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臻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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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被告人鄧臻鍵,被控案中十一項縱火罪(即控罪一、二、四至十二)及一項刑事損壞罪(即控罪三)。被告承認當中九項縱火罪(即控罪一、二、四、五、八至十二),並同意有關案情。被告人否認其餘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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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208/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5 Jun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208/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2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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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鄧臻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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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仲衡
日期: 2012年6月5日下午4時07分
出席人士: Mr Matthew CHO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Ho Chun Yiu Stanley,由周啟邦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2] 及 [4] 至 [5] 及 [8] 至 [12] 縱火(Ars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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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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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被告人鄧臻鍵,被控案中十一項縱火罪(即控罪一、二、四至十二)及一項刑事損壞罪(即控罪三)。被告承認當中九項縱火罪(即控罪一、二、四、五、八至十二),並同意有關案情。被告人否認其餘控罪。

2.法庭裁定被告人控罪一、二、四、五、八至十二罪成,就著被告人否認之控罪,法庭按控方申請,將有關控罪保留於法庭檔案,非得本庭或上訴庭許可,控方不得就著有關控罪作進一步檢控。

3.就著被告人所承認之控罪一、二、四、五、八至十二之案情指出,本案之控罪十二案發於2011年12月14日早上,於香港九龍大角咀福全街78至80號志發工廠大廈後巷發生一宗縱火案,一輛電單車JT 5850被燒毁,而現場附近之閉路電視拍攝到一名疑犯於有關時間對該電單車縱火。其後,於12月15日早上,警員於街上巡邏時,辨認出本案被告人身上衣著於前述縱火案疑犯相同,警員截停、查問被告,被告於警誡下,承認該縱火案件與被告人有關,被告並承認當時他身上攜有的一部打火機,是他用作縱火之用。其後,於進一步警誡下,被告承認於數年前,他已開始有縱火的習慣,被告並承認他曾經於香港各處縱火,燒毁不同財物,包括電單車、私家車、公共巴士。

4.警方按被告人所作出的招認展開調查,最終偵破被告人所承認的其他縱火案件,而被告所干犯的案件不涉人身傷亡,但涉及總值2,633,790.40元的財物損毁。

5.就著控罪一,控罪一的案發日期為2010年12月20日,案發地點為香港九龍何文田愛民邨停車場地下。案發時,人流不多,而被燒毁或損毁的財物為一輛輕型貨車及一輛公共巴士,輕型貨車的損毁及貨物損毁為港幣8,000元,而公共巴士因被燒毁而花費的維修費為20,800元。

6.控罪二之案發日期為2011年6月25日早上,案發地點為將軍澳寶康路,被燒毁或損毁的財物為一輛電單車,該電單車因被縱火而完全損毁,電單車損毁價值為港幣17,800元。案發時,人流不多。

7.控罪四案發於2011年6月28日下午,案發地點為香港九龍何文田俊民苑停車場1樓。案發時,人流不多,被燒毁或損毁的財物為一輛私家車,該私家車被完全損毁,私家車的價值為港幣166,393.40元。

8.控罪五之案發日期為2011年6月28日下午約6時35分,案發地點為九龍何文田愛民邨停車場2樓。案發時為繁忙時間,但人流不算多,而被燒毁或損毁的財物為兩輛私家車,當中其一被完全燒毁,而另一輛私家車部分被燒毁,但報稱完全損毁,兩輛私家車的價值分別為196,000元及200,000元。

9.控罪八的案發日期為2011年7月9日下午約6時15分,案發地點為何文田俊民苑停車場1樓。案發時為繁忙時間,但案發現場人流不算多,被燒毁或損毁的財物是一輛私家車,私家車前部及尾部被燒毁,維修費為港幣5,997元。

10.控罪九之案發日期為2011年7月9日下午約6時45分,案發地點為何文田俊民苑停車場1樓。案發時為繁忙時段,但人流不算多,被燒毁或損毁的財物是一輛私家車,損毁價值(即私家車的價值)為港幣200,000元。

11.控罪十之案發日期為2011年12月7日下午約4時20分,案發地點為香港新界沙田落路下樂信徑。案發時,現場人流並不多,而被燒毁或損毁的財物是一輛電單車,該電單車被完全燒毁,價值為港幣5,000元。

12.控罪十一之案發日期為2011年12月7日晚上10時33分,案發地點為新界沙田樂霞坊1號。案發時,人流不多,而被燒毁或損毁的財物是一輛公共巴士,該巴士被完全燒毁,公共巴士的價值為港幣1,793,000元。

13.控罪十二之案發日期為2011年12月14日早上約8時37分,案發地點為九龍大角咀福全街。案發時,人流不多,被燒毁或損毁的財物是一輛電單車,電單車被完全燒毁,價值為港幣20,800元。

14.案中控罪一、二、四、五、八至十二,財物損毁總值為2,633,790.40元。

15.案情指出,被告與干犯控罪十後,曾致電報警。被告被捕後,於接受警方調查時,承認控罪一、二、四、五、八至十二,他透露了控罪的犯罪詳情,包括控罪十至十二的具體案發時間、地點。

16.被告於2008年,因一宗盜竊案,被法庭定罪,並被判以240小時社會服務令。

17.辯方於輕判請求中,解釋了被告人何以干犯一連串的縱火案。辯方指出,被告承認他近年出現了縱火的習慣,每次被告人犯案前,一是他曾與家人爭執,一便是他曾於女朋友爭吵。辯方指出,被告與父母、妹妹同住。被告本人的學歷不高,但一直勤力工作,亦盡力照顧家人。被告曾從事學校助理、倉務員等工作。被告將他大部分的工資交予父母。一直以來,被告並無行差踏錯,但於2006年,被告於一學校任職學校課室助理期間,認識了現時的女朋友,二人最後發展成情侶。何大律師指出,被告與他的女友關係初時不錯,後來被告的女友對被告人的態度出現改變,以不同的方式,對被告人施加不同的控制:被告的女友擔心被告人會認識別的女孩,因此她要求被告人從事一些被告人沒有機會認識別的女性的工作。她更要求被告人乘座公共交通工具時,應避開有女乘客的公共交通工具,女朋友甚至要求被告人乘坐頭班車,以避開異性;而於被告工餘時,被告的女友亦不准被告人外出,女友並要求被告將收入所得,全數交由她保管,而她只會給予被告人少量金錢作零用錢之用。辯方指,被告一直深愛他的女友,但就著女友一直對被告人施加的控制,被告便只能「屈屈埋埋」,他更因金錢上被女朋友所支配,而忽略照顧家人。辯方指出,於被告人不與女朋友一起時,女朋友亦會要求被告人定時向她「報到」。辯方指,被告人與女友之間的爭執,最終影響了被告人與家人的關係。辯方同意,就是被告人一直承受著女友的壓力,他亦不應因此而犯案。辯方指出,被告一直不察覺壓力對他所造成的影響。

18.辯方指出,警方於初時只就著控罪十二拘捕被告人,但被告卻想將他所犯下的所有縱火案向警方坦白。辯方指出,若非被告人承認案中之控罪,控方實並無足夠證據起訴被告人控罪十二以外的縱火罪,而至被告人被捕後,被告一直與警方合作,他盡量回憶每一案件的細節,並帶領警方返回犯案現場。

19.辯方指出,被告現已明白他的問題所在,亦已作出反省。被告明白,他是一直受壓而無法發洩自己的情緒。辯方要求法庭接納被告並不是一「大奸大惡」的人,被告亦並非為了傷害他人而干犯案中的縱火罪,他亦不是希望對別人的財物造成損失。辯方指,於被告縱火看見火光熊熊時,被告一是會致電報警,或被告會要求途人報警。辯方指出,被告的問題是他無法控制他的縱火行為。而被告自被警方拘捕後,於去年12月至本年3月期間,因被告的情緒問題,需還押於小欖精神科中心。

20.就著被告的精神健康問題,法庭提取了被告人的心理專家及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均指出,被告人毋須接受住院式的精神科治療,而被告是可能從心理輔導中得到幫助。兩位精神科醫生均指出,被告極有機會患有情緒不穩定之人格紊亂(emotionally unstable personality disorder)。

21.而有關被告人之心理專家報告指出,被告人的性格內向,自我形象低落,他解決問題以及管理情緒的能力頗低。他感情上一直依附他的女朋友,除了家人,被告便再無別的生活圈子。心理專家認為,心理輔導是有助於被告人,而有關的心理輔導應集中於改善被告人的解決問題技巧、控制情緒的能力以及提升被告人的自我形象。

22.辯方要求法庭給予被告人一自新機會,而對被告人判以非監禁式的刑罰,以配合被告人接受心理輔導的需要。辯方亦呈遞了被告人父母、弟妹以及姑姐之求情信函。法庭於此不會贅述求情信之內容。辯方所呈遞的求情信包括被告人以及被告人家人的求情信函均清楚指出,被告人對他的行為表現悔意,而被告人的家人於求情信的字裡行間亦清楚表示他們對被告人的關愛。

23.法庭於量刑時,考慮了本案控罪的性質、有關每項控罪之案情,包括每一項控罪所涉及被燒毁或損毁的財物價值。法庭亦考慮了被告人犯案之原因,如辯方所指,被告人是為了發洩壓力及無法宣洩的情緒而犯案。法庭亦考慮了一些對被告人有利的情節,如犯案時點於案發時人流不多,而被告人每每於縱火後,他是會主動通知保安、消防,以至要求途人報警,使火勢不至失控。法庭亦明白本案之縱火罪是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60(1)作出,而非60(2),所針對的是對財物的損毁,而非人命之傷亡。

24.法庭考慮了辯方的輕判請求,特別是辯方要求法庭對被告人判以非監禁式的刑罰,以配合被告人接受心理專家輔導的需要。但法庭於量刑時,除考慮被告人自身改過之利益外,法庭亦需考慮刑罰是否與被告人所干犯的罪行具備足夠的懲處,有關的刑罰是否可阻嚇後來者作出如被告人於案中所犯的縱火行為,而刑罰於一定程度上,亦須反應公眾對被告人所干犯的控罪的不滿。法庭認為,非監禁式的刑罰,於本案而言,絕不能反映被告人所干犯縱火罪的嚴重性,亦不足以阻嚇後來者,及對被告人作出懲處,監禁刑罰是唯一適當可行的判刑。辯方亦明白,就著縱火罪,一般而言,監禁是適當的判刑。辯方的陳述未能說服法庭對被告人判以非監禁式的刑罰。

25.法庭考慮了江樂士先生與張維新先生於Sentencing in Hong Kong有關縱火案判刑的闡述。

26.就著控罪一:控罪一涉及對一輕型貨車及一輛公共巴士的損毁,而損毁價值分別是港幣8,000元及20,800元。法庭認為,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應是4年監禁;被告人承認控罪,法庭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刑罰寬減,法庭將刑罰下調至32個月。

27.控罪二涉及對一輛電單車的損毁,而電單車因縱火而完全損毁,價值為港幣17,800元。法庭認為,4年是適當的量刑基準;法庭因被告人承認控罪,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刑罰寬減,將刑罰下調至32個月監禁。

28.控罪四,被告人對一輛私家車縱火,造成166,393.40元的損失。法庭認為,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應是四年半監禁;而被告人承認控罪,他應得三分之一的刑罰扣減,控罪四刑罰判監3年。

29.控罪五,被告人對兩輛私家車縱火,造成196,000元及200,000元的財物損失。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應是四年半監禁;被告人承認控罪,法庭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認罪刑罰扣減,控罪五刑罰判監3年。

30.控罪八,被告人對一輛私家車縱火,造成5,997元的財物損失。法庭認為,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應是3年監禁;被告人承認控罪,法庭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認罪刑罰寬減,控罪八判監兩年。

31.控罪九,被告人對一輛私家車縱火,造成200,000元的財物損失。法庭認為,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應是四年半監禁;而被告人承認控罪,法庭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刑罰扣減,控罪九刑罰判監3年。

32.控罪十,被告人對一輛電單車縱火,造成5,000元的財物損失。法庭以3年監禁作為量刑基準;被告認罪,減刑三分一,控罪十判監兩年。

33.控罪十一,被告人對一輛公共巴士縱火,造成1,793,000元的財物損失。法庭認為,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應是5年監禁;被告人承認控罪,應得到三分之一認罪刑罰扣減,控罪十一判監40個月。

34.控罪十二,被告人對一輛電單車縱火,造成20,800元的財物損失。法庭認為,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應是4年監禁;而被告人認罪,應得到三分之一刑罰扣減,控罪十二判監32個月。

35.案中除被告人承認控罪外,再無別的輕判理由。辯方表示,被告人願意作出80,000元的現金賠償給予案中的受害人。法庭曾向控方查詢80,000元的賠償應如何分配給案中的不同受害人。而控方指出,因案中的受害人均沒有提出賠償要求,若法庭命令被告人作出金錢賠償,有關的80,000元應由警方暫時看管,等待最後案中事主對被告人作出民事索償時,才由民事案件的法庭作出分配安排。法庭認為,案中的受害人既沒有提出賠償的要求,若法庭命令被告人作出賠償,而將賠償款項暫由警方看管,等待民事案件之安排,這並不是一理想的處理方式,因此法庭最後決定,不作出賠償命令。

36.就著總量刑原則,法庭考慮到被告於案中的縱火行為合共造成逾二百六十多萬元的金錢損失。被告於港九不同地區,如何文田、將軍澳、沙田、大角咀等不同地方,進行縱火行為,而有關縱火行為是於2010年12月20日至2011年12月不同的日子發生。法庭認為,本案的刑期應是部分分期,但法庭於考慮總量刑原則時,考慮了如辯方所指,除控罪十二外,若非被告人於警誡下坦白承認控罪,控方根本並沒有證據起訴被告人控罪十二以外的縱火罪。法庭亦考慮了被告人於案中經大律師提出80,000元的現金賠償建議。

37.法庭認為,於本案,一合共4年監禁的刑期應足以反映案中被告人所承認的所有控罪的總體刑責。就著被告人所承認的控罪,判刑如下:

控罪一,判監32個月;

控罪二,判監32個月;

控罪四,判監3年;

控罪五,判監3年;

控罪八,判監兩個月;

控罪九,判監3年;

控罪十,判監兩年;

控罪十一,判監40個月;

控罪十二,判監32個月。

38.控罪一、二、四、五、八、九、十及十二的刑期均是同期執行,但它們當中8個月是與控罪十一的刑期(即40個月)分期執行。

39.換言之,就著所有控罪,被告人是共須服刑48個月。

  陳仲衡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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