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成稷

Case No.DCCC 279/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1 Jun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279/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2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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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成稷  
  (LI Shing Chi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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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廣池
日期: 2012年6月1日下午2時32分
出席人士: 陳淑芝女士,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是香媛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郭吳陳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管有虛假文書(Possessing false instrumen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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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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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被控兩項罪名,被告承認第二項沒合理理由而沒有按照法庭指定歸押的罪名,而不承認第一項管有虛假文書罪。經審訊後,本席現在頒下就第一項控罪的裁決理由。

2.控方首先傳召控方第一證人高級警員黃嘉健SPC50875。他在2010年12月7日正在休班。在下午二時半左右,控方第一證人在太古城UA戲院外的巴士站,看見被告東張西望,在附近徘徊。被告亦曾狀似用手提電話和人通電話。被告神情緊張,控方第一證人懷疑被告藏毒,於是打電話通知柴灣警署的警長。在下午2時35分左右,警長47920、警員34789和54078到達現場。控方第一證人向警長匯報,之後控方第一證人上前截查被告,向被告說他懷疑被告藏毒,要搜查被告。由於周圍人多關係,警員帶被告到一處較靜的地方。當時被告神態自然,但沒有說話。警員後來在被告右腳內側,被告所穿的褲子和小腿間找到兩張信用卡,而信用卡是各自放在一個細小透明膠袋內。一張是滙豐銀行Visa信用卡(證物P2,膠袋是P2A),另一張是星展銀行Visa卡(證物P3,膠袋是P3A)。兩張信用卡上所列出的英文名字是Ho Ka Ching Samson。兩張信用卡另一面都沒有簽字的式樣。當時被告穿著灰色波鞋,而襪子(證物P4)是穿到大概小腿一半位置左右。

3.警員於是口頭警誡,被告點頭說知道。警員問這兩張信用卡如何得來。被告說是當日早上十時許,在內地皇崗水圍以$6,000元從一名男子買這些信用卡。警員問被告知不知道這信用卡是假的,被告說知道。其他警員則在附近守護監視。控方第一證人於是拘捕和再次警誡被告,並且讀出信用卡上的號碼和英文名字。被告的回覆大意是說,被告打算用這些卡買東西,但不幸被警員捉到,希望警員給予機會。被告亦說他家中有患病的母親。

4.稍後,警員帶被告返回柴灣警署,然後簽發向羈留人士通知書(證物P5)。被告在通知書上簽名。接著控方第一證人用他的記事冊補錄拘捕和警誡被告的回答情況,被告不肯簽名。控方第一證人問箇中原因,但被告不出聲和閉合雙眼。由於被告不肯簽名,控方第一證人於是通知警長。警長到來問被告原因,被告仍然不答。警員在被告面前再讀出有關的記事冊內容,之後控方第一證人和警長在記事冊上簽名(證物P6)。事後,控方第一證人把記事冊有關內容的副本交給被告,而被告亦在文件簽名認收(證物P7)。警員亦從被告身上找到一些個人物件,包括$327元港幣、人民幣$43元、一些港鐵店鋪現金券、一張八達通、一張滙豐的自動提款卡、一張以被告名字的恒生Visa卡。在完成有關手續後,控方第一證人把被告交給值日官看管。

5.在辯方盤問下,控方第一證人說他是打警長的手提電話,通知他們到來現場。他們都是便裝。他們首先慢步趨前,而在三至四米的距離時便急步趨前,向被告截查。當時被告神色自若,並不驚慌。控方第一證人表露身分,並說懷疑被告藏毒。控方第一證人搜被告上身,但並沒有發現。控方第一證人在現場曾經查看被告的銀包,但並沒有叫被告除去襪子和波鞋。被告在截查後,都表現合作,但在警員補錄事件在記事冊後,被告便不肯簽名。控方第一證人並不知道為甚麼被告不肯簽名,和採取閉合雙眼、不合作的態度。控方第一證人不接受所搜獲的兩張信用卡是在被告銀行發現的說法,亦不接受是另一名警員從銀包拿出這兩張卡後打電話的情況。警員稱,被告亦沒有說他不知道這兩張卡是假卡,和被告曾說他正等待卡主到來拿取這兩張卡的說法。警員亦沒有叫被告招認控罪。警員不接受被告從沒有招認的說法。

控方第二證人 偵緝警員1557鄺福迢

6.控方第二證人是因應辯方要求而傳召出庭。他在2010年10月7日下午四時半左右接手調查涉案被告的案件。後來被告要求見律師,在同日晚上九時半左右,一名叫蘇仲文的律師在警署和被告會面。被告和他的律師會面約有四十五分鐘左右。在10時05分,控方第二證人在被告律師面前,向被告錄取會面紀錄。在辯方大律師盤問下,控方第二證人說他在下午6時13分帶被告到會面室,並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被告在通知書上簽名。控方第二證人曾經向被告交代通知書的內容和會面的程序,但並沒有把這對話寫在記事冊上。期間,辯方指稱被告主動說出涉案兩張信用卡卡主的中英文姓名、卡主的身分證號碼是C615398(5)、卡主的手提電話和住址。控方證人不記得被告有沒有說這些東西,但肯定被告沒有說出卡主的身分證。由於被告要求見律師,控方第二證人容許被告打電話給律師。控方第二證人曾經帶被告返回被告的住所搜屋,但並沒有其他發現。被告在晚上9時33分見律師,而控方第二證人在10時05分在被告律師面前,向被告錄取會面紀錄。被告不回答所有問題。被告和被告律師沒有作出任何投訴。

同意事實

7.控辯雙方就第221章第65C條承認下列事項:

(1)2010年10月7日,警方撿取一張HSBC Visa卡連透明膠袋(證物P2和P2A)和一張DBS Visa卡連透明膠袋(證物P3和P3A),兩張卡的持卡人姓名是Ho Ka Ching Samson;

(2)政府法證化驗師證實信用卡P2和P3是虛假和偽造的,化驗報告是證物P8;

(3)滙豐銀行確稱銀行並沒有發出P2的Visa卡,而星展銀行亦沒有發出涉案的信用卡,銀行的回覆分別是證物P9和P10;

(4)被告在2010年10月7日至2011年3月11日的出入境紀錄是證物P11;

(5)證物P2和證物P3的證物連貫性並沒有爭議。

8.在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並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被告就第一項控罪,表面證供成立。被告選擇出庭自辯。

被告的證供

9.被告在香港從事運輸和倉務,月入約$8,000元,和父母、姐姐同住。2010年10月7日下午二時半左右,被告到達太古城附近,當時被告把涉案的兩張信用卡放在自己的銀包內。銀包內亦有被告的身分證和自己的信用卡。被告說他朋友Samson打電話給他,說Samson有兩張信用卡,可以用這些卡買東西,然後還錢給被告。Samson叫被告去內地福田區拿取這兩張信用卡。被告稱當時Samson正在工作,而被告則要到上水返工。Samson前前後後在一年內欠被告約$10,000元。Samson會用信用卡買電話,然後折現後還錢給被告。

10.被告於是去福田區大有利茶餐廳和Samson的房東會面。被告到達茶餐廳便打電話給房東在餐廳會面。房東帶了兩個信封。每個信封有一張信用卡,亦有一封被告相信是銀行信件。被告認為沒有需要拿取那些信件,只拿了兩張信用卡。被告檢視,看見Samson的名字何嘉靜(譯音),便把兩張卡擺放在自己的銀包內。被告和Samson相約在太古城UA戲院外見面,轉交這兩張卡,但並沒有約定時間。被告說Samson提議在太古城見面。Samson在那處附近工作,但被告並不知道Samson的實質工作地點,只知道是在港島區工作。被告認識了Samson五至六年。Samson是從事運輸和舞台佈景工作,大家有定時見面,亦曾經結伴到海南和深圳遊玩。期間,Samson向被告借錢,欠債積累到$10,000元。

11.被告到達太古城,不見Samson,於是便打電話給Samson。被告聲稱他只是打了一次電話給Samson。被告在UA門口打電話,很快便被一班警員截查,懷疑被告身上藏毒。被告說沒有,當中一名警員離開一會打電話,然後返回,從另一名警員手上拿取被告的銀包,再取出涉案的兩張信用卡,說這兩張信用卡是假卡。被告聲稱卡主正在前來,而他亦剛剛和卡主通電話,但警員並沒有理會,並且問被告有沒有毒品線索,有線索便放被告。之後警員帶被告返回警署。被告並不知道這兩張信用卡是假的,亦沒有任何懷疑。被告認為警察在現場並沒有拘捕他。

12.在警署內,控方第一證人在記事冊寫了一些東西。被告向控方第一證人說,他認識卡主,有卡主資料。警員說:「好少事,坐幾個月監,唔好玩嘢,唔好搞嘢。」警員亦說:「認了算,幫你求情。」警員讓被告看記事冊的內容,但被告拒絕簽名,因為內容不是他所講的,並不是事實。後來CID警員,即控方第二證人到來錄取會面紀錄。被告向控方第二證人再次提到卡主的資料及卡主的地址。被告說有些資料在他手機內。但會面時,被告並沒有他的手機。除了Samson的身分證外,被告說他能說出Samson的資料。Samson在筲箕灣愛東邨居住。被告說警員繼續叫他認罪,警員沒有寫下他的說話。被告要求見律師,10月7日當晚,警員已讓他保釋外出,但被告要等到翌日才能夠離開警署。

13.被告嘗試打電話給Samson,但找不到他,被告並沒有留言。被告說他和家人商量後,因為怕人身安全,而沒有去Samson在愛東邨的住所找他。被告打算找警察去找Samson。被告曾經到灣仔警署、梨木樹警署和旺角警署尋求協助,但沒有人受理。被告於是尋求議員協助,而議員亦介紹另一名律師給被告。被告亦聲稱他曾經向警察投訴科投訴,但該投訴科人員說需要在案件完結後,才能夠調查。被告亦試圖在Facebook(譯「面書」)聯絡Samson,叫Samson出現,和幫被告澄清事件。Samson並沒有回覆。被告亦叫朋友找Samson。

14.在控方盤問下,被告說他是中四程度,約有十年的工作經驗,他一個月有$8,000元的收入,而大概有$1,000至$2,000元的積蓄。被告和Samson是好朋友。被告在10月7日當日準備返工當倉務員,時間是上午11點至晚上7時左右,但被告答應Samson到內地去拿取這兩張信用卡。被告在當日10時53分離港返大陸,而在同日下午1時15分回港。被告說Samson會還錢給他,所以當日被告不會返工。被告說他自己也欠他人約三萬多元。被告亦知道,由於Samson經常到深圳玩,Samson在深圳福田區有一個住所,但被告並沒有問Samson,為何要他到福田區拿取信用卡。被告知道Samson當時正在工作,Samson叫被告去深圳,被告便照做。被告有恒生信用卡和曾經有Aeon信用卡,但他並沒有懷疑,亦沒有問為何Samson的信用卡是寄往深圳,而不是Samson在香港的地址。

15.被告承認他在會面室時,並沒有他的手提電話,亦沒有告訴警員有關Samson的身分證號碼。當時控方第二證人在被告的律師面前錄取會面紀錄時,被告亦沒有提及Samson的個人資料,亦沒有刪改或補充紀錄。被告亦沒有傳召Samson作為他的證人。被告說他在2010年10月11日左右打電話給警察投訴科,但他否認他在現場向警員作出口頭招認,亦不知道涉案的兩張信用卡是假卡。

16.被告並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證供分析

17.由始至終,控罪的舉證責任在於控方。控方需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控罪的元素。被告並沒有任何的舉證責任。本席亦不會因為被告承認第二項棄保潛逃罪,而作出不利於被告的推斷。

18.本案案情並不複雜。一名休班警員在太古城UA戲院外看見被告形跡可疑,於是通知柴灣警署同袍,然後截查被告。在被告所穿的襪子和小腿之間,找到兩張以透明膠袋裝著的信用卡。在口頭警誡下,被告承認他知道信用卡是假的,他當日以$6,000元在內地買入這兩張信用卡,打算用卡購買東西。化驗師證實信用卡是假的,而信用卡的簽發銀行亦沒有信用卡的戶口紀錄。

19.被告的辯解是他是替好朋友Samson到深圳福田區Samson的房東處,去拿取這兩張卡。被告從那房東得到這兩張用膠袋套裝著的信用卡。他急於幫Samson拿到這些信用卡,是因為Samson欠被告約$10,000元,而Samson亦答應用信用卡購買東西,之後折現還債。被告並沒有懷疑Samson的動機,亦沒有思疑信用卡是假的。被告把兩張信用卡放在自己的銀包內,並不是如控方證人所說是在他襪子和小腿之間。被告說警員沒有警誡他,亦堅稱沒有作出任何的口頭招認。被告屢次提供卡主Samson的資料,但警員都沒有理會。在當日晚上,在律師的陪同下,被告並沒有向控方第二證人要求寫下被告所說的東西,事後亦沒有投訴。在保釋後,被告曾經到三間警署、議員辦事處和另一名律師,甚至警察投訴科求助,以便澄清事件,但都不得要領。

20.由於案情涉及被告的口頭招認,本席在本案案件開審的第一日,曾經詢問控辯雙方,特別是辯方大律師,是否需要案中案或以交替程序來決定口頭招認的可接納性。辯方大律師明言被告是聲稱口頭招認並不存在,因此辯方並沒有準備反對接納招認的書面理由,亦認為不需要案中案或交替程序。審訊於是在這個基礎下繼續進行。本席在辯方大律師結案陳詞之前亦再重申,辯方有沒有需要就Thongjai 訴女王,在[1997] HKLRD 687和[1998] AC 54作出任何的陳詞,辯方大律師說不需要,於是便作出結案陳詞。本席在再三考慮案情和被告在自辯時說出警員曾經告訴被告控罪是小事,以便誘使被告承認控罪,而被告亦堅稱他在現場並沒有口頭招認,因此被告不肯在控方第一證人的記事冊上的補錄口供簽名。本席認為雖然審訊時並沒有交替程序或案中案,但最終本席是需要考慮到上述案件Thongjai中所提及的雙管處理方法。本席認為本案案情中所涉及的口頭招認,並不是純粹的零和情況。本席接納控方第一證人是一個可靠的證人,亦接受他發現涉案的信用卡、搜查和警誡被告的情況。本席認為警員在被告身上找到兩張懷疑虛假的信用卡,姑勿論是否在被告銀包內、或在被告的襪子和小腿之間找到,都促使警員拘捕和警誡被告。既然假卡已在被告身上找到,本席看不出為甚麼控方第一證人要捏造證據,作故事來說假卡是在襪子和小腿之間找到。控方第一證人在現場拘捕和警誡被告,而被告亦是自願地作出口頭招認。事實上,警員在現場警誡被告時,辯方亦沒有提出任何警方不恰當的行為,或是誘使被告作出任何的招認。當時控方第一證人理應不知道被告在當日曾經返回內地,亦不知道被告會用$6,000元買假卡,更加不會知道被告的母親患有癌症。本席確定被告的口頭招認是自願的,而控方第一證人在證言中,和在記事冊上的補錄口供,亦是確切地錄取被告的招認內容。本席接納被告的口頭招認是在自願的情況下作出,而看不到有任何原因要運用法庭的酌情權摒除被告的口頭招認。本席亦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言,認為被告當日在現場,確實曾經作出口頭招認。控方第一證人並沒有無中生有、捏造證據。而事實上,控方第一證人亦犯不著因為本案而知法犯法,有可能干犯妨礙司法公正的嚴重罪名。警員記事冊的補錄口供(即P6),在記事冊第49頁中,警員亦問被告,而被告答補錄口供的內容是準確。雖然被告在閱讀有關內容後不肯簽名,但被告亦沒有要求修改。被告在補錄口供時並沒有修改內容,後來拒簽。在警長面前,被告亦沒有要求修改有關的內容。稍後時間,被告在自己律師面前亦沒有向控方第二證人要求修改或更正補錄口供,或是會面補錄口供的內容。

21.在處理被告的口頭招認後,雖然被告並沒有任何舉證責任,但本席需要仔細考慮被告的辯解。本席並不接納被告的說法。被告說他幫好朋友Samson到內地取信用卡,因為Samson要返工,亦因為Samson答應還錢給被告。被告說Samson的$10,000元欠款,前前後後大概有一年的時間,但為甚麼要趕著還錢呢?而Samson的還錢方法亦令人費解。被告說Samson會用這兩張信用卡買東西,然後折現還錢。被告和Samson一樣,說自己當日亦要返工,但被告選擇不返工,而在當日早上十時許到深圳福田區,和Samson的房東會面。Samson在深圳有居所,而被告是Samson五至六年的好朋友,為甚麼Samson不會交鎖匙給被告去Samson的居所拿取那載有信用卡的所謂銀行信,而要向Samson的房東在茶餐廳拿取?被告說他不會懷疑為甚麼Samson不吩咐有關銀行寄卡到Samson在香港的地址。被告亦不會懷疑Samson為甚麼不能自己返回他自己在深圳的居所拿取信用卡。被告說Samson在港島區返工,但卻不知道Samson確實在哪裡返工,亦不能說出為甚麼要在太古城等候。被告說他當日只是打了一次電話給Samson,但為甚麼他不能夠在當日下午一時許,當被告從內地經落馬洲返回香港時,第一時間和Samson接觸,大家說明會面的時間。被告自己擁有信用卡,理應知道收取新卡的程序和啟動手續。為甚麼被告不會把房東所帶來的銀行信封或信件一同帶返香港交給Samson。為甚麼兩張信用卡都有透明膠套?被告說他從房東拿取信用卡時,曾經審視信用卡,確定朋友Samson的英文名字。但當本席查看涉案的滙豐Visa卡時(證物P2),簽發信用卡是由2007年3月至2011年3月,被告犯案時是2010年10月。這兩張信用卡背面都沒有卡主的簽名。星展銀行信用卡(P3)沒有生效的年份,但有效期則是2014年4月。明眼人至少會察覺到滙豐信用卡並不是新開的信用卡。被告曾經審視這兩張印有英文名字的信用卡,但卻不察覺到滙豐信用卡的簽發日期。

22.被告在這五至六年中,都有和Samson定時交往、定時會面,亦視Samson為好朋友,甚至一同到內地遊玩。辯方並不爭議兩張假卡是在被告身上找到,只是被告並不知情,而假卡亦是收藏在被告的銀包內。被告在保釋後,曾經打電話、上網用Facebook和找朋友去找Samson,但因為人身安全,沒有到Samson在香港或在福田區的地址找Samson。Samson突然人間蒸發。凡此種種,都令本席並不接受被告的說法。雖然本席不接納被告的辯解,但歸根究柢,舉證的責任都在控方,而本席都需要審視控方的證據,來決定控方是否成功舉證控罪。

23.本席接受控方證人的證供,兩張假卡事實上是在被告所穿的襪子和腿部之間找到。控方第一證人亦有警誡被告,而被告在現場亦有作出口頭招認,承認被告知道涉案信用卡是假卡,是被告當日以$6,000元在內地購買。本席並不會猜度被告為甚麼不在補錄口供簽名,但被告不簽名,並不表示口頭招認沒有發生或存在,亦不會影響到招認的自願性。口頭招認是強化了控方的指控,本席認為就算沒有被告的口頭招認,控方亦有足夠的環境證據,令法庭去推斷被告是知道和相信涉案兩張信用卡是虛假文書,而被告亦打算使用這些假卡。

24.總的而言,本席裁定控方是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舉證第一項的控罪。

  陳廣池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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