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娣 對 地政總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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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曾娣女士是荃灣老圍銅鼓石村的一間寮屋(“該寮屋”)的擁有人。曾女士指其女兒葉懿蓮女士自1981年開始已在“該寮屋”居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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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CACV 17/2011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4 Jul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17/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案件2011年第17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憲法及行政訴訟2009年第8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 曾娣  
   
答辯人 地政總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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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署理首席法官楊振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林文瀚
聆訊日期: 2012年7月24日
判案日期: 2012年7月24日
頒發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2年7月27日

判案理由書

高等法院署理首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引言

1.申請人曾娣女士是荃灣老圍銅鼓石村的一間寮屋(“該寮屋”)的擁有人。曾女士指其女兒葉懿蓮女士自1981年開始已在“該寮屋”居住。

2.2008年4月30日,地政總署向曾女士發出警告信,指“該寮屋”屬違規建築物,並佔用未批租土地。地政總署表示如曾女士未能證明“該寮屋”符合有關規定,則地政總署會在2008年6月1日後安排清拆“該寮屋”行動。

3.曾女士不滿地政總署的決定,在2009年7月提出申請,要求法庭批予她許可,以便她就地政總署的決定提出司法覆核。案件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鍾安德法官審理。

4.2011年1月13日,鍾法官頒下判案書,駁回曾女士的申請,曾女士不服,提出上訴,要求本庭推翻鍾法官的決定及批准她就地政總署的決定提出司法覆核申請。曾女士同時提出申請,要求本庭採納一些新證據,該些新證據大部分是曾女士的鄰居、街坊和葉懿蓮參與的學會的會友。該些證人都以誓章形式力證葉女士自1980年代初期已在“該寮屋”居住。

5.2012年7月24日,經聆訊後,本庭接納曾女士提交新證據的申請。本庭認為如將該些新證據考慮在內,曾女士提出的司法覆核申請有可爭拗之處。本庭裁定曾女士的上訴得直,並將案件發還給原訟法庭去考慮應否批予曾女士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本庭不作訟費判令,以下是本庭的裁決理由。

雙方的立場

6.曾女士的立場是“該寮屋”在1966年已搭建,而她的女兒(葉女士)自1981年亦已開始在“該寮屋”居住。曾女士力稱“該寮屋”並非違例建築物,而只是因為有關當局遺漏給予“該寮屋”登記編號,才導致地政總署誤認“該寮屋”為違例建築物。曾女士同意自1981年後,“該寮屋”有過一些改動,但基本情況不變,更沒有擴展範圍。曾女士力稱地政總署不應要她清拆“該寮屋”。

7.根據政府施行的寮屋管制政策,未在1982年6月前已存在記錄的寮屋,或未經批准的非法建築物,均需拆除。已有記錄的寮屋或非法建築物,則獲暫准存在。

8.地政總署的記錄顯示曾女士、葉女士、及其他7名家庭成員,分別在1976年6月及1985年4月獲登記為寮屋登記編號RTW/4C/243、RTW/4C/246及RTW/4C/248的佔用人,而RTW/4C/243的小屋是曾女士報稱的「荃灣老圍銅鼓石村(或三叠潭)50號」的地址。

9.地政總署的立場是“該寮屋”面積24呎x 24呎,位置顯眼,如在1982年6月前已存在,寮屋管制隊必會在1982年或以前察覺其存在,並會為其編配寮屋登記編號。

10.根據地政總署展示的空中拍攝照片,在1982年至2005年期間,“該寮屋”只是用作農業用途的棚屋,而非作居住用途,故沒有獲發寮屋登記編號。有關的測量圖亦顯示“該寮屋”在2000年6月前並沒有記錄,而在2000年6月後,“該寮屋”亦只被記錄為“臨時建築物”。因此在2000年6月前“該寮屋”只為簡陋的建築物,而非目前存在的模樣。

11.地政總署否定曾女士所稱目前狀況的“該寮屋”在1966年已搭建,而葉女士亦是自1982年前起在“該寮屋”居住。

12.由於曾女士未能提出任何文件記錄顯示地政總署的立場有錯或其提供的記錄不對,亦未能證明葉女士自1982年前起已在“該寮屋”居住,鍾法官裁定曾女士未能確立其司法覆核申請有可爭拗的論點支持,加上曾女士的申請已超過了法律規定的時限,而曾女士亦沒有提出延期申請或延期的理據,因此拒絕了曾女士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

上訴理由

13.在其書面陳述,曾女士指地政總署曾向她表示只要她能證明“該寮屋”符合規定,地政總署會補發遺漏了的編號給“該寮屋”。在上訴的聆訊中,代表地政總署的吳大律師確認這是他當事人的立場。因此案件的爭議點是曾女士提出的証據是否足以駒使地政總署重新考慮上文第9至11段的結論。

14.曾女士同意“該寮屋”的現狀和1966年時不同,但力稱當時路邊有小小廁所及屋仔和樹木。曾女士強調葉女士是因為家庭有糾紛後便搬到“該寮屋”居住。

15.曾女士力稱“該寮屋”並非違例建築物,而早在1966年便存在,只是當局遺漏了給予寮屋編號,造成目前情況。

討論

16.雖然曾女士提出的新證據嚴格來說不符合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案所定下的要求,而其司法覆核申請亦已超過《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4條規定的三個月期限,但考慮到曾女士沒有律師代表,事件會影響到她女兒的居所,而批准曾女士提出新證據的申請沒有對地政總署造成不利亦不會導致任何不公,所以本庭批准曾女士提出新證據的申請。

17.“該寮屋”沒有登記記錄是不爭的事實,故表面上不符合寮屋管制政策,須予拆除。要獲得暫准繼續存在,曾女士要證明“該寮屋”在1982年6月前已存在,而在該日子之前,作為人住的居所。

18.根據地政總署提交的航空照片,“該寮屋”的前身只是用作農業用途的棚屋,而非用作居所的寮屋。但地政總署同意早在1982年已有農業用途的棚屋在有關地點出現。該事件某程度支持曾女士的立場。

19.曾女士力稱“該寮屋”在1966年搭建的說法,和文件證據亦不乎合。但曾女士指葉女士在1981年已開始在“該寮屋”居住,並非全不可能。極可能“該寮屋”有在2000年6月後,從農業用途的棚屋改建為“該寮屋”的現狀。

20.根據地政總署的說法,1983年至2006年的測量圖,沒有“該寮屋”的存在,而2000年6月的測量圖亦將涉案處所列為“臨時建築物”。

21.不論“該寮屋”的現狀和其前身是否有改變,但地政總署同意在1982年已有一些棚屋在“該寮屋”的地點出現,根據曾女士提出的證人誓章,葉女士在1982年前已在“該寮屋”或“該寮屋”的前身居住。

22.在目前階段,本庭無需就曾女士的說法作出最終裁決。但如曾女士和其證人的說法屬實,則要她拆除“該寮屋”的決定並非合理的決定。本庭認為法庭應就上述議題作進一步探討。因此本庭裁定曾女士上訴得直,將案件發還原訟法庭再考慮曾女士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

(楊振權) (林文瀚)
高等法院署理首席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由葉懿蓮代表發言。
答辯人: 由律政司轉聘大律師吳焯軍(文偉)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