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利昌工程建材有限公司及另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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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72/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472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0年第 40303 號至 40307 號)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寶琴 聆訊日期 : 2012年10月11日 判決日期 : 2012年10月11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 決 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背景 1.2012年6月28日,本席頒下判決書,裁定本案的五名上訴人,上訴得直,撤銷其定罪及擱置判罰。 2.五名上訴人現申請訟費,而答辯人則申請將案件發還裁判法院重審。 訟費申請 3.就訟費申請而言,答辯人並不反對上訴人可獲得上訴時的訟費,但是答辯人指,上訴人有自招嫌疑之舉,因而不應獲得審訊時的訟費。 4.答辯人所指上訴人自招嫌疑的地方,是上訴人從沒有在提交予屋宇署的鞏固工程結構建議書(控方證物P4)中提及涉案的「四項工程」,亦沒有在與屋宇署的商討過程中披露該「四項工程」的存在。故此,答辯人指上訴人是有意避開屋宇署的監管,擅自進行非緊急工程之嫌。 5.上訴一方則指,雖然該「四項工程」並沒有載於P4內,但是,緊急工程的範圍並不受P4規範。另外,上訴一方又指第二至第五上訴人不但於調查期間與屋宇署人員充分合作,指出他們認為該「四項工程」為緊急工程。蘇志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亦在提交予屋宇署的完工報告(即控方證物P11)中,自動向屋宇署披露加建了五條鋼柱及一樓至三樓的鋼筋混凝土樓板(即「四項工程」中的其中兩項)。故此,上訴人指他們從沒有自招嫌疑或誤導控方之行為。 6.經考慮所有相關情況及雙方陳詞後,本席認為各上訴人在本案中並沒有自招嫌疑之舉。雖然該「四項工程」並沒有在結構建議書中列出,但控方在審訊時已確認,基於控方專家證人的證供,控方不再堅稱該「四項工程」全部均為違例建築,並將指控修訂為「四項工程」的其中兩項。 7.由此可見,有關工程曾否在結構建議書中列出並非是控方決定是否作出檢控的要項,即有否在建議書中列出工程與檢控本身似乎沒有任何必然關係。既然如此,則儘管建議書中並沒有提及該「四項工程」,單單這一情況並不能被視為各上訴人自招嫌疑之舉。歸根究底,爭議的重點是涉案工程是否為緊急工程。就這點而言,雙方的專家證人各有立場,而裁判官在審訊時並未有就此作出任何裁斷。 8.另外,本席亦想指出,若然各上訴人是存心誤導屋宇署,則有關的工程顧問公司應不會在完工報告中自動向屋宇署匯報加建的部分工程。 9.基於以上所述,本席判令各上訴人可獲得審訊及上訴時的訟費。若雙方就訟費金額未能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評定。 重審申請 10.答辯人指,雖然各上訴人在被定罪後只是被裁判官判處罰款5,000元及訟費1,500元,但本案牽涉屋宇署對樓宇的監管,罪行因而是嚴重的。故此,為保障公眾安全,將案件發還重審是合乎公眾利益的做法。 11.上訴人陳詞時則指,涉案的「四項工程」其中的兩項,控方在審訊結案時已表明不會作出任何陳詞。因此,就該兩項工程而言,根本並不存在任何重審的問題。另外,上訴人又指,控方指控上訴人的證據,僅限於控方專家證人的證供,證據並不是十分充分。 12.經考慮有關情況及雙方陳詞後,本席拒絕答辯人的重審申請。無疑,建築物安全的監管是非常重要的。但是,本案現涉及的聲稱違例建築只有兩項,即一樓至三樓的鋼筋混凝土樓板及樓宇後方的矮牆。前者已在有關方面呈交予屋宇署的完工報告中提及,而辯方在審訊時亦指後者實為保護進出地盤人士的安全設施。當然,雙方的專家證人,就這兩項工程各有說法及意見。但無論如何,控方在本案中所作的指控,並不是極為嚴重的指控,而原審時,裁判官亦只是判處每名上訴人罰款5,000元及訟費1,500元。 13.因此,經考慮相關原則及經平衡各方利益後,本席拒絕將案件發還重審。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莫韻妍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第二、第三、第四、及第五上訴人:由楊潤康律師行轉聘蔡啓雄大律師及宗銘誠大律師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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