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作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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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是次聆訊之中,被告人郭作義先生面對五項控罪。經審訊之下被本席裁定五項控罪都是罪名成立。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1174/201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4 May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1174/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11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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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郭作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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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練錦鴻
日期: 2012年5月4日下午2時34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Miss Mickey Fung,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WONG Wing Chi Stephen,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葉謝鄧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3]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4] 至 [5] 管有虛假文書(Possessing a false instru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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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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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於是次聆訊之中,被告人郭作義先生面對五項控罪。經審訊之下被本席裁定五項控罪都是罪名成立。

2.第一項至第三項控罪是俗稱「洗黑錢」的“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至於第四及第五項控罪則是“管有虛假文書”,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5(1)條。

3.本案的事實上的判定及證供及判定之理據,本席已先前於法庭詳細列出,在此不贅。簡而言之,本席裁定被告是一間註冊公司的實際營運人,涉及處理了數筆自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第一控罪的案情

4.於2011年3月25日至3月28日,兩筆分別為美元$798,569.14及$824,749.14的匯款(總數為1,623,318.28美元)存入了多田股份有限公司於星展銀行開設的戶口(下稱「戶口一」),並於同日為被告人提取,轉為港元後存入多田於星展銀行所設立的另一戶口(下稱「戶口二」)。該兩筆款項於轉化為港元之後,分別為6,213,228港元以及6,428,400港元(總數為12,641,628港元)。

第二項控罪的案情

5.於3月25日及3月28日,上述的款項存入了多田於星展銀行的另一戶口(下稱「第二戶口」)後,被告於同日將兩筆款項分別轉賬於Hong Kong Tong Seng Trading Limited(下稱「東盛」)於中國銀行開設的戶口。被告更在3月尾把戶口的餘數以支票提走。

6.涉及第一控罪的兩次匯款的滙豐銀行於3月30日及31日與被告取得聯絡,告知被告上述的兩筆款項是詐騙所得,並要求被告協助調查。被告與滙豐銀行的職員並沒有合作。第一及第二戶口於5月13日為星展銀行所結束。

第三控罪

7.於5月25及26日,三筆總數為2,961,782.91的美元,被匯入了多田於中國銀行開設的戶口(下稱「戶口三」),並為被告將其中的大部分款項分四次轉賬至東盛及China Link Global Company的戶口。

8.第一至第二控罪涉及的總金額為美元1,623,318.28(即12,661,882.584港元)。至於第三控罪涉及的總數則為2,961,782.91美元(即23,101,906.898港元)。除了上述之現金流動之外,上述的三個戶口並無其他大額的資金流轉。

第三及第四項控罪

9.事後,警方調查之下,於7月5日,在被告的寓所搜得以下之文件:

i. 一份日期為2010年7月16日簽署的鎢金買賣合約,聲稱買方為多田,而賣方則為香港東盛貿易有限公司訂立,貨品為總值79,200.00的美元的鎢金;

ii. 一份日期為2011年3月27日的委託採購合約,聲稱買方為Raw Jchsly,代理人為多田,而賣方則為香港東盛有限公司,貨品為總值$510,000,000的鎢金。

10.本席最後裁定上述文件皆屬虛假,是被告企圖用作證明第一至第三項控罪所調派的金額為合法商業活動之用。

量刑

11.香港是個商業社會,銀行金融的運作是社會的命脈。有關商業活動是否能靈活的運作,最重要的不是靠有關法律上的制裁,而是運作者的誠信。在此案件之中,被告所涉及調動的資金是自騙案所得,但並無證據他知道有關騙案之詳情、亦無證據他知道有關之款項是不法活動所得。但沒有被告的參與,此等活動不會如此猖獗,而此等活動在調查方面亦比較容易,更會令非法份子在犯法之前予以三思。所以法庭在量刑之時最重要的考慮,是所作出的量刑得向社會大眾發出清楚之訊息,此等行為雖然並無證供顯及犯者涉及有關之詐騙行為,但亦不能姑息。所以有關的判刑當以阻嚇為主,以令到被告本人以及其他有意干犯法例的人會在行動之前予以三思。

12.此等案件並無清楚的量刑指引。在HKSAR v A male known as BOMA AMASO(CACC 335/2010)一案中,上訴庭認為此類案件不適宜作出清楚的量刑指引,以避免以後法庭在就處理相類的案件時,把量刑變成一種死板的數學練習,而忽略個別案件的特別考慮。但係無論如何,上訴庭指出,法庭在量刑之時,得考慮以下的因素:

  • 此等案件最高之刑期(「14年監禁」);
  • 量刑原則應以阻嚇為主;
  • 涉及的金額;
  • 有關原本詐騙罪行的量刑;
  • 有關原本罪行的量刑;
  • 被告知情的程度;
  • 被告是否知道原本罪行的詳情;
  • 被告是否在知道原本罪行的詳情之下而協助將有關款項調配;
  • 或只是知道有關款項是不法行動所得而予以調配;
  • 或被告對案件本身的罪行毫不知情;
  • 罪行是否涉及香港以外的國際活動;
  • 犯事的手法是否複雜;
  • 是否涉及事先周詳的計劃;
  • 是否涉及有組織的犯罪組織;
  • 犯事的時段;
  • 犯事者知情之後是否繼續參與;
  • 犯事者的參與角色。

13.劉文英(CAAR 6/2011)一案中,被告人是一個沒有案底的人,她與其丈夫在兩年零八個月之內透過其五個銀行戶口處理了五億多款項。原審法官裁定被告是在有合理理由相信該款項是自可公訴罪行所得的財產之下處理該等款項、而不是確實知道或相信該筆款項是非法罪行所得。換句話說,她是在輕率及視而不見之下干犯有關控罪。於該案的量刑期覆核聆訊中,上訴庭認為合理的判刑是4年監禁。

量刑考慮

14.本案案情最嚴重之處,除了是涉及大量金錢之外(第一及第二控罪涉及總共14,200,000元港幣,而第三控罪則涉及23,000,000元港幣),案件亦涉及香港境外的罪行。

15.本案並無證供顯示被告涉及原本之罪行,亦無證供證實被告在處理有關款項時實際知道該等款項是不法行動所得。

16.於考慮過劉文英一案之後,本席認為就第一、第二項控罪適當之量刑起點是3年監禁,由於兩項控罪其實是涉及同一筆款項,所以本席下令就第一、第二項控罪之刑期得同期執行。至於第三控罪則有不同的考慮,正如前面所述,被告在干犯第一、第二項控罪之時,雖然可以聲稱毫不知情,但在3月尾,滙豐銀行的職員已經告知被告有關之匯款是詐騙行動所得。同時,星展銀行亦於5月中將戶口一及戶口二結束,但被告依然在5月下旬以同樣手法處理來自同一源頭的款項。本席認為唯一的推論是被告在明知之下參與有關之騙案,本席認為這令第三控罪更仍嚴重。所以,本席認為應該採用一個較高之量刑起點。

17.經考慮過涉及之款項及犯案的時段之後,本席決定採納以三年零八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而經考慮過總量刑原則之下,本席下令就第一及第二及第三項控罪之刑期同期執行。至於就第四及第五項控罪涉及的虛假文書,本席認為是第一至第三項控罪的案情部分;因為被告管有該等文書是企圖用作解釋證實他處理第一至第三控罪所涉及的金錢是合法及正常之商業程序,所以就第四及第五項控罪,本席下令被告得入獄1年,但與其他刑期同期執行。

求情理由

18.最後,本席得考慮被告及其律師所提供之求情理由。本席考慮過所取得背景報告內容,並於聆聽律師所提供之陳情之後,本席認為被告的背景及個人資料中,並無任何特別因素可令本席酌情特別寬大處理。本席接納被告在其家人眼中,是一個接近完美的人;但這點並非有效之求情因素,畢竟,本席在量刑之中最重要的考慮是得採納一個刑期可對被告本身以及社會大眾收到阻嚇之作用。所以,被告個人背景並非求情因素,亦不足以令本席行使酌情權予以減刑。

19.考慮過總體案情之後,本席現在正式裁定被告就第一、第二項控罪,監禁3年;第三項控罪,監禁三年零八個月;第四及第五項控罪,分別監禁1年。所有刑期同時執行,所以被告就此聆訊中得到的刑期合為三年零八個月。

  練錦鴻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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