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溫兆基

Case No.HCMA 142/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9 May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142/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142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1年第109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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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溫兆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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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寶琴
聆訊日期 : 2012年5月29日
判決日期 : 2012年5月29日

判決書

背景

1.本案的上訴人經審訊後被原審特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的控罪,罪名成立。

2.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1.    簡而言之,控方第一證人指,事發時,他們的警車進入了機場的一個迴旋處。控方第一證人在車上看見上訴人的的士以約60公里的時速駛近,當時的士是在讓線後約70呎,而的士經過讓線時並沒有停車,便直接駛入迴旋處,因而導致警車要煞車,避免碰撞。此時,警車車頭與的士車尾只有約8至10呎距離。的士經過讓線約30呎後在迴旋處慢下。

3.控方第一證人於是指示警車上的其他警員繼續前往現場,處理他們原先接報要處理的一宗醉酒人士案件。

4.控方第一證人下車後,指示上訴人把的士駛到安全地點停下。在調查期間,上訴人向控方第一證人表示,他以為警車會「左轉」。

5.控方第二證人在庭上所述,基本上與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言一致,本席無需在此重複。

辯方案情

6.上訴人選擇不出庭作證,亦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然而,裁判官綜合上訴人在盤問控方證人時所指的情況,及上訴人所作的結案陳詞,指出上訴人的辯方案情,是警方誣告上訴人,上訴人的的士其實是較警車早駛入迴旋處,上訴人在迴旋處慢車,只是讓警車先行。

上訴理據

7.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可歸納如下:

(1)  控方證人所述的案情存在固有不可能性;

(2)  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言前後矛盾。控方第一證人顯然是如上訴人所指,因上訴人是警方所針對的機場的士兜客的目標人物而砌詞誣告上訴人;及

(3)  裁判官錯誤分析案中的證據。

考慮

8.上訴人在其書面陳詞中,主要是重申以下數點:

(1)  若警車曾煞車,為何控方證人會聽不見煞車聲及看不見煞車痕;

(2)  一般而言,任何駕駛者也不會不減速進入迴旋處,控方證人之證言不可信;

(3)  控方證人是因針對上訴人,才誣告上訴人;及

(4)  上訴人在迴旋處停車,讓警車先行,並無不合理之處。

9.然而,裁判法院上訴案件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的優勢,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一般來說,除非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又或在審訊過程中出錯,引致定罪不安全或不穩妥,否則,上訴法庭不會作出任何干預。

10.以本案的情況而言,首先,上訴人選擇不作證,因此,他現時在書面陳詞中指:

「…

(7) …是本人見警車閃著紅藍燈,『好心』讓其行先,才停下來,…

(8) …正因是本人之的士先到迴旋處,之後見有警車隨後不遠而來,警車還閃著「紅藍燈」,所以本人當是駛過迴旋處出到路口時,停車讓警車先行去處理案件,這是正常不過的行為,…

(10) …本人之的士根本無需「刻意」向右望,只要直行直望,如果有車輛進入迴旋處,定必見得到。…」

等等均無助其上訴,亦不能作為上訴理由。原因是上訴人根本沒有出庭作證,他在盤問控方證人時所指稱的辯方案情根本並無證據支持。

11.況且,在本案中,裁判官亦已就上訴人所指出的情況考慮控方案情,但最終認為並無損控方證人證言的可信性及可靠性,這全屬裁判官決定範圍內的事。事實上,裁判官就上訴人對控方證人證言的批評,亦已作出詳細分析及論述(見裁斷陳述書第17段至第19段)。

12.而就控方第一證人是否誣告上訴人而言,裁判官亦已指出:

「…

17.  …法庭已考慮過上訴人向第一證人指,上訴人是警方的目標人物,第一證人聲稱知道有此人,法庭強調,法庭不會對上訴人有任何不利揣測,法庭也不會因如果上訴人是警方的目標人物而存有對指控上訴人的證據上有比重,但法庭是要考慮,警察對上訴人是否有存在偏見,又是否會誣害上訴人。本席考慮過所有證據,亦考慮到警車是在的士後方,的士駛入迴旋處是一個事實,警車無論如何有停車,而警車是正在前往處理另一宗醉酒案的途中,的士停車地點並非要處理醉酒案的相同地點,雖然兩個地點近,但第一證人下車處理上訴人的士後,第二證人要繼續駕車前往醉酒案件地方,警車內警察人手要分開處理兩案,所以本席認為,第一證人事前並非刻意要處理上訴人的,亦非因第一證人認出上訴人而向第一證人說他不小心駕駛。綜觀所有證據,法庭已特別小心考慮,本案是警察一方面對上訴人一方面之版本,尤其是上訴人是警方留意之人物,法庭要特別小心處理,本席認為警察證人是對上訴人無偏見,無誣害上訴人。」

(見上訴宗卷第16頁)

故此,裁判官並非如上訴人所指,沒有處理「誣告」這一議題。

13.至於有否煞車聲及煞車痕這一點,本席認同代表答辯人的莫韻妍檢控官在書面陳詞所指:

「…

11.  至於警車有否因上訴人的駕駛行為而煞車,亦是有關控方證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的問題。裁判官在耳聞目睹證人作供後,接納控方證供,裁定事發如控方證人所述,並無不妥。再者,上訴人不是專家,並不宜及不能對警車在煞車時是否必定會發出煞車聲和在地上留下煞車痕作出定論。事實上,車輛在煞車時沒發出煞車聲或留下煞車痕並不足為奇,不代表車輛於事發時沒有煞停。」

14.綜合而言,本席並不認為裁判官在本案所作的事實裁斷有任何不合情理或違反邏輯的地方。本席並不認為本案有任何基礎讓本席作出干預。

結論

15.基於以上所述,本案的定罪並無不安全或不穩妥之處,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維持原判。

  (彭寶琴)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莫韻妍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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