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秀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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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271/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271號 ----------------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承認了一項入屋犯法罪。 2.案發在2012年2月11日上午大約11時40分,地點是九龍深水埗西九龍中心大快活快餐店,當時一名快餐店員工(控方證人一)嘗試打開快餐店的經理室房門,發現房門有一些東西阻檔,之後被告打開房門說,她正在換衫,控方證人一向經理(控方證人二)報告。控方證人二發現經理室的門被鎖上,她拍門,之後被告人把門打開,被告人聲稱她是快餐店的職員,事實上她不是。 3.控方證人二看到她本人的碎銀銀包在被告人孭住的袋內,控方證人二拿下被告的袋,並發現控罪上列明屬於她的財物,這些財物她本來是儲存在經理室內。 4.事件向警方報案。警誡下,被告人保持緘默。 5.在關鍵時刻,經理室沒有鎖門,房門上有「非請勿進」及「只准職工」的告示。經理室內存有快餐店的保險箱、電腦、文件及員工的個人財物。員工是在經理室內更換衣服。 背景及求情 6.被告現年37歲,無業,依賴公援,有一名成年兒子在內地工作。 7.被告有二十一次法庭定罪紀錄,涉及十五項盜竊及一項入屋犯法罪,上一次定罪是在2011年3月,因入屋犯法,判監12個月。被告另外亦有一些毋須理會的不留案底紀錄。 8.求情時,代表被告的張大律師說,被告自幼缺乏家庭照顧,少受教育,因此年青時開始誤入歧途,感到做人失敗,犯案前一日更被強姦,因本案在羈留時,她更企圖自殺。但警方認為,她的投訴不涉及刑事成份,被告亦因此向申訴專員投訴。張大律師說,被告以往只涉及輕微罪行,希望法庭不因被告的前科而加刑。 判刑理由 9.非住所的入屋犯法罪,一般判刑起點是30個月監禁。案中的經理室存有快餐店的保險箱及員工個人財物,可被偷財物潛在價值不少,但考慮了案發在日間,及店鋪正在營業,證據顯示被告並不是爬窗進入,而是趁經理房沒有鎖門,乘虛而入,她亦沒有攜帶工具,所以判刑起點可減為24個月。 10.但是,被告是積犯,以往屢罰屢犯,由1992年至今已有十五項盜竊,及在2011年3月入屋犯法罪,判監12個月。計算了服刑扣假來推算,被告亦是出獄不久之後便犯此案。 11.本席認為她屬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Chan Pui Chi案([1999] 2 HKLRD 380)所述的積犯,以往判罰不足以阻嚇被告再犯,為公眾利益,須判阻嚇性刑罰,以阻止被告重蹈覆轍。但考慮了她的前科大多數是盜竊罪,而只有一次是入屋犯法,本席只加刑3個月。故此,判刑起點應定為27個月。 12.被告聲稱案發前一日被強姦,生無可戀,警方對此事不予受理,本席在此亦毋須調查,如果是事實,本席表示同情,但不能以此為減刑理由。| 13.除了被告認罪之外,本席見不到有任何其他減刑因素,被告可得認罪三分一扣減,因此判監18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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