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 訴 陳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12780/2008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8 August 2009 before 區域法院陳振國暫委法官.

Custody dispute – welfare of the child paramount – joint custody not feasible due to lack of cooperation – sole custody awarded to mother – reasonable visitation to father – no costs order – social welfare reports – allegations of neglect and violence dismissed

Legal issues: Welfare of the child as paramount consideration · Feasibility of joint custody · Visitation rights

Outcome: Sole custody awarded to the mother; reasonable visitation rights granted to the father.

Cites 3 cases

上訴法庭批准呈請人延期提交及派送上訴通知書。 請參閱 HCMP1364/2010日期: 2010年10月29日
Case No.FCMC 12780/2008
Court
Family Court
Date28 Aug 2009
Judge區域法院陳振國暫委法官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C 12780 / 2008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08年第 12780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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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何  呈請人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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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陳振國暫委法官內庭聆訊 (非公開)

審訊日期 :  2009年 6 月 22-23 日、26日、30日、7月9日、22日及24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 :  2009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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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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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這是一宗有關家庭子女管養權的審訊。

2.本席在判案書中將簡稱呈請人為「父親」;答辯人則為「母親」。

與訟雙方就管養權的訴求

3.與訟雙方都要求兒子的單獨管養權。

4.至於探視權方面,父親初時是要求給予母親每星期兩天的留宿探視。但他最後的立塲是他並不反對每隔一個星期給予母親整個星期的留宿探視。

5.至於母親方面,她則建議父親可於每個週末有兩天的留宿探視。

背景

6.父親現年40歲,是一名工程師。

7.母親現年38歲,是一名配藥員。

8.與訟雙方於2002年結婚。

9.雙方婚後育有一名兒子,現年3歲,正就讀幼兒班,在今年9月會正式升讀幼稚園。

10.母親於2008年7月18日以父親的行為向法院提出離婚呈請 (案件編號FCMC 8358/2008)。案件其後在家事法庭麥莎朗法官 (HH Judge Melloy) 席前進行提訊。雙方在有關的離婚呈請爭議上達成協議,並由父親以雙方分居一年及同意為理由提出新的離婚呈請,即本案FCMC 12780/2008。

11.麥莎朗法官於2009年1月13日頒發暫准離婚令。

12.至於兒子的管養權方面,由於雙方未能取得協議,麥莎朗法官將有關的爭議押後至本庭進行正式的審訊。有關的審訊原本預算為5天,但最後雙方用了7天時間才能完成有關管養權的審訊。

法律

13.法庭就有關家庭子女管養權發出命令的權力,是基於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9條的規定:-

「19.      對受婚姻訟案影響的子女提供管養及教育的命令

(1)   法庭可在下列時間,作出其認為是適宜的命令,以便為任何18歲以下的家庭子女提供管養及教育─

(a)       在任何離婚、婚姻無效或裁判分居的法律程序中,於作出最後判令之當時、之前或之後;

(b)    ……。」

14.至於法庭在考慮管養權時所依賴的準則,則是依據香港法例第13章《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3條的規定:-

「3. 一般原則

(1) 有關未成年人的管養或教養問題,以及有關屬於未成年人或代未成年人託管的財產的管理問題,或從該 等財產所獲收益的運用問題─

(a) 在任何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中(不論該法院是否第2條所界定的法院)─

(i) 法院須以未成年人的福利為首要考慮事項,而考慮此事項時須對下列各項因素給予適當考慮─

(A) 未成年人的意願(如在顧及未成年人的年齡及理解力,以及有關個案的情況後,考慮其意願乃屬切實可行者);及

(B) 任何關鍵性資料,包括聆訊進行時社會福利署署長備呈法院的任何報告;及

(ii) 在上述管養、教養、財產管理或收益運用等問題上,法院無須從任何其他觀點來考慮父親的申索,是否較母親的申索為優先,或母親的申索是否較父親的為優先;

……。」

15.從以上條文可見,本席在裁決有關子女管養權或探視權的爭議時,首要的考慮是該些家庭子女的福利。而在考慮子女的福利時,亦須考慮他們的意願及其他關鍵性的資料,包括社會福利署的報告。

16.除以上的法律條文外,家事法庭在以往的案例中(1),亦在參考過一些外國的法例及案例後,認為在考慮子女的管養權時,應考慮一些特別的因素。

17.這些因素在英國澳洲的家事法例中,是以一個法定清單(statutory checklist) 的形式出現。在香港則還未有正式的法定清單。但香港法律改革委員會於2005年3月就「子女管養權及探視權」所發出的報告書中曾根據英國澳洲方面的經驗,建議香港亦應有一個類似的法定清單。當時香港法律改革委員會所建議的草擬法定清單包括:-

(a) 如能查明有關兒童的意見,須因應他的年齡和理解能力考慮他的意見;

(b)  他的身體、感情和教育方面的需要;

(c)  他環境上的改變可能對他造成的影響;

(d)  他的年齡、成熟程度、性別、社會和文化背景,以及其他法院認為有關的特點;

(e) 他曾經遭受或有機會遭受的傷害;

(f)  他的父親、母親和法院認為與這問題有關的人,能在什麼程度上滿足他的需要;

(g)  該兒童與父親、母親和其他人的關係的性質;

(h)  該兒童的父親和母親對該兒童和對父母身分的責任所表現的態度;

(i)   法院根據本條例在有關法律程序中可行使的權力範圍;

(j)   讓兒童與父母任何一方保持聯係的實際困難和費用,及以此等困難和費用對兒童與父母雙方維繫個人關係和定期保持直接聯繫的權利會否有重大影響;

(k)  法院認為有關的其他事實及情況;及

(l)   涉及兒童或其他家庭的任何成員的家庭暴力。

18.以上的草擬清單雖然未正式成為香港法律,但本席同意該 條清單是有助法庭去裁定怎樣的安排才能保障家庭子女的最佳福 利。但由於每件案件的事實都有所不同,因此並不是清單中的所有項目都一定適用於每一件案件。就以本案而言,本席不會就以上每點都作出討論,而只會在相關及可行的情況下,就以上清單中所列的因素來考慮本案的事實,從而考慮何種安排最能符合兒子的利益。

第一份社會調查報告

19.社會調查主任先生為法庭前後撰寫了兩份調查報告。

20.在第一份報告的結論中,調查主任說與訟雙方都是有教養和穩定的工作,他們亦真心關愛兒子,但由於雙方都要工作,他們是需要祖父母、外祖母或其他家庭成員去協助照顧兒子。基本上來說,雙方都能提供一個相似的居住環境及照顧兒子的安排。

21.調查主任續稱,由於雙方都愛惜兒子,沒有証據顯示任何一方有虐待兒子的情況。但由於雙方就兒子的照顧、教育及醫療方面有很大分歧,再加上雙方的個性及拒絕商討的態度,他們未能就兒子的照顧上取得妥協。更甚者,他們甚至未能察覺他們的紛爭已對兒子造成不良的影響。

22.最後,調查主任說原本共同管養權是一個合適的建議,但由於雙方拒絕合作的態度,共同管養權便變得不可行。在這情況下,兒子與那一方比較親近便成為管養權的一個重要考慮。由於雙方的爭議非常大,調查主任認為他在未詳細觀察兒子與雙方的親近程度前,他不能就有關單獨管養權作出任何建議。因此,他要求將案件押後以待他可準備一個進一步的調查報告。

第二份調查報告

23.先生於2009年6月8日呈遞了他的第二份調查報告。先生在報告中報了他與雙方及兒子進行了的會見及觀察。

24.母親與兒子的第一次觀察發生於2009年4月28日。先生說兒子當天表現開心、健康但有點害羞。在整個過程中兒子都表現得與母親親近。在處理有關玩具時,母親是有要求兒子先收拾好舊玩具才開始玩其他玩具。在玩耍期間,母親很有耐性地教導兒子。當兒子面對困難,表現得不愉快時,母親亦提醒他不要亂發脾氣。在整個過程中,兒子有留心及遵從母親的指示,最後,兒子是有將玩具收拾好才離開。

25.先生亦有於2009年5月16日觀察兒子及父親的互動。大家在見面時,兒子在父親的鼓勵下仍沒有向先生打招呼。在相處及玩耍期間,父親是有作出積極的鼓勵。父親會不時選擇不同的玩具與兒子玩耍,但兒子似乎對一架紅色的玩具車比較有興趣。最後,父親並沒有要求兒子將玩具收拾,反而是父親在過程中代替兒子執拾玩具。

26.先生於2009年5月25日到母親家中進行家訪。母親在與兒子相處時,母親耐心地教導兒子,亦以鼓勵的方式教導兒子做好的行為。整體來說,兒子與母親親近,亦時常與母親分享玩具。

27.先生於2009年5月30日到父親家中進行家訪。期間父親誘導兒子講故事,兒子則比較喜歡玩火車玩具。父親亦嘗試鼓勵兒子彈琴及唱歌,但兒子仍是比較喜歡玩火車玩具,直至父親開始唱一些流行音樂,兒子便開始模仿歌星唱歌,但父親想教兒子彈結他時,兒子則開始寫書法,最後父親又與兒子玩猜估的遊戲直至家訪結束。

28.基於以上的觀察,先生認為父親及母親都是愛惜兒子。就以雙方與兒子的關係來說,兒子與任何一方都表現親近。但相較來說,兒子與母親的親近度略比父親為高。兒子對母親指導的反應亦比較積極。就以教導兒子的方法而言,母親似乎用一些比較有系統的方式與兒子玩耍,而不是在很短時間內玩不同的玩具。先生認為母親 是比較了解兒子的需要及興趣。她亦比較嚴格要求兒子在玩耍完結時收拾玩具。相反地,父親則比較在鼓勵兒子玩耍之餘,似乎是忽略了兒子的興趣。就以與兒子的溝通而言,兒子與母親的語言溝通是比與父親的為多。

29.基於以上的觀察及分析,先生認為兒子與母親比較親近及保持比較好的關係,母親的教導方式顯示她比較關心兒子的興趣及發展需要,因此先生最後建議將兒子的管養權交給母親,父親則有每個週末的留宿探視權。

父親的証供

30.父親在審訊時選擇作供。他在文件中或庭上都對母親作出了多項的指控。本席現將他主要的指控簡述如下。

兒子抗拒與母親同住

31.在過往的大約一年間,兒子的安排是他會每星期輪流與父親或母親同住。

32.父親現時的其中一個主要論點,是兒子開始非常抗拒與母親同住。他說他每隔一星期將兒子交給母親時,兒子都表現得十分不願意,甚至有時大吵大鬧。父親在庭上甚至播出一些短片以支持他的說法。

母親曾意圖誣告父親及祖母虐兒

33.父親亦指母親為了爭取管養權不擇手段,甚至在今年年初誣告他及祖母虐兒。

34.他說事件發生於2009年1月左右,當兒子在父親處時,祖母是有協助照顧兒子的。在照顧期間,兒子因小事而弄傷了腳部,起了一個小水泡。但當母親接回兒子後,她便小題大作,並將兒子即時帶往醫院急症室,並誣告父親及祖母虐兒。

母親不負責任

35.父親亦指稱母親是一名不負責任的媽媽。他說母親在婚姻持續期間經常不在家,甚至有一段時間離家出走,完全置兒子的利益不顧。而兒子的照顧責任則完全放在父親及祖父母身上。母親亦沒有分担兒子的生活費。

36.在雙方分居期間,母親為了爭取兒子的管養權,甚至犧牲了兒子的利益。如父親已一早為兒子選擇了一間在上水的幼兒園,但母親則堅持兒子入讀另一所在大埔的幼兒園,以致現時兒子要一星期上父親所安排的幼兒園,另一星期則入讀母親安排的幼兒園,這樣的安排是非常不妥。

母親未能好好照顧兒子

37.父親說有一次兒子曾咳差不多兩個月。當他帶兒子去看西醫時,西醫說有可能是哮喘。但父親則對西醫使用類固醇有所保留,因此他安排兒子去看中醫,並得到良好的進展。但母親則堅持用西醫,父親認為這是母親置兒子的利益不顧。

38.父親指稱兒子曾在幼兒園撞傷頭部,但母親及外祖母沒有即時通知父親,亦沒有帶兒子去急症室,這是她們疏忽。

39.父親亦供稱母親在照顧兒子時,未能好好教導兒子或給予兒子好的榜樣。例如他說兒子每次回到他家處時的牙齒都有發黑現象。他又說母親經常對祖父母及父親的兄嫂不禮貌 ,她不是兒子的好榜樣。

母親有暴力傾向

40.父親說母親經常不能控制自己的情緒,甚至出現有暴力的傾向。他說有一次母親在他家的大堂為了強搶兒子,以致雙方發出推撞情況,這令兒子受驚。

父親比母親更適合照顧兒子

41.父親說他與母親都有工作,因此在日常的照顧上雙方都需 要傭人及各自家庭的支持。他說他在上水中心居住,他的父母及兄嫂是住在很近的地方。平時他上班的時間,他父母及傭人可以一起照顧兒子。

42.相反地,母親沒有定時工作,有時可能要上夜班。因此照顧兒子的責任便經常落在傭人及外祖母身上。而外祖母與母親的居所不是太近,外祖母亦要全職照顧一名兩歲大的內孫,因此不能抽太多時間照顧兒子。

43.父親更指出外祖母未能好好照顧兒子。例如兒子在2009年1月在醫院留醫時,外祖母雖然有到醫院,但並沒有適當照顧兒子。父親更傳召祖母作証,以証明有一次外祖母在接兒子放學後一起乘搭火車,但外祖母竟然在自己找到坐位後,只與內孫一起坐下,而容許兒子一人站在車箱內,外祖母當時亦沒有替兒子拿書包,這証明了外祖母是疏忽照顧。

父親兄長及祖母的証供

44.父親在庭上傳召了他的兄長及媽媽 (即祖母) 作供。他們基本上是重覆及支持父親的說法,本席並不打算在這重覆。

母親的証供

45.母親亦有作供。從她的証言可見,她認為她作為兒子母親 的地位在家庭中不受到重視,這亦是她與父親及其家人關係出現緊張的主要原因。她說自兒子出生後,祖父母關愛兒子原是一件好事,但當這份關愛過份膨脹,這導致她不能正常地發揮她身為母親的角色。

46.母親說父親太依賴祖父母去照顧兒子,當她想參予時,她經常受到祖父母的指摘,說她照顧不周。她說她長期受到疲勞轟炸,但她得不到父親的體諒及支持,這是導致她與父親關係破裂,最終離開家庭的原因。

47.但母親堅持她是十分痛愛兒子,因此她在離開家庭一段時間後,堅持返回家居住,以便與兒子相見。她說她與父親的關係已經轉差,因此有一段時間她為了見兒子,不惜睡在家的客廳中,以便盡量爭取與兒子見面的機會。但由於父親及祖父母很多時都阻隢她與兒子相見,亦因此引致大家多次的冲突,甚至驚動警方。

48.母親認為她比父親及祖父母開明,亦比父親細心,更能了解兒子的需要。她說她雖然要工作,理論上她間中需要上夜班,但她聘有傭人,亦有外祖母的支持,母親認為她是比父親更有能力好好照顧兒子。

外祖母的証供

49.母親傳召了外祖母作証。從她的証供可見,她表示願意在有需要時給予母親協助,以令母親能給予兒子最佳的照顧。她的証言亦是基本上支持母親的說法,本席亦不打算在這逐一重覆。

討論

有關社會調查主任的証供及他的報告

50.本席在上文用了比較多的篇幅去覆述先生的社會調查報 告內容,除了該報告是本席在裁定兒子管養權時所須考慮的重要証據之一外,亦因為該報告及先生的証供在庭上受到父親非常嚴勵的挑戰。

51.父親在庭上就先生兩份報告書作出了很詳細及嚴厲的盤問,他認為先生的報告是存有對他非常大的偏見,報告明顯不實及偏幫母親,對他非常不公。

52.本席詳細考慮過丈夫對先生的多項指控,本席認為該些指控沒有事實的基礎。

53.丈夫對先生的指控非常多,有些是十分鎖碎,本席只打算就一些比較重要的作出討論。

54.丈夫一開始就提出他曾要求先生在每週的兒子交接時出席,以便觀察交接時兒子的表現,但先生拒絕這樣做。但據先生表示,雙方未曾就交接表示有出現問題,一向跟進個案的社工姑娘亦沒有表示交接有問題,因此他沒有到塲觀察。

55.本席認為先生的解釋合理。本席信納雙方都沒有表示交接出現嚴重問題,先生不出席交接是無可厚非。

56.丈夫的另一個指控是先生不應在報告中給讀者一個印象父親是未能好好體察兒子的意願。

57.先生在庭上解釋,他並非說父親完全未能體察兒子的意願,只是在觀察他們相處時,父親是比較喜歡主導兒子去玩什麼玩具。雖然父親在庭上曾指出他要求兒子玩不同的玩具及作出不同表演,是希望可以在很短的時間內向社會調查主任展示兒子在他教導下的學識及才能。但先生表示他當時並不知道父親有這樣的想法,而他只是將他當時所見的事實及他個人的觀感在報告中如實反映。

58.在這問題上,本席信納父親與社會調查主任見面時,是希望盡量展示兒子的才能,本席同意他並不是未能體察兒子的意願。

59.父親亦質疑先生的報告不夠全面,例如他沒有詳細報2009年1月30日的懷疑虐兒個案。

60.先生解釋,2009年1月30日是他的假期。當他放完假後,他曾與另一社工姑娘聯絡,而他得到的信息是這不是一件虐兒過案,因此他沒有將就這事作出考慮。

61.本席認為先生的解釋合理。

62.本席相信父親提出這點的意思是2009年1月30日的懷疑虐兒個案,是母親企圖誣告他或祖母,先生應作出調查,以証明母親的不良企圖。但本席認為先生只是一名社會調查主任,要求他在所謂懷疑虐兒過案作出一個裁斷,以決定母親有否誣告父親或家人,這是超越了他的能力及職權範圍。

63.總括來說, 本席詳細考慮過先生的証供及他的社會調 查報告,本席並不信納該些証供或報告有任何地方偏幫父親或母親。

兒子的意願

64.兒子剛滿3歲,本席認為這樣年少的孩子,是很難完全了解整個離婚對他的影響,以及充份表達他的個人意願。

65.在審訊期間,父親曾在庭上播出一些錄影帶,以証明兒子在每週交給母親時,是有扭計或抗拒的情形。

66.本席認為孩子有這些表現,並不奇怪。大家需要明白,現時兒子是有一個星期與父親同住,在同住期間,日常的起居照顧是由祖父母負責,本席亦毫無疑問祖父母及父親是非常痛愛兒子,因此在交接時期,兒子不想離開是絕對可以理解。

67.其實母親在期後亦有提供一些錄影片段,從影片中可見,當兒子在母親或外祖母家中,他是表現得非常自然,與母親、外祖母或表弟表現親近,完全沒有抗拒的情況。

身體、感情和教育方面的需要

68.父親在庭上曾非常努力嘗試証明他比母親更能滿足兒子的需要。

69.就從身體或日常起居照顧方面而言,本席明白到雙方都有工作,日間是需要傭人或家人協助照顧兒子,本席並不認為父親在這方面是比母親強。

70.至於父親說外祖母住得比較遠及對兒子疏忽照顧,本席明白到外祖母與母親同是住在大埔區,這可能比父親與祖父母的距離 (他們住在同一屋邨) 是遠一點,但祖父母或外祖母在照顧兒子上都只是一些輔助的角色,因此本席並不認為外祖母與母親居所的距離對本案有很大的影響。

71.至於情感的需要,社會調查主任的結論是兒子與母親的親近情度略比父親為高。

72.至於教育方面的需要,父親無疑在學歷上是比母親為高。但本席明白到兒子只有3歲,學業上的教導未必是最重要的。而從母親的証據來看,她是有積極去學習教導兒子的方法,如上一些兒童心理、九型人格及記憶法等的課程。本席認為在教導幼兒的時候,有時這些實用性的知識可能比一個學位來得重要。

73.當然,本席在這並不是想說父親沒有努力去學習教導兒子的方法,本席只想指出父親在滿足兒子的教育需要方面並不一定比母親優勝。

74.在教育方面,父親曾提出母親為了爭取管養權,硬要兒子一星期在大埔上幼兒園,一星期在上水上幼兒園,這足以証明母親不是真心為兒子的利益謀福利。

75.本席同意兒子現時每星期返不同的幼兒園是並不滿意,因此應盡快停止。但這事件亦凸顯了一個事實,就是與訟雙方對於自己的信念非常堅持,沒有妥協的餘地。就純粹以兒子同時上兩間幼兒園的這一事實而言,本席認為雙方都有責任。當然,母親是堅持兒子上大埔的幼兒園,父親何嘗不是堅持兒子上上水的幼兒園?

76.在審訊期間,雙方都曾有過一些指控,說兒子在對方的照顧期間受到不適當的照料。

77.就以父親方面而言,他的指控包括母親方面沒有教他好好擦牙;在照顧期間兒子有被蚊咬的情況;外祖母在接兒子放學時疏忽照料;外祖母在醫院期間疏忽照料;母親堅持以西醫治療兒子的懷疑哮喘病等。

78.母親亦懷疑兒子受到疏忽照顧而腳部受傷,因此她在2009年1月曾帶兒子到醫院急症室,兒子更因此需要留醫。但後來有關部門並未有將這事件定案為虐兒事件。

79.母親亦曾提供一些照片,以証明兒子在父親照顧下嘴唇受傷。

80.就這些指控而言,本席在考慮過所有的証據後,本席所得的結論是雙方都是疼愛兒子,他們都是全心全意向兒子提供最好的教養及生活。本席認為他們各自的指控可能是有些反應過敏。本席並不打算在這就雙方的每一項指控作出詳細討論。本席的基本看法是小朋友在日常生活中有些損傷,根本是無可避免。雙方在審訊時指出兒子的損傷,本席並不認為是嚴重到一個地步可以推論任何一方是有虐兒情況或疏忽照顧。

母親是否不負責任?

81.父親曾指稱,母親經常夜歸,將兒子的照顧責任交給父親 及家人,她甚至有一段時間離家出走,這是不負責任的表現。

82.就這爭議而言,本席考慮過雙方的証據,本席信納的事實是母親與祖父母在溝通上出現很大困難。本席信納祖父母是非常痛愛兒子,但亦可能是這份過份關注而導致婆媳間的溝通變得困難。本席相信母親是在婆媳間出現問題的情況下受著巨大的壓力而離開家庭,本席並不認為因這是她不負責任的表現。

年齡

83.兒子現年只有3歲,是非常年少。在一般情況下,很多人會認為由媽媽照顧這樣年幼的孩子會比較合適。但本席認為就這個案而言,父親或母親在性別上的不同,對於誰能夠提供給兒子最佳的福利,並沒有產生重要的影響。

涉及兒童或其他家庭成員的家庭暴力

84.在審訊期間,雙方都有指控對方有暴力的行為。

85.父親曾經指出,於2008年7月9日,母親曾於他居住的大廈地下大堂強搶兒子,並向父親及祖母等使用暴力,這令兒子受驚。因此,父親認為母親是有暴力的傾向。

86.就以這爭議而言,雙方並沒有爭議的事實是於2008年7月9日,雙方確曾發生過一件不愉快的事件。該事件發生的地點是父親住所樓下電梯大堂。從証據顯示,雙方當時曾發生磨擦,並驚動警方。當警方到達現塲後,警方是拘捕了父親,並控告父親一項「襲擊至造成身體傷害」的控罪,而該控罪中的受害人正是母親。

87.從粉領裁判法院的法庭文件可見,父親在上庭時否認有關 的控罪。但控辯雙方經過商討後,父親決定在庭上承認有關的案情,最後法庭在父親否認控罪的前題下,滿意控方所提供案件簡單事實(brief facts of the case) 的內容,因此判父親簽保守行為,簽保500元,守行為12個月,並須支付訟費300元,而有關的控罪則被撤銷。父親當時是同意有關的案情簡單事實及簽保受行為的條件。

88.本席從法庭檔案中案件簡單事實的內容可見,當時發生的情況是母親嘗試跟隨父親回家,但父親捉著她的雙臂並將她拉出電梯大堂。在事件中妻子受了非常輕微的瘀傷。當父親被拘捕後,他在警方警戒下承認他有捉著母親,但他解釋他當時只是為保護兒子。

89.從以上警方所提供的案件簡單事實,本席是未能夠滿意在事發當時是母親使用了暴力。當時的事實是父親將母親拉出電梯大堂,以至母親受了非常輕微的損傷。雖然父親被判簽保守行為,但從案情的輕微程度,本席亦不能說父親在當時是使用了暴力。

90.基於本案的所有証據,本席並不信納雙方有對對方使用暴力。

管養權的裁決

91.從這個案的事實來看,與訟雙方都是疼愛兒子。本席認為雙方在滿足兒子無論在身體上、感情上或教育上需要的能力都是大致相若。在一般情況下,如果雙方能充份合作,一個共同的管養權命令理應是最合適的決定,這亦是調查主任在第一份報告書中的評語。

92.但從案件的發展及雙方在庭上的表面可見,雙方對對方是存有很大的成見,他們對另一方的猜疑令他們無法充份溝通及合作。

93.就這問題而言,本席完全同意原訟法庭袁國強特委法官在案件ML v YJ(2) 所歸納了的判案原則:即如父母雙方沒有一個合理機會在將來就子女的安排作出充份合作,一個共同管養權的命令並不符合子女的最佳利益。

94.以上的原則在最近亦得到上訴法庭羅傑志法官在Y v P(3)一案中的確認。

95.由於本案的與訟雙方未能充份合作,因此本席認為一個共同的管養權命令在本案並不適合。

96.本席在考慮本案的所有情況後,本席認為雙方的條件其實非常接近,單獨管養權的裁決將是一個非常困難的決定。但如真要選擇一方作為兒子的唯一管養人,本席認為母親是比較合適,這是由於兒子與母親在情感上的親近情度比父親為高,而社會調查主任在綜合各方的資料後,亦建議兒子的單獨管養權交給母親。

97.至於探視權方面,本席認為一個比較寬鬆的探視安排是為適當。本席將頒發一個包括週末留宿的合理探視權。至於週末的安排,本席認為雙方應平均分配兒子週末的時間,以確保雙方都可以有大致相等的時間與兒子過一個有質素的週末。

98.本席在這最後一提,希望父親不要因為本席將兒子的單獨管養權交給母親,視為他個人的失敗。本席希望父親明白,他沒有兒子的單獨管養權,並不代表了他對兒子將來的重大決定沒有任何的發言權。雙方都須明白,就兒子將來的重要決定,他們理應盡量協商,如父親發覺兒子的利益受損,他是有權要求法庭作出指示。當然,本席亦希望雙方盡量理性地去處理問題,而不是動輒興訟,如雙方真是就每一個兒子的問題都要以訴訟方式來解決,這會對兒子造成巨大的壓力,這肯定不是兒子之福。

命令

99.基於以上理由,本席現頒發以下命令:-

(1) 兒子的單獨管養權交給母親 ,由2009年9月1日開始;

(2) 父親可有兒子的合理探視權,並包括以下的特定探視安排:-

(i) 父親可於2009年9月開始的第一個週末,由星期五下午5:00時至星期六晚上9:00時有留宿的探視;

(ii) 於第二個週末由星期六的下午5時至星期日的晚上9時有留宿探視;

(iii) 以上的安排交替進行;

(iv) 於學校的長假期,即聖誕節、農曆年假、復活節假及暑假,父親可有一半的留宿探視;

(v) 父親可於每天的合理時間內與兒子通電話以保持聯系。

訟費

100.在審訊時雙方沒有法律代表,本席亦明白雙方都是疼愛兒子,因此,本席認為一個無訟費的命令 (包括以往保留的訟費),是為適當。這將是一個暫准命令,如雙方在判案書頒發後的14天內沒有任何申請,有關的暫准訟費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 陳振國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親自應訊

答辯人:親自應訊


(1) 請參考案例YLS v. TL (FCMC 8396/2007,麥莎朗法官於2008年5月30日的判案書) 中的第14段。

(2) ML v YJ [2008] HKFLR 88

(3) Y v P CACV 140/2009,判案日期2009年8月14日

上訴法庭批准呈請人延期提交及派送上訴通知書。 請參閱 HCMP1364/2010日期: 2010年10月29日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FCMC 12780/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