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元英 對 鍾民志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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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簡括說來,原告人指稱第一被告人以欺詐或欺騙手段誘使他支付因而失去多筆款項。第一筆款項HK$250,000是由數筆較細金額的款項湊成,從2001年12月左右至2002年初這段時間裏以現金形式付給第一被告人。第二筆款項HK$1,895,854是由眾多細筆款項湊成,從2002年8月至2004年12月這段時間裏按照第一被告人的指示,存入第一被告人的妻子,即第二被告人,的一個銀行戶口。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 case

Case No.HCA 432/201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3 Jul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hinese translation – 中譯本]
HCA 432/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2010年第43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劉元英
第一被告人
鍾民志
第二被告人 王滿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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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特委法官資深大律師周家明在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2年6月18、19和21日
判決日期: 2012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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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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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本訴訟裏,原告人提出以下申索:—

(1)  只針對第一被告人,申索款項HK$250,000;及

(2)  針對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共同和各別),申索款項HK$1,895,854。

2.簡括說來,原告人指稱第一被告人以欺詐或欺騙手段誘使他支付因而失去多筆款項。第一筆款項HK$250,000是由數筆較細金額的款項湊成,從2001年12月左右至2002年初這段時間裏以現金形式付給第一被告人。第二筆款項HK$1,895,854是由眾多細筆款項湊成,從2002年8月至2004年12月這段時間裏按照第一被告人的指示,存入第一被告人的妻子,即第二被告人,的一個銀行戶口。

3.原告人承認他和第二被告人之間沒有直接交往,他也沒有表示第二被告人曾以任何方式參與第一被告人的欺詐或欺騙勾當。他針對第二被告人的案情純粹是指第一被告人對他作出欺詐或欺騙引致他把上述款項存入第二被告人的銀行戶口。

原告人的案情

4.原告人在中國南海出生,受教育至中學程度。他結了婚,有二子一女,都是在内地出生。他的子女沒有香港居留權。

5.原告人大約在1981年到香港定居。他從事機器操作員這工作至大約2001年,之後他以出租兩台起重機維生。

6.在所有有關時間,原告人都在香港滙豐銀行持有兩個戶口:

(1)  戶口553-5-008196號(“原告人第一個戶口”);

(2)  戶口102-4-036558號(“原告人第二個戶口”)。

7.第一和第二被告人是夫妻。第二被告人在恒生銀行有一個戶口,號碼224-310-4391(“第二被告人戶口”),她是這個戶口的登記持有人。雙方承認第一被告人在所有有關時間都可以使用和控制第二被告人戶口,並且持有第二被告人戶口的自動櫃員機卡(“該自動櫃員機卡”)供他自己使用。

8.2001年8月,原告人在交通意外中受傷,需要動手術切除右腿。他在住院期間認識了第一被告人,第一被告人也是在該處接受切腿手術。第一被告人也遇見原告人的幼子。那時原告人的幼子持雙程證來到香港,到醫院探望原告人和幫助他。第一被告人和原告人傾談時,得悉原告人希望申請他的幼子來港永久居留。

9.2001年11月,第一被告人出院。此後原告人和第一被告人之間保持聯絡。

10.原告人的證供指2001年12月左右,第一被告人開始對他說可以幫他申請他的幼子來港定居。第一被告人告訴原告人他有辦法幫助他申請成功。他說他和內地某些官員及/或有勢力人士有關係,而這些人就這個申請可以提供協助。他說他會親自到內地處理這個申請,但原告人必須付給他一些款項,或者依從他的指示支付款項,以使申請得以進行。因為第一被告人作出這些陳述,原告人被誘使從2001年12月左右至2002年初這段時間裏以現金形式數次支付款項給第一被告人,總數是HK$250,000。

11.此外,原告人說從2002年8月左右至2004年12月他收到一連串電話。起初打給他的是第一被告人,其後是其他人士,分別自稱是第一被告人在希臘的兄長、第一被告人的兄長的兒子、律師、調查員、銀行職員等等。他們都以形形色色的藉口要求原告人給予貸款或預支款項,藉口包括第一被告人有經濟困難;第一被告人在美國大病需要肝臟移植;第一被告人為了辦理原告人的申請而向某些高級官員求助,但沒有支付足夠金錢給這些官員而遭公安局的官員毆打,並且死去,而第一被告人的遺產會轉移給原告人,第一被告人的兄長亦已死去,第一被告人的兄長的遺產裏也有款項留給原告人,但必須支付某些收費或費用才可以從上述遺產支付款項給原告人。原告人被這些陳述誘使,以致從2002年8月至2004年12月這段時間裏從原告人第一個戶口和第二個戶口把總數達HK$1,895,854的款項過戶至第二被告人戶口。

12.有關的銀行紀錄和文件證實2002年8月3日至2002年12月31日期間從原告人第一個戶口有113次過戶至第二被告人戶口,總數是HK$221,672;2003年1月29日至2004年12月24日期間從原告人第二個戶口有295次過戶至第二被告人戶口,總數是HK$1,674,182。

13.2004年12月,原告人從他的物理治療師得知第一被告人沒有死去,由此識穿第一被告人的欺詐或欺騙勾當。原告人報警,第一被告人在2004年12月29日被捕。

14.第一被告人接受警方錄影會面,他在警誡下承認他對原告人作出的誘使原告人支付了總數$250,000的陳述是虛假陳述;他根本沒有嘗試幫助原告人申請他的幼子來港定居;他根本沒有能力幫助原告人。第一被告人還承認他沒有一個在希臘的兄長,是他自己冒認他的兄長、他的兄長的兒子、律師、調查員、銀行職員等等,以欺騙原告人把多筆款項過戶至第二被告人戶口。第一被告人說他用該自動櫃員機卡從第二被告人戶口提款,及把原告人過戶的款項用於賭博輸掉了。

15.由於上述事件,第一被告人成為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5年第284號(DCCC 284/2005)的被告人。該案在區域法院審訊,被告人有大律師和律師代表。2005年7月16日,他在該案裏被判下列各罪罪名成立︰—

(1)  一項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 —— 這控罪是關於2001年12月左右至2002年初這段時間裏原告人付給第一被告人的HK$250,000;

(2)  兩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這兩項控罪是關於(i)2002年8月至2004年12月這段時間裏由原告人第一個戶口過戶至第二被告人戶口的HK$221,672,及(ii)2003年1月29日至2004年12月24日這段時間裏由原告人第二個戶口過戶至第二被告人戶口的HK$1,674,182。

16.第一被告人就這3項控罪罪名成立,被判監禁3年6個月。他在2007年8月30日服刑期滿,獲釋出獄。

17.第一被告人原本在2005年8月2日呈交了一份上訴通知書,但他在2006年1月25日放棄上訴。其後,他申請把放棄上訴通知書視為無效。2012年5月25日,上訴法庭在刑事上訴2005年第334號案(CACC 334/2005)裏駁回該申請。

第一被告人的抗辯

18.本案審訊時,第一被告人否認他曾經對原告人欺詐。他說他只是向原告人借取了HK$200,000至HK$300,000。這個抗辯違反他和警方進行錄影會面時他承認的事情,也不符合有關的銀行紀錄和文件,這些紀錄和文件清楚顯示原告人把超過HK$1,800,000的款項過戶至第二被告人戶口。

19.第一被告人堅稱他對警方承認的事情是他被警察毆打和恐嚇後,在不自願的情況下承認的。然而,第一被告人的刑事審訊裏,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鮑理賢在沒有合理疑點的情況下信納第一被告人是自願承認有關事情的。

20.第一被告人還訴說原告人原先在訴訟前的信裏申索的金額是HK$3,600,000,但在申索陳述書裏申索的總額減為HK$2,600,000左右,而在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裏,申索的總額進一步減為HK$2,100,000左右。代表原告人的葉志康大律師解釋說最終申索的金額是減少至符合第一被告人被控和被判罪名成立的各項刑事控罪裏提及的金額。

21.本席接受原告人的證供,不接受第一被告人的證供,並且判原告人針對第一被告人的申索勝訴。

針對第二被告人的申索

22.如前所述,原告人承認他和第二被告人之間沒有直接交往,而且沒有證據證明第二被告人參與第一被告人的欺詐或欺騙勾當。雖然案件整體上有一些證據指第二被告人不時聽從第一被告人指示從第二被告人戶口提款以支付家庭開支,但葉大律師公平地承認有一些不是來自原告人的款項存入第二被告人的戶口,也沒有清晰證據顯示第二被告人何時提款及她每次提款多少。據第二被告人所說,她存入第二被告人戶口的款項包括她從她的親戚朋友得到的貸款和從她的女兒得到的金錢。

23.僅僅憑這些證據,本席不信納上訴人已經證實他以“追討獲得及收到的款項”為訴訟因由而提出的針對第二被告人的申索。代理人作出的“行政性質的收取”是對上述訴訟因由的抗辯,這點似乎是清楚的(請看高爾夫和鍾士,循不義途徑增加財富法(Goff & Jones, The Law of Unjust Enrichment),第8版,28-14至28-16段)。第二被告人甚至不是第一被告人用來收取原告人過戶而來的款項的代理人,如要根據關於循不義途徑增加財富的原則判第二被告人須對原告人負上法律責任,這是沒有理由的。

總結

24.本席判原告人針對第一被告人的申索勝訴,可得款項總數HK$2,145,854,連同就判定款項計算的利息;利息按年息計算,是最優惠利率加1%,由2004年12月24日起計至判決日期;此後按判定利率計算,直至清償日期為止。鑑於第一被告人作出的欺詐行為和他的抗辯全無理據,原告人也獲判給針對第一被告人的本訴訟的訟費,如雙方就訟費金額不能達成協議,則由法庭按彌償基準評定。

25.本席撤銷原告人針對第二被告人的申索。

26.至於第二被告人的訟費,本席作出桑德森命令(Sanderson order),命令第一被告人直接支付第二被告人的訟費。

27.最後,原告人本人的訟費須按照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資深大律師周家明)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特委法官

原告人: 由卓黃紀律師事務所延聘葉志康大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

(由法庭高級傳譯主任李忠明翻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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