韋瑞愛 對 Ip Wah Sheu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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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是"沙田落路下村8A号"(“本案處所 ”)之業主,答辯人是本案處所之租客。申請人於2012年4月11日向土地審裁處提交申請通知書,由於答辯人未有繳付由2012年2月1日起的租金,申請收回處所的管有及追收租金,並要求作出命令繳付中間收益,直至樓宇交吉日止,及訟費。申請人亦由於答辯人承諾,在2012年3月31日遷出處所及終止租約,但沒有做到,申請收回處所的管有。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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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PD 862/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申請編號LDPD 2012年第862宗 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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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 背景 1.申請人是"沙田落路下村8A号"(“本案處所 ”)之業主,答辯人是本案處所之租客。申請人於2012年4月11日向土地審裁處提交申請通知書,由於答辯人未有繳付由2012年2月1日起的租金,申請收回處所的管有及追收租金,並要求作出命令繳付中間收益,直至樓宇交吉日止,及訟費。申請人亦由於答辯人承諾,在2012年3月31日遷出處所及終止租約,但沒有做到,申請收回處所的管有。 2.答辯人於2012年4月16日提交反對通知書。 3.本案於2012年5月7日在土地審裁處本席席前過堂,答辯人缺席應訊,本席聆聽申請人代表陳家卓先生應訊及所作之證供後,批准申請人的口頭申請,修改申請通知書答辯人為 "IP WAH SHEUNG",並毋須將已經修改的申請通知書送達答辯人。本席判定申請人得直。命令答辯人須將本案處所空置管有權交回申請人,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由2012年2月1日至交回處所的空置管有權交回為止的欠租/中間收益,以每月3,500元計算。答辯人須繳付申請人訟費,其款項即時評估為365元。 4.在2012年5月7日申請人在土地審裁處提交申請,申請發出收樓令狀。 5.在2012年5月21日土地審裁處司法常務官向土地審裁處執達主任發出收樓令狀,授權執達主任進入本案處所,令申請人收回處所。 6.答辯人在2012年5月18日提交非正審申請,申請擱置審裁處在2012年5月7日所作出的命令。 7.非正審申請於2012年6月4日在土地審裁處本席席前聆訊。本席聆聽申請人親自應訊,及答辯人親自應訊,及雙方所作之證供後,裁定案件押後審訊。暫緩執行收樓令狀至案件編定審訊日期。 雙方的證供 8.申請人方面的證人: 陳家卓先生(AW1)。答辯人方面的證人: 答辯人葉華雙小姐(RW1)。 雙方在本案不爭議的事實 9.陳家卓先生(“陳先生”)與答辯人在2011年8月口頭協議,申請人租給答辯人本案處所。 10.大約在2012年2月,答辯人口頭通知陳先生,在2012年3月31日終止租約。 11.答辯人未於2012年3月31日交出本案處所給申請人。 12.答辯人於2012年3月1日存入申請人名下銀行戶口3,500元,支付由2012年3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的租金。 13.答辯人未有繳付由2012年2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9日的租金,及由2012年4月1日起的租金, 雙方的爭議 14.雙方的爭議有以下4點:
討論 爭議的第一點 15.本案於2012年5月7日在土地審裁處本席席前過堂時,陳先生陳述在2011年8月16日陳先生發電郵予答辯人,付上租約草稿,租約租期由2011年9月1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半年梗約及半年生約,租金每月為3,500元。 16.由於答辯人缺席應訊,本席聆聽陳先生所作之證供後,本席信納陳先生所述,答辯人自2012年2月1日起,並未有繳付涉案處所的租金給申請人,因此本席命令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由2012年2月1日至交回處所的空置管有權交回為止的欠租/中間收益,以每月3,500元計算。 17.在今天聆訊時,陳先生的證供証實答辯人已在2012年3月1日存入申請人名下戶口3,500元,答辯人已清繳由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的租金。因此審裁處命令答辯人須繳付申請人由2012年2月1日至交回處所的空置管有權交回為止的欠租/中間收益,以每月3,500元計算,乃基於不正確的事實,命令應予以擱置。 爭議的第二點 18.答辯人認為根據土地註冊處土地登記冊資料,沙田落路下村8號及8A號確實為申請人所擁有,但資料顯示,沙田落路下村8號及8A號其實為同一房屋。但答辯人所租住的本案處所,並非是沙田落路下村8A號,本案處所是在河邊的一條小路上,該土地並非申請人或陳先生所擁有,或者有權使用。地政處更沒有資料說明本案處所是屬於申請人或陳先生。 19.陳先生認為本案處所是在D.D. 177第 304 號地段,該地段是申請人所擁有。 20.土地審裁處盧偉光審裁處成員在 王學文訴曹紹華 (未經報導) (土地審裁處申請編號2010年LDPD第136號) 的判案書第19段指出:
21.區域法院黃慶春法官在HENSTRIDGE LIMITED對K-MART MOTOR SERVICES COMPANY LIMITED (未經報導) (區域法院民事訴訟編號2004年第5563號)第5段指出:
22.本席認為根據上訴庭案例,在法律上,租客不能質疑業主的業權,答辯人租客不能在法律上否認申請人其出租者之業權,本席認為答辯人反對申請,因為本案處所座落在政府土地,或該土地並非申請人所擁有,或者有權使用的理由,誠然沒有法律理據。答辯人不能因此而不繳付租金。 爭議的第三點 23.陳先生的證供指出,答辯人未有繳付本案處所由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的租金給申請人,答辯人亦未有繳付由2012年4月1日起的租金。此點答辯人在今天聆訊時亦同意是事實。 24.本席認為答辯人在本案處所的欠租並沒有爭議。 爭議的第四點 25.答辯人認為答辯人給予陳先生的口頭終止租賃通知,是有條件的,答辯人要求申請人,於答辯人遷出時,將租約按金退回答辯人,但陳先生不同意。當時陳先生認為,雙方是兩年租約,若答辯人在2012年3月31日遷出,申請人須要答辯人以按金作賠償,沒收答辯人按金,不會將按金退回。由於陳先生不同意答辯人的條件,答辯人認為,口頭終止租賃通知無效,因此答辯人不會在2012年3月31日遷出本案處所。 26.陳先生認為答辯人給予陳先生的口頭終止租賃通知,是無條件的,陳先生認為於答辯人遷出時,申請人會將租約按金餘額退回答辯人。 27.在考慮所有的證供及衡量相對可能性後,本席信納答辯人的說法,答辯人給予陳先生的口頭終止租賃通知,是有條件的,由於陳先生不同意答辯人的條件,口頭終止租賃通知無效。因此本席撤銷申請人由於答辯人承諾遷出處所及終止租約,收回處所的管有的申請。 本席裁決 28.批准答辯人提交的非正審申請,批准擱置土地審裁處在2012年5月7日所作出的命令。 29.由於答辯人同意未有繳付由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及由2012年4月1日起的租金,因此本席裁定申請人由於答辯人未有繳付租金,申請收回處所的管有及追收租金得直。 30.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21F條的條文,法庭在審訊沒收租賃權案件時,承租人有權根據條文獲得濟助。因此本席裁定若答辯人在2012年7月3日或之前履行繳款條件,收樓令可予擱置。若答辯人不履行繳款條件,答辯人即被禁止獲得任何濟助,申請人可強制執行己取得的命令。 31.最後,關於本案訟費,本席雖然判決批准申請人由於答辯人未有繳付租金,收回處所的管有及追收租金的申請,本席亦接受答辯人所提出的的非正審申請,因此本席認為,適當之訟費命令,乃是不頒訟費命令。 本席頒令 (1) 批准答辯人在2012年5月18日提交非正審申請,包括:
(2) 除以下第5段所述外,答辯人須將案中處所即
(3) (a) 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由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2月29的欠租; 以每月3,500元計算;
(4) 不頒訟費命令; (5) 如果答辯人在2012年7月3日("濟助期屆滿日")或之前把以上第3段所述的所有欠租/中間收益(包括截至付款當天到期應繳的所有欠租/中間收益),繳存土地審裁處,則答辯人可獲沒收租賃權的寬免,而涉案處所的租約亦恢復有效; (6) 除非另有命令,土地審裁處在本判決中命令答辯人支付的所有款項須以現金、香港銀行發出的本票、或香港律師行發出的支票繳存土地審裁處,及土地審裁處會將收到的款項發放給申請人。
申請人: 由陳家卓先生代表應訊。 答辯人: 親自應訊。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