.案發當日正午時份,第一證人駕駛輕型貨車在駱克道西行左二線行駛,駛至駱克道與史釗域道交界路口前,準備前行。駱克道西行交通燈為綠色,第一證人見上訴人駕駛之的士在駱克道東行左一線慢慢駛向讓線位。當第一證人駛過史釗域道交界時,上訴人在沒有打指揮燈及沒有在讓線位停車下駛出。第一證人煞車及響號,但其右車頭仍與上訴人的左車頭相撞。相撞後,上訴人車尾仍在讓線之內。 6.上訴人倒車及轉軚,駛入史釗域道,第一證人駕車尾隨。上訴人在史釗域道交通燈停車,第一證人下車,截住上訴人的士,說:「你撞咗車就咁走?」。第一證人報警。 7.第一證人有多項不小心駕駛及以無效駕駛執照意圖欺騙等罪行紀錄,亦曾被停牌。 8.到場警員(第二證人)指第一證人右車頭防撞杆膠邊折斷及有花痕,上訴人左車頭防撞杆有輕微花痕。 辯方證據 9.上訴人沒有刑事紀錄。他稱在讓線位前停車一至兩秒,打著右指揮燈,見駱克道西行線六輛的士之距離都沒有汽車,便駛出讓線位。駛至駱克道西行左一和左二線中間時,第一證人車輛突然在左一線出現,兩車煞停。 10.上訴人下車查看有沒有碰撞,見兩車之間有2至3吋距離,便返回的士。第一證人沒有下車,但向上訴人微笑揮手,示意上訴人可以離去。 11.上訴人右轉入史釗域道,在交通燈前停車。但第一證人突然駕車追至及響號,下車以粗言穢語質問上訴人為何撞了車還想走。上訴人回應是第一證人示意他離去,第一證人於是報警。 12.到場警員向他指出的士右邊防撞杆有4吋絲幼花痕,但他當天第一日駕駛該輛的士,不清楚車身情況,但質疑若第一證人防撞杆被撞至凹陷,則的士防撞杆不應只有花痕。 13.第二證人建議他支付20元了事,他則建議100元,但第一證人要求1,000元。第二證人著他不用理會第一證人,可以離去。 14.第二證人並不同意上述指稱,他只是勸諭兩位司機和解,若不能和解,可向交通意外調查組報案。他從未建議任何賠償金額。第二證人之前曾有交通意外定罪紀錄。 裁判官的理由 15.裁判官緊記兩名控方證人之刑事紀錄,仍信納他們證供。裁判官緊記上訴人並無案底,但拒納他的證供,理由概括如下:
上訴理由 16.上訴通知書概指證據不足。上訴人嘗試複述證供,但被要求指出裁判官有任何錯誤時,他則沒有實質陳詞。 討論 17.本案屬事實爭議,裁判官信納第一證人證供,符合整體證據及常理。上訴人所謂第一證人出爾反爾,著他離去後又趕上追究,及第二證人為他開脫,實有歪常理。 18.根據警員所畫草圖,上訴人從讓線位開到撞車處,距離約3米,以時速20公里計,約1.5秒;而六輛的士距離約21至25米,即第一證人以時速60至70公里衝上來,裁判官拒納此說,亦無不合理之處。 19.上訴人在讓線位沒有讓路導致踫撞,構成不小心駕駛罪。 20.基於上述理由,上訴駁回。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曾霆鏗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