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文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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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控方案情指出在一處剛被爆竊的住所內發現一支不屬住戶的螺絲批,其上找到的DNA竟與被告吻合,控方推斷爆竊為被告所為。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331/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5 Jun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331/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3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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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吳文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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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日期:  2012年6月15日下午2時48分

出席人士:Mr Jacky Jim,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Boey Chu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耀榮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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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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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控方案情指出在一處剛被爆竊的住所內發現一支不屬住戶的螺絲批,其上找到的DNA竟與被告吻合,控方推斷爆竊為被告所為。

2.辯方則指控方無法完全肯定DNA確實屬於被告,即使屬於被告,控方也無法確認DNA何時留在螺絲批上,因此難以入罪。

3.在同意事實(AF1)及補充同意事實中(AF2),被告已同意大部分控方的案情。包括控方第一證人孟威,是香港大學3年級博士生,自2008年起租用西區德輔道西中亞大廈13樓360室內D室房間,其餘房間由業主(第二控方證人林子春)租了給第一證人的3名同學使用。孟小姐於2011年7月22日早上約8時許將門窗關好後外出,至同日晚上7時許卻發現大門木門反鎖,向鎖匠求助。打開大門後,她發現房間有被搜掠痕跡,檢算後失去了一部手提電腦、一部數碼相機、一部遊戲機、10英磅、咭片包,內有銀行提款卡及密碼卡。除此以外,她也發現房間窗戶被撬開,窗花被拆掉,一把原先放在廚房的菜刀被發現在其床上。

4.業主林子春後來把該螺絲批(證物P1)帶回西區警署交予警員6812陳澤騰,及後再由女警6928甄小慧接收。另一警員53116把它送交化驗所,由政府化驗師楊思萌檢驗,她的兩份供詞被呈為P5及P6,被告的兩份口腔拭子DNA樣本亦被另一位政府化驗師化驗,其供詞為P7。

5.上述事主及其同學均不認識被告,亦從沒准許或邀約被告到該單位,他們之前亦沒看過上述的螺絲批。而警方鑑證科人員則在2011年7月23日凌晨在單位內嘗試但未能套取任何可供辨認的指模或DNA樣本,現場拍攝的相片為P3(1)-(9)。

6.警方在2012年1月9日拘捕被告,被告在警誡下自願回答「我都唔知咩事,唔關我事嘅。」

7.控方傳召了事主及業主、兩名警員及政府化驗師作供,被告選擇不作供,但傳召了其父親作供。

8.除上述案情外,第一控方證人在庭上詳盡地講述當鎖匠開門後,她發現其房間凌亂不堪。床上發現原本放在廚房的菜刀,而窗花也被拆掉棄在床上﹝相片P3(5)-(7)﹞。當晚她只執拾床上的雜物,到早晨執拾床邊及地下時,她竟發現在床邊衣服堆中,她的白色裙子下面有一支不屬於她的螺絲批(相片P3(6)圓圈圖案白裙下)。她是生物系博士生,她小心翼翼地把該螺絲批放入透明保鮮袋中,避免任何直接接觸。剛巧她知道業主早上會到來,她便把這螺絲批交到業主手中,再帶往警署。

9.第二控方證人林子春講述在2011年7月23日早上到該單位後,孟小姐便把上述的膠袋連螺絲批交給他,他再把它帶到警署交給警員,期間他也從沒有直接接觸過該螺絲批。

10.第三控方證人警員PC6812陳澤騰講述從林先生手中收到該透明密實袋,內有螺絲批,他隨即把它慢慢退入警方的證物袋中,避免直接接觸,然後用膠紙封好,交給女警6928。

11.第四控方證人女警6928收到上述螺絲批證物後,隨即用「辣雞」把一邊封好,但另一邊因「辣雞」出現問題,她只好把膠袋另一邊用釘書機釘上,再加上證物標籤,繼而轉交予政府化驗師。她處理時亦已按警方指引帶上手套,亦沒有直接接觸過該螺絲批。

12.第五控方證人楊思萌是政府化驗師。她採納其供詞P5及P6為證供,再詳細講述及解釋她的化驗及發現,包括她從該螺絲批手柄上套取DNA樣本只有單一來源,比對被告的DNA樣本後發現15組染色體完全吻合,其偶合概率(random match probability)在本地中國人社會的基因圖譜中為十四點一千萬億分之一(14.1 quadrillion),quadrillion即100,000,000,000(見P6附表)。她指出即使在其他種族人士中,其概率亦相若。她更補充計算出兄弟或父子中出現的吻合偶有概率為一百六十二萬分之一,及六點九一億分之一(P8、P9)。即若被告有兄弟,他們的基因圖譜互相吻合的機會率為一百六十二萬分之一。

13.被告選擇不作供,只選擇傳召他的爸爸吳忠炳作證,他講述被告有一親兄長吳文傑在1976年7月出生,而被告則於1977年9月出生。他亦呈上被告兄長的出生證明書(D2)。

分析及裁斷

14.首先,梅大律師質疑事主及業主的證供,尤其是在發現螺絲批的地方,事主的證人供詞似乎是講述在床上而並非床邊或地上。業主也提及事主向他說過在床上找到螺絲批。可是,事主在庭上已解釋此為口誤,她在簽署證人供詞時其實也沒有特別注意其字眼。其次,梅大律師也指出業主及事主竟也沒特別在供詞上提及保鮮袋,辯方因此質疑證物有否可能被干擾等等。明顯地,事主在庭上仔細地描述她怎樣發現這螺絲批和作出怎樣的處理,以防證物被沾染,她的證詞非常確切且細緻。本席認為她在庭上的證供屬實及準確,與業主的證供均為可被採納及倚賴的。

15.至於兩名處理證物的警員,他們均確保證物被小心處理,且不受任何干擾,他們均為誠實及可信的證人。

16.本案關鍵之處在乎DNA的證供。梅大律師特別參考另一宗區域法院案件HKSAR v Ng Chun Fai DCCC 362/2011。該宗案件關乎在被爆竊單位內發現遺留下的蒸餾水瓶,瓶口的DNA樣本被化驗出與被告吻合,最終暫委法官認為DNA證供難以確定或否定被告就是犯案者,只能證明被告可能是,但其份量須在乎從被告可知的情況,以及有甚麼其他證供等等。該案並無其他證供可指證被告,最終被告獲判無罪。梅大律師亦援引另一宗上訴法院案件HKSAR v Li Chun Ming CACC 32/2003。在該綁票案件中,在藏參之處發現煙頭及水瓶,其上的DNA樣本與被告吻合。上訴法院指並無證供顯示被告的DNA是怎樣留在煙頭或水瓶上,可是該案亦涉及被告不在現場的謊言。上訴法院指出這幾方面引導陪審員的指引出錯,最終裁定定罪不穩妥,但這情況與本案並不完全相同。

17.較為新近相關的上訴法院案件是HKSAR v Yip Tak Wing, Michael CACC 28/2011。該案偷車賊人遺留手套,在其上找出與被告吻合的DNA,最終其定罪被確立。另一宗憑藉類同DNA證供而入罪的案件是HKSAR v Li Chung Chuen CACC 412/2009。

18.誠然,各案案情有別,DNA證供的運用及處理亦須同時與其他證供一併考慮。在本案中,毫無疑問,在事主剛被爆竊的房間中尋獲一支不屬住戶的螺絲批,這顯然是竊匪所留下的。各控方證人亦小心翼翼地處理該證物不受干擾,只交予政府化驗所,從其手柄上套取出單一DNA樣本,竟與被告的DNA吻合。從偶合概率上,這樣的吻合是千萬億分之一的機會,即使是兄弟,這也是百多萬分之一的機會。被告確實有一兄長,但其DNA是怎樣無法得知。當然,被告並無責任證明任何事情,他選擇不作供亦是他的權利,不可因此對他有任何不利的推斷。可是,從偶合機率上,螺絲批上的DNA來自其兄長而並非被告,根本微乎其微,本席裁定這手柄上的DNA確實源自被告。

19.但更重要的是,梅大律師強調,究竟被告的DNA又是在何時留在螺絲批上呢?從環境證供上,螺絲批顯然是竊匪常用的工具,事主的窗花更被拆下棄在床上,犯案時曾作使用根本並不稀奇。即使DNA並非正正在爆竊時留下,竊匪在其他時候留下DNA在自己的螺絲批上亦是自然不過的事。這螺絲批最終隱藏在事主的衣服下面,所以才遺留在現場。

20.綜觀上述所有證供,本席確信螺絲批上的DNA是被告的,而被告又竟遺下這螺絲批在現場,被告根本就是本案的竊匪。因此,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干犯入屋犯法罪,被告正式被裁定罪名成立。

姚勳智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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