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江志遠

Case No.CACC 389/2011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3 Jun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CACC 389/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1年第389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刑事案件2011年第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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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江志遠
(KONG CHI YU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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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聆訊日期: 2012年6月13日
判案日期: 2012年6月13日
頒發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2年6月20日

判案理由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引言

1.申請人(江志遠)被控在2010年10月19日在將軍澳健明邨明宙樓一住宅(“該住宅”)內強姦一名16歲的女童“X”。

2.申請人否認控罪,並在高等法院法官潘敏琦會同陪審團席前受審。

3.2011年8月29日,申請人被裁定罪名成立並被判入獄5年6個月。申請人不服定罪,故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獲准就定罪上訴。經聆訊後,本庭駁回申請,維持原判。以下是本庭的判案理由。

案情及控方證據

4.案發時,“X”在一間台式茶店工作,工作時間是下午3時半至翌日凌晨1時45分。透過茶店一熟客,“X”認識申請人。

5.“X”指在2010年10月18日晚上,因感情困擾問題和申請人通過數次電話。2010年10月19日凌晨,申請人前往“X”工作的茶店等她放工,其後二人一起前往申請人的家,即“該住宅”玩電腦。

6.“X”表示兩人玩電腦至凌晨三、四點時,她想離開,但沒有的士錢,而申請人叫她留下,並向她說:“橫掂聽日朝頭早我都返工喇,朝頭早一齊出門口喇”。結果,“X”睡在申請人的床入面的位置,而申請人則睡在床邊。

7.“X”指在睡覺期間,申請人開始貼近她。她感到尷尬,故用被蓋着頭,但申請人捉着她的雙手,並用身體壓着她及用力扯爛她的內褲後,和她發生性行為。“X”表示她有擰頭去避開申請人,亦嘗試推開他,但因為申請人強壯,故未能成功。“X”亦表示她除了掙扎外,亦有說不要,但申請人沒有停止。完事後,申請人去洗澡,而“X”則表示自己呆了,只是坐着哭泣。後來有朋友打電話給“X”時,“X”要求朋友去接她。其後“X”穿好衣服,打算離開“該住宅”,但卻開不到門,結果申請人從廁所行出,幫助“X”開門,並對她說:“妳走喇”。

8.當天,“X”沒有返工,到晚上才回家,但害怕向媽媽表白。翌日,“X”返工時,見到她稱為“家姐”的阿Ling。阿Ling見她情緒不佳,向她查問時,“X”才將事件道出。最後,“X”的契爺顏先生知悉事件,並帶“X”前往“該住宅”和申請人理論,但遭申請人和其家人奚落。最終,“X”報警求助,導致申請人被拘捕。

9.除了“X”外,阿Ling和顏先生都有作供。阿Ling證實“X”在2010年10月19日沒有返工,而她在翌日發現“X”情緒低落。其後,兩人入廁所後,“X”哭了約10分鐘,並斷斷續續說出事發經過,及表示遭小龍的朋友強姦。阿Ling建議“X”去報警,但“X”顧慮到會遭人恥笑,故拒絕報警。

10.顏先生亦證實在2010年10月21日凌晨看見“X”時,她哭泣並表示曾跟隨一男子返家及和他發生性行為,但她沒有表示是否不願意。

11.其後,顏先生和兩名朋友帶同“X”前往“該住宅”找申請人商議。顏先生沒有參與,但知悉商議並無結果。後來有人建議“X”和申請人結婚,但申請人父親反對,並表示可報警拉申請人。

12.法醫在2010年10月21日下午檢驗“X”時,沒有發現其下體有創傷。

13.被拘捕後及在警誡下,申請人說,“我有同佢做愛,但係佢話唔好”。其後警員在錄影下接見申請人,申請人自願作出了陳述。申請人承認在“X”不自願下和她發生性行為。申請人表示他知道“X”不自願,原因是“X”有擰轉面避開,亦不准許他錫嘴及說不好,而當申請人脫去她的褲時,“X”有推開他,但申請人仍將陽具插入“X”的下體。

答辯理由

14.申請人否認控罪。他承認在2010年10月19日凌晨約2時30分在“該住宅”有和“X”性交及在其體內射精,但他的立場是性交是在“X”同意下進行。辯方指申請人被拘捕時,曾有向警員否認強姦“X”及指“X”是同意性交的,而在補錄時,亦有說過“X”只是初初說不要,她最終又同意,但警員卻選擇性將申請人的說法去蕪存菁,只寫下兩句對申請人最不利的說話,即“我有同佢做愛,但係佢話唔好”。

15.辯方亦指在接受警員調查會面時,因為申請人混亂、又驚、又詞不達意,故說錯了“X”不願意性交。

16.作供自辯時,申請人同意和“X”只是普通朋友。他指在2010年10月18日晚上“X”要求他前往茶店,原因是她想和申請人商討如何解決別人稱她為“小龍嫂”的問題。申請人表示不願意,因太晚,翌日又要工作,但因“X”是朋友,而她有煩惱故最終等她下班。

17.申請人表示自己沒有提出攞電腦零件或玩電腦,而是“X”主動提出要去他的家中繼續商討。

18.申請人指返抵“該住宅”後,“X”玩電腦,而他則洗澡,其後“X”主動說亦要洗澡並要求申請人拿衣服給她更換。申請人表示自己疲倦,故睡在牀上,而“X”玩完電腦後亦上牀。申請人否認“X”有說過要離開而他更沒有叫她不要走。申請人力稱“X”上牀後有和人“傾電話”,申請人更有加入。

19.收線後,兩人繼續睡覺,而當兩人面對面,四目交投時,申請人有些感覺,故錫“X”的面和嘴。申請人指“X”有擰開,但後來又擰過來,結果兩人互錫,而他更撫摸“X”。申請人指“X”有“扭扭擰擰,有說過「唔好」”,但態度不強硬不堅決,而只是輕輕推他一下。申請人力稱,“X”和他性交時,沒有反抗,更問他是否愛她,而他只是擰頭。其後“X”說痛而申請人亦醒覺及退出,並向“X”說對不起,但“X”則表現不高與,沒有理睬他,但後來則伏在他的胸及肩膊。申請人因為疲勞故合眼休息,但“X”則不停發短訊,製造聲浪。結果申請人起牀,入了廁所抽煙。其後“X”拍門,申請人開門後,見到“X”已換好衣服,並說不能開鐵閘。結果申請人開門讓“X”離開。其後,申請人發現“X”遺下一件制服,故曾致電給她,但“X”只說“喂”一聲後便收線。

20.申請人同意在2010年10月21日凌晨,“X”和三名男子到“該住宅”要他交代及要求和他結婚,但他和家人都拒絕,後來有人知會警方。

21.申請人力稱警員向他調查時,他有說過有和“X”做愛,但“X”是同意的。申請人表示亦有向警員說過“X”曾說“唔好”,但態度卻並非強硬。申請人指警員作出的補錄,並非雙方對話的全部內容,更非準確。申請人表示曾向警員提出為何他“寫少咗咁多嘢呀”,但警員卻說“我都冇寫你強姦”,因此申請人按其指示簽名。

22.申請人更指在錄影會面期間,因為混亂、害怕、及詞不達意,才說錯了“X”是不願意性交一事。申請人力稱自己沒有強姦“X”,而“X”是自願和他性交的。

原審法官的指引

23.原審法官有就案件涉及的法律問題及雙方的證據詳細及準確地向陪審團複述。原審法官有向陪審團指出雙方的立場及說法,更有向他們表明如申請人指“X”自願和他性交的說法是真的或可能是真的,他們都必需判申請人無罪。原審法官多次向陪審團強調他們必需確信申請人和“X”性交時,是知道“X”不同意和他性交或他罔顧“X”是否同意性交,而繼續和她性交時,他們才能裁定申請人有罪。

上訴理由

24.申請人沒有律師代表,在其申請書,他重申自己沒有做過。他指原審法官向陪審團指引時有說說過“證據係控方責任,被告上庭係唔洗講嘢,但被告出庭比證供只能作參考,如果你地覺得被告有做就判被告有罪”。申請人亦指原審法官就“X”是否願意性交一事只是輕輕帶過,而沒有向陪審團作出足夠提示:申請人認為“X”的說法不可信,原因是她沒有即時報警及曾要求申請人和她結婚。

討論

25.本案的裁決全建基在陪審團就事實作出的決定,而案件唯一的爭議點是申請人和“X”性交時“X”是否不同意和他性交,而他是否知道“X”不願意和他性交或他是罔顧“X”是否願意和他性交。

26.在上述議題上,“X”的證供是明確的。“X”表明她是不願意和申請人性交,而申請人強行和她性交時,她有擰頭,有說不要及有掙扎及試圖推開申請人。“X”指申請人捉着她的雙手及用身體壓着她及扯爛她的內褲而強行和她性交,根據“X”的證供,申請人不可能不知悉“X”不同意性交,但他仍強行和她性交。

27.其後,在警方調查過程中,申請人兩次向警員承認他是知悉“X”不同意和他性交,而他則強行和她性交。

28.申請人指警員補錄證供時,沒有將他的說法完整地錄下,而只是錄下對他不利的說法。申請人的說法遭警員否定。事實上,申請人有在補錄供詞上簽名,確實補錄內容正確。

29.其後和警員在錄影會面時,申請人表示和“X”同睡一牀時,當了她是其女朋友,而更在她不自願的情況下和她性交。

30.申請人表明“X”曾說過“唔好喇”及推開過他,而當他試圖脫“X”的褲時,“X”更有推開他,但他仍然和“X”性交。事後,“X”不但哭泣更說痛,而他更有向“X”說“對不起”。

31.以會面錄影的內容而言,申請人作供時指自己因為混亂、害怕及詞不達意,而說錯了“X”不願意性交一事不具任何說服力。

32.本庭已有詳細考慮過案件的背景、雙方的證據及原審法官向陪審團的指引。

33.本庭認為原審法官對陪審團的指引,不論是就事實或法律方面,都是全面、正確、足夠及公正的。原審法官亦有將申請人的答辯理由及論據全面地向陪審團闡述。

34.根據案件的證據,陪審團絕對有理由認定“X”是不願意和申請人性交,而申請人強行和“X”性交時,他是知悉“X”是不同意的或他是罔顧“X”是否同意而選擇繼續和“X”性交。

35.陪審團有足夠基礎裁定申請人強姦罪罪名成立。對申請人被裁定強姦罪罪名成立,本庭不覺有任何不穩妥之處。因此,本庭不批准申請人就定罪提出上訴。

(楊振權) (張澤祐) (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劉少儀代表。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