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健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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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08/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508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案件2011年第1644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李瀚良 聆訊日期:2012年4月27日 判案日期:2012年6月22日 判案書 1.上訴人因一項「串謀欺詐罪」[1]被定罪和判監18 個月,他原本就定罪和判刑提出上訴。今年2 月23 日,上訴人撤銷判刑上訴,並申請押後定罪上訴,讓他的代表律師考慮上訴理由。因此,黃崇厚暫委法官駁回判刑上訴,批准押後定罪上訴,本席遂於今年4 月處理定罪上訴。 2.控方指上訴人與香港女子馬紫君和其他身份不詳人士串謀,令上訴人藉與馬紫君的虛假婚姻,誘使入境處人員,基於探望妻子和團聚為理由,批准上訴人進入香港。控方主要倚賴上訴人在會面時的招認[2],主要內容是上訴人承認在2006 年1 月期間,他給內地人「張(先)生」$40,000,經「張(先)生」等人安排,先在深圳與香港女子馬紫君結婚,然後申請探親證和單程證,之後上訴人每次都以探親為理由進入香港。自從在深圳結婚之後,上訴人再沒有見過馬紫君。 3.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也沒有辯方證人。不過辯方要求裁判官採納上訴人在「案中案」程序[3]作供時提及的一般辯解理由,裁判官認為這做法不妥,因控方在「案中案」程序沒有機會就這些辯解盤問上訴人。雖然如此,裁判官在判案時仍考慮了上訴人在「案中案」程序提及的一般辯解理由。 4.裁判官詳細考慮會面紀錄的內容,他裁定內容準確,接受上訴人的招認是真確的。他同時裁定上訴人的辯解不可靠,他指出上訴人從沒有提及與馬紫君交往的經過,感情生活等等細節,與馬紫君只相識3 個月便結婚,而且更連她的聲音也認不出,所以裁定上訴人的辯解不可信。 5.上訴人提出5 項上訴理由,現討論如下。 第1項上訴理由——入境處人員原本不會批准上訴人入境 6.梁大律指沒有證據證明入境處人員原本不會批准上訴人入境。梁大律師批評裁判官未充份考慮上訴人持有商務簽證或專才計劃簽證,可以多次進入香港。 7.扼要而言,控罪的關鍵是上訴人明知這段婚姻是假的,但卻用結婚證書和探親簽證等文件,欺騙入境處職員,以探妻子和與妻團聚為理由入境。 8.現在爭議的是控罪詳情最後的一句:「…即在原本不會批准劉健泳進入香港的情況下批准劉健泳進入香港。」,梁大律師指沒有證據證明入境處原本不會批准他入境。這句的意思,不應抽離控罪詳情,應承接上文下理,因控罪詳情先指上訴人不誠實及虛假地向入境處人員表示來港探妻和與妻團聚,令入境處人員批准他入境。所以,若考慮上文下理,本席認為這句的意思是:若入境處人員知道探妻和與妻團聚是假的,便不會批准上訴人入境,並非泛指原本任何情況都不會批准上訴人入境。 9.梁大律師又認為上訴人當時持有一本有效「往來港澳通行證」[4],若以這簽證入境,入境處人員會批准。其實,裁判官曾考慮過這問題,在判詞第17 (ii) 段,裁判官指出上訴人曾在不同時段持有3 本「往來港澳通行證」[5],上訴人最後一次是在2006 年5 月4 日用證物 D1離港[6]。不過,上訴人在會面紀錄「問答 14」表示自2006 年中,每次都是用探妻子的理由入境[7]。自2006 年中,上訴人再沒有使用任何「往來港澳通行證」入境。所以,根本不存在入境處可能批准他入境這問題。本席同意裁判官的結論,上訴人持有一本有效「往來港澳通行證」和他只用探親簽證來港這兩事實沒有抵觸。 10.至於專才計劃簽證[8],裁判官在判詞第17 (iv) 段考慮過,上訴人最早經這計劃來港工作是2006 年12 月28 日,而根據他的證供,在2006 年中已開始訛稱探親來港。本席同意裁判官的看法,這計劃未能支持上訴人無需假結婚的講法。 11.本席不接受第一項上訴理由。 第二項上訴理由——證據不足以證明串謀欺詐 12.梁大律師認為會面紀錄的答案不足以證明「張(先)生」、「十三」與上訴人協議向入境處人員作虛假陳述,前兩者可能只是中港婚姻介紹人。其次,也沒有證據顯示兩人知道上訴人與馬紫君之間沒有感情。 13.裁判官在判詞第 7 (xi) 段列出會面紀錄的內容,本席認為充份證明上訴人、「張(先)生」、「十三」與馬紫君串謀欺詐入境處人員。以下扼要列出有關的答案:
14.以上證據顯示,由始至終,「張(先)生」和「十三」安排馬紫君與上訴人結婚,唯一目的是取得結婚證明後用來申請探親證和單程證,方便上訴人來港。而「張(先)生」和「十三」也叮囑兩人互認夫妻,也教上訴人過境時向入境處人員訛稱探妻子。上訴人知道是假結婚,也沒有再見馬紫君。這些證據顯示,4 人串謀欺詐入境處人員,使上訴人可以探妻子為理由進入香港。本席同意裁判官的結論,支持控罪的證據充份,梁大律師的論據完全不能成立,本席不接受這理由。 15.梁大律師又指上訴人持有一本有效「商務簽證」,他的行為並非不誠實。從前兩段的證據,上訴人自知是假結婚,仍訛稱來港探妻子,是不誠實的行為。他持有「商務簽證」與否,沒有影響。 第三項上訴理由——控罪不屬香港司法管轄 16.梁大律師指沒有證據證明馬紫君是香港人,而涉案探親證沒有呈堂,單靠會面紀錄答案 (14),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曾進入香港。所以,控方不能倚賴《刑事司法管轄權條例》第6 (1)(c) 條。 17.本席認為應考慮整份會面紀錄的內容,上文已詳列主要的答案,不再重複。簡而言之,上訴人招認經「張(先)生」安排,與香港女子馬紫君假結婚,目的是到香港定居。之後,馬紫君給他身份證和回鄉證,讓他申請探親證和單程證,他更用該探親證多次來港。本席認為充份支持控罪,上訴人在2006 年中起用探親證來港,而這是他依據串謀欺詐協議而做出的行為,這行為在香港作出,所以,本席同意答辯人的論據,《刑事司法管轄權條例》第 6 (1)(c) 條適用。 第四項上訴理由——裁判官沒有審慎處理會面紀錄的內容 18.上訴人指會面紀錄不是準確紀錄,裁判官不應倚賴其內容。梁大律師就每個答案都提出質疑,他指裁判官沒有詳細處理個中疑點。 19.審訊時上訴人反對會面紀錄呈堂,呈上書面反對理由[9],上訴人主要指受入境處人員誘導,會面紀錄不準確。裁判官在判詞詳細列出控辯雙方在「案中案」程序的證供,然後就每項反對理由仔細分析,最後裁定會面紀錄是上訴人自願作出的[10]。裁判官親自觀察各證人的表現,他考慮整體證供和分析後,裁定上訴人不可信,同時裁定控方證人可信,本席沒理由干預。 20.根據判詞,審訊時上訴人只是否認曾如會面紀錄般作答,如今梁大律師批評問題 (7)至 (14)空泛,而相對的答案更問非所答,像是針對控罪元素作答,更似是不知上訴人有「商務簽證」的人所答。其實上訴人在「案中案」程序時已詳細交待怎樣回答問題和實際作出的答案,這是可信與否的問題。裁判官親自觀察控方證人與上訴人的表現,最終不接受上訴人的證供,本席認為沒理由干預。 21.梁大律師又指問題 (14)是引導性問題,假設上訴人曾用探親證入境。本席認為問答 (14)不應單獨考慮,應與其他答案整體考慮,因為上訴人是在敘述一連串事件。先在答案 (8),上訴人承認安排與香港女子結婚是準備申請探親證去香港的。再在答案 (13),上訴人提及他在辦完結婚手續後兩、三星期便取得探親證。在問答 (14)上訴人被問及「對持探親證入境有乜認識」,他承認自2006 年中,都是以探親為理由進入香港。所以,問題 (14)只是順著時序而發問,沒有不公平。 22.基於以上所述,本席不接受這理由。 第五項上訴理由——裁判官對不同簽證持有人的錯誤意見 23.辯方結案陳詞時,裁判官表示通過結婚而取得的證件,一定比起商務、工作等簽證優勝。梁大律師批評裁判官對上訴人用那個證件入境存在偏見,定罪不公義。 24.本席考慮過謄本的有關部份[11],當時辯方的論點是上訴人已持有商務簽證,可以進入香港,根本不須藉假結婚,然後以探親為名入境。因應此陳詞,裁判官表示通過假結婚取得單程證便可輕易進出香港,辯方不同意。裁判官繼而說通過結婚取得的證件比商務或工作簽證優勝,辯方堅持單程證與探親證、雙程證是兩類,後者不比商務證和工作證優勝,其後更演變為比較各種簽證優劣的討論。後來,裁判官決定辯方不必進一步提出證據,只會倚靠已呈堂的證據判斷。 25.上訴人是否與控罪所列的人串謀以探親為名入境,是本案的主要爭議,上訴人在會面紀錄詳細承認假結婚,然後申請探親證來港等等過程,上文已討論過,不再重複[12]。他也承認自2006 年中開始,每次入境都用探親為理由。呈堂的「往來港澳通行證」[13]顯示,自2006 年中,上訴人再沒有使用這些簽證。這是裁判官面前的證據,至於上訴人為何不繼續使用「往來港澳通行證」,根本是題外話,上訴人也沒有提出任何解釋。所以,那類簽證優勝其實與案無關。 26.本席同意裁判官的結論,「取得探親證及最終取得單程證,都會讓被告在其商務簽證或工作簽證之外有另一渠道(不論是否更佳渠道)來港。因此,稱被告因為擁有其他來港簽證,而無需假結婚的說法,並不成立。」[14] 27.裁判官只是以證據判案,沒有對上訴人使用那類簽證存在偏見,本席不接受這上訴理由。 結論 28.基於以上所述,本席駁回定罪上訴。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曾霆鏗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燊達華、曾漢威律師行轉聘梁耀祥及楊元晶大律師代表。 [1] 違反普通法和《刑事司法管轄權條例》第2(3) 及6 條。 [2] 裁判官裁定錄影會面是上訴人自願回答問題的。詳情見判詞第7 至12 段,上訴文冊第25 至36 段。 [3] Voire dire。 [4] 證物D1。 [5] 證物D1,D4和D5。 [6] 上訴文件冊第69頁。 [7] 使用探親簽證。 [8] 證物D8,上訴文件冊第141至143頁。 [9]上訴文件冊17至19頁。 [10]上訴文件冊第24至36頁,判詞第4至12段。 [11]上訴文件冊第147頁K行至150頁O行。 [12] 見上文第12至15段。 [13] 辯方證物D1,D4和D5。 [14] 見判詞第18段,上訴文件冊第40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