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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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219/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219號 ----------------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仲衡 日期: 2012年6月14日上午9時37分 出席人士:Ms Flavia FU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SO Kai Ming Selwyn,由莊重慶律師事務所延聘,代 表被告人
---------------- 裁決理由書 ---------------- 1.本案被告人陳志文,被控案中兩項勒索罪(即控罪一及二)、一項自稱為三合會社團成員罪(控罪三)及一項盜竊罪(控罪四)。被告人否認全部控罪。 2.翁松宜先生與妻子、子女經營案中的榮安商店(即證供中的榮安小食),該店位於香港新界荃灣大河道24B號地下。 3.就著兩項勒索罪(控罪一及二),控方指被告人於案中向翁松而先生的兩名兒子(即控罪一罪行詳情的翁健發先生,亦即控方證人二,及控罪二的翁國量先生,即控方證人一)進行勒索,收取陀地費。 4.控罪一的指稱案發日期為2006年3月1日,控罪二的指稱案發日期為2012年1月19日。 5.控方指,被告人於2012年1月19日向控方證人一勒索時,自稱為和勝義三合會社團成員,因此對被告人控以控罪三。控方指,被告人於2006年3月1日向控方證人二進行勒索後,至2011年10月2日,被告人合共從榮安收取54,300元陀地費,因此控方對被告人控以一項盜竊罪(即控罪四)。 6.辯方指,被告人從沒有向控方證人二勒索,亦從沒有向榮安收取任何陀地或保護費,被告人亦沒有向控方證人一聲稱是三合會社團成員。 7.辯方指,於控罪二、三的指稱案發時間,被告人只是途經榮安,被告人因得悉控方證人一及控方證人二之母親翁老太太患病,被告人出於關心,向控方證人一詢問翁老太太的病情,被告人只跟控方證人一談論翁老太太的病情,並沒有提出收取陀地或保護費,亦沒有自稱是和勝義社團成員,但不知何故,被告人卻被便衣探員拘捕。 8.控方於審訊,除傳召控方證人一、控方證人二外,並傳召了控方證人三警長47898。控方證人三是以三合會專家證人身分作證。 9.控辯雙方以承認事實(證物P4)處理雙方並無爭議的事宜。P4第5段指及被告人於2008年10月27日至2009年9月12日於香港監獄服刑。 10.辯方是以上述承認事實指出,被告人於他服刑期間是不可能到榮安收取保護費。法庭於考慮案中是非曲直時,不會因被告人曾於監獄服刑,而對被告人作出不利於他的考慮。 11.案中證物除承認事實(證物P4)外,包括顯示榮安小食現場的相片集(證物P1)、榮安小食所在地點的草圖(證物P2)、控方證人一於庭上繪畫的平面草圖(證物P3)及控方證人三的兩份證人證詞(證物P5A及B)。證物P5A及B是控辯雙方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所呈遞。 12.本席於控方案情完結後,聽取了辯方就著控罪一及四毋須答辯陳詞及控方回覆。本席裁定,被告人控罪一及控罪四表證不成立,毋須答辯,被告人控罪一及四無罪省釋。 13.本席裁定被告人控罪二及三表證成立,被告人選擇作證,並傳召了一位辯方證人馮崇明先生。馮先生於本年1月18日及19日與被告人於荃灣川龍街的一海味店工作,馮先生的證供是被告人於1月18日的工作時間為早上9時至晚上9時。辯方是以馮先生的證供反駁控方證人一證供所說控方證人一於2012年1月18日從姐姐翁麗善得知,向榮安收取陀地費的人將一盤年桔放於榮安門外,對方並說「一年一次,咪詐形,我聽日嚟過」。 14.本席於馮先生作證後,向雙方說明,控方並無傳召翁麗善女士就著年桔一事作證,因此控方證人一所覆述她姐姐告訴他的均屬傳聞,只能用以解釋控方證人一何以於1月19日清晨二時多下班後,到警署報案。 15.本席謹記,控方於審訊中,負有證案責任,控方須按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實每項控罪的所有構成元素,被告人毋須自證清白。 16.被告人面對多於一項控罪,本席須就著有關個別控罪的證據作獨立考慮。本席考慮案中是非曲直時,已撇除控方證人一、控方證人二於證供曾提及,但與控罪無關的證據可能對被告人造成的不利影響,如控方證人一於接受盤問時,提到控方證人一母親因被告人所嚇,兩次入院。控方證人一母親並非控罪所指的被勒索者,亦沒有於本案作證,控方證人一沒有供述他是否目擊母親被嚇。控方證人一母親被嚇很可能是控方證人一從傳聞得知,再者亦與控罪一至四無關,只能用作解釋控方證人一何以認為他感到忍無可忍,而需要報警。 17.控方證人二主問作證曾供述被告人是黑社會。盤問下,控方證人二不同意辯方所指被告人從沒有向控方證人二說過被告人是黑社會。控方證人二在上述環節的證供旨在解釋,何以他擔心若他不付款給被告人,被告便會鬧事、搗亂,控方證人二沒有詳細交代被告人是如何自稱他是黑社會,法庭根本無法以三合會專家的意見,考慮控方證人二所指被告人所說的話,是否等同被告人已自稱是黑社會成員,而會使控方證人二聽到有關說話後擔心,若他不付錢給被告人,被告便會到榮安搗亂。更重要的是,法庭已裁定控罪一及控罪四表證不成立。控方證人二證供提及,被告人曾說他是黑社會,按原則便不應用於控罪二及控罪三的考慮,因此法庭是不會給予控方證人二上述證據任何證據比重。雖然控方證人二供述,被告人曾說他是黑社會,於本席考慮控罪二、三的是非曲直時,上述證據不在本席考慮之內。 18.法庭明白,控方於案中是完全倚賴控方證人一的證據。控方證人一的證據是否可信、可靠,是案中關鍵處,法庭需小心考慮控方證人一會否因他相信被告人是一直以來向榮安勒索陀地費,及控方證人一的母親因受被告人所嚇受驚而兩次入院,故此誣告被告人報復。法庭亦需考慮,控方證人一會否因對被告人有先入為主的偏見,故於1月19日與被告人見面傾談時,錯誤理解被告人的說話內容或含意。 19.證人的證供並不複雜。按時序,法庭先處理控方證人二的證詞,及交代法庭是為何裁定控罪一及控罪四表證未能成立。 20.控方證人二於作證時,供述自2006年3月,他或他母親便會每月付800元給被告人,控方證人二亦供述,被告人每月是會一次收取800元,或分兩次、每次400元收取款項。而控方證人二每次於他本人或其母付款給被告人後,控方證人二均會在當天於記事冊紀錄付款日期及數目。 21.控方證人二亦供述,自2006年3月,他親手付款給被告人的次數是有三十次以上,但控方證人二亦指出,被告人本人以至被告人的代表從沒有向控方證人二說明他們每月到來收取的金錢的性質為何。雖然控方證人二供述,他認為他付給被告人的為保護費(即陀地),且他亦是不願意付款給被告人,但明顯被告人到榮安所收取的是保護費或陀地費,只是控方證人二的意見。 22.控方證人二證供顯示,於2006年3月,即控方證人二首次看到被告人收取800元時,當時被告人到榮安,並向控方證人二母親說「一個月喇」,控方證人二母親便將800元付給被告人。由此可見,清楚知道為何每月應將800元付給被告人的應是控方證人二母親,但控方於本案並沒有傳召翁老太作證,而控方證人二於2006年3月所見及聽到的強烈顯示,那次已並非控方證人二母親首次付款給被告人,因當時被告人向翁老太毋須多費唇舌,翁老太便將800元付給被告。 23.控方證人二認為,他及母親自2006年3月付給被告人每月800元的是陀地費,這理解若是來自控方證人二母親,那當屬傳聞,若為控方證人二從他跟被告人的接觸而得出的推論,這結論便欠缺足夠事實基礎。如前述,控方證人二供述,被告人從沒有說明,被告人每月收的是甚麼性質的金錢,而控方證人二雖供述,於控方證人二表示他不願意付錢給被告人並要求被告人找別人時,被告人便粗言相向,並說「你話得事喇」,上述言行仍不能顯示被告人每月向控方證人二收取的是陀地費,亦不能支持於控罪所指的2006年3月1日,被告人曾向控方證人二:一,以恫嚇方式;二,提出不當要求。控方證人二證供明顯可見,控方證人二不願付款而被告人惡言相向已是2006年3月1日以後才發生的事情。此外,控方證人二證供雖提及被告人曾表示他是黑社會,但控方證人二亦沒有供述被告人是於2006年3月1日當天曾這樣說。 24.控方就著控罪一是完全倚賴控方證人二的證供,但就著:一,以恫嚇方式;及二,提出不當要求,控方證人二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 25.就著控罪四,控方證人二供述自2006年3月1日至2011年年底,月份他已記不清楚,他或他的母親共付了餘五萬元給被告人及被告人的代表,他並解釋期間一段時間,是由另一男子到榮安,收取每月800元,而於此之前,被告人曾帶同該男子到榮安表示,被告人將有一段時間不在那裡,將由該男子收取款項。 26.控方證人二未能供述2006年3月1日至11年年低付款給被告人或被告人的代表的次數、具體數額等詳情,法庭認為這是不足為怪,部分付款雖是由控方證人二母親付給被告人,但控方證人二亦指出,他是會替母親於記事冊作出紀錄。控方認為記事冊是一自圓其說的文件(self-serving statement),而不將之呈堂為證物這決定是無可厚非;但於證人明顯因付款次數太多,無法具體交代付款的次數、日期、每次的數額,以至多年以來的付款數額、總數等詳情時,控方是絕對可以以記事冊協助控方證人二恢復記憶,這亦並非是以記事冊替控方證人二自圓其說,但控方於案中並沒有這樣做。 27.控罪四的檢控是基於控罪一的指稱勒索行為。控方指,於2006年3月1日勒索控方證人二後,於2006年3月1日至2011年10月2日,被告向控方證人二或其母收取保護費或陀地費,而構成控罪四的盜竊行為。 28.但基於本席指出的原因,控方未能就著控罪一勒索罪提出證據,顯示被告人曾向控方證人二:一,以恫嚇方式;二,不當地要求控方證人二每月交出800元。控罪一的勒索罪表證未能成立,那因勒索罪指控而衍生的控罪四盜竊罪,表證亦不能成立。 29.本席考慮了控方證人一的證詞內容、他作證時的態度及辯方於盤問及陳詞中對控方證人一證詞的所有批評。本席認為,控方證人一於庭上是以簡單、直接、毫不造作的態度,交代他對事件的所知所聞,他清楚交代那一些是他聽聞但沒有目睹的(如姐姐告訴他勒索榮安的人放下一盤年桔於店外),那一些是他耳聞目睹的(如2012年1月19日在他店外與被告人的接觸及對話),他的證供經辯方仔細盤問下,亦未被絲毫動搖。 30.辯方於盤問控方證人一時指,控方證人一於他2012年2月17日的證人供詞,於描述被告人於1月19日晚出現於榮安小食時,控方證人一以「年約三十歲,5呎6吋高,瘦身材,花名叫『鼻屎』」以形容被告人,顯示控方證人一早已見過被告人多次,因此便能告訴警方「鼻屎」這花名。 31.辯方指,按控方證人一證供,控方證人一於2011年9月某天,曾見到被告人於榮安向控方證人二收取數百元款項,而當時控方證人一聽不到被告人與控方證人二的對話內容,被告人亦沒有向控方證人一介紹自己。控方證人一於2012年2月的證人口供,以「鼻屎」稱呼被告人,便顯示控方證人一早已見過被告人並知道他的花名。 32.本席認為,控方證人一證供亦清楚說明,他是因被告人於1月19日跟控方證人一對話時,提及自己叫「鼻屎」,控方證人一才知道被告人的花名叫「鼻屎」,控方證人一才會於2012年2月的證人口供,以「鼻屎」稱呼口供中的男子一(即被告人)。再者,法庭不認為控方證人一於他的書面供詞的表達方式是表示他早於1月19日之前便已知道被告人的花名是「鼻屎」。 33.控方證人一的證供清楚指出,控方證人一於2011年9月某天,看到被告人到榮安收取現金,控方證人一從控方證人二口中知道,被告人收取的是陀地費。控方證人一於2012年1月18日,從姐姐口中得知,之前收陀地的人放下一盤年桔,表示「一年一度,咪詐形,我聽日嚟過」。如前述,控方證人一於2011年9月事件從控方證人二聽到的明顯是傳聞。法庭亦指出,控方證人二認為被告人收取的為陀地費,要不是來自母親的傳聞,要不便是控方證人二本人的推論,明顯地控方證人一從控方證人二得知,控方證人二付給被告人的是陀地費,是不能用作支持控罪四的證據,亦不能用作證據以支持控罪二的勒索是真有其事,而只能解釋何以事情發展至最後控方證人一決定報警而已。控方證人一於1月18日從姐姐口中得知,之前收陀地的那人放下一盤年桔,並說了一番話,控方證人一所認知放下年桔留言的的必然是2011年9月事件中他見到的被告人。 34.控方證人一於1月19日清晨收工後,到警署報案。控方證人一的證供而法庭接納的是,他於1月19日首次報案時,他沒有提及「鼻屎」這花名,這與控方證人一的證供一直強調的,他是於1月19日才知道被告人花名為「鼻屎」脗合。法庭認為,控方證人一就著2011年9月事件對被告人的辨認是否可靠,對控罪二、三的是非曲直並不重要,就著1月19日於榮安小食發生的事件,爭議之處不在被告人的身分辨認,而是控方證人一與被告人的對話內容是甚麼而已。 35.控方證人一口中2011年9月的事件,與2012年1月18日控方證人一從姐姐口中聽到的,只能解釋控方證人一決定報警的原因。 36.本席認為,控方證人一就著2009年9月對被告人的辨認,只能說是驚鴻一瞥的情況。本席信納控方證人一確是如他所述,看見一男子向控方證人二收取現金,他亦因該男子步出控方證人二工作的地方(即麵檔)時,需行經控方證人一面前,因此控方證人一可看見對方的容貌。本席亦信納,控方證人一是真誠相信他於2011年9月所看見的為被告人。控方證人一在這環節上的證供是毫不掩飾,控方證人一亦坦白承認,他是聽不到控方證人二與被告人的對話內容,他亦看不清楚控方證人二付給被告人金錢的實質數目。 37.控方證人一證供中有關2011年9月事件的證詞,在案中的作用有二:一,支持控方證人二證供所說,被告人曾到榮安小食收取控方證人二證供所指的陀地費(即控罪四盜竊罪的金錢)。控罪四因控方證人二證供所出現的問題,而表證不能成立,控方證人一有關2011年9月事件的證供,便不能成為考慮控罪四的佐證;二,控方證人一有關2011年9月事件的證供亦解釋他何時知道榮安是有陀地費這問題存在,及他當時對問題的處理手法(即他著控方證人二不要再付錢,讓控方證人一報警處理)。 38.控方證人一的證供清楚可見,於不同時段,控方證人一是因一些傳聞,而影響他對事件的處理,如:一,控方證人一於2011年9月,從控方證人二口中知道,被告人所收取的為陀地費,當時控方證人一著控方證人二不要再付錢,控方證人一會報警處理;二,控方證人一接受盤問下指出,2011年9月事件後,控方證人一說了要報警,但當時仍未有報警,他並帶出被告人曾驚嚇翁老太,而使翁老太兩次入院,明顯地控方證人一沒有目睹被告人作出驚嚇翁老太的行為,他證供是他只曾於2011年9月某天及2012年1月19日見過被告人,而被告人驚嚇翁老太應是控方證人一從傳聞得知,而這傳聞亦影響控方證人一報警的決定;三,控方證人一於1月18日從姐姐口中得悉,之前勒索榮安的人(即被告人)將一盤年桔放在店外,並表示於1月19日會再到榮安,控方證人一是聽到上述來自姐姐的傳聞,才使他於1月19日清晨收工後,到警署報案;四,控方證人一於警員拘捕被告人後,步出店外,向被告人說「你嚇到我阿媽入醫院」。 39.控方證人一證供雖力指被告人確有這樣做,並有紀錄證明。但如前述,被告人驚嚇控方證人一母親明顯不是控方證人一親眼目睹,控方證人一證供中所提及的證明紀錄,明顯是指一些入院證明或醫生紀錄。控方證人一於被告人被捕後對被告人的反應,加上前述一、二及三,控方證人一於不同時間從傳聞得知榮安被被告人勒索,被告人曾驚嚇控方證人一母親的等等傳聞證據,平情而論顯示,控方證人一對被告人並無好感,因他相信被告人勒索榮安及驚嚇母親,使母親入院。本席需小心考慮控方證人一會否因他對被告人並無好感,甚至相信被告人曾勒索榮安收取陀地費,而於案中捏造控罪二及控罪三的指控,誣告被告人。 40.於2012年1月19日晚上,向控方證人一指著被告人的身後的年桔說,「呢啲係心意,一年一次,咪詐形,你識做喇」,並於控方證人一表示「你係邊個?而家乜事先?」被告人表示他是「荃灣陀地,叫『鼻屎』,勝義嘅,跟金光燦,我而家收你2,000鈫一年陀地,唔畀就掃你場,淋屎淋尿唔使講喇」這番話。本席認為,控方證人一不可能如辯方所指,因出於報復而誣告被告人。案中並不爭議的是,控方證人一是於2012年1月19日凌晨榮安當天結業後,清晨二時多到警署報案。控方證人一明顯是因聽到姐姐所說的話,包括收陀地的人,即控方證人一心中的被告人會於1月19日再到榮安,因此控方證人一才會於1月19日清晨二時多報案。 41.控方證人一證供指出,1月19日之前,控方證人一便只曾於2011年9月某天見過被告人,如非控方證人一真的聽到姐姐所說,而相信被告人會在1月19日再到榮安,法庭認為,控方證人一是不會於1月19日清晨時間到警署報案。 42.按被告人的證供,被告人首次見到控方證人一是於2010年至2012年1月19日,被告人只曾見過控方證人一四至五次。2012年1月19日之前,被告人看見控方證人一已是於2011年11月中的某天。再之前,被告人見到控方證人一均是在2010年發生,1月19日被告人到榮安亦並非是事先約定的安排,而是被告人下班與同事消夜路經被告人欲向控方證人一關心問候患病的翁老太而已。按被告說,被告人於2010年至2011年下旬,亦只曾於榮安見到控方證人一數次。控方證人一於2012年1月19日到警署報案,若他是誣告被告人,他又如何確保被告人會於1月19日到榮安,讓控方證人一有機可乘?再者,控方證人一又如何確保被告人到榮安後,會坐在年桔旁,使控方證人一可藉年桔誣告被告人? 43.法庭認為,控方證人一是真的深信榮安被勒索,而於1月19日清晨報警,控方證人一亦是從姐姐的說話中,相信勒索榮安的是被告人,但控方證人一並沒有於案中為著報復,而誣告被告人。按控方證人一證供而法庭信納的是,於1月19日晚上八時多,曾有五至六名便衣探員到榮安,向控方證人一跟進榮安被勒索的投訴,探員並留下聯絡電話給控方證人一,讓控方證人一遇事時可聯絡探員,如控方證人一看見被告人,而控方證人一有心誣告被告人,那控方證人一應是主動招呼被告人,或跟被告人搭訕,打開說話匣子,再暗中報警,誣告被告人,但案中證據不論控方證人一或被告人,均是被告人到榮安,著控方證人一到店外,二人並坐在店外的凳子交談。 44.法庭認為,控方證人一於1月19日看到被告人出現後的表現,他除了按警員吩咐,致電通知探員外,他跟被告人談話時,他的表現是十分被動,完全不像是有誣告被告的跡象。而控方證人一於被告人被捕,步出店外,指責被告人早前驚嚇控方證人一母親,使翁老太入院,這是控方證人一對被告人的行為感到憤慨的自然表現,而不像是處心積慮,向被告人誣告報復的人所應有的行為表現。 45.辯方於陳詞中指,控方證人一是有可能因對被告人的偏見,而對事情或被告人的說話錯誤解讀。本席認為,事情或說話是否會有被錯誤解讀的可能,需視乎事情或說話的內容本質而定,倘若有關說話的內容的意思或字眼是模稜兩可,那便有可能出現因偏見而解讀錯誤、言者無心、聽者有意的危險。於本案,被告人被指說過的「荃灣陀地,叫『鼻屎』,勝義嘅,跟金光燦,我而家收你2,000鈫一年陀地,唔畀就掃你場,淋屎淋尿唔使講喇」,以及被告人指向身後年桔說「呢啲係心意,一年一次,咪詐形,你識做喇」的意思十分清楚,字眼、意思亦沒有誤會的餘地,不可能出現辯方所指,因控方證人一對被告人存有偏見,而使控方證人一錯誤理解被告人說話意思的可能。 46.本席信納控方證人一確是從其姐口中聽到被告人放年桔於店外並留言,控方證人一亦是因此而決定報警。法庭認為,控方證人一若向警方誣告姐姐曾告訴控方證人一被告人放下年桔留言作為報案基礎,警方於收到投訴後,極有可能會向控方證人一的姐姐調查,控方證人一固然要安排一盤年桔,以支持他無中生有的指控,控方證人一的姐姐亦需要與控方證人一的口徑一致,配合控方證人一的投訴。 47.法庭考慮了控方證人一的證詞,法庭認為控方證人一絕非是一心思細密至可以作出如此周詳安排的人。法庭認為,辯方陳詞第1段E項的批評不足以構成控方證人一證據上的漏洞和矛盾。 48.證物P1相片3可見東京站小食店便在榮安小食左旁。案中不爭議的是,被告人是從榮安小食門口右邊的凳站起來,行至東京站外,便被警員截停拘捕。換言之,警員於截停、拘捕被告時,警員已於現場附近。法庭認為,截停被告人的雖全為便衣探員,被告人若如控方證人一所指,向控方證人一進行勒索,被告人對周邊的人物亦會有一定的警覺性,而如被告人感到不安全而離開榮安,這是不會使本席感到意外,亦不能說是控方證人一證據的漏洞或矛盾。法庭認為,控方證人一證供中被告人與他同行的男子,被一班探員截停,並無辯方所指的方向性,即被告人是行向一班探員時,被探員截停。 49.法庭認為,控方證人一的證供,特別是就著2012年1月19日發生於控方證人一與被告人之間談話的證供是可信可靠,控方證人一並沒有如辯方所指誣告被告人,亦沒有錯誤理解被告人的說話。 50.控辯雙方對控方證人三的專家證人身分並無爭議。法庭考慮了控方證人三證人證詞及庭上證供,法庭給予證物P5A、B全面證據比重。 51.控方證人三於庭上接納,就著「我跟金光燦」數字,因金光燦並非是一成名的三合會份子,因此「我跟金光燦」不包含說話的人是三合會社團成員的意思。就著「我係荃灣陀地」這句話,控方證人三亦同意,聲稱陀地的人大多數、但並非必定是三合會社團人士。本席認為,控方證人三是以獨立、中肯的態度作證,控方證人三於盤問下,亦不偏不倚地修正了他對「我跟金光燦」及「我係荃灣陀地」等語句的演譯。本席亦信納控方證人三於證物P5A所說「勝義」是和勝義三合會的簡稱,而和勝義是香港一十分活躍的三合會組織。法庭亦信納控方證人三庭上所說「我係勝義」即表示說話這是三合會社團成員。法庭認為「勝義嘅」加上「我係荃灣陀地」、「跟金光燦」等語句聲稱是三合會社團成員的意思便更是清楚不過,再無別的合理詮釋。 52.法庭考慮了被告人的證詞。法庭不會因承認事實及被告人於作證時曾披露被告人過往於監獄服刑,而對被告人作出任何不利於他的考慮。法庭亦不會因案中控方證人一及控方證人二證供提及有關被告人而性質屬於傳聞的證供,而於考慮控罪二及三的是非曲直時,對被告人作出不利於被告的考慮。 53.法庭同意控方於結案陳詞中對被告人證供的一些批評。法庭留意到,被告人於作證時供述,他於2012年1月19日,於榮安小食門外,與控方證人一坐下談話,被告人關心並詢問控方證人一母親的病況,而控方證人一答說情況尚算穩定,這便是被告人與控方證人一1月19日對話的內容全部,而控方證人一於接受盤問時,辯方並未就著上述事件而盤問控方證人一,向控方證人一指出被告人的案情是如前述;但法庭不會因辯方沒有就著上述事情向控方證人一盤問,而認為被告是於證人台上作證才捏造有關情節,但法庭不相信被告人所說,若然當時被告人是向控方證人一了解控方證人一母親的病情,以表示關心,而於控方證人一回答說「而家尚算穩定」,但轉過頭來,被告人向店左行約十二呎,被警員截停、拘捕,控方證人一便突然態度改變,指責被告人驚嚇她母親,使母親入院。法庭認為,上述環節的證供的內在不可能性是十分明顯。 54.被告人供述,他約於2009年11月,便於荃灣川龍街榮興海味店工作,至2011年1月19日,他一直於榮興工作,每天工作時間為早上8時至9時,被告人上述證供旨在說明:一,他有一穩定的正職,毋須從事勒索的犯法行為;二,被告人不可能於1月18日,將一盤年桔放於榮安小食並留言。法庭已解釋,控方證人一姐姐告訴控方證人一,被告人於1月18日將年桔放於店外留言乃屬傳聞證供,不再贅述。 55.就著被告人與辯方證人證供指,被告人於1月18日於川龍街榮興海味店工作,法庭認為,川龍街與控方證人一的店鋪相距不遠。被告人供述,1月19日他下班後,與東主及同事本要到路德圍麗園宵夜,他路經榮安小食店,順道向控方證人一問候翁老太的病況,從辯方證人馮先生的證供,榮興海味至麗園不過五分鐘步程,被告人路經榮安,向控方證人一問候翁老太,那榮安與榮興的距離便更加接近。於1月18日被告人的工作期間,他不可能將年桔放於榮安門外之說實難以成立,被告人工作時間是早上8時至晚上9時,那不代表被告人於午膳,他便沒有機會將年桔送到榮安留言。如前述,被告人送年桔到榮安留言,只是控方證人一從姐姐聽到傳聞,案中並沒有證據指出,被告人確於1月18日將年桔送到榮安,法庭剛才的分析只是因辯方陳詞提及,被告人是不可能於1月18日到榮安送桔留言而作出。 56.被告人作證,他並沒有於1月18日將年桔送到榮安及留言。案中實質將被告人與年桔拉上關係的證據只有控方證人一證供中所說,被告人於1月19日坐在年桔旁的凳子,被告人當時指向身後的年桔說「一年一次,咪詐形,你識做喇」這句話。 57.法庭認為,被告人指他自2009年11月左右便於榮興工作至控罪二、三案發時的證供,與辯方證人馮先生的證供所說,辯方證人馮先生是於榮興海味店任職散工,馮先生本人於2012年農曆年三十晚前二十天開始於榮興工作,而被告人是較馮先生遲兩天到榮興開工的證供無法脗合。更重要的是,被告人指,與他同行、被警員一起截停的男子,是被告人的朋友,被告人並指,他與該名友人是一起,原因是二人是與榮興的東主一起吃宵夜。被告人上述的證供亦與辯方證人馮先生的證供出現明顯出入,馮先生供述,1月19日晚,當晚到麗園宵夜的原應有四人〔即被告人、辯方證人馮先生本人、榮興海味的東主余國強(譯音)先生及辯方證人馮先生的弟弟馮崇輝(譯音)四人〕,自海味店一起出發,但到了麗園,便只有辯方證人馮先生、余國強先生及馮崇輝,被告人當時不知去了那裡。被告人的證供提及,與他同行被捕友人原本是要到麗園吃宵夜的證供,與辯方證人的證供不符。 58.法庭認為被告人的證供,就著他何以於1月19日於榮安小食出現,他於榮安小食外,與控方證人一坐下後的對話內容的證供,完全是不可信、不可靠,他的證供並不是事實所在,亦不可能為事實所在,法庭拒絕信納被告人的證詞。 59.法庭認為,辯方證人馮先生於案中的證詞對辯方的幫助不大,法庭已作出分析,不再贅述。 60.法庭拒絕信納被告人的證詞,但法庭不會因此而裁定被告人罪成。法庭謹記,控方自始至終是負有證案責任。 61.於考慮席前證供後,法庭信納控方證人一是一誠實可靠的證人,法庭認為控方證人二證供對控方證人一有關控罪二及三的證詞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的評估並無任何影響。 62.法庭信納控方證人三有關三合會事宜的專家證詞,及給予控方證人三證詞的全面證據比重。 63.法庭信納控方證據清楚證明:
64.本席從證據中裁定,就著控罪二勒索罪,控方是可在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實:
65.法庭裁定被告人控罪二勒索罪罪名成立。 66.就著控罪三,控方是可於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實,被告人向控方證人一說了包括「荃灣陀地,叫『鼻屎』,勝義嘅,跟金光燦」一番話,「荃灣陀地,勝義嘅,跟金光燦」這些說話的意思是,被告人是向控方證人一表示,被告人是和勝義三合會社團的成員,他是荃灣陀地,效忠金光燦。 67.法庭裁定被告人控罪三罪名成立。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C237/20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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