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金泉 訴 荃灣港安醫院及韓美詩醫生

Case No.CACV 116/1998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1 Mar 200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CACV000116C/1998

CACV 116/19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1998年1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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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陳金泉
被告人 荃灣港安醫院及韓美詩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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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袁家寧法官

聆訊日期: 2000年3月14日

宣判日期: 2000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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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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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0年3月14日,本案原告人陳金泉先生向本庭對陸啟康聆案官於2000年1月14日所作出的決定作出上訴。

2. 陸聆案官當日的決定是為被告人向原告人索取的訟費作出評定。被告人稱該訟費源自以下命令:

1. 1998年7月14日梁紹中法官的命令。

2. 1998年12月10日上訴法庭的命令。

3. 1999年2月25日終審庭在FAMV 23/98作出的命令。

3. 現今陳先生只是對以上(1)和(2)所提及的命令作出上訴,他提出的理由(跟據他2000年1月14日的上訴書)則如下:-

“1) 聆案官陸啟康法官沒有根據上訴法庭在1998年11月6日的判案書去做,根據判案書所講於法院內各階層的訴訟費應由雙方各自負擔。

2) 上訴法庭在1998年12月10日的判案書中沒有要求本人付堂費。

3) 聆案官陸啟康法官將第(1)及(2)點判我支付堂費給被告是完全不合理的。

4) 本人在2000年1月14日的申請聆訊沒有要求聆案官幫我評定堂費,但聆案官私自去計算堂費是不恰當的。

5) 此宗訴訟還未正審,正審之前所有法律程序的訟費應該由正審法庭去處理方為合理。”

(以下簡稱「陳先生的第一至第五個理由」)。

背境

4. 事實的淵源在於1998年1月8日,先生發出HCA No. A276/98的令狀。被告人是香港荃灣港安醫院和韓美詩醫生。

5. 被告人獲准延期到1998年2月27日將抗辯書送達先生。

6. 1998年2月26日,被告人將抗辯書呈交法庭,並將一份用郵寄方式送達先生。但先生聲稱他於1998年3月2日查閱法庭檔案時,還未見到抗辯書存檔。

7. 於是先生以被告人沒有將抗辯書呈交法庭為理由,向法庭申請判他勝訴。

8. 這申請首先由鍾安德聆案官聆訊。1998年3月24日聆案官,基於抗辯書已予1998年2月26日呈交法庭的理由,作出以下的判決:-

1) 就先生以被告人已放棄答辯的權利而申請判他勝訴的要求,法庭不發出任何命令;

2) 雙方無須支付該申請的訟費。

9. 先生不服聆案官的決定,於是提出上訴。

10. 1998年4月7日,阮雲道法官駁回先生的上訴,並命令先生付被告人的訟費。

11. 1998年5月5日,先生對法官的命令提出上訴,上訴案件編號CACV 116/98。

陳先生的第一個理由

12. 先生提出此上訴後,被告人要求先生存交上訴訟費的保證金。跟據法律程序,保證金的用意是:若果上訴庭駁回上訴而命令上訴人支付應訴人的上訴訟費時,保證金則確保應訴人可以收到上訴訟費。

13. 對於這要求,先生拒絕存交保證金。

14. 於是被告人在1998年6月23日向法庭申請要先生存交保證金(以下簡稱「6月23日發出的申請」)。

15. 1998年7月14日,上訴庭的梁紹中法官聆聽6月23日發出的申請。法官的命令可分兩部分,即:-

(1) 先生須於十四天內存入法庭HK$33,500,以保證被告人上訴之訟費;

(2)先生須付該申請之訟費。

16. 要注意的是法官的命令是“上訴人須付本申請(即6月23日發出的申請)之訴訟費”。這樣的命令視該申請為獨立的程序,與上訴的勝負結果沒有掛鈎。相比之下,若果法官當時的命令是「本申請的訟費歸於上訴中的訟費」,那麼6月23日發出的申請的訟費便會和上訴的結果有關連。不過法官的命令並非是這樣的。

17. 隨着,先生遵照法官的命令,把保證金存入法庭。對本庭聆訊更有關係的,是先生對法官關於6月23日的申請的訟費的命令,沒有作出任何上訴。

18. 1998年10月20日,上訴庭聆訊上訴。1998年11月6日宣判。判案書中,上訴庭說:「雖然本庭不能不撤銷先生的上訴,但本案由始至終於各階層法院內的訴訟費應由雙方各自負擔。」

19. 先生在本庭聆訊的陳詞是:既然上訴庭說「本案由始至終於各階層法院內的訴訟費應由雙方各自負擔」,那是等於撤銷了法官對6月23日發出的申請的訟費的命令。

20. 跟據本庭對上訴程序的理解,本庭並不能夠接納這一說法。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3條規則第3段為:-「除非經上訴法庭或單一名法官許可,否則上訴人無權在上訴聆訊時,倚據任何並無在上訴通知書中指明的上訴理由,或申請任何並無在上訴通知書中指明的補救」。

21. 應用於此案中,既然法官對6月23日發出的申請的訟費命令是獨立的,沒有將該訟費與上訴結果掛鈎,又既然先生沒有對法官的命令另行提出上訴,則法官的命令並不在該上訴的範圍內,上訴庭所提及的「訴訟費」則不包括6月23日發出的申請的訟費。

22. 因此,本庭不接納先生在2000年1月14日上訴書內的第一個理由,先生須仍然依照法官1998年7月14日的命令支付被告人對6月23日發出的申請的訟費,他對聆案官的決定作出的上訴這部份駁回。

陳先生的第二個理由

23. 上訴庭於1998年11月6日宣判後,先生不服,期望上訴至終審法庭。

24. 1998年12月10日,先生向上訴庭請求准許他向終審庭上訴。這程序是跟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民事上訴第二十二條例。

25. 當日,上訴庭拒絕先生的請求。同時,跟據蓋上法院印章的命令來看,上訴庭亦命令先生需支付被告人的訟費。

26. 先生向本庭陳詞,說上訴庭1998年12月10日宣讀判案書的謄本中,並沒有命令他支付該訟費。至於上訴庭有沒有口頭上作出此命令,先生說他忘記了,他只是承認判案書書面上的文字。他說他未有接到書面的命令。

27. 跟據法庭的存檔,是有一份蓋了法庭印章的命令,該命令的第二段為:「原告人(上訴人)需支付被告人(答辯人)本上訴之訟費」。明顯地,所指的訟費便是該命令第一段所提及的:「原告人(上訴人)於1998年11月6日提出動議....,申請許可向終審庭提出上訴...」的訟費。

28. 至於先生說他不“承認”該命令,而只是“承認”判案書,法庭的程序是任何一方草擬的命令,要先經法庭書記核對,才蓋上印章的。若果先生聲稱該命令有任何錯誤,他可向法庭要求更改,但先生並不是說12月10日上訴庭事實上沒有命令他支付訟費,先生只說他忘記了法庭有否作出該命令,和說他只承認判案書。

29. 既然存檔的,蓋上法庭印章的,命令是說1998年12月10日上訴庭確有命令先生支付被告人的訟費,先生需要遵照該命令,他的第二個理由不成立,他對聆案官的上訴這部份亦駁回。

陳先生的第三個理由

30. 先生的第三個理由是他綜合第一和第二個理由的結論,所以本庭不需另行處理。

陳先生的第四個理由

31. 先生投訴聆案官「私自」計算訟費。他說他有自由要求或不要求聆案官評定被告人提出的訟費單,而他並沒有要求聆案官這樣做。

32. 雖然先生沒有要求聆案官評定訟費,但他亦沒有同意被告人訟費單內的項目和款項。因此,聆案官仍然需要評定被告人提出的訟費單。因此本庭認為聆案官這樣做是恰當的,先生對這決定作出的上訴亦應駁回。本庭在此紀錄已告知先生跟據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33條規則,若先生希望聆案官覆核評定,應在該決定14天內作出。

陳先生的第五個理由

33. 先生聲稱既然此案訴訟還未正審,正審之前所有法律程序的訟費應由正審法官處理方為合理。

34. 這個理由,先生理應在訟費命令未作出前提出,以便法官及上訴庭使行其酌情權時作為參考。但命令已作出了,先生沒有提出上訴,而本庭亦沒有任何權去推翻或覆核那些命令。

35. 因此,先生這個理由亦不成立。

結論

36. 總結來說先生作出對聆案官的上訴被駁回。至於這上訴的訟費,本庭作出暫准令:訟費視此上訴結果而定;即是說:既然先生在此上訴失敗,他應支付被告人此上訴的訟費,但本庭紀錄被告人代表律師下午三時才出現,所以他們出席上訴聆訊的訟費應只由下午三時才開始計算。暫准令的意思是除非任何一方面提出申請更改此暫准令,否則該命令在宣判十四天後即生效成為絕對命令。

(袁家寧)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陳金泉自辯

被告人:由麥堅時律師行鄺嘉平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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