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鍾偉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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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03/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203號 ----------------
------------------- 裁決理由書 ------------------- 1.被告鍾偉雄在本席面前面對兩項控罪,第一項控罪是「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在香港境內的旅程」,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7D(1)(a)條;第二項控罪是「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違反香港法例第313章《船泊及港口管制條例》第72條。 2.第二項控罪罪行詳情在審訊中經過最後修訂,指被告於2012年1月2日,在香港水域身為在航的舢舨舵手,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之下,危害該舢舨所載的人的安全,即:
3.被告否認全部兩項控罪,由葉瑞文大律師代表辯護。 4.在本案,控方總共傳召了六名控方證人,其中控方第一至第五證人,在案發時是隸屬於水警西分區后海灣巡邏小隊的警務人員。他們分別乘坐住警察小艇PV92及93,在流浮山一帶,后海灣的海面進行反罪惡行動。而其餘控方最後一名證人是海事處驗船督察,他以專家身分作供,就被告在案發時所駕駛而最後被水警拘查的一艘編號為701797之玻璃纖維舢舨進行驗船,以評估該船的適航性。並作出船隻估值報告以及船隻檢驗報,成為證物P2、P3及P4三份,其中文譯本亦分別成為P2A、P3A及P4A。 5.本案在開審之前,雙方根據了《刑事訴訟程序條例》香港法例第221章第65C條,呈上一份同意事實,內容主要指警方在2012年1月2日中午12時05分,在流浮山一帶的海面某一個木浮排,見到被告為701797那舢舨的舵手,並且當時發現船上載有另外四名男子。同時,雙方亦進一步同意警方大約在中午12時15分,在流浮山森城海鮮酒家裡截停了兩名男子,分別為馮正潮及柯華友,兩人都被證實為控罪一所指的未獲授權進境者。 6.被告在現場被警方查問之後,曾經表示他所接載的四名男子,只是到該處釣魚,他亦在警誡之下,自願說:「我都唔識佢哋,係有人打電話畀我,載佢哋去蠔排釣魚。」。控方亦將一本一共有四十三幅照片之相簿呈堂,成為證物P1(143),相簿裡主要拍攝的顯示有關被告舢舨701797之情況,以及警員證供所指,由他們追捕兩名未獲授權進境者沿途逃走直至他們到酒家被截停的照片。控方舉證完畢之後,本席亦裁定兩項控罪,表面證供成立。 7.被告在知悉自己權利之下,選擇上證人台作供。除此之外,他亦傳召了兩名證人替他作供,其中一位是由辯方所聘請的一名合資格海事處驗船師馮華興(辯方證人一),而另外一位就是張提芳為本案第三辯方證人。 8.本席分別在聽過所有證供後,將案件押後,讓控辯雙方作結案書面陳詞,然後就將案件押後到今天裁決。 一般性的法律指引 9.在達至裁決前,本席提醒自己,控方是有責任去證明被告之罪行,身為被告人,他並不需要證明任何事情。本席亦提醒自己,就住兩項控罪要分開同獨立考慮罪行之中針對被告之證供。本席要確信被告在每項控罪之中的罪行,才可以裁決他有罪,有關的標準是要達至毫無合理疑點。至於被告在警誡之下之陳述,對於第一項控罪,實質上是包含了不同程度之招認同解釋。本席亦提醒自己,要就住被告陳述的全部內容全盤去考慮,以決定整體事實的真相。 10.最後,今次控方亦在案件裡倚賴了一些環境證據,要求法庭作出推論。本席亦提醒自己,在作出一切相關的任何推論之前,必須根據法庭從連串已經受到證明的事實裡,所得到的唯一同合理的推論。 控方的證據 11.有關第一項控罪,正如同意事實中之描述,警察小艇PV92同PV93當時在流浮山海面巡邏,警員見到在木浮排上當時有一隻舢舨編號701797,上面載有總共五名男子,其中包括了當時身為舵手之被告。根據四名警務人員(控方第一至控方第四證人)分別作供,當時船上的被告及四名男子在東張西望。控方第一證人警長思疑他們的身分為非法入境者,於是下令小艇的駕駛員加速逼近有關舢舨。當時,警員曾經用說話及手提射燈發出停航訊號,示意被告停船接受檢查,但他並沒理會。雖然被告有回頭觀察,但他不單止沒停船,並且向流浮山之岸邊駛去。到了岸邊,被告仍未將繩纜綁好時,船頭的四名男子就已經即時從船上跳了下船。他們分成兩組,兩人一組,一先一後向流浮山岸上方向逃跑。控方第一證人警長於是聯同即控方第二和第三證人從後追捕。另外控方第四證人則負責看守住被告。其後,當另外一艘警察小艇PV93駛到岸邊時,該位警員就將被告交給另外一名警員控方第五證人看管,而自己亦加入之前的隊員,從後希望追截到疑人。 12.當時控方第一證人是第一個從後追趕此兩名人士,他從後喝叫他們不要跑:「差人,唔好跑!」,但他們並沒理會。根據他的觀察,其中跑在最前方的有兩個人,一直向前面方向跑去,最後不知所蹤,但另外較後之兩個人就左轉,經過一處泥地,然後跑進了流浮山的魚欄。他之後也跟着跑過去,經過街市和正大街的方向。控方第一證人說他一直以來都是保持住大概兩米或三米的平均距離,從後追趕,最近距離為一米。後來他見到兩名男子好慌張地跑入了森城海鮮酒家。當控方第一證人獨自進入酒家之後,最終找到該兩名男子,截停他們,並將他們帶出酒家。經過其他警員查問之後,證實他們是同意事實裡所指的馮正朝及柯華友。稍後,其他隊員亦陸續來到酒家門口,他們一行人稍後將二人帶返被告之舢舨停泊處進行進一步調查。 13.控方第一證人形容當日天氣良好,海面上風平浪靜,能見度高,視野良好。至於岸上情況,他說一直都從後追捕從舢舨上跳了上岸之男子,保持比較近之距離。期間,控方第一證人在盤問之下,否認辯方說法說有一位警員曾經在追捕期間一度在一泥地上跌倒,並且因此阻延了他們的情況。雖然警長或其他警員都同意,當日是公眾假期,加上事發在中午時分,有一定人流,但第一至第三控方警員都否認人流是非常之多。控方第一證人亦特別提到他一路視線亦未離開過兩位非法進境者人士之身影後。 14.在第二項控罪中,控方之案情主要依賴控方所傳召之專家證人,即驗船督察劉先生之證供,劉先生的驗船報告,發現被告所掌管之舢舨有幾個問題,即:
15.基於以上幾點,劉先生的結論是該艘船隻不適合作海上航行。 辯方的證供 16.被告一開始就自願告訴法庭他過往有一次刑事紀錄,是在2004年的一項「刑事損毀」罪。他在該次被法庭判罰1,000元以及賠償事主2,500元。 17.被告今年43歲,中四教育程度,香港出生。他曾經結過婚,但經已離婚,現時與父親同住。被告說他從自小到大,都在流浮山居住,所以熟悉該處一帶海域之情況。他的職業是從事養殖蠔業。自2009年開始,他亦有接載一些遊客前往后海灣一帶蠔排釣魚。他作證時,亦呈上自己一張名片(即D4),上面列印了自己的手提電話號碼,並且指明歡迎客人預約他到流浮山釣魚,列明「蠔排接送」等字句。被告在作證時,同時出示了海事處發出之運作執照(D5)同一張內地所發出之船主牌(D6),輪機長牌照(D7)及一張船隻牌照之摘要(D8)。被告說船上當時有五件救生衣。至於滅火筒,他說舊的滅火筒已經到期,但他沒購買到新的替換。如果火警時,他解釋會用水桶去載海水撲滅火種。至於航海燈,被告亦好坦白說之前船上是裝有航行燈的裝置,不過後來損壞了,加上他一般來說都不會作夜間航行,所以他認為沒需要,所以沒更換航行燈。他有購買保險,庭上他亦同時出示了有關船隻之保險證明書(D9)。 18.根據被告證供,案發當日早上有人致電予他,預約早上十時半,有四人出外釣魚。到了指定時間,果然有四個男人出現。經議價後,被告接載了他們到案中所指的木排釣魚。被告解釋,木排對開一帶,屬養殖區,附近一帶會有好多魚到蠔區覓食。他不同意警長(控方第一證人)作證時說木排處並沒有魚釣此說法。不過被告亦坦白承認,當日由於水流及風向,雖然他們逗留了一個多小時,但始終並無任何漁獲。他作證時否認曾聽過警員有發出任何訊號或警告他停船。他又否認曾經有退後及加速離開木排駛向岸邊。他甚至否認他知道艇後曾出現過兩艘警察小艇。他說到了碼頭後,四名男子下船,他一個人就留在船上收拾物品。他說那四個人只以一般正常速度下船。根據他的證供,之後,兩艘水警小艇才去到岸邊,然後他見到有一些警員上岸。被告說當時曾經有一位警員問他之前那四個人是什麼人,他亦坦白表示並不認識他們。他亦沒選擇離開繼續整理船上之東西。根據他說,警員後來曾經取了他身分證查核身分。其後,有警員帶同了兩名男人返回碼頭。被告說他並不認識那兩名男人,他甚至不能肯定那兩名男人是否就是之前他所接載的四名男人之中的其中兩人。被告說之前他根本沒有刻意觀察那兩名男人的容貌。對於他為何會在警誡之下說是有人打電話給他去接載那兩名男人去釣魚,被告在庭上解釋是因為他在警誡之前,控方第四證人曾經對他說剛才在他的船上載有兩名非法入境者,分別是馮正潮同柯華友。在此情況之下,被告說他才以為那兩個人就是較早時在他船上接載的其中二人,但被告強調他根本未能夠辨認他們。被告亦確認那艘舢舨是他在2009年以港幣25,000元購買,用了兩年左右。他說該船隻一向比較穩固,無入水情況,船身亦沒什麼霉爛,操作一切正常。他認為二手價至少也值15,000元。因此,他不同意控方專家在評估報告裡說他的船隻只值500元此說法。 19.辯方的驗船師馮先生為辯方第一證人。他作證時亦呈了一份檢驗鑑定書(D2)。馮先生從船的船體、推進的主機以及穩性方面,作出了幾項檢查同評估,他的結論是舢舨的外殼調順,無發現結構性之破壞。整體而言,他認為船體狀況屬於一般(“average condition”)。 20.最後的那名辯方證人張先生本身為一名工程公司之東主。他說今次作證,主要是應被告家姐的要求替她弟弟作供,他亦坦白承認與被告家姐相熟。至於被告與他關係,他表示雖然認識被告,不過不算非常之熟落。此辯方證人說,案發日中午12時,他當時在流浮山碼頭對開之魚欄位置負責一個地台工程,他正在現場視察。當他一個人在工作時,期間突然聽到一聲巨響,之後他朝住聲響方向望過去時,見到有一名穿制服之警察跌倒在地上。根據他說,那制服是屬水警之制服。他亦見到有兩名水警扶起該名警員。根據證人形容,當時那警察整個人向前傾跌在地上,之後他見不到什麼特別。他無留意到警察前方當時有什麼人經過,他亦提及見到警員跌低的地方是一片泥地,鬆軟得好似棉花一樣,甚至還是濕了的。 證據分析 21.此案件有兩項控罪。在審訊議題方面,本席同意控方在陳詞時有關第一項控罪的爭議點:一、被水警拘捕那兩名人士,是否在關鍵時間為被告所接載的人士?二、被告是是否不知道亦沒有理由懷疑,並且在合理努力之下亦不能夠發現他所接載的人士為未獲授權的進境者?第二項控罪,爭議的議題就是被告舢舨701797之狀況。為此,雙方專家先後替船隻進行檢驗,並提供了不同的意見。本席要決定的,就是根據雙方專家所提出之意見之後,控方能不能夠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被告當時所掌管的舢舨,是否的而且確危害到舢舨上所載人士在海上的安全? 22.就兩名非法進境者是否從被告舢舨上跳下,直至在森城酒家內,兩人被控方第一證人截停,控方主要是依靠警長的證供。其實負責追捕那兩個人,除警長之外,當然亦有控方第二和第三證人與及較後期才從後追捕之第四證人,但就以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最關鍵,因為他一直都跑在最前方,他與兩名被捕人士距離保持得最近。根據控方第一證人,他的視線一直沒有離開過兩人。本席認為當日天氣晴朗,追捕期間,雖然有進入過魚欄及一些室內地方或街市的地方,但室內亦有照明。雖然當日是公眾假期,無可否認有人流,人來人往。但控方第一證人追捕時,有不斷呼叫「差人,咪走!」,他說途人因此亦有爭相閃避,所以在他們兩個人被追截的過程之中,本席接納並無出現控方第一證人視線脫離此兩人之情況。雖然本席同意控方第四證人他在作供時,對於在場的人流的證供與之前三位警員是有一些出入,但本席不認為這些出入會影響到其他警員,特別是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的可信性。無論如何,前三位証人的警員是處於一個較前方的位置,加上他們之前已有兩名被追捕人士在前面,此五個人一起走動時,加上控方第一證人一路表明自己是警察時,所產生之哄動及對人群的流動,對於人流的影響必然會比起再後一些時間才從後趕上之控方第四證人為大。因此控方第四證人感覺或判斷認為他當時所處地方的人流比之前三位警員所描述為多,本席認為乃正常,一點並不出奇。 23.本席僅記證人在辨認陌生人時,一般所遇到之困難及潛在危險之情況。本席亦特別提醒自己,英國上訴庭在Turnbull案 [1977] QB 224裡所作出的有關辨認的指引。雖然辯方指出,控方證人基本上沒有依靠二人的樣子又或者衣著和特徵等,但本席相信控方第一證人警長之證供說他能夠在當時情況之下,緊隨兩名被捕人士,即馮正潮同柯華友,他的視線亦一路未離開過他們。辯方指警員在森城酒家裡拘捕之兩個人屬於非法入境者,只是純粹巧合。本席認為在此情況之下,如果警員從警察小艇從後追截舢舨,然後由舢舨上見到有人跳到岸上,再從岸上追至酒家裡,但警員即拘捕了另外兩名非法入境者此一說法,根本令人難以置信。涉案警員隸屬水警,他們在船上見到有疑人,才由船上追到岸上,如果說他們結果一人也追捕不到,但剛剛卻給他們在岸上找到另外兩名非法入境者,本席認為這情況根本是不合理。 24.再者,本席同意控方陳詞時所言,被告人在警誡下與他見到兩名拘捕人士時的反應,即使他沒明言也好,但其實已經間接承認顯示了警方所拘捕人士是正正就是在他船上跳上岸的人士。本席認為被告人在庭上之解釋說他是受到警員影響,才誤以為自己所見到的人就是較早時自己在船上所接載的人此說法,是十分牽強之解釋,明顯是削足適履的狡辯。根據被告人所說,他之前接了他們前往后海灣一帶釣魚,亦與此四人相處了有一個半小時的時間,而他也在短時間之後,即短短十至十五分鐘之後再見回此二人,如果他們說不能夠辨認他們,本席覺得難以置信。 25.至於辯方第三證人張先生提及在岸上見到有一名水警曾跌低。辯方想藉住他的證供,顯示警員有講大話之情況又或警員根本不是正如他們所說是在近距離追到此兩位人士,亦沒可能追到他們。但對於此位證人的證供,本席認為可信程度甚低,因為他的證據非常片面,亦局限於一部分。對於他所說情況,所有控方警員作証時也否認,其中亦包括了控方第四證人。至於張先生所說現場一帶屬於濕滑,長期也是這樣的情況,此一點亦不同與控方所拍攝到現場之照片,即案發之後一日,顯示有關地點並不屬於一片濕滑之地方。所以他的證據,本席認為不可信。加上他與被告姐姐之關係,亦令本席懷疑他的證供真確性和可信性,本席不能夠排除可能他因為想協助被告的姐姐去相救弟弟,所以才作出此一方面的證供。 26.至於被告聲稱他不知道所接載的人士是一些未獲授權的進境者,本席認為從以下情況,足以推翻此說法,亦有證據顯示不足為信。
27.從以上內容逐點分析,被告當時說那四個人是在艇上進行釣魚活動此說法,本席認為根本不可信。而被發現之後,在海上,被告亦沒理會停船檢查警告,反而向岸邊駛去,此亦反映被告一定當時知道船上四個人之身分。至於被告在四人上岸之後,自己沒有逃走,此點法庭認為也不代表什麼。想不想走與能不能夠走,也只是不同的考慮。本席認為就算被告選擇不走,這亦不會與他根本知道那四個人之身分此一點有任何抵觸。相反,他不走的話,他亦能嘗試提供警員一個自己無辜的解釋。 28.基於以上各點,本席在毫無合理疑點之情況底下裁定被告人控罪一罪名成立。 29.至於控罪二,正如控方陳詞時正確地指出,雙方專家都倚賴海事處對香港船隻安全的一套標準,此標準就是他們也提到的「工作守則」。但此「工作守則」在今次審訊裡卻沒有正式呈上法庭考慮。但雙方專家最後也同意,無論如何,在海上航行的船隻一定要結構安全、要攜帶適航裝置,以及滅火裝置等等。被告自己作證時,已經坦白承認船上並無滅火筒以及航行燈。本席認為單單就「該舢舨並無攜帶消防裝置及航行燈」此項控罪詳情,已經足夠導致船隻航行危險,影響船上人士在海上安全。被告亦在盤問之下同意,他的舢舨是使用汽油發動機推動。他同意如果一旦發生火警,只用海水去撲滅是會有一定危險。其實辯方專家甚至作證時,同意如果用水去撲滅帶有油的火會令火種四散,此亦增加了海上航行之危險。至於沒有航行燈,辯方解釋船隻在中午航行,加上亦不是打算作夜航之情況,因此就算沒有航行燈,也沒有危害安全性。本席並不同意,因為海上航行時,可以風雲變色,好多時候,瞬眼之間可能大風大雨,甚至烏雲滿蓋,如果船上沒有航行燈設備行駛,其實是十分之不安全。 30.控罪詳情之中提及之另外兩個狀況,即船身主體「結構惡劣」,以及舢舨上沒合格救生衣。就結構方面,本席認為控辯雙方專家之所以達至不同結論原因主要是因為雙方所持之考慮不同。控方專家是以比較長時間的遠期考慮,認為船身出現了一些裂縫,若果長時間經過海水侵蝕,有化學作用,冷縮熱脹,特別涉及玻璃纖維船身時,會對結構產生影響,造成危險。辯方專家考慮的是認為經過他敲打測試後,船身並無即時入水之危險,亦沒有惡劣的情況,所以他的結論是「結構一般」。 31.至於舢舨上沒有合規格救生衣,經盤問之下,控方專家也承認實際上,他在船上也能看到救生衣,只不過在質量與他一般以往之經驗及接觸的救生衣,比較單薄。不過若單憑此一點,本席認為控方專家在決定救生衣是否有效時,似乎沒有一個客觀標準。本席亦曾經問過控方專家,到底海事處有沒有就合規格救生衣訂下一客觀標準,得到答案是並沒有。另外一方面,他也同意那些救生衣上卻有一標籤,標籤上寫明是屬於海事處所批准的供應商所提供的救生衣。在此情況之下,本席認為就住其餘兩項狀況,即船主體結構屬於惡劣,及舢舨無合規格救生衣,控方並不能夠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此兩項狀況。不過就正如控方在結案陳詞裡正確指出,控罪上所說的罪行詳情不屬於罪行元素,所以本席不認為控方由於不能夠舉證全部詳情會導致此控罪不能夠成立。本席的判斷是只要有其中一項詳情成立,而該一項亦構成危害海上航行安全時,已經足夠。在此情況之下,本席認為憑無滅火裝置此一點與沒有航行燈此一點,已屬於危險之狀況,亦足夠危害船上人士的海上安全,所以本席裁定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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