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俊乾及另一人

Case No.DCCC 5/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7 Jun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5/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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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俊乾 (第一被告人)
  羅震威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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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中屏
日期: 2012年6月7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s Lisa Go,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s Patricia Wo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楊永安鄭文森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第二被告人
控罪: 有意圖而傷人(Wounding with int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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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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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D1及D2共同被控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違反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D1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D2則在審訊前已承認控罪。

2.根據D2承認之案情,受害人彭女士是D1及D2居住單位的業主,受害人追租時與D2口角,D1及D2離開之後到五金店買了兩支鐵通,之後各人分別拿著一支鐵通返回他們居住地點。D2踢門入房內用鐵通襲擊受害人頭部及身體,而D1則欄阻在場的受害人的表妹。

3.審訊時D1同意他與D2分別拿著鐵通回到案發地點,D2用鐵通襲擊受害人,但是否認與D2共同行事,否認用鐵通欄阻受害人表妹,他說以為D2只是想嚇受害人,沒想過D2會襲擊受害人。

4.經審訊之後,本席認定當D2襲擊受害人時,D1用鐵通欄阻受害人的表妹,D1與D2是共同行事,共同目的及意圖是要襲擊受害人,令她身體受嚴重傷害。雖然不是D1親自下手襲擊,亦要承擔共同行事的後果。

5.受害人被襲之後頭部左枕骨頭皮有一處五至六厘米裂傷傷口,需縫線四針,左臂亦有瘀傷,需留院一天,她現在頭部經常疼痛及麻痺。

背景及求情

6.本席已索取兩名被告是否適合進入教導所的報告,報告現已備妥。

7.D1現年20歲,未婚,是2009年才由內地來港的新移民。教導所報告說,他在內地接受教育至中三,來港之後做了一些不固定的低層工作,最後在麥當勞工作,月薪6,500元。D1有一次刑事紀錄,在2011年1月因向警方提供假資料被定罪及罰款。在上一次求情時,代表兩名被告的黃大律師說D1是自首的,並提供了D2的資料,所以對警方提供了協助。受害人的傷勢不嚴重,容貌亦沒有受影響,D1亦不是主導者。今天黃大律師表達了D1自己的意願,他希望能進入教導所。

8.D2現年18歲,未婚,在1995年由內地來港。在港接受教育至中三程度,曾從事髮型屋學徒,自2011年3月起從事一些護髮產品業務。D2有一次刑事紀錄,在2008年5月因入屋犯法罪被判進入兒童院,之前亦曾經在2007年兩次接受警司警誡。上次求情時黃大律師說D2不想法庭索取任何報告,希望即時判刑。鑑於D2年齡,本席仍然索取了教導所報告,今天黃大律師表達了D2最新的意願,他亦想進入教導所。

9.黃大律師在上次聆訊時提及一些區域法院判刑案件,本席已看過所有案件的全部判詞,不過這些判詞都是同級法院所頒下,而且每宗案件的判刑很在乎個別案件的案情,及被告的背景,所以這些判刑在本案中幫助不大,在此亦不詳述。

10.有意圖而傷人是嚴重罪行,最高刑罰是終身監禁。雖然沒有判刑指引,一般判刑都是監禁。而且這罪行是《刑事訴訟程序條例》附表三所述的例外罪行,所以同一法例中一般對少年罪犯適用的第109A條監禁限制並不適用。雖然如此,本席認為仍然應該平衡社會及被告的自身利益,作出最適當之判刑,所以本席仍然索取教導所報告以考慮這判刑的可能性。但是本席並沒有索取其他的報告,包括感化官報告、社會服務令報告、更生中心及勞教所報告,本席認為這些報告並無必要。

11.受害人頭皮有一處五至六厘米裂傷及血腫,需縫線四針,留院一天,可幸傷勢不算太嚴重。但法庭不能忽略兩名被告是共同行事去襲擊一名手無寸鐵的女受害人,他們與受害人並無深仇大恨,但只因受害人追租而發生口角,便對受害人施加毒手。他們不是一時衝動,而是有預謀地先去五金店買鐵通做武器,而且在受害人無法逃跑的環境之下對她施襲,這是完全不可接受的行為。D2使用鐵通來打受害人的頭部,受害人沒有受到更嚴重的傷勢只屬幸運。

12.法庭考慮過D2是承認控罪的,但因案情嚴重,感化命令及社會服務命令絕非可考慮判刑。勞教中心及更生中心命令亦非適當,因為兩者都只涉及短期的禁閉,並不足以反映罪行的嚴重性。而且勞教中心及更生中心未能提供教導所可安排的職業訓練,讓兩名低教育水平的被告得到一技之長。現在兩份教導所報告都認為一段時間的紀律訓練,包括教育及職業訓練,再加上釋放後之監管對兩名被告有利,並且推薦兩名被告進入教導所,雖然報告亦顯示D2在羈押期間不太合作,悔意不大。

13.法庭的選擇是應該判處兩名被告監禁還是教導所命令呢?兩人都希望判處入教導所。對兩人有利的是,二人年紀較輕,D2更是承認控罪。D1不是親自下手襲擊受害人,他亦提供了一些對警方有用的資料,而懲教署亦認為教導所訓練對兩人有幫助。

14.考慮了案件的情況,與及兩名被告個人情況之後,本席認為教導所命令可同時符合社會利益及被告人的自身利益,讓兩人改過自身,亦符合了Wong Chun Cheong v HKSAR案(FACC 9/2000 [2001]4 HKCFAR 12)終審法院討論判處教導所命令的原則,故此本席下令兩名被告接受教導所命令。

  彭中屏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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