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彭新友及另一人

Case No.DCCC 357/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2 Jul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357/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3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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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彭新友 (第一被告人)
  吳永偉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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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林嘉欣
判刑日期: 2012年7月12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黃俊軒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卜添源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梁鄧蔡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至 [2] 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在香港境內的旅程(Assisting the passage within Hong Kong of unauthorized entrants)

判刑理由書

1.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各自承認了一項「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在香港境內的旅程」罪(控罪一和二)。

案情撮要

2.2010年2月14日下午2時45分,警方雷達顯示,可疑物體由內地進入香港水域,駛向宋崗。水警小艇PV32及PV36奉命前往查察。

3.當時,高級警員314(控方第一證人)在水警輪PL53上執勤。約下午3時20分,他看見兩艘船隻(「船隻1」及「船隻2」)駛向宋崗東面山邊。駛達山邊時,約7至8人跳上該兩艘船。接着,船隻1及船隻2駛向橫瀾島南面。水警輪PL53立刻追截。

4.不久,水警小艇PV32及PV36加入追截,並亮起藍燈及發出停船訊號。當時,船隻1及船隻2的時速約30海里。追截了約3至4分鐘,警方把船隻1及船隻2截停。

5.調查後,警方發現,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分別是船隻1及船隻2的船長。每艘船均載有5名內地人。兩位被告人及該10名內地人全是非法入境者。

6.警誡下,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承認,當天上午8時,運載了10名內地人來港撿拾海螺。該10名內地人在蒲台登岸後,他們便離開。被捕時,二人剛接了該10名內地人,載他們返回內地。

7.在錄影會面中,兩位被告人均承認,他們打算與船隻1和2上的內地人,以及該兩艘船的船東,分享出售海螺的款項。第一被告人強調,並非與第二被告人共同犯案。他表示,到達蒲台時,才遇見第二被告人。兩位被告人亦承認,船隻1及船隻2由不同船東擁有。

他們也承認,沒有駕駛船隻的執照。第二被告人承認,他與船隻2上的5名內地人全是非法入境者。

8.驗船督察撿驗了兩艘涉案船隻。他發現,船隻1及2均沒有消防裝置和合規的救生衣;亦沒有設置航行燈,供夜間航行。驗船督察認為,船隻1及2均不適合海上航行。

9.在船隻1或2上,警方並沒有發現海螺或捕捉海螺的設備。

求情及判刑

10.第一被告人現年30歲,已婚,育有一兒子。他沒有刑事紀錄,具小三教育程度,過往7、8年在內地惠東當漁民,月入約人民幣2,500元。

11.第二被告人現年51歲,已婚,育有一女兒。他沒有刑事紀錄,在內地當漁民,月入約人民幣3,000元。

12.求情時,辯方卜大律師指,兩位被告人不熟悉香港法例,他們只是駕駛機動舢舨[1],接載內地人來港撿拾海螺。那些內地人跟一般「人蛇」有別,他們並沒有意圖長時間在本港逗留,只是打算即日來回,把拾獲的海螺帶回內地出售。卜大律師亦指,涉案的兩艘機動舢舨,並沒有暗格可供窩藏「人蛇」。此外,兩艘船上其實共有8件救生衣[2],只是不符合香港的標準。

13.量刑時,本席考慮了相關案例(包括HKSAR v WONG Chi Kin and KO King Hung CACC 357 & 410/2004及The Queen v WONG Yin Lung [1995] 1 HKCLR 151)。由於涉案的兩艘機動舢舨體積及載客量細小,按現有的證據,本席認為,無須裁斷兩位被告人是否船長(captain) 或是負責人 (person-in-charge)。就判刑而言,本席視他們為船員 (crew member)。至於非法入境者來港的目的,上訴庭認為與判刑無關[3]

14.本席認為,每項控罪適當的量刑基準是4年監禁。由於兩位被告人認罪,可獲三分一刑期扣減。除此之外,並沒有其他減刑理由。因此,就控罪一和二,本席均判處第一和第二被告人32個月監禁。

林嘉欣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見照片冊第1號照片。

[2] 見照片冊第9號照片。

[3]WONG Chi Kin的判詞第19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