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作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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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的被告郭作義於是次聆訊中面對一共五項控罪,其中一至三項為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即“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利益的財產”罪,亦即是俗稱的洗黑錢。此外,被告更被加控兩項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5(1)條的“管有虛假文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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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1174/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1174號 ----------------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練錦鴻 日期: 2012年4月13日下午3時32分
---------------- 裁決理由書 ---------------- 1.本案的被告郭作義於是次聆訊中面對一共五項控罪,其中一至三項為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即“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利益的財產”罪,亦即是俗稱的洗黑錢。此外,被告更被加控兩項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5(1)條的“管有虛假文書”罪。 2.被告就上述五項控罪都不認罪。 3.控方的指控的大要,是謂被告在第一至第三控罪所指的時段內(即2011年3月25日至6月26日期間),在兩間本地銀行三個戶口內處置了一些由美國匯來的大批款項。事後,更在被告家中搜得第四及第五項控罪所指的買賣合約。控方指稱,被告在挪動及處理有關款項時,有合理理由相信該等財產的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在被告家中搜得兩份文件,乃是虛假文書,是被告管有,藉使其他人接受為真正文書。 控方指控 4.本案並無重大的事實爭議。控方只傳召了兩名證人,而兩名證人的證供,辯方在盤問上亦沒有任何主要的對質。控辯雙方更把部分同意的案情及書面證供列出,此外,辯方更把兩次被告警誡之下的會面紀錄及其謄本呈堂。辯方對會面的自願性及謄本的真確性亦沒有爭議。 5.本案其實案情並不算複雜;為了方便起見,本席現在只將案情中對指控最重要的部分簡列作為本案之案情。至於其他沒有列出的並非沒有爭議,只是為了方便起見而省略。
戶口一的資金調動(第一控罪) 6.於2011年3月25日及28日,戶口一出現了資金調動:主要是來自美國一名為William Gacioch的人所匯來總共為1,623,318.28美元:
戶口二的資金調動(第二控罪)
其餘的26,559元在4月及5月被人悉數提走。 戶口三的資金調動(第三控罪) 7.於2011年5月下旬,戶口三出現以下的資金調動:
第三、四及第五控罪 8.警方事後在被告的住所一共搜得了三份文件:
9.P7和P8所列的賣方皆為東盛公司,但其名字、印章、簽名皆不盡相同;而其中所列的地址、電話、傳真號碼都是一樣的。而三份合約的付款方法,在P6及P7都是列明收到貨款後付貸,英文是 “Pay the goods after receipt of the payment”。至於P8的付款方法,是用中文寫上「收到貨款後發貨,在中國青島交貨」,英文則是 “Terms of payment: delivery the goods at Tsingtao after receipt of the payment”。 警誡證供 10.被告在2011年7月5日接受了警方兩次會面。被告在警誡之下,就上述三個戶口的活動及有關三份合約作出了解釋。被告表示他於內地高中畢業,曾做過家電生意,亦曾破產,後來在朋友的介紹之下認識了一位黃姓人士,後者與他合作開始鎢金買賣生意,他的角色是中介人,買家和賣家皆由黃氏所介紹。黃氏是被告的同鄉,已認識多年,在深圳有辦事處。被告卻表示不知道黃氏的全名,亦不知道其深圳辦事處的地址,買方Raw Jchsly是美國人,賣家是國內供應商,他兩者都不認識。 11.他根據與各方電郵的資料準備好了三份合約(P6至8),着各方簽署。他收到了賣家匯款之後,把貨款匯予賣家,並把部分取出作為與黃氏對分的佣金。黃氏不直接參與,是方便取得佣金。 12.被告承認多田只得他一人運作,沒有租用寫字樓,亦無用其他業務,更未曾報稅。 13.除了三份合約之外,被告表示並無紀錄顯示印證與外國買家、內地賣家與黃氏就合約方面的商議;他亦沒有向警方提供任何電郵紀錄;而其手機中亦無黃氏的號碼紀錄。 14.所有和黃氏美國買家及賣家的交涉,都是以電郵或口頭聯絡,並沒有任何書面紀錄。他把佣金交給黃氏,亦是以現金,並無收據,他本身並沒有存有紀錄,更沒有為多田作出任何賬項上的紀錄。 15.他在3月尾接獲銀行來電問及其戶口中美國匯款的問題後,他曾因此向黃氏查問。此外於5月份,第三控罪所指的匯款到達時,他亦曾向黃氏查問;但每次黃氏沒有作出正式回應。 16.換句話說,被告是在警誡之下承認有處理第一至第三控罪所列出的款項,但他解釋這是正常生意,他沒有理由相信這是不法手段取得來的金錢。至於P7及P8,則是與東盛商議之下所簽署的合約。換句話說,這是正常的法律文件。 其他證供 17.本案的第一證人是滙豐銀行保安部的調查主任。他根據資料與多田的負責人郭先生聯絡,後者在電話中承認他是多田的運作者。當第一證人通知郭先生有關匯款有問題後,郭氏就不願合作,表示他自己不是滙豐的客人,對方應向星展銀行接觸。第一證人雖然有要求與郭氏會面,但最後二人並無正式接觸。 18.第二證人則是陳永光,則是東盛貿易公司的成立人。東盛是按其僱主的要求成立,主要是協助其僱主廣興匯款公司的客人匯款,本身並無貿易。公司於2010年11月2日成立,其註冊地址為尖沙咀文華中心。他同意P7上列的公司名字與他成立的公司相同,但印章則有異,他亦沒有簽署P7或P8的合約,東盛貿易並無參與鎢金買賣生意。至於P7及P8上列的尖沙咀地址及電話與傳真號碼皆不正確,但P7上面的列的銀行戶口資料倒是正確的。 證供上的考慮 19.上述是控方證供的主要部分。於本席裁定控方就所有控罪提供足夠之表面證供後,被告選擇不作供,亦沒有提供其他證供,這當然是他的權利,亦不影響控方舉證責任。這祇表示法庭只有控方的證供考慮。被告是一個從未犯事的人;法庭接納一個沒有犯事的人犯事的機會比較少。如果他選擇作供的話,其證供亦比較可信。但無論如何,由於被告選擇不作供,亦無傳召其他證供,法庭只有控方之證供可供考慮。控方得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就每條控罪提供足夠資料,本席才可以裁定被告罪名成立。 20.本案其實並無重大之法律爭議,有關相類的控罪已多次為高等法院上訴庭討論,辯方亦無就此作出任何陳述。被告在此案中確實有處理第一至第三所指的款項,主要法庭要考慮的,就是被告是否知道或相信有關的款項是自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控方的指控就是從案情看來,被告是有合理理由相信有關的款項部分或全部、直接或者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就此類控罪,控方並不需要證實該等財產是從甚麼可公訴罪行得來,亦不需要證實該等公訴罪行的內容是甚麼(參考41-72段,Archbold Hong Kong 2012)。 21.控方得證明的,其實就是被告當時是否有足夠理由相信有關之財產是自公訴罪行的得益。在這點,最重要的是要證明被告作出有關行動的時候是否有犯案的意圖。所謂“有合理的理由相信”是關乎兩個標準:
22.至於被告人是否真的相信該等財產是自可公訴罪行得益,其實無關宏旨。被告承認他有處理三項控罪中所指的有關戶口的款項。他聲稱是正常生意,即買賣鎢金。但被告的說法天真和粗疏得令人失笑;一個競爭激烈、唯利是上的商業社會,以被告這一個沒有學歷、沒有相類生意經驗、曾經破產、沒有人脈、沒有資金的人,居然會有一個從天而降的好人為被告安排買家、賣家,為他製造商機,這點則如童話故事一樣,不可能在現實生活發生。 23.再者,被告聲稱和這位線人黃先生相識多年,但居然不知道其全名,亦沒有他的辦事處地址、沒有他的電話號碼。 24.被告聲稱與黃先生有電話聯絡,但其手機中沒有任何紀錄,而其聲稱的電郵通訊亦是即時刪除,所以沒有欠錄。 25.換句話說,除了被告對警員片面之言,聲稱這位黃生確有其人之外,此案並無任何客觀證供顯示黃氏確實存在。 26.反之,從客觀事實看來,這位黃先生可能是子虛烏有。同時,就是黃氏確有其人,為何他會讓被告參與涉及如此大筆金錢生意,亦是難以置信。被告又在會面期間提到他在3月26日及29日,分別自戶口二中提出二十一萬及二十二萬,並同日將錢帶到深圳交給黃氏;但被告當時的行為不但可能違反了內地有關法例,亦與其他案情不符;從其入境處紀錄(P11)亦顯示,他在11年3月12至30日內,都未有離境的紀錄。所以,就是被告確有把現金交給黃先生(雖然出入口紀錄顯示這並不可能),從他願意干犯當地法例,把超過50,000元的現金帶入而沒有作出申報,亦可以反映出被告知道這些現金來源確有問題。就是被告本人能漠視這些客觀事實,拒絕相信這些做法有何不妥之處,一個合理的有普通常識的人,都會認為當中涉及的金錢確有機會是不法活動取得。 27.就是本席接納黃先生是確有其人,而他亦有主使被告調動有關款項;但整個安排之不合情理、異想天開,亦會令任何一個有常識、智力正常、思想心態與本地社會主流相符的市民認為有關的款項來源及運作不是正常商業活動所得。 28.被告一再聲稱他並沒疑心,最可能的推論是
29.被告的心態正好解釋了在3月尾受到滙豐銀行查詢時的反應。根據他會面時表示,銀行來電通知他匯來的款項來源有問題時,他只是向黃氏查問,後者沒有正式答覆,他亦沒有跟進,有關的戶口最後亦為星展銀行所關閉。到了5月,又另有大筆款項匯來,根據被告在第二次會面時所言,他明知這些款項跟3月匯來的款項是同一來源,也就是說那些錢可能非正式合法途徑得來,他卻只是向黃氏提問,黃氏沒有回應,他亦依從黃氏所作的指令把錢調走。 30.被告的不聞不問表現可說貫徹始終,這些客觀的事實,任何有常識、手法的社會人士,都會對錢的來源抱有懷疑,亦會作出推論這大批金錢,來源並非合法。 31.至於涉及的三份合約(P6至P8)更是粗率得令人失笑。三份合約涉及的金額和貨量都不菲,而被告是一個不諳英語的人,他居然可以在沒有經過律師或熟習商業文件的協助,單憑電郵上來往的資料作出三份合約這點並不可信。同時,最可疑的就是有關三份合約電郵的來回,他也是立刻將之刪除。 32.第六證物涉及八千萬美元、第七涉及七千九百二十萬美元、第八更涉及五億多美元。此等合約居然可以是由被告一個人擬就,而裡面的條文更是極之粗疏。付款的方法居然是收到貨款後付貸,更是不知所謂。被告更是沒有留下任何副本,合約的商議過程更是沒有任何輔助證據。 33.從三份文件內容可以看出,這根本不是正常商業活動的文件。被告人很明顯是杜撰有關文件,以圖證明他調動第一至三項控罪所提及的金錢是根據正常商業方法的運作,亦是正常商業活動。 34.此外,第二證人更指出,東盛貿易公司並無參與有關鎢金買賣的活動。雖然第七、第八證物中,東盛的名字略有不同,但兩份文件中所提及的公司地址、電話及傳真號碼都是相同。 35.本席認為,此等文件正好顯示了兩份文件都不是正常的商業文件。而再考慮到製造該文件的過程,以及整體證供考慮之下,本席認為,第七、第八號證物都是被告人明知之下管有的偽造文件,以其佐證其挪動第一至第三號證物所指的款項是有根有據的。 36.根據上述理由,本席認為第一至第五項控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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