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溫兆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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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42/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142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1年第10964號) ____________
判決書 背景 1.本案的上訴人經審訊後被原審特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的控罪,罪名成立。 2.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1. 簡而言之,控方第一證人指,事發時,他們的警車進入了機場的一個迴旋處。控方第一證人在車上看見上訴人的的士以約60公里的時速駛近,當時的士是在讓線後約70呎,而的士經過讓線時並沒有停車,便直接駛入迴旋處,因而導致警車要煞車,避免碰撞。此時,警車車頭與的士車尾只有約8至10呎距離。的士經過讓線約30呎後在迴旋處慢下。 3.控方第一證人於是指示警車上的其他警員繼續前往現場,處理他們原先接報要處理的一宗醉酒人士案件。 4.控方第一證人下車後,指示上訴人把的士駛到安全地點停下。在調查期間,上訴人向控方第一證人表示,他以為警車會「左轉」。 5.控方第二證人在庭上所述,基本上與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言一致,本席無需在此重複。 辯方案情 6.上訴人選擇不出庭作證,亦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然而,裁判官綜合上訴人在盤問控方證人時所指的情況,及上訴人所作的結案陳詞,指出上訴人的辯方案情,是警方誣告上訴人,上訴人的的士其實是較警車早駛入迴旋處,上訴人在迴旋處慢車,只是讓警車先行。 上訴理據 7.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可歸納如下:
考慮 8.上訴人在其書面陳詞中,主要是重申以下數點:
9.然而,裁判法院上訴案件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的優勢,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一般來說,除非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又或在審訊過程中出錯,引致定罪不安全或不穩妥,否則,上訴法庭不會作出任何干預。 10.以本案的情況而言,首先,上訴人選擇不作證,因此,他現時在書面陳詞中指:
等等均無助其上訴,亦不能作為上訴理由。原因是上訴人根本沒有出庭作證,他在盤問控方證人時所指稱的辯方案情根本並無證據支持。 11.況且,在本案中,裁判官亦已就上訴人所指出的情況考慮控方案情,但最終認為並無損控方證人證言的可信性及可靠性,這全屬裁判官決定範圍內的事。事實上,裁判官就上訴人對控方證人證言的批評,亦已作出詳細分析及論述(見裁斷陳述書第17段至第19段)。 12.而就控方第一證人是否誣告上訴人而言,裁判官亦已指出:
故此,裁判官並非如上訴人所指,沒有處理「誣告」這一議題。 13.至於有否煞車聲及煞車痕這一點,本席認同代表答辯人的莫韻妍檢控官在書面陳詞所指:
14.綜合而言,本席並不認為裁判官在本案所作的事實裁斷有任何不合情理或違反邏輯的地方。本席並不認為本案有任何基礎讓本席作出干預。 結論 15.基於以上所述,本案的定罪並無不安全或不穩妥之處,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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