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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99/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199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2年第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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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寶琴
聆訊日期 : 2012年6月5日
判決日期 : 2012年7月5日
判 決 書
背景
1.本案的上訴人經審訊後被原審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一項「與年齡在16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的控罪,罪名成立。
2.上訴人原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但在這宗上訴聆訊時,代表上訴人的關唐利大律師向法庭確認上訴人決定放棄其判刑上訴,因此,本席已即時駁回上訴人的判刑上訴。本席現時只需處理上訴人的定罪上訴。
雙方案情
3.代表答辯人的署理高級檢控官鄭致行已在其書面陳詞中引述控方及辯方的案情,本席採納如下:
「…
控方案情
2. 案發前一天,受害女童以『小雲』作筆名,在網上聊天室結識一位自稱Zocia的『女子』(上訴人承認他以這個名稱與女童傾談)。Zocia得知女童14歲,並需賺錢應急,最終Zocia轉介上訴人與女童聯絡。案發日,上訴人指示女童在地鐵站會面,上訴人再透過手提電話指示女童前往時鐘酒店的路徑。兩人相聚後,先行沐浴,然後進行性交。當日女童的年齡為14歲零3個月。事件輾轉傳至女童學校的社工。
上訴人於案發個多月後被拘捕,自願地向警方承認指『阿Sir,個女仔我喺網上識嘅,之後我地就做咗一次咋。』上訴人在錄影會面時向警方詳細交待事件細節,承認以Zocia之名介紹『客人』予女童,而自己扮成客人與女童接觸,以400元代價與女童進行性交。
3. 警方在上訴人與女童的住處檢走他們的電腦、手提電話等物品作分析。這些通訊紀錄與女童的證言及上訴人電話的短訊內容吻合。電話通話紀錄亦顯示兩人在案發前曾有聯絡。
辯方案情
4. 上訴人爭議錄影會面的自願性。就一般事項而言,上訴人指其友人『M』於案發前一天在上訴人家中留宿,他趁上訴人睡覺時借用上訴人的網名Zocia與受害女童在網上聊天,並借用上訴人的手提電話與女童互通短訊,且相約見面。翌日,M又託上訴人致電女童,欲更改會面日期。上訴人答允,故他的手提電話有多個與女童通訊的紀錄。」
上訴理據
4.關大律師就定罪提出的上訴理由如下:
(1) 有關探員在與上訴人進行錄影會面時違反了《查問疑犯及錄取口供的規則及指示》摘要(d)及規則III(b),因此,裁判官錯誤地接納有關錄影會面為呈堂證供;
(2) 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女童不能在列隊認人手續中將上訴人辨認,女童亦沒有在庭上指出上訴人為事發當日與她進行性交的男子,因此,本案實存有一大潛在疑點;及
(3) 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上訴人在錄影會面所說的情況與女童的證言之間出現甚多重要分歧,因而錯誤地裁定上訴人為與女童性交之男子。
第(1)項上訴理由
5.就這點上訴理由而言,關大律師指,在有關的錄影會面中,上訴人在答案19B中已承認與小雲「做愛做過一次」。所以,不論就當時的客觀情況而言,或就探員的主觀分析而言,探員均可以肯定上訴人已經觸犯了有關的控罪,或警方最少已掌握足夠證據可落案起訴上訴人有關的控罪。因此,關大律師指,由於探員當時並沒有即時安排起訴上訴人,或告知上訴人他可能被檢控有關的罪名,這是違反了《查問疑犯規則及指示》摘要(d)及規則III(b)。
6.相關的條文如下:
「摘要
…
(d) 當警務人員就某罪行對任何人進行調查,並有足夠證據落案起訴該人,該人員須立即安排起訴,或告知該人他可能被控以該項罪名;…
規則
…
III. …
(b) 除了特殊情況外,不得向已被檢控或已獲告知可能被檢控的人發問與案有關的問題。如為了防止或減少對其他人或公眾造成損害或損失,或澄清先前的答覆或口供不清楚的地方,才可發問問題。…」
7.關大律師作出這點陳詞,主要是依賴李法官在HKSAR v Kwan Tsz Ngon HCCC 265/1997一案中於1999年1月10日所頒下的裁決。
8.答辯人就這投訴的回應如下:
「…
7. 上訴人於審訊時並未提出此項投訴。
8. HKSAR v Chan Wai Keung [2003] 1 HKLRD 901一案的上訴人在的士高被發現手持一包毒品『冰』,警誡下他承認毒品為自己服用。他被帶返警署後,在一份補錄警誡供詞中,他確認其口頭招認,並在之後的警誡會面中就毒品的來源作詳細的招認。他被控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原審裁判官裁定所有招認為自願作出並可呈堂為案中證據,裁定他罪名成立。他就定罪提出上訴,指有關警員違反該指示的摘要(d)及規則III(b),所有招認均不應接納為可呈堂的證據。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援引Kwan Tsz Ngon,指上訴人當場被發現管有毒品,證據確鑿,警員應即時作出起訴。警員之後再進行警誡會面,明顯違反該指示的有關規定,定罪應予以撤銷。
9.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麥明康駁回上訴,他指出:
『13. …An ancillary question is how far an interview of a suspect can go on a particular matter before principle (d) is triggered. In my view, an officer is entitled to ask reasonable questions concerning the details or circumstances of matters connected with any statement of admission made by a suspect. He is entitled to do so to be able to make an assessment of the weight or reliability to be attached to the suspect’s statement.
…
15. Accordingly, a police officer is not required to terminate an interview and proceed to comply with the provisions of principle (d) simply because a suspect answers a particular question in a way which, on its face, amounts to an admission to an offence. In my view, the interviewing officer is entitled to make further inquiries so as to place that admission in a proper and fair context and to determine the scope and nature of the offence in respect of which the suspect is making admissions so as to be able to conclude he has enough evidence to properly charge, or to express accurately what offence the suspect may be prosecuted.
…
19. … But with cases in the “greyer” part of the spectrum the court may still be satisfied that the admissions of the defendant were voluntary and fair even though there may well have been a breach of principle (d).
20. In the present case, there can have been nothing wrong with the police inquiring of the appellant what it was that he held in his hand and the circumstances in which he obtained it. In my view, there was no breach of principle (d).”(底線為答辯人所加)
10. 麥明康法官在判詞第8段指Kwan Tsz Ngon一案並未確立任何具約束力的法律原則。
11. 在本案,上訴人指在被拘捕時的口頭招認是在其頭腦不清醒時所作出的[1]。上訴人雖然在錄影會面的答19B承認與女童『小雲』性交,但詳情如結識女童的經過、如何相約見面、見面後至性交的經過等資料一一欠奉。因此,有關警員實有必要作深入的查問,搜集進一步的證據以釐清案發的經過、罪行的規模及性質以考慮適當的控罪。」
9.本席認同鄭署理高級檢控官的以上陳詞。明顯地,雖然上訴人於答案19B中表示他曾與小雲「做愛」,但在那階段而言,有關的回應可以說是極為空泛,亦缺乏任何進一步的資料。換言之,上訴人當時的回應究竟是代表確有其事發生,或只是上訴人在胡亂作出招認,探員實無從得知。以這一空泛的回應而言,探員於當時實無法作出任何實質的評核。因此,本席認為探員繼續就上訴人的回應作出提問,並沒有任何不公平或不合理的地方。反之,若探員只單單因為上訴人的這一回應,便決定起訴上訴人,這似乎是有欠理據及粗疏的做法。故此,以本案的相關情況考慮,探員是有權向上訴人繼續提出問題,以進一步理解上訴人的相關回應,及以確定上訴人就事件是否作出了任何招認,並就上訴人的整體回應作出考慮,以決定有關回應是否足以構成足夠證據落案起訴上訴人。
10.故此,本席並不認同關大律師所指探員是違反了摘要(d)及規則III(b)。這項上訴理由並不能成立。
第(2)項上訴理由
11.有關女童並沒有在認人手續中將上訴人認出這一點,是控辯雙方在審訊時不爭議的事實。
12.就女童無法在認人行列中將上訴人辨認這一事項,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第25段有以下評論:
「…
25. 辨認他人容貌的能力因人而異,且視乎很多不同的環境因素所影響,女童與被告相聚之時間共約三十分鐘,案發日乃她首度與他人性交,心情尷尬、忐忑,在所難免,且案發後約兩個月,才被安排於認人手續中作出辨認,她未能成功認出被告此點實可予理解。而被告的招認乃佐證之證供,足以確立他正是與女童性交者。惟更重要的,乃女童證供的大綱與細節均完全接軌,此外,從女童通訊記錄抽取出來的訊息,屬難以竄改的客觀資料,內容與女童證供所述完全一致,她的證供毫無出錯空間。」
(見上訴宗卷第36頁)
13.由以上可見,裁判官就辯方的這點批評,已作出極為詳細的分析。有關分析不但合情合理,亦顯示出本案的證據可謂極為充分,並且是強而有力。故此,雖然女童並未能在認人行列中將上訴人認出,裁判官認為這無損女童證言的可信性,而控方亦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上訴人實是當天與女童性交之人。
14.因此,這項上訴理由並不能成立。
第(3)項上訴理由
15.關大律師所指女童的證言與上訴人的錄影會面內容存在的分歧,不外乎是一些較細微的情節,例如:上訴人進入房間後曾否外出找換金錢、二人究竟是同時沖身還是一先一後、上訴人在性交過程中有否接聽來電、以及性交後,上訴人究竟是給予女童400元還是420元。
16.本席並不認為以上所述的分歧,是任何重要的分歧。況且,本席認為這些出入,根本毫不影響裁判官在主要議題上就女童證言的分析及考慮,亦毫不影響裁判官就上訴人是否為與女童在當天進行性交的人的事實裁斷。明顯地,上訴人承認與女童性交,而上訴人所述的版本與女童的版本在主要情節上亦是相互吻合的,這足以證明二人性交是事實。
17.故此,這項上訴理由亦不能夠成立。
結論
18.基於以上所述,本案的定罪並沒有任何不安全或不穩妥之處。本席因此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鄭致行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翟氏律師行轉聘關唐利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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