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丹舟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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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22/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322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0年第6985號) ---------------------
判 案 書 1.第一和第二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串謀妨礙司法公正」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現兩位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第二上訴人在2008年要求控方證人冒充永成精品店的老闆,但沒有提及細節或金錢。在第二上訴人多次要求下,證人最終應承他。第二上訴人陪同證人到稅務大樓申請成為永成精品的商業登記持有人,經營地址為九龍深水埗福榮街89號地下。(證供顯示,位於上述地址店舖的招牌名稱為福成商行。)手續辦妥後,第二上訴人給了證人3,000元。 3.其後,第二上訴人帶證人到福成商行見第一上訴人。第一上訴人向他說,「如果執法人員巡查店舖,就會找證人」之類的說話。 4.2008年7月,在兩位上訴人指示下,證人簽署一份租約。同月,海關人員巡查福成商行,檢獲一些貨品。證人承認擁有福成商行的貨品作售賣用途,但向海關關員表示自己只是投資者。最後,海關沒有就事件起訴任何人。 5.在2008年9月12日,證人與第一上訴人會面。證人作供時指出,第一上訴人指示他向海關關員承認他是福成商行內一些貨品的負責人。證人說由於在年初從第二上訴人收取了3,000元,承諾會充當東主,證人於是返回福成商行,向正在巡查的關員承認是店舖的負責人和擁有若干貨品作售賣用途。在警誡下,證人提供了兩份警誡供詞,只承認自己是店舖的負責人,並說入貨、出糧、等等,是第一上訴人的責任。 6.證人指他的2,000元保釋金是由第一上訴人支付。第一上訴人閱讀了證人的警誡供詞後,把1,000元「掩口費」給了證人。 7.海關以《管有已應用虛假商品說明的貨品作售賣用途》和《為售賣用途而管有應用偽造商標的貨品》兩項控罪起訴證人。案件排期在2008年12月16日聆訊。 8.聆訊前幾天,第二上訴人指示證人承認控罪。 9.聆訊當日,第二上訴人陪同證人到庭應訊。證人承認控罪,被罰款12,000 元,其中2,000元由保釋金扣除。證人作供稱,餘款10,000元則由第二上訴人繳交。離開法院前,第一上訴人給了證人2,000元和第二上訴人1,000元。隨後,第二上訴人從證人處拿了500元。 10.控方專家證人指,涉案的商業登記申請書,部份是由第一上訴人填寫的。 辯方案情 11.第一上訴人承認是第二上訴人介紹控方證人給他認識的,但解釋目的只在提供涉案店舖部份空間給控方證人寄賣證人的商品。 12.第一上訴人亦指控方證人辦理永成精品的商業登記,是因他希望證人為他存放在第一上訴人店舖內的商品負上責任。 13.第一上訴人承認為證人支付了2,000元保釋金,是因證人的貨品銷路不差,因此他認為可以繼續售賣證人的貨品獲利,才為證人支付了保釋金。 14.至於證人兩份警誡供詞是控方證人要求他保管。而他亦解釋在2008 年12 月16 日陪同證人出庭應訊,並為他繳交了10,000元罰款,款項源於證人寄賣的貨品銷售。他否認與證人和第二上訴人串謀妨礙司法公正。 15.第二上訴人作供時指,他認識證人後,證人曾向他共借了900 元,不肯還款。 16.證人要求他介紹商人給他認識,好讓他能銷售一批貨品。第二上訴人於是介紹證人給第一上訴人認識。 17.第二上訴人應證人要求,帶他到位於稅務大樓的商業登記處,但否認參與永成精品的商業登記。 18.第二上訴人應證人的要求,在2008年12月16日帶證人到法庭應訊,但否認為證人繳交10,000元罰款。 19.第二上訴人亦批評證人是一名不誠實的人。 裁判法官的裁決 20.裁判法官分析了控方證人的證供後,認為雖然他沒有在證供上有“不理想之處”,但是本席認為第一和第二上訴人承認參與事件的部份,雖則未達至佐證的程度(無論如何,法庭毋須堅持要控方提出佐證),卻強力支持了控方證人被誘使作出「頂包」行為的說法……。“(見裁斷陳述書第28 段)” 21.裁判法官考慮了控方證人沒有經濟上銷售貨品的能力。因此拒納控方第一和第二上訴人聲稱證人租用涉案商舖部份的證供。 22.裁判法官亦考慮第二上訴人毋須陪同證人到稅務大樓。 23.第一上訴人亦毋須繳交證人2,000元的保釋金及繳交10,000元罰款。因此,裁判法官認為控方證人在重點議項上是個誠實可靠的證人。最後,判兩名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 24.上訴時袁大律師代表兩名上訴人作出幾項的上訴理由:
25.袁大律師陳詞指就第三項上訴理由,控罪指第一及第二上訴人與控方證人頂包,即由控方證人頂替及掩飾第一上訴人的刑責,目的是去誤導執法員的海關,令第一上訴人的參與及刑責不被發現,以免受海關的懷疑或起訴。 26.袁大律師陳詞指不爭的事實,是在2008年7月份,當海關巡查福成商行,檢獲一些貨品,並向證人調查時,證人承認擁有福成商行的貨品作銷售用途,但亦向海關關員表示自己只是投資者。最後,海關沒有就那次的行動起訴任何人。(見裁斷陳述書第24(3)段) 27.裁判官亦指出當時證人不但向海關關員承認“自己只是投資者,卻又向海關提供第一上訴人和貨品關係的資料”。袁大律師亦有力地指出這說法與頂包安排之說絕不脗合,相反更強而有力地排除之前有任何頂包協議的可能。值得注意是,控方證人向海關關員承認他是福城商行的貨品的投資者,不是控罪所指的永成精品的擁有人。 28.袁大律師繼續有力地陳詞,在2008年9月12日,證人口供指他到福成商行附近的餐廳,遇見第一上訴人。第一上訴人向證人指示,證人需向海關關員承認自己是福成商行內一些貨品的負責人,證人解釋他因在年初從第二上訴人收取了3,000元,承諾會充當東主,因此證人返回福成商行,向海關關員承認是店舖的負責人和擁有若干貨品作售賣用途。在警誡下,他只承認是店舖的負責人,但指入貨、出糧、等等,是第一上訴人的責任。(見裁斷陳述書第8段) 29.因此袁大律師陳詞指控方第一證人沒有任何合理解釋為何他向海關披露第一上訴人的參與,而他向海關承認他是福成商行的負責人與控罪中所指的永成精品是不同。從證據所見控方證人沒有訛稱自己與店舖有“正常業務” 關係之元素。 30.曾大律師指從袁大律師所指的警誡口供,同日控方證人亦有提供過另一份警誡供詞(控方證物P6),他曾承認貨品是屬於他及店舖的商業登記是他的名下。因此裁判法官就依賴控方證人在P6內所說的內容而作出裁決。控方證人在那階段已誤導了海關關員。 31.袁大律師亦力陳兩名上訴人所面對的是串謀控罪,因此裁判法官若依賴證人在控方證物P6內所說的說話,及不認為他可以不理會證人在同日警誡下作出與有頂包之說背道而馳。裁判法官必定要解釋為何他這樣做。本席同意袁大律師的陳詞指裁判法官只說了“重點不在於證人向關員提供的警誡供詞的內容,而是在於證人是否在起訴,以及被起訴時會否出庭認罪和同意案情”(裁斷陳述書第24(3)段是不足夠的。 32.因此,本席認為因控罪是指控方證人與第一及第二上訴人串謀防礙司法公正,而控罪的詳情是指串謀的目的是容許控方證人訛稱他是永誠精品商店的負責人,控方大部份的證供是依賴控方證人的證供去起訴第一和第二上訴人在這串謀中的參與,裁判法官是必定要考慮控方證人在關鍵時間的行為及說話。因此本席認為裁判法官的裁斷是不穩妥,而判上訴得直。兩位上訴人的定罪及刑罰被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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