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桂生 對 張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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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954/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12年第954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民事訴訟案件編號2009年第172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判案書日期: 2012年7月13日 判案書 由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原告人黃桂生先生提出強制令申請要求法庭禁止被告人張偉明先生進入或逗留在香港西環西源里1號3字樓(以下簡稱“該物業”)。 2.黃先生的申請在2012年2月22日遭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歐陽桂如駁回。黃先生不服,曾向歐陽法官申請上訴許可,但不成功。黃先生同時要求法庭批准他存檔新誓章及要求更改2012年2月22日判決的訟費命令,申請亦被駁回。 3.黃先生仍不服,現再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要求本庭批准他將案件上訴至上訴法庭。 4.《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5)(a)條訂明,上訴法庭能基於書面陳述,而無需經過開庭聆訊來裁定上訴許可申請。《高等法院條例》第14AA(4)條亦規定除非法庭信納(a)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b)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5.黃先生指自1994年開始聯同區樹湛在該物業經營業務,而張先生則在1997年5月15日以港幣100萬元從業主區樹湛購入該物業。該物業出售後區樹湛退出業務,而黃先生繼續佔用該物業經營業務,沒有搬出。 6.黃先生指自己已因逆權佔用而取得該物業的業權。黃先生指有人以張先生之名,毀壞及更換該物業的門鎖,並截斷該物業的水電供應,因此要求法庭發出強制令禁止張先生進入該物業或在該物業逗留。 7.張先生反對黃先生的說法。張先生指購入該物業後,每月支付5000元給區樹湛,令他能以持證人身份繼續佔用及打理該物業。張先生指他不認識黃先生,而他在1997年4月至6月期間在該物業居住時,亦未遇過黃先生。 原審法官的裁決 8.歐陽法官指黃先生根本不能提出證據顯示他已佔用該物業超過12年。歐陽法官強調黃先生向法庭陳述時更承認只是其父親在1997年在該物業經營業務及是其姊妹在該物業居住。歐陽法官亦指出黃先生的說法有自相矛盾之處。無論如何,歐陽法官認為即使黃先生的說法成立而最終勝訴,經濟補償已足夠。歐陽法官亦指出黃先生不擁有足夠財力支付敗訴時要支付給張先生的損失。 9.歐陽法官認為案件並不涉及真正要審理的爭議,而黃先生亦不具足夠財力支持其要作出的賠償保證,因此,歐陽法官認為適當的處理方法是否決黃先生的強制令申請。 10.黃先生指歐陽法官不應過份信納和依賴張先生的說法。他亦指歐陽法官過份狹窄地解釋“要審理的爭議”。 討論 11.強制令是酌情權的頒令。要成功獲得法庭頒發強制令,申請一方要證明案件涉及“要審理的嚴肅爭議”,更要證明對他而言,假若他最終勝訴,經濟補償並非足夠的貼償。 12.根據歐陽法官的裁決,黃先生不能證明經濟補償不足夠,而他亦不具經濟能力在敗訴時向張先生支付賠償。 13.歐陽法官認為權衡雙方利益後,不應頒下強制令。更為重要的是歐陽法官認為黃先生的說法不合信,因此他根本沒有提出一項嚴肅及需要法庭解決的爭議。 14.本庭已詳細考慮過案件的背景及雙方的論據。要以逆權佔用為訴因來擊敗登記業主對涉案物業行使業主的申請,必需要有強而有力的證據支持。 15.黃先生根本不能提出足夠表面證據支持逆權佔用的訴因。 16.無論如何,歐陽法官有足夠理據拒絕行使對黃先生有利的酌情權。本庭認同歐陽法官的處理方法。 17.本庭認為黃先生要推翻歐陽法官判令的上訴不具任何合理得直的機會,本庭亦不察覺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批准黃先生的上訴許可申請。 18.本庭駁回黃先生的上訴許可申請,本庭更認為黃先生的申請完全缺乏理據,因此頒令他不得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7)條要求法庭在雙方出席的聆訊中重新考慮其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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