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宏宗建築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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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790/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790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傳票2011年第2689及2690號) 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鍵基 聆訊日期:2012年6月8日 判案書日期:2012年7月12日 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 案件背景 1.上訴法人宏宗建築有限公司(上訴人)在裁判法院被票控兩項控罪,控罪一(傳票FLS 2689/2011)指上訴人身為負責位於新界粉嶺和合石橋頭路重建工程的建築地盤的承建商,沒有採取足夠的步驟防止該地盤內有人從高度不少於2米之處墮下,違反《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香港法例第59 章制定的《建築地盤(安全)規例》第38B(1)、68(1)(a)及68(2)(g)條。控罪二(傳票FLS 2690/2011)指上訴人在該建築地盤內,沒有確保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在事發地點提供適當和足夠的安全進出口並妥為維修該等出口,違反《建築地盤(安全)規例》第38A(2)、68(1)(a)及68(2)(g)條。 2.上訴人否認控罪,在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控罪成立,每項控罪被罰款$15,000元。上訴人不服,上訴本庭要求推翻兩項定罪的裁決。 3.審訊時雙方依據香港法例 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 條,同意上訴人是重建和合石火葬場(合約編號SST 326工程)的總承建商。 4.上訴人把合約中的部份工程,其中包括模板及臨時支架的搭建和拆卸工序分判給冠聯工程有限公司(冠聯),冠聯在本案原審時以地盤負責人的身份,被控兩項和上訴人相同的罪名。 5.2010年9月15日,一名受僱於冠聯姓張的工人,在地盤內搭建金屬臨時支架的時候,從高約7.76米的工作支架墮下地面受傷。 6.事發後,在同日稍後時間,勞工處職業安全主任歐先生在現場拍了一輯照片,其中4張照片在審訊時被列為控方呈堂證物。 7.該輯照片顯示,涉案的臨時金屬支架高4層,每層高度約為1.94米,每層金屬架的底部及頂部均沒有密鋪,周邊亦沒有加設防墮欄桿或圍欄,亦沒有任何安全網的設施。控辯雙方對照片的真偽及準確性並無爭議。 8.審訊時控方一供傳召了6位控方證人,第一證人歐先生是勞工處的職業安全主任;第二證人湯先生是上訴人的建築經理;第三證人顏先生是受顧於上訴人,是事發地盤的總管;第四控方證人李先生是受僱於冠聯為該地盤的管工,第五證人張先生是受僱於冠聯,他是本案的受傷工人;第六證人黃先生是勞工處的分區職業安全主任,他以專家身份在審訊時作供。雙方對黃先生的專家身份並無爭議。 9.上訴人傳召了3名辯方證人。第二被告冠聯選擇不傳召任何證人作供。 10.辯方第一證人黃女士是受僱於上訴人的地盤安全主任,她的職責範圍包括負責監察冠聯在施工時有否有達到法例對地盤安全的要求。事發當日,她在未巡查地盤安全措施前,工人已經開工。第二辯方證人李先生是上訴人的安全主任,事發時他不在現場,但每周三都會有聯合巡查的安排,如他發現地盤需要加強安全措施,他指示有關人士跟進。他聲稱在事發前兩星期,冠聯已開始架設臨時金屬支架。第三辯方證人黃先生是本案辯方傳召的專家證人。 11.在本案出庭作供的9名證人中,除了第5控方證人工人張先生在庭上覆述了當日他從臨時支架墮下的情況外,其餘8 名控辯雙方的證人在事發時都不在現場。 12.張先生的證供顯示,事發當日上午他在8 時左右開始工作,他被派為臨時支架安裝x型支撐鐵枝,由於支架沒有梯級可供上落,他需要沿支架爬上上層。事故發生前他由地盤的通道到達臨時支架的第二層,然後沿支架爬上最頂的第4層。當時他配備有單繩尾式安全帶,在往上層爬時,他須要將安全帶扣於臨時支架的橫通上,每爬上一層須要解除安全帶扣,然後再扣上上一層。當他抵達支架的頂層時,他準備把安全帶扣上支架,但不知因何失去重心而跌落地面受傷。證人聲稱如他需要上支架的頂部,除沿支架爬上外並沒有其他方法。支架四周並沒有設立圍欄或防墮網。由於他每到達一層便要重新把安全帶扣上,他配備的安全帶並不能提供連續性的防墮保護。 13.裁判官在考慮了控辯雙方證人的證供和呈堂的證物後,裁 定了受傷工人張先生和其餘5名控方證人均為誠實及可靠的證人,並接納他們的證供。裁判官又認為即使他們個別的證供中有些瑕疵,但整體而言並不影響每位證人可信性及可靠性。 14.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和當時第二被告冠聯面對的控罪全部成立。 上訴理由 15.代表上訴人的周律師提供了共四點上訴理由,第1是指裁判官在沒有足夠理據支持及沒有說明因由的情況下,錯誤地表明他無須及沒有逐一處理上訴人在原審時提出的論點及理據;第2是指裁判官不應拒絕接納上訴人的專家意見;第3是指裁判官沒有足夠或詳細考量慮和分析本案第5控方證人即受傷工人的證供,並錯誤地接納了他的證供;第4是指他錯誤地裁定上訴人沒有盡大判的本分,控制冠聯必須遵守安全規則及維持事發地盤內的安全標準,基於上述四點,上訴人聲稱兩項控罪的定罪裁決並不穩當。 16.就第1點上訴理由,上訴人批評原審裁判官在他的裁斷陳述書中,表明無須逐一處理上訴人在陳詞時所提出的論點的做法是流於粗疏,因而令定罪裁決變得不安全及不穩妥。本席認為原審裁判官處理本案的方式並無不妥。雖然他明言無須逐一處理辯方提出的所有論點,但這並不代表原審裁判官沒有考慮辯方的陳詞,他在裁斷陳述書中已詳盡地列出了控辯雙方證人的證供和本案的主要爭議點。即使裁判官沒有列出他曾考慮的所有事項,並不等同他對辯方的論點完全沒有考慮。 17.第2點上訴理由是批評原審裁判官不應拒絕接納辯方專家證人的證供。 18.裁判官就是否接納一名專家證人的證供是關乎證人的可信性和證供準確性的裁斷,在細心觀察專家證人作供後,他有權決定是否接納該名專家的證供。就上訴人傳召的專家黃博士的證供,裁判官花了相當的篇幅分析他為何不接受該專家證供,他是經過詳細考慮才拒絕接納黃博士的專家證供,裁判官的做法絕非如上訴人所指的流於武斷。 19.第3點上訴理由是指裁判官錯誤地接納控方第5證人,即受傷工人張先生的證供。代表上訴人的周律師批評第5證人作供時曾在被問及事發當時的情況用“記得”、“記唔到”、“好似”、“混淆咗”或“醒唔起”等字眼,由此可見,他的證供既不準確亦不可靠。 20.以本案而言,除了受傷工人的證供外,控方呈堂的照片亦清楚顯示該金屬支架並沒有控方專家認為可以接受防墮措施。整體而言,受傷工人的證供亦能指出了金屬支架並沒有任何防墮圍欄或其他防墮的安全設施。證人雖然使用了冠聯提供的安全繩,該安全繩並不能提供連續性的防墮保護給與使用者,這就是本案的關鍵所在。 21.根據上訴法庭案例The Queen v Kwong Wing On & Another HCMA 574/1996司徒敬法官(Stock J)說明:
22.第5控方證人的證供顯示,在本案主要的爭議點上並不存在混淆、含糊或不清楚的地方。裁判官認為並沒有影響第5控方證人證供的整體準確性。 23.第4點上訴理由是批評裁判官在沒有足夠的證據及基礎下,錯誤地裁定上訴人沒有盡大判的本分,監察第二被告必須遵守及維持地盤內的安全標準。 24.本案不爭的事實為在意外發生時,臨時支架經已搭建了四層的高度,控方的證人亦指搭建工程已進行了一段時間,然而在事發當日拍攝的照片顯示,支架周圍並沒有設置任何有效的防墮裝置。再者,根據控方證人、辯方證人和地盤安全主任的證供,上訴人每天都派安全主任巡視地盤的安全措施,既有如此安排,為何上訴人在這段時間並沒切實執行或指令冠聯提供有效的安全措施和安排安全的通道,以便工友能夠安全地在支架上落。上訴人的行為似乎是對該支架安全設施的不足的情況視而不見。 25.裁判官是經詳細考慮了本案的證供和證據後,才裁定控方在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了上訴人干犯了面對的兩項控罪,他考慮了上訴人聲稱在當時情況下已採取了合理及一切的安全措施認為根本未能達到法例的要求。 26.本席認為裁判官定罪的裁決並無不妥。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撤銷上訴人就兩項控罪的上訴並維持原審裁判官定罪的裁決。
控方:由律政司檢控官莫韻妍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梁陳彭律師行周鍚綸律師代表。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