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偉鴻

Case No.HCMA 864/201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9 Jun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864/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864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傳票2011年第104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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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劉偉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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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2012年5月11日
裁決日期: 2012年6月29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在提供依據《房屋條例》(第 283章)第 25(1) 條所指申報表指明的詳情時,明知而作出虛假陳述的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83章)《房屋條例》第 26(1)(a) 條。經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罪的詳情是指上訴人隱瞞他與他人分權持有房屋的事實。在開審時,雙方同意一份有關上訴人與陳燕芳以分權共有形式持有物業的土地轉讓地契呈堂,被列為控方證物 P1。上訴人亦同意一份日期2010 年5 月19 日由上訴人家庭向房委會呈交之入息申報表呈堂,被列為控方證物 P3。在審訊進行時,控方亦有呈遞一份在2010 年5 月19 日依據《房屋條例》(第 283章)第25(1) 條發出並由上訴人填寫的入息申報表,被列為控方證物 P7。

3.控方第一證人是一位房屋事務主任,負責處理居民入息申報表之事宜。控方第一證人指在申報表「其他收入」內之「香港及香港以外持有土地/房產等收入」一項中,已有「*沒有/有數量: (  )」可給填報者選擇。他說若有物業的話,便須填寫持有物業的數量。而在申報表的第二部份的聲明第 1段的第一句「本申報表內所填報的事項,全部屬實,正確無訛」有底間線是叫填寫人留意的。

4.證人被盤問時,他同意「收入」以字面解的話,有錢收到手才算為收入。就控方證物 P7而言,那是額外一份申報表,要求填寫是有懷疑,作出調查,及須由上訴人提供詳細的入息資料的目的。P7的申報表是涉案的 P3文件已送到善用公屋小組後,被抽查的其中一個申報,經物業查冊程序而作出要求填報 P7文件的。

5.控方第二證人是任職房屋委員會房屋事務主任,她從2010 年3 月11 起於善用公屋資源小組工作。她指經查證後,他們發現上訴人在1996 年9 月30 日已購入單位,但P3 文件內並無此單位之申報。於是控方第二證人於2011 年1 月27 日與上訴人會面後,上訴人填寫了 P7文件。控方第二證人在盤問時,同意在P3 及 P7內的聲明是一樣的。及「收入」一詞,控方第二證人同意表面字眼所指是收到錢的才算收入。

6.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也沒有傳召證人。

裁判法官的裁決

7.裁判法官經分析後,裁定控方第一、第二證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裁判法官考慮了控方證物 P5(即上訴人的警誡供詞),上訴人在警誡下所述因物業是給他的太太居住,所以他不認為擁有這物業是屬任何收入的辯解,因此他沒有申報。裁判法官判這解釋是屬於開脫部分,因此他不給這解釋任何比重。

8.裁判法官處理了辯方大律師的陳詞後,在分析控方全部證供後,裁定上訴人在P3 內的第 3部分的聲明作出簽署,已構成了虛假的陳述,因當時上訴人的確與其他人擁有物業。裁判法官亦同意本控罪的元素「明知」是一個主觀的因素。裁判法官亦正確地指出本案的關鍵是在於上訴人是否「明知」,而在控方證物 P3作出虛假陳述。裁判法官指:

「本席認為被告人當時作出有關聲明時,他的聲明確認他完全明白第四部分的註 7的內容。 在填寫入息申報表時,他確實自己持有新葵芳花園物業。他沒有填報,卻作出「本申報表內所填報的事項,全部屬實,正確無訛」的聲明,本席認為這已構成了「明知」的元素。」

最後上訴人被判罪名成立。

上訴

9.代表上訴人的陳大律師替上訴人作出幾項上訴理由。陳大律師首先陳詞裁判法官沒有恰當地考慮以下證據,便裁定罪名成立:他的裁決並不安全穩妥;

(a)  控方證物 P3入息申報表問的「家庭入息」是「主要收入」外,再要申報「其他收入」;

(b)  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均認同 P3入息申報表「收入」字面解作「收到一啲錢」或「有錢收」;

(c)  控方證物 P5警誡口供的開脫部份,與以上(a) 及 (b)段證供及證物,及控方第二證人證供認同填報 P3時會有錯漏情況吻合;及

(d)  控方證物 P6同意事實第 1、第 4及第 6段。

10.鄭律師的陳詞指,上訴人會否因漏報而得到利益與本罪行無關,亦非本罪行的元素。上訴人亦在填報表「註七」簽署確認他知悉這項註釋,而註釋明確解釋住戶需要填報的資料,因此上訴人必須根據「註七」的要求如實填報。所以他個人或控方證人對「收入」一字的意見是根本不重要的。

11.至於陳大律師投訴裁判法官沒有正確考慮上訴人在警誡供詞下的開脫部份的供詞,因上訴人選擇不作供,裁判法官是有權不給予在警誡供詞下的開脫部份任何的比重。因此本席認為這項上訴理由是無效的。

12.就陳大律師的第二項上訴理由,即指裁判法官在裁斷陳述書中同意「明知」的概念是包含了一個主觀的元素,但當他在口頭裁決時明顯過於集中在考慮客觀的因素而最後認為上訴人是「明知」。

13.陳大律師陳詞指裁判法官在口頭裁決時,在上訴綜卷第74 頁R-U 項說:

「因此本席認為就事實嘅裁決,本席不相信被告嘅說法,喺開脫在警誡供詞裡面嘅說法,話佢自己係毋須要係填報。因為佢自己明白,亦都係認為,本席認為被告就事實嘅裁決,佢係應該清楚知--佢係清楚知道,係有睇到--對唔住,係應該就好似佢嘅聲明咁樣講,佢對呢個第 4部分嘅條文,係清楚知道內容,而呢個內容係包括註 7入面係需要填報,即使被告沒有--係就持有物業,係沒有出租,沒有收益嘅情況下,亦都需要填報。因此,本席就事實嘅裁決,就係被告係清楚知道自己係需要填報,明知道自己要填報,但係沒有填報。」

14.在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第27 段(見上訴綜卷第20 頁),裁判法官有以下的字句:

「27.被告人是否「明知」而在控方證物 P3作出虛假陳述是本案的關鍵。本席提醒自己必須上述林尤熾案採用一個主觀的測試(subjective test)去衡量被告人是否「明知」而犯。本席不接納他在P5 內所提及的開脫說法(上文已交待)。本席認為被告人當時作出有關聲明時,他的聲明確認他完全明白第四部分的註 7的內容。 在填寫入息申報表時,他確實自己持有新葵芳花園物業,他沒有填報,卻作出「本申報表內所填報的事項,全部屬實,正確無訛」的聲明,本席認為這已構成了「明知」的元素。」

15.陳大律師陳詞指這理據似乎是有力幫助上訴人的上訴,但當本席翻閱裁判法官的口頭裁決,裁判法官的意思是根本很清楚的。

16.本席閱讀了裁判法官整份的口頭裁決,在上訴綜卷第 74頁,陳大律師所陳詞的R-U 項之前,當裁判法官處理上訴人簽署第 4段的聲明時,指上訴人是明白第3 及第4 部份,『係註 7度就係指出,就係與香港就係其他收入裡面,「香港及香港以外持有土地/房產等收入(註 7)」呢度方面係清楚,係已經係講得好清楚喺度。』(見上訴綜卷第74 頁I 項)。

17.接著的,裁判法官有以下的裁決:

「就呢方面嚟講,本席需要考慮嘅,就係有關明白有關嘅部分嘅意思係咩野。本席認為喺呢方面嚟講,就係明白就係一個認知,係清楚知道有關說法,有關呢個第 7,呢個第 4部分裡面,當然亦都係係包括咗入面係註 7呢個地方。因此本席認為呢個被告嘅說法,開脫嘅說法,係亦都係同佢自己之前當填報嘅時候,係即時係作出--對唔住,喺呢個 P3嗰度係提出嘅聲明係相違背。被告在警誡供詞裡面亦都沒有解釋,佢話只係其他嘅情況,就係當佢填報嘅時候,佢自己係佢點樣去作出有關嘅填報。唯一嘅說法就係話,佢認為係清楚係明白有呢方面嘅說法。當時就係咁,佢係明白呢個文件所講嘅說法,就係「香港及香港以外持有土地/房地產收入」佢認為係咁樣樣,佢係冇睇到。本席認為呢個同呢個相違背,本席亦都係認為被告嘅開脫部分,本席係不接受。已根據上面嘅說法,法庭嘅考慮,因此本席將並有關被告嘅開脫部分,就係話佢沒有看,參看,本席係不接受。

相反,本席認為被告當時作出有關嘅聲明嘅時候,係好清楚知道有關嘅認知。呢個認知,並不一定喺呢個方面係可以涵蓋嘅就係話,可能佢係自己睇哂,又或者有人係向佢講述。呢方面,本席係毋須考慮,因為就認知嚟講,就已經涵蓋咗,佢對註 7呢方面最低限度,係有關第 4部分入面嘅註解嘅註 7,已經係清楚知道。所以佢填報嘅時候,佢亦都係已經知道當時佢自己係有呢個物業,持有呢個物業,但係佢沒有報導,佢係需要作出有關嘅填報。」(見上訴綜卷第 74頁J-R 項)。

18.本席不同意裁判法官在口頭裁決時是過於用了客觀的因素。裁判法官很明顯是考慮了全部事實,主要是「註七」而作出他的裁決,認為上訴人是明知而干犯這罪行。因此本席認為這上訴理由亦無效。

19.至於陳大律師所投訴認為 P7是補充控方證物 P3(入息的申報表),本席是同意裁判法官所指,正如控方第一證人已清楚說明“P7是之後房委會作出調查時由上訴人填報的,對本案案情並沒有任何幫助”。(見裁斷陳述書第 29段)

20.因此,基於以上的理由,本席認為沒有足夠理由推翻裁判法官的定罪。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鄭致行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由姚黎李律師行轉聘陳永淦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