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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72/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472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0年第 40303 號至 4030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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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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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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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上訴人 |
利昌工程建材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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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上訴人 |
余志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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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上訴人 |
江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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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上訴人 |
袁永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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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上訴人 |
蘇志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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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12年4月18日 |
| 上訴人的補充書面陳詞日期: 2012年4月25日 |
| 判決日期 : 2012年6月28日 |
判 決 書
背景
1.本案的五名上訴人經審訊後被暫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各人所面對的控罪,罪名成立。有關傳票的內容如下:
「有人提出告發,指稱在2009年8月5日至2009年11月24日期間,你在香港太白臺8-9號進行建築工程,而該等建築工程並未事先獲得建築事務監督根據《建築物條例》(第123章)所訂立的規例向他呈交的文件的書面批准,以及該監督對建築工程的展開的書面同意,違反《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14(1)條及40(1AA)條。」
2.上訴人在被定罪後,各被判處罰款港幣5,000元及訟費1,500元。
3.各上訴人均不服定罪,現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4.就事件發生的經過,雙方並無重大爭議。雙方確認香港太白臺8-9號(以下簡稱「太白臺」)的業主是香港道德會。代表答辯人的檢控官莫韻妍在書面陳詞中將事件發生的相關時序予以列出,本席現引述如下:
「
| 日期 |
事件 |
| 31.03.2009 |
屋宇署人員巡視太白臺,發現該處正進行大規模的改建工程,而該改建工程沒有得到屋宇署的批准。樓宇由地下至三樓的後方被拆除。屋宇署建議應於樓宇作出臨時鞏固工程以改善情況。(P20) |
| 06.04.2009 |
屋宇署去信蘇志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就後者於2009年4月1日提交的初步鞏固工程的結構建議書提出意見(P23)。屋宇署要求顧問公司提交BA4表格、提交詳盡設計建議書(detailed proposal with design justifications)供屋宇署批核。 |
| 08.04.2009 |
香港道德會向屋宇署提交一份BA4表格,通知屋宇署香港道德會已委任袁及蘇分別為太白臺補救工程(remedial works)的認可人士及註冊結構工程師。(P3) |
| 08.04.2009 |
香港道德會向屋宇署提交一份BA7表格,通知屋宇署太白臺因緊急情況須進行補救工程(remedial works)。(P24) |
| 17.04.2009 |
屋宇署收到由蘇志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提交有關太白臺鞏固工程的結構建議書。(P4) |
| 28.04.2009 |
屋宇署以書面回覆蘇志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表示接納P4。(P5) |
| 02.06.2009 |
利昌向屋宇署提交BA10表格,通知屋宇署太白臺的鞏固工程會由利昌於2009年6月9日開始進行。(P6) |
| 04.08.2009 |
屋宇署人員於2009年8月4日到太白臺巡視有關的鞏固工程,沒有發現任何超出P4內建議的工程。鞏固工程實則上已根據P4的建議完成。(P10) |
| 29.10.2009 |
蘇志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向屋宇署提交了一份有關太白臺的鞏固工程的完工報告(final perusal)(P11)。屋宇署人員鄧鴻維先生負責審閱P11。他將P11內所述已完成的鞏固工程與P4建議的工程內容作出比較,發現P11所述之已完成工程有作出修改之處,包括加建了5條鋼柱及加建了位於一樓至三樓的鋼根混凝土樓板,而這加建工程未有事先獲得建築事務監督的書面批准及工程展開的書面同意。 |
| 24.11.2009 |
控方第一證人到太白臺巡視,確認已完成的建築工程包括以下的加建部份:-
(1) 加建了5條鋼柱;
(2) 一樓至三樓加建了鋼根混凝土樓板;
(3) 地下至天台加建了金屬樓梯;及
(4) 重建了樓宇後面的部份。
以下簡稱(「四項工程」)
此等加建的工程並沒有得到屋宇署的批准。(P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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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03.2010 |
屋宇署發信表示不接納P11。(P13) |
」
5.由以上的時序表可見,控方指稱於2009年11月24日,控方第一證人巡視太白臺所發現的「四項工程」,既非緊急工程,而工程亦沒有得到屋宇署的事先批准而進行。
6.第二至第五上訴人於警誡下曾與屋宇署人員進行會面。各人對會面紀錄的自願性及準確性,均無爭議。
7.審訊時, 控方除傳召負責檢查太白臺有關工程的屋宇署人員作證外,亦傳召專家證人就相關工程是否為緊急工程等事項作證。
辯方案情
8.各上訴人均選擇不出庭作證,但傳召了一名辯方專家證人。簡單而言,辯方的專家證人指出,太白臺的鞏固工程並沒有任何違例建築,而認可人士及註冊工程師亦沒有在程序上出錯。
上訴理據
9.代表上訴人的蔡啓雄大律師提出的上訴理由,可歸納如下:
(1) 裁判官錯誤地將證明該「四項工程」並非是緊急工程的舉證責任,轉移至辯方身上;
(2) 即使辯方負有相關的舉證責任,裁判官亦錯誤地裁斷辯方並未能證明該「四項工程」已被包含在相關的BA7表格內的「remedial works」內;及
(3) 裁判官錯誤地裁斷各上訴人並未能成功依賴「誠實和合理的信念」這一抗辯理由。
相關法例
10.為便於理解起見,本席現將《建築物條例》(第 123 章) 的相關條文,引述如下:
(a) 第14條訂明:
「(1)除非另有規定,否則任何人未事先獲得建築事務監督下述的批准及同意,不得展開或進行任何建築工程或街道工程—
(a) 對按規例向他呈交的文件的書面批准;及
(b) 對經批准的圖則所顯示的建築工程或街道工程的展開的書面同意。」
(b) 第40(1AA)條(2005年12月31日版本)訂明:
「任何人違反第14(1)條,即屬犯罪,一經定罪—
(a) 可處罰款$400000及監禁2年;及
(b) 可就經證明並令法庭信納該罪行持續的每一天,另處罰款$20000。」
(c) 第19條(2005年12月31日版本)訂明:
「(1)凡—
(a) 因任何意外或緊急情況而需要將任何現有建築物或任何天然、經平整或人工建築的土地予以承托、托換基礎、拆卸或以其他方式使其安全,或因該情況而需要立即進行任何街道工程;及
(b) 該建築物擁有人或該土地的擁有人,或根據政府租契條款有義務保養該土地的其他人,或該名正由他人或將由他人代為進行該街道工程的人,在他授權進行該項工程之前或該項工程展開後48小時內(兩者以較早者為準),以指明的表格將該項工程及導致需要進行該項工程的意外或緊急情況向建築事務監督發出通知。
則該項工程可無須得到建築事務監督的同意而展開。
(2)建築事務監督如認為緊急情況已不存在,可藉向該建築物擁有人或該土地擁有人或第(1)款所提述的其他人或該名現正由他人代為進行該街道工程的人送達的書面命令,規定停止建築工程,直至獲得同意為止。」
11.由以上的條文可見,若然某工程是屬於第19(1)條內所指的緊急工程,則有關工程並不需要事先獲得建築事務監督的批准及同意,而只需依照第19(1)條的規定發出通知,便可進行工程,亦即第14(1)條並不適用。
緊急工程
12.首先,本席會處理第(1)及第(2)項上訴理由。
13.值得注意的是,在本案中,控辯雙方基本上並無爭議有關工程是源於屋宇署於2009年3月31日在太白臺所作的巡查。事實上,控方證物P20(即相關的巡查報告)已指出,屋宇署建議太白臺應進行臨時鞏固工程,以改善有關情況(見上訴宗卷第419頁)。
14.在以上的時序表亦可見,第五上訴人的蘇志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已於屋宇署巡查的翌日(即2009年4月1日),提交初部鞏固工程的結構建議書予屋宇署。屋宇署亦於2009年4月6日就有關建議書提出意見,並要求顧問公司提交BA4表格及詳盡的設計建議書,以供屋宇署批核。本席留意到這封日期為2009年4月6日由屋宇署發出的信件中,包括如下這段:
「You are required to provide adequate precautionary measures (e.g. hoarding) to ensure public safety as urgent works required as a result of emergency」
(見上訴宗卷第455頁)
故此,從表面上看,屋宇署似乎在當時亦是確認有緊急情況的出現,並需要進行緊急工程。
15.隨後,香港道德會於2009年4月8日向屋宇署分別提交BA4及BA7表格。兩份表格內就相關工程,均用上「Remedial Works」的描述(見上訴宗卷第83頁及第456頁)。在BA7表格中,香港道德會亦指出,是依據《建築物條例》第19條,給予屋宇署通知,就2009年3月31日發生於太白臺的緊急情況而進行工程,有關工程則是「Remedial Works」。
16.就這份BA7表格,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有如下分析。
「…
8. 控方證物P24,即辯方所填寫並據之抗辯的BA7表格,英文版本中的關鍵地方如下:“give notice that an accident/emergency,namely”,後面緊接附有一個空位,明顯地此空位要求填寫表格人士提供該緊急情況的描述,即particulars,雖然法例或表格上並無仔細道出該描述要有多詳細。
9. P24接著印有“have authorised the following works which are necessitated by the above accident/emergency”。此段文字清晰道出‘the following works’需要跟前述的accident/emergency有關。甚麼關係呢?即 ‘necessitated’:一種必要的因果關係。因此,若要憑藉此表格而明白‘the following works’ 跟前述accident/emergency有否任何因果關係的話,唯一合理的推論是,填寫人士必須在表格上為二者提供若干詳情,若干描述,即some particulars。雖然表格上或法律條文沒有指明要多長多略,但從表格格式設計可以推知,肯定需要一定詳情,因此建築事務監督在第十九條下要求的通知,不是純粹「通知」其有工程開展,而是通知其有甚麼工程開展,而該等工程又是如何因緊急事故而起者。
10. 因此,本席認為無論「四項工程」的性質如何、功能如何,臨時也好、恆久也好,縱是救治一些緊急情況,亦必須符合第十九條(1)(b)的規定,即上述的通知要求。換句話說,第十九條下的緊急工程並非純粹救治緊急狀況的工程,尚要符合19條(1)(b)的通知規定,方屬合法的緊急工程。本席面前的P24,日期為2009年4月8日,上面並無任何emergency的描述,更遑論任何詳情,下方亦只有籠統空泛的 ‘remedial work’,亦無任何描述。本席或任何閱讀此表格的人士,根本沒有可能知道這些remedial work是否跟上述的emergency有任何因果關係,因為一切詳情欠奉。
11. 面對這份詳情欠奉的P24,本席有如下兩種解讀,兩種解讀可以並存。第一,P24並未提供《建築物條例》第十九條(1)(b)的通知,因為缺少最起碼的詳情;第二,辯方未能夠在可行性之平衡下令本席接納P24上面空泛、籠統的 ‘remedial work’已包含「四項工程」,原因有三:第一,P24上沒有描述過任何 ‘remedial work’的細節;第二,「四項工程」開展並完成的時間為2009年8月4日至同年11月24日,而P24的日期為2009年4月8日,中間有數月距離,難以令人在可能性之平衡之下接納「四項工程」已包括在 ‘remedial work’之下;第三,「四項工程」並不載於辯方提交之建議書(控方證物P4)內,可反映相關人士在提交P4時,心目中的remedial work的範圍,而當時的範圍並不包括「四項工程」。
…
13. 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詳細分析過P24及相關法律條文之後,裁定「四項工程」並非符合《建築物條例》第十九條之緊急工程。」
(見上訴宗卷第60至第63頁)
17.由以上可見,裁判官主要是基於相關的BA7表格內並沒有任何詳細資料,而裁定該「四項工程」並非符合《建築物條例》第19條之緊急工程。
18.然而,裁判官在作出有關裁斷時,顯然並沒有將屋宇署與相關人士在提交BA7表格前所作的商討,及事件的前因後果,納入考慮之列。正如蔡大律師在書面陳詞中指,涉案地盤需要進行緊急鞏固工程,是雙方並無爭議的事實,而不論屋宇署或控方,亦從沒有爭議有關的BA7表格(即控方證物P24),因欠缺詳細描述或因為其他理由,而令致屋宇署未能就相關工程進行監管。
19.事實上,控方第一證人在作證時,就BA4及BA7表格亦有如下的說法:
「…
問: 你都確認收到BA4喇,由…
答: 係。
問: 你睇呢份,或者你解釋下呢份係乜嘢嚟?
答: 哦,底呢一份就係,係業主就係話畀…
問: 業主邊個…
答: …建築事務監督知,業主係香港道德會,即係8至9號太白臺嘅業主呢,就通知建築事務監督,佢哋就係喺4月8號,就係請咗袁永強先生,同埋蘇志偉先生成為呢單工程嘅認可人士,係同埋註冊結構工程師,係負責地盤嘅工作嘅。
問: 係,你知唔知地盤嘅咩工作呀?
答: 係負責地盤嘅緊急嘅鞏固工程。
官: 喺呢份文件邊度可以見到以上嘅說法?
答: 喺第二頁嘅item 2寫住brief description of the proposed work,就係嗰個嘅補救工程,remedial works。
官: 係囉,但係冇講緊急呀,或者係上述嘅說話個喎,淨係remedial works咗喎,純粹從呢個文件嘅文字內容…
答: 係喺呢個文字內容呢,就係寫住remedial works,但係點解會有呢一個個remedial works,就要講番以前嘅歷史嘅。
Mr KAN: 法官閣下,看嘅歷…
官: 等等。
Mr KAN: 法官閣下,或者展示第二十二段,控方證物嘅二十四,法官閣下,即係BA7。
問: 大家同意咗呢,就你睇睇控方證物二十四吖,呢份係乜嘢嚟嘅?慢慢解釋,睇住。
答: 係,呢一份就係太白臺8號至9號嗰個嘅業主,係香港道德會,就係請袁永強先生,同埋…
官: 蘇志偉。
答: 蘇志偉就係呢單緊急工程嘅認可人士,同埋註冊結構工程師,佢要--即係話畀我哋知,佢要做一啲嘅緊急嘅工程。
官: 繼續,主控。
問: 見唔見到日子幾多號?
答: 喺呢張係4月14號2009年,我哋屋宇署收到嘅。
問: 係呀,但係知唔知道個工程係…
答: 呢個工程就係有關於,因為上一個嘅承判商就做咗一啲非法拆卸部份,8號至9號太白臺,咁我哋建築事務監督就係3月31號去現場睇嘅時候呢,就發覺咁樣做法呢係會有危險,所以我哋就叫香港道德會,就係馬上做一啲緊急鞏固工程,等8號至9號太白臺唔會因為呢啲嘅非法嘅工程係冧樓嘅。」
(見上訴宗卷第740頁D至第741頁A)
20.故此,當裁判官單單以控方證物P24(BA7表格)上並沒有列出詳細資料,而裁定該「四項工程」並非為緊急工程,似乎是忽略了屋宇署與有關方面在提交BA7表格之前所作的聯繫及商討。
21.事實上,正如蔡大律師在書面陳詞中指:
「…
17. …
(1) 屋宇署從沒爭議P24因欠缺詳細描述或其他理由而影響其有效性,而事實第一上訴人在涉案地盤進行「該四項工序」外,亦有進行其他鞏固工程。
(2) 若接受裁判官的第一個解讀,第一上訴人涉案地盤展開、進行任何建築工程均觸犯《建築物條例》第14(1)條,即使事實上此等工程是在屋宇署指示下展開,而工程進行期間屋宇署亦有派員巡視。由此可見此解讀既不合理,亦與事實證據不符。」
22.況且,以本案的情況考慮,有關的緊急情況所衍生的臨時鞏固工程,包括多項工程(即載於控方證物P4內的提議)。由此可見,有關的緊急工程並不可能以片言隻語在BA7表格內作出詳細交代。
23.當然,本席明白裁判官的憂慮,即BA7這類表格並不應被相關人士利用作為「擋箭牌」,亦即相關人士並不應只在BA7表格內提出空泛或缺乏詳情的工程描述,以圖瞞天過海,在沒有得到屋宇署的事先批准下而仍然開展相關的工程。
24.但以本案的案情考慮,實況並非如此。正如前述,屋宇署在2009年3月31日視察時,已發覺緊急狀況的存在,並知會相關人士。屋宇署與相關人士其後亦不斷作出商討,就存在的緊急情況應如何作出補救及應進行怎樣的鞏固工程作出討論。故以此種種情況考慮,裁判官單憑P24內並沒有任何詳情而判定有關工程並不能依賴《建築物條例》第19條獲得豁免,似乎是有欠理據,亦未免對相關人士構成不公。明顯地,雙方就有關的鞏固工程應如何進行,實曾作出持續的商討,而工程的內容及細節似乎並不是可以在P24遞交的時間已確定下來。
25.故此,以本案的案情考慮,雙方的爭議其實並不是相關的BA7表格內欠缺詳情,而是該「四項工程」是否為緊急工程。當然,裁判官的處理方法是以第19條為出發點,認為當相關人士並未能滿足第19條的要求時,有關工程便不可能依賴第19條獲得豁免。然而,在本案中,第19(1)條內所載的「緊急情況」及「以指明的表格」向建築事務監督發出通知這兩點,控辯雙方根本並無爭議,即屋宇署並無爭議太白臺當時是出現了緊急情況而需要進行緊急鞏固工程,及太白臺的擁有人已向屋宇處提交BA7這指明表格。
26.另外,在本案中,控辯雙方亦確認要證明該「四項工程」並不屬於緊急工程,是控方肩負的責任。換言之,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該「四項工程」並不是緊急工程,控方才可適當地引用第14(1)條及第40(1AA)條作出檢控。然而,就該「四項工程」而言,控方在書面的結案陳詞中已表明:
「…
21. 控方專家證人只對在第十四段內陳述的四項工程其中的兩項工程作出違反了第一條傳票的結論,分別是
ii) 從一樓到三樓的鋼根混凝土樓板,(para 6.2.27)
iv) 重建了樓宇後面的部份(parapet walls/矮牆),(para 6.2.8)
22. 因應控方專家證人的報告,控方不會對5條鋼柱及從地面到三樓的金屬樓梯的工程作出陳詞。」
(見上訴宗卷第35頁)
27.就一樓至三樓的鋼根混凝土樓板是否為緊急工程而言,辯方的專家證人有不同的說法及意見。而就相關的矮牆而言,辯方的專家證人雖然確認有關矮牆不是鞏固工程的一部份,但他指出,有關矮牆是保護工人及進出地盤人士的設施,與鞏固工程是互相連結,息息相關的。
28.然而,基於裁判官在本案中就P24所作的取向,他並沒有在裁斷陳述書中評論或分析控辯雙方專家證人的證言。在此情況下,本席實無從得知,裁判官就上述兩項工程是否為緊急工程,曾否作出任何事實的裁斷,亦即本席實無從得知,裁判官究竟是否滿意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該兩項工程並非為緊急工程。
29.代表答辯人的莫檢控官陳詞時指,由於有關工程是於2009年8月4日至同年11月24日期間完成,這足以顯示該「四項工程」並不可能是緊急工程,若然是的話,該「四項工程」斷不會在BA7表格提交四個月後才開始進行。但是,正如蔡大律師在書面陳詞中指出,從屋宇署發出日期為2010年8月26日的信件可見,太白臺的緊急情況在信件發出之時依然持續,而屋宇署亦要求有關方面進行相關的緊急鞏固工程。因此,太白臺的緊急情況及相關工程,明顯是持續了一段時間,而相關工程是否為緊急工程並不可單憑距離發出BA7的時間有多遠而作定論。
30.況且,屋宇署從沒有依照《建築物條例》第19(2)條向相關人士發出書面命令,表示緊急情況已不復存在。因此,若單憑該「四項工程」是於BA7表格發出數個月後才開始進行,而斷言有關工程並非為緊急工程,似乎是有欠理據。
31.基於以上所述,及由於裁判官並未就控辯雙方專家證人的證言作出任何分析及討論,亦沒有就剩餘的兩項工程是否為緊急工程作出任何事實的裁斷,本席認為本案的定罪確有不安全及不穩妥之處。另外,由於單憑這第(1)及第(2)項上訴理由,本席已必須頒令各上訴人的上訴得直,因此本席認為沒有必要處理餘下的第(3)項上訴理由。
結論
32.本席判令本案的各上訴人上訴得直,撤銷定罪,擱置判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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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
由律政司檢控官莫韻妍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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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第二、第三、第四、及第五上訴人:由楊潤康律師行轉聘蔡啓雄大律師及宗銘誠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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