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偉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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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864/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864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傳票2011年第10412號)
判 案 書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在提供依據《房屋條例》(第 283章)第 25(1) 條所指申報表指明的詳情時,明知而作出虛假陳述的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83章)《房屋條例》第 26(1)(a) 條。經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罪的詳情是指上訴人隱瞞他與他人分權持有房屋的事實。在開審時,雙方同意一份有關上訴人與陳燕芳以分權共有形式持有物業的土地轉讓地契呈堂,被列為控方證物 P1。上訴人亦同意一份日期2010 年5 月19 日由上訴人家庭向房委會呈交之入息申報表呈堂,被列為控方證物 P3。在審訊進行時,控方亦有呈遞一份在2010 年5 月19 日依據《房屋條例》(第 283章)第25(1) 條發出並由上訴人填寫的入息申報表,被列為控方證物 P7。 3.控方第一證人是一位房屋事務主任,負責處理居民入息申報表之事宜。控方第一證人指在申報表「其他收入」內之「香港及香港以外持有土地/房產等收入」一項中,已有「*沒有/有數量: ( )」可給填報者選擇。他說若有物業的話,便須填寫持有物業的數量。而在申報表的第二部份的聲明第 1段的第一句「本申報表內所填報的事項,全部屬實,正確無訛」有底間線是叫填寫人留意的。 4.證人被盤問時,他同意「收入」以字面解的話,有錢收到手才算為收入。就控方證物 P7而言,那是額外一份申報表,要求填寫是有懷疑,作出調查,及須由上訴人提供詳細的入息資料的目的。P7的申報表是涉案的 P3文件已送到善用公屋小組後,被抽查的其中一個申報,經物業查冊程序而作出要求填報 P7文件的。 5.控方第二證人是任職房屋委員會房屋事務主任,她從2010 年3 月11 起於善用公屋資源小組工作。她指經查證後,他們發現上訴人在1996 年9 月30 日已購入單位,但P3 文件內並無此單位之申報。於是控方第二證人於2011 年1 月27 日與上訴人會面後,上訴人填寫了 P7文件。控方第二證人在盤問時,同意在P3 及 P7內的聲明是一樣的。及「收入」一詞,控方第二證人同意表面字眼所指是收到錢的才算收入。 6.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也沒有傳召證人。 裁判法官的裁決 7.裁判法官經分析後,裁定控方第一、第二證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裁判法官考慮了控方證物 P5(即上訴人的警誡供詞),上訴人在警誡下所述因物業是給他的太太居住,所以他不認為擁有這物業是屬任何收入的辯解,因此他沒有申報。裁判法官判這解釋是屬於開脫部分,因此他不給這解釋任何比重。 8.裁判法官處理了辯方大律師的陳詞後,在分析控方全部證供後,裁定上訴人在P3 內的第 3部分的聲明作出簽署,已構成了虛假的陳述,因當時上訴人的確與其他人擁有物業。裁判法官亦同意本控罪的元素「明知」是一個主觀的因素。裁判法官亦正確地指出本案的關鍵是在於上訴人是否「明知」,而在控方證物 P3作出虛假陳述。裁判法官指:
最後上訴人被判罪名成立。 上訴 9.代表上訴人的陳大律師替上訴人作出幾項上訴理由。陳大律師首先陳詞裁判法官沒有恰當地考慮以下證據,便裁定罪名成立:他的裁決並不安全穩妥;
10.鄭律師的陳詞指,上訴人會否因漏報而得到利益與本罪行無關,亦非本罪行的元素。上訴人亦在填報表「註七」簽署確認他知悉這項註釋,而註釋明確解釋住戶需要填報的資料,因此上訴人必須根據「註七」的要求如實填報。所以他個人或控方證人對「收入」一字的意見是根本不重要的。 11.至於陳大律師投訴裁判法官沒有正確考慮上訴人在警誡供詞下的開脫部份的供詞,因上訴人選擇不作供,裁判法官是有權不給予在警誡供詞下的開脫部份任何的比重。因此本席認為這項上訴理由是無效的。 12.就陳大律師的第二項上訴理由,即指裁判法官在裁斷陳述書中同意「明知」的概念是包含了一個主觀的元素,但當他在口頭裁決時明顯過於集中在考慮客觀的因素而最後認為上訴人是「明知」。 13.陳大律師陳詞指裁判法官在口頭裁決時,在上訴綜卷第74 頁R-U 項說:
14.在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第27 段(見上訴綜卷第20 頁),裁判法官有以下的字句:
15.陳大律師陳詞指這理據似乎是有力幫助上訴人的上訴,但當本席翻閱裁判法官的口頭裁決,裁判法官的意思是根本很清楚的。 16.本席閱讀了裁判法官整份的口頭裁決,在上訴綜卷第 74頁,陳大律師所陳詞的R-U 項之前,當裁判法官處理上訴人簽署第 4段的聲明時,指上訴人是明白第3 及第4 部份,『係註 7度就係指出,就係與香港就係其他收入裡面,「香港及香港以外持有土地/房產等收入(註 7)」呢度方面係清楚,係已經係講得好清楚喺度。』(見上訴綜卷第74 頁I 項)。 17.接著的,裁判法官有以下的裁決:
18.本席不同意裁判法官在口頭裁決時是過於用了客觀的因素。裁判法官很明顯是考慮了全部事實,主要是「註七」而作出他的裁決,認為上訴人是明知而干犯這罪行。因此本席認為這上訴理由亦無效。 19.至於陳大律師所投訴認為 P7是補充控方證物 P3(入息的申報表),本席是同意裁判法官所指,正如控方第一證人已清楚說明“P7是之後房委會作出調查時由上訴人填報的,對本案案情並沒有任何幫助”。(見裁斷陳述書第 29段) 20.因此,基於以上的理由,本席認為沒有足夠理由推翻裁判法官的定罪。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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