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金泉 訴 荃灣港安醫院與韓美詩醫生
|
CACV000116/1998 民事上訴案件編號:116/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
---------------------- 主審法官: 上訴法庭法官梁紹中 聆訊日期: 一九九八年七月十四日 宣判日期: 一九九八年七月十四日 --------------- 判 決 書 --------------- 上訴法庭法官梁紹中(宣讀上訴法庭判決書): 1. 一九九八年一月八日上訴人陳金泉在高等法院原訟庭發出傳令狀,起訴答辯人,指答辯人在兩張上訴人的保險索償表格上,錯誤陳述上訴人疾病的診斷結果,又偽造其中一張表格上的簽署,以至上訴人未能向友邦保險有限公司索回五萬美元的嚴重疾病保險賠償金。 2. 一九九八年二月二日,答辯人申請延期提出答辯書。一九九八年二月六日,高等法院聆案官頒令准許答辯人可在命令發出日起計之二十一日內,即在一九九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前,提交答辯書。答辯人遂於一九九八年二月二十六日提出答辯,並於同日,將答辯書送達上訴人之處所。 3. 但上訴人於一九九八年三月五日,以答辯人未能於時限內提出答辯,向法庭申請判決上訴人勝訴。但申請在一九九八年三月二十四日,遭聆案官拒絕。理由是答辯人已在規定時限內,提出答辯。 4. 上訴人不服裁決,向原訟法庭上訴。原訟法庭阮雲道法官以法庭正確的紀錄是答辯人已於二月二十六日提出答辯,而答辯書已於同日遞送至上訴人的通訊地址,及在高等法院註冊處存案,所以裁定聆案官的裁決並無不妥。遂將上訴駁回。 5. 上訴人不服,再向上訴法庭上訴。上訴通知書是在一九九八年四月十八日加蓋印章,但是在一九九八年五月五日發出,答辯人則在一九九八年五月十四日收到。答辯人以上訴人濫用法庭程序或無理取鬧為理由,申請要求本庭命令上訴人提供有關上訴的訴訟費之保証。 6. 《最高法院規例》第59號命令第5條有這樣的規定。上訴法庭在特殊的情況下,可命令就上訴的訴訟費提供公正的保証。特殊的情況包括上訴是明顯的濫用法庭程序或無理取鬧。法庭在這方面採納的測試,是與測試應否以濫用法庭程序或無理取鬧為理由,剔除上訴通知書無異。即如上訴是明顯的沒有成功機會,上訴法庭可命令上訴人提供上訴的訴訟費之保證。第59號命令第四條又規定上訴通知書必須在通知書加蓋印章後十四日內發出。答辯人指出,上訴通知書是在加蓋印章後,過了十四日才發出,所以上訴人是過期上訴,但上訴人沒有申請延期提出上訴。所以答辯人指出上訴是明顯的沒有成功的機會。上訴書被剔除的機會很大。 7. 上訴人認為答辯人以申請訴訟費保証金攔阻他的上訴是不公平的。上訴人又指出他曾向註冊處申請查閱檔案,發現檔案上沒有紀錄答辯書曾在一九九八年二月二十六日發出。所以他認為阮雲道法官的裁決是不當,而他有足夠的理由申請上訴,所以無須付出任何訴訟費保證進行他的上訴。 8. 本庭同意阮雲道法官曾查閱檔案,証實檔案正確紀錄。答辯書是在時限內存入法庭。答辯人亦在同日把答辯書送達上訴人。 9. 本庭同意上訴是明顯的沒有成功的機會。在此特殊情況下,本庭認為命令上訴人提供上訴的訴訟費之保証是適當的。現本庭頒令上訴人須於十四日內存入法庭港幣三萬三千五百元,以保証答辯人上訴之訴訟費。命令之其他內容,如答辯人在申請中所要求。本庭更命令上訴人須付本申請之訴訟費。
申請人(答辯人): 陳金泉自辯 答辯人(上訴人):由麥堅時律師行鄺嘉平律師代表 |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CACV 116/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