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 對 陳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12780/2008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3 March 2012 before 陳振國法官.
Custody variation – Joint custody – Access – Best interests of child – Harassment – Costs – Guardianship of Minors Ordinance – UNCRC – Social Welfare Department – District Court – Application to vary sole custody order dismissed – Mother retains sole custody – Access granted as proposed by mother – Father ordered to pay costs due to unreasonable conduct
Legal issues: Variation of custody order · Access arrangement
Outcome: Application to vary custody dismissed. Mother retains sole custody. Access granted.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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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12780 / 2008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08 年第 12780 宗
-------------------------------------- 判 案 書 -------------------------------------- 1.這是一宗有關呈請人 (以下稱「父親」) 要求更改管養權及探視權命令的審訊。 2.本席在判案書中將稱答辯人為「母親」,她反對父親的申請。 背景 3.訴訟雙方於2002年結婚。 4.雙方婚後育有一名兒子,現年5歲,是一名幼稚園高班學生。 5.訴訟雙方於2009年1月13日獲發暫准離婚令。雙方亦於2011年3月23日達成有關附屬濟助的協議。但由於雙方在這段期間仍有不少訴訟,尤其是有關兒子的管養權問題,因此法庭仍未頒發有關滿意兒子安排的聲明。 6.就有關兒子管養權方面,由於雙方沒有協議,因此案件於2009年6月至7月期間在本庭進行了共7天的審訊。在審訊期間,雙方都要求兒子的單獨管養權。本席於2009年8月28日頒下判案書,並頒發以下命令:-
7.從案件的歷史可見,父親曾於2009年9月8日發出傳票,要求就管養權命令提出上訴。法庭於2009年10月21日發出上訴許可。但不知為何原因,父親並沒有就上訴進行積極的跟進。但另一方面,父親於2010年7月31日 (即在原本的管養權命令頒發不到1年內) 又發出傳票,要求本席將原本的管養權及探視權命令更改。由於父親當時正在上訴期間,又同時要求本席更改有關的命令,這是濫用司法程序,因此本席於2010年11月30日將父親的更改管養權申請撤銷。 8.從案件後來的發展來看,父親最終決定就2009年8月28日的管養權命令不提上訴,並撤回有關的上訴申請。他並且於2011年3月8日再次發出傳票,要求本席更改有關的管養權及探視權命令。其實父親在2011年3月至5月期間共發出了3張傳票,內裏列出了不同的要求。本席曾在最後陳詞階段要求父親清楚地說出他的要求,他說他最終的要求是:-
9.母親的基本立場是她反對有關的申請,她認為2009年8月28日的管養權及探視權安排應該繼續。但在案件進行期間,母親就探視安排曾作出讓步。她現時同意父親可於每星期由星期五下午5時至星期日上午9時得到兒子的留宿探視權。 法律 10.本席在2009年8月28日的判案書中已明確指出,法庭在考慮管養權時所依賴的準則,是須根據香港法律第13章《未成年監護條例》第3條的規定。為清晰起見,本席現將該條例再次覆述如下:- 「3. 一般原則 (1) 有關未成年人的管養或教養問題,以及有關屬於未成年人或代未成年人託管的財產的管理問題,或從該 等財產所獲收益的運用問題─
11.從這條例可見,本席在裁決有關子女管養權或探視權的爭議時,首要的考慮是該些家庭子女的福利。而在考慮子女的福利時,亦須考慮他們的意願及其他關鍵性的資料,包括社會福利署的報告。 12.本席亦須在這裏指出,由於法庭已於2009年8月28日,在經過7天的審訊而就兒子的管養權及探視權作出了裁決,因此,本席在考慮是否將該命令更改時,最主要的考慮是在2009年8月28日裁決後,是否有任何重要事實上的改變,從而令本席須更改之前的命令,以符合兒子的最佳利益。換句話說,本席是不會在這次審訊中,再次就之前裁決中已裁定的事實,再次進行審訊。 香港人權法及兒童權利公約 13.在案件審訊期間,父親曾多次提及法庭在2009年8月28日所頒發的管養權命令,是侵犯了他在香港法例第383章《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8條中的人權法法案 (以下稱「人權法案」)及聯合國大會於1989年11月21日所通過的《兒童權利公約》(以下稱「兒童公約」) 下應有的權利,因此,本席亦需在這裏簡述本席對該法例及公約怎樣適用於本案的看法。 14.父親在審訊中所提及有關人權法案及兒童公約的條文包括:-
15.就有關人權法案及兒童公約方面,本席有以下看法:-
社會調查報告 16.社會調查主任就這申請先後準備了3份調查報告。第1及第2份報告是由劉先生準備,報告的日期分別為2010年11月15日及2011年7月23日。由於劉先生的調職關係,最後的報告由李小姐撰寫,日期為2011年12月8日。 劉先生的兩份報告 17.從劉先生兩份報告的內容可見,他在這個案作出調查後,他的結論是他相信父親是愛錫兒子的,並希望他能與兒子多些時間相聚,及參予兒子成長的每一細節。但明顯地,訴訟雙方在溝通上出現非常大的問題,以致很多關於兒子的問題未能達到共識。亦由於雙方不斷的爭拗,這亦不利於兒子將來的發展。 18.就以父親要求共同管養權的問題而言,劉先生的意見是共同管養權會否成功,是須建基於父母雙方的充份合作。就這方面而言,他在第一份報告中曾建議雙方接受調解服務,以期望雙方可消除成見,充份合作。 19.但可惜從劉先生的第2份報告書 (日期為2011年7月23日) 中可見,這調解的方案並不可行,這是由於父親方面認為進行訴訟是解決雙方紛爭的唯一方法,他認為只有法庭給予他共同管養及相等的照顧權,母親才有可能與他合作,從而解決雙方的矛盾。 20.劉先生亦在報告中滙報了父親方面對他及社署方面的不信任,加上當時法庭曾應社署的要求命令了臨床心理學家報告的準備,因此劉先生在當時並未有作出任何關於管養權的建議。 21.就這臨床心理學家的報告而言,社署方面事實上是在案件押後期間,要求法庭指示這報告的準備,以期可協助法庭了解兒子的情況。但事件發展至後來,由於父親對有關的臨床心理學家報告抱有很大的保留,以致臨床心理學家亦認為有關的報告不會對案件有所幫助,法庭因此取消有關臨床心理學家報告的準備。 李小姐的第三份社會調查報告 22.第三份社會調查報告是由李小姐準備。該報告是一份簡短的報告,滙報了第二份報告以後的探視情況。似乎雙方對於兒子的安排仍然未能取得協議。至於雙方在早前有一段時間曾安排父親在每星期有一天額外的日間探視方面亦已取消。 23.李小姐亦滙報了由2011年6月至11月間,父親曾34次去信社署投訴社署徧幫母親及要求資料,亦6次去信申訴專員公署投訴。李小姐認為由於父親的強烈不滿,他對社署的公正性似乎已完全失去信心,因此她認為就算社會調查主任對本案進一步調查及作出建議,亦不會對案件有所幫助,而只會令父親更感到受不公平對待,並引發進一步投訴。最後,李小姐希望在本次審訊完結後,社署可不須再參予有關兒子的管養權及探視權。 24.總括而言,本席從3份社會調查報告中,除了得到一些事實上的資料外,社會調查主任方面並沒有作出任何建議。 父親的証供 25.總括父親的証供,他說他希望可以有平等參與兒子所有事情的權利,包括有兒子的共同管養權;他可有與母親大致相等的時間去照顧兒子;可參與兒子的重要決定,包括他的課外活動及學校的選擇等。 26.他說現時的安排是他每星期只有週末2天的留宿探視 (週五/六或週六/日),這麼短的探視令他很難與兒子發展深厚的感情。由於現時母親擁有兒子的唯一管養權,這令母親有一個比他超然的地位,完全控制兒子的所有事情。他說由於母親的這個超然地位,母親因此完全將他拼棄於兒子的生活之外。他說母親拒絕與他進行有意義的溝通,拒絕告訴他兒子平時的生活和活動情況,因此他對兒子的平時的安排所知甚少。 27.父親亦說他曾多次要求母親在輪班工作時給與他額外的探視,但被母親無理拒絕。他同意曾經有段時間母親是同意給了他一天的每週額外探視,但這些額外探視並不穩定,通常是每週一天 (即週一至週五的其中一天) 父親可在兒子放學後探視至晚上將兒子送回。但父親投訴通常母親只給與他很短的通知,因此令他未能好好準備。至於有關的時間亦比較短,通常只有數小時,此舉令他未能與兒子建立深厚的親子關係。再者,這每週一天的額外探視已於2011年9月開始取消。 28.最後,父親認為母親須要清楚交待她的輪班工作時間,在母親輪班期間而未能親身照顧兒子時,兒子應交由父親照顧,他說由他在該些時段內照顧兒子肯定會由外藉傭工或外婆照顧為佳。 母親的証供 29.母親選擇作供。 30.據母親說,她雖然明白到父親在兒子的成長中的重要性,在一般情況下共同管養原是對兒子最佳的安排,但在本過案中,她並不認同父親要求共同管養權的要求。她說從過往的歷史可見,雙方面無論在溝通、亙信或合作方面都出現重大的分歧。她說父親不斷堅持共同管養,只當這是他作為父親的權利,但並沒有以兒子的最佳福利為出發點。母親續說,如果法庭真的頒與共同管養權,父親在得到這個「權利」後,只會令雙方在管養兒子的問題上加深雙方的矛盾,這並不是兒子之福。 31.母親認同父親應有充足的時間參與兒子的成長,因此她現時就父親的探視安排,有以下新的建議:-
32.母親認為以上安排的好處是在兒子由星期一至五的上學時間,他將有固定的住宿及生活安排,而到了週末,他則可有相當時間與父親一同生活。由於兒子將從星期五放學後便與父親一起,父親亦可以參與兒子的學習,如教導他做功課等。 33.最後,母親表示她並不是完全排除共同管養的可能,但現在時機未到,她認為雙方如在未來1-2年間能夠有比較好的溝通,共同管養亦並非完全不可行的。 外婆的証供 34.母親傳召了外婆作供。 35.外婆証供的重點似乎是想証明母親有時在輪班工作時未能親身照顧兒子,外婆會給予協助。 討論 36.本席現時須要裁決的是父親要求更改單獨管養權的申請。至於法庭在當初 (即2009年8月28日) 為何將兒子的單獨管養權交給母親,本席並不打算在這裏詳細重覆,本席亦不會在這裏重新審理或討論在2009年8月28日前所發生的爭議。 37.就以目前的申請而言,本席須就兩方面作出裁決:-
共同管養權? 38.雖然在過住的4-5年間,雙方曾有很多爭議,但一個不爭的事實是訴訟雙方都是愛惜兒子的。這事實在過往以及近期的社會調查報告中都可以見到。但最為不幸的是,雖然雙方都是主觀地愛惜兒子,但雙方仍未能好好為兒子的安排作出溝通及合作,以致兒子未能在一個和平的氣氛下健康成長。 39.本席在考慮是否頒發一個共同管養權或單獨管養權時,最重要的考慮是兒子的最佳利益,而這並不是一個純粹父母間的權利問題。因此,本席希望父親能夠明白,他經常強調他作為父親的權利被剝奪,這並不是本席最重要的考慮。換句話說,當以兒子最佳福利這出發點來考慮時,如有需要限制或甚至剝奪父親的某些權利,本席是會毫無猶疑的這樣做。 40.話雖如此,本席亦明白到以一個兒童健康成長的角度來看,如父或母都有充份的參與,是可以減少父母離婚時對兒子成長造的傷害,亦是符合子女的最佳利益。因此,一般而言,法庭是豉勵,甚至經常頒發共同管養權的命令,以期望父母雙方都能充份參與兒子的照顧及成長。但這個共同管養權的命令並不是必然的。 41.就這個議題,本席在2009年8月28日的判案書中第91至95段已經提及: 「管養權的裁決
42.從2009年8月28日的判案書內容中可見,本席信納當時雙方未能充份合作,因此沒有頒發一個共同的管養權命令。雖然本席已頒發了上訴許可,但父親最後選擇不進行上訴。在這樣的情況下,本席只可推論父親最後是接納當時的審訊結果。現在的問題是:在2009年8月28日的審訊裁決頒發後,直至目前為止,本案件的事實是否有重大的改變,從而使本席須要將以前給予母親的單獨管養權命令,改為一個共同的管養權命令,以符合兒子的最佳利益? 43.就這問題而言,本席留意到以下的事實。 44.在過往母親得到單獨管養權的2年半期間,父親為了調查及求証有關母親在醫院的輪更工作時間表,以証明母親須要輪班工作,而不斷打電話到母親的工作地點,以致造成對母親的極大騷擾。該些電話是每天數以十計,父親甚至找上母親的上司談話。母親無可奈何下只有發出禁制令申請,父親在面對這申請才承諾停止有關的騷擾行為。 45.父親為了証明母親的不是,曾因母親沒有為兒子購買火車票一事而要求報警。 46.據本席所知,母親曾有一次在上水從父親處接回兒子,到上水火車站打算乘火車回大埔,期間母親沒有為當時大約4歲的兒子購買車票。父親看見這情況後,他竟然隻身跳過入閘機,衝入月台阻止母親及兒子離開,並要求職員報警,亦不斷用攝錄機企圖拍下「罪証」。這情況在一個途人的干涉下才停止。 47.父親在庭上曾為他的行為解釋,他說他當時是「捉賊」。 48.母親在庭上的解釋是當時忘記了為兒子買票。父親當然不信。但其實母親是否忘記買票根本不是本案的重點。問題是父親當時的行為已給4 歲的兒子造成驚怕,這亦証明了父親為了証明母親的不是,這或可凸顯他身為父親的優點,但他根本沒有理會母親或只有4歲兒子的感受。因此,父親雖然是在主觀上十分愛惜兒子,但問題是他的行為在客觀上已對兒子造成傷害。 49.另一個父親未能客觀地以兒子的利益為出發點的例子是:母親曾希望在一些短假期間帶兒子到內地旅行,但由於有出境限制,因此需要父親的同意。由於父親的反對,母親需要到法庭申請兒子的出境許可才可以成行。 50.以現在香港的環境及雙方的經濟狀況而言,父或母帶兒子出境去一些旅行是十分平常的事,而事實上母親在過往幾年間亦只有1-2次這樣的要求,但父親仍然拒絕。從父親在庭上發言可見,他仍經常強調他反對的一個重要理由是他覺得得不到公平對待,他的人權或權益被剝奪。 51.父親的反對理由突顯了2個重要事實。首先,從一個客觀角度來看,給予母親准許帶兒子出境去短期的旅行肯定是符合兒子的最佳利益。但父親為了維護他口中的「權利」或「公平對待」,他是可置兒子的最佳利益不顧。 52.從父親過往的行為亦可見,當父親認為他身為父親的權利受損,他可鍥而不捨的進行申索,並已走到一個不太理性的地步。就以本案而言,父親認為法庭將兒子的單獨管養權給予母親的罪魁禍首是一位初期的社會調查主任所造的報告所導致,因此他在過往2-3年間不斷向社署,甚至申訴專員投訴,有關方面為了應付父親的投訴,亦已花了無數時間及人力,這亦導致了社署認為父親對他們的極端不信任已令他們不能為雙方提供服務,因此要求法庭批准他們不再跟進本過案,而原本想準備的臨床心理學家報告亦未能完成。 53.由於父親過份重視他身為父親的「權利」,本席不難想像他在得到這所謂的「權利」後,只會令他更有恃無恐地去行使他的「權利」,堅持他心目中的所謂「平等」,雙方的合作只會更加困難,這肯定不是兒子之福。 54.最後,從社會調查報告及各方的証據中可見,雙方在過往2-3年間雖然不斷爭拗,但沒有証據顯示兒子在母親的管養下有受到傷害或得不到良好的照顧。因此,本席認為現在並不是適合時間將給與母親的單獨管養權,改為一個共同的管養權。當然,本席並不排除如母親所說,可能在再過一段時間,當雙方在關係及溝通上有所改善,法庭頒發一個共同管養權的命令並非是不可能的。 探視安排 55.父親在過往多時都是要求兒子要有一半時間與他居住,由他照顧。他最初的建議是兒子一星期與母親住,一星期與他居住。他堅持要兒子的一半時間有相當是建基於他要求的所謂「平等權利」。但他這方面的要求至近期亦已有所改變。本席在他最後陳詞期間詢問他現時的探視要求是什麼,他說他現時的探視要求是:-
56.母親現時的探視建議是:-
57.從以上雙方的立場可見,雙方現時在這方面最主要的分歧是:-
討論 58.從現時的命令可見,父親在平時日子中,是可由星期五至星期六,或星期六至星期日,以交替形式進行2天1夜的留宿探視。現時妻子的建議已是將2天1夜的探視增加至3天2夜的探視。 59.據妻子所說,她希望兒子在上學期間可以有一個穩定的環境,這對於兒子在學習及紀律上的培養非常重要,因此她希望在上學期間,兒子在她家中居住,直至星期五放學後才到父親的家中留宿。 60.至於母親的工作方面,她現時是醫院一名職員,是須要輪班工作。據她所說,在過去3個月,她所被編排的通霄更是有兩次,但實際上她只返了一次,因有一次她與同事換更。她說就算她要輪更,有時是未能於晚上回家吃晚飯,家裏亦會有工人照顧兒子,外婆亦會因應母親的要求到母親家中協助照顧,因此母親認為這樣安排並沒有什麼問題。 61.就母親的工作更期表方面,父親在庭上曾要求母親提供她的更期表,本席相信父親這樣造法是想証明母親有很多時間是要輪更工作至很晚才回家,他認為如母親未能準時回家,他應可將兒子接回家留宿。 62.母親反對提供她的輪更表。她說她很多時都可以與同事換更,因此實際要很晚才回家的次數實際不多。更重要者,她害怕如將她輪更的資料透露,父親除了會大造文章外,或會如以往一般會對她進行騷擾。 63.本席在審訊時並沒有要求母親提供她的更期表。首先,父親在過往事實上是有就母親的更期進行過非常嚴重的電話騷擾,導致母親須要申請禁制令才令騷擾停止,因此母親的擔憂是可以理解的。 64.再者,母親在第1份社會調查報告中已告知調查主任她的工作時間及更期如下:-
65.本席留意到社會調查主任對母親的說法沒有質疑。本席在聽取母親的証供後,本席亦對她這方面的說法沒有懷疑。 66.從以上的輪更次數來看,本席相信 (而母親方面亦不反對) 母親在星期一至四的這4日裏,是有些日子是要工作至晚上才可下班,但這些日子不應很多,而且亦不會是固定的。如在這些不固定的日子須要改變兒子穩定的生活及居住習慣,本席同意這對只有5歲的兒子並不是最好的安排。本席亦須指出,兒子在數個月後將升讀小一,功課及活動肯定比現在更繁忙,一個比較穩定的學習及生活模式更形重要。至於母親每3個月有1-2次的通霄更問題,本席深信母親可作出安排與同事掉更,以令通霄更不在星期一至四發生。最後,就算真是間中會有這情況,本席亦相信外婆及工人可對兒子提供足夠的照顧。 67.本席亦從一個客觀的角度來看母親現時的建議,首先兒子所有的長假期中是平分時間,本席相信父親在這方面沒有任何異議。至於在兒子在返學期間,一星期6個晚上中,將有2個晚上在父親家中留宿,這亦不能說是很少的留宿探視。 68.最後,母親在庭上曾要求將長假期的分配作出更仔細的分配,如雙方所得日子的先後次序在4個長假期中交替進行。本席認為這樣安排太過繁復。本席認為雙方在平分長假期上已原則同意,他們應該協商詳細分配的內容。本席期望雙方在這方面好好合作,以証明雙方都可為兒子的福利而作出妥協,而並不是將每一項兒子的安排都交由法庭定奪。 命令 69.基於以上理由,本席將會頒發以下命令:-
訟費 70.母親要求父親支付訟費。 71.在一般情況下,就有關子女管養權的爭議,法庭是不會頒發訟費命令的,但特別情況除外。 72.就以這個案而言,父親的申請失敗,因此母親是勝訴一方。雖然本席同意父親是愛惜兒子,但他有些行為已超出合理範圍之外,而對兒子產生不良影響,上水火車站事件便是一個好的例子。本席認為法庭應頒令父親支付訟費,包括保留訟費,以表明法庭對父親這些行為的否定態度。 73.就有關訟費金額方面,本席留意到雙方共出庭10次,本席批準每次200元,即共2,000元。換句話說,父親須支付訟費2,000元給母親。這將是一個暫准命令,如在判案書頒發14天內沒有任何申請,這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該2,000元訟費須於絕對命令頒發後的14天內支付。 滿意子女安排的聲明 74.本席亦頒發一個滿意家庭子女安排的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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