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鍾偉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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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03/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203號 ----------------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鍾偉雄在本席面對一項 「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罪(控罪一)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7D(1)及(a)條,及另一項「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罪(控罪二)違反香港法例第373章《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第72條。 2.有關的罪行詳情可參閱控罪書,不贅。 案情 3.被告人否認全部控罪,經審訊後,於2012年6月11日被本席裁定兩項控罪全部罪名成立。 4.根據案情,案發時,即2012年1月2日中午12時05分左右,水警西分區巡邏小隊第1隊的警務人員當時乘搭警察小艇PV92及PV93,在流浮山一帶海面進行反罪惡行動時,看到木浮排處有一艘編號為701797的藍色船身的舢舨,當時載有總共五名男子,其中包括身為舵手的被告人。由於警務人員覺得船上的人形跡可疑,控方第一證人(警長46413)懷疑他們是非法入境者,指示PV92同僚上前調查。根據警方的證供,當被告人見到兩艘警察小艇駛近之後,迅速離開木排,並向後「倒車」,然後以時速25至30海浬,將船向流浮山方向駛去。控方第一證人於是亦指示同僚追截,期間不斷向該船發出停船的訊號,但被告人並沒理會。 5.三分鐘之後,警務人員看見有關被告人所駕駛的船隻停泊了在流浮山碼頭,船上有四人跳上岸逃走,而被告人當時仍然留在舵手的座位上。控方第一證人當時一馬當先,帶領其他PV82的隊員跳上岸,追捕該四名在逃男子,期間亦有高聲呼叫,要求他們停止再逃走,但不獲理會。最後有兩名男子(後知為馮正朝和柯華有)走進了流浮山森城海鮮酒家。控方第一證人最後在酒家內將兩人截停。調查之後,證實他們為非法入境者。其餘兩名男子就在追捕期間逃去無蹤。控方第一證人連同其他隊員,其後將馮正朝及柯華有帶返流浮山碼頭作進一步調查,並將被告人拘捕。 6.被告人在警誡之下,否認有協助或教唆非法入境者,他表示並不認識該兩名男子,並說他只不過被預約將他們載去蠔排附近,進行釣魚活動。 7.根據事後海事處對於有關被告人之船隻所檢查的結果,發現有關船隻之主體狀況結構是惡劣,船上亦沒有任何滅火設備,亦沒有認可的救生衣及航行燈以適合作夜間航行。船隻檢查督察認為該艘船並不適宜海上航行。 8.被告被定罪後本席替他索取了一份背景報告。 被告的背景及求情 9.被告今年43歲,過往曾在2004年有一項「刑事損毀」記錄,被法庭判罰款及賠償。根據背景報告,該次罪行涉及被告人因為當時與一名同居女友發生爭執,一怒之下,用腳踢毀家中的門。 10.被告人在香港出生,只得中四教育程度。母親於2011年已經去世,父親今年82歲。他一直從事養殖蠔之行業。被告人總共有五兄弟姊妹,排行第四。被告人在案發之前,經營父親創立的養蠔業。由於養蠔業收入並不穩定,屬季節性,所以他亦購入今次涉案之舢舨,閒時作租賃之用途。而被告人年青時,已經獲得船主牌。被告人負責供養父親,每月支付5,000元家用。 11.在背景報告之中,被告人亦坦白向感化官承認,今次在案發前,他是在一位朋友的要求之下,才答應將涉案那四名非法入境者負責接載到一個蠔的養殖區,預計稍後會有另外一艘船將該四位人士接走。根據代表大律師的指示,事實上,被告人並沒因為此事從朋友處獲取分文。 12.代表被告人之葉大律師在求情時指出,此類案件一般量刑基準為5年,雖然本案存在一些案例所指出的加刑因素,例如缺乏滅火設備,但相對其他案件,由於案件乃光天化日之下發生,因此即使被告人所涉及的船沒有航行燈裝置,亦沒令到船隻在航行時構成危險。另一方面,葉大律師亦正確地指出,被告人在被截停時,亦沒證據顯示他有作出任何激烈反抗,又或將船隻進行危險的高速航行。葉大律師亦指,今次涉及海中行程不遠,全部在近岸淺水一帶,因此葉大律師認為即使本案存在有關之加刑因素也好,也屬一些比較低的層次,希望法庭予以考慮。 量刑的考慮 13.控罪一之最高刑罰為14年監禁。本席在考慮適當判刑時,參考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謝自喜[2010] 5 HKLRD 703一案。在該案,上訴庭已經表明,對於為獲取金錢利益而用船隻去接載未獲授權進境者進入香港,量刑基準通常為4年。而假若被告人是有關船隻的掌舵人又或有份參與涉案之旅程的組織或安排,量刑的基準就更加應為5年。假如有其他加重罪行或者罪責之因素,包括將非法入境者藏在不易逃生之地方,又或有關涉案船隻的破舊,缺乏救生設備,令船上人的生命安全受到威脅,又或者船隻載有大批非法入境者,則法庭是可以進一步提高量刑基準。 14.本席考慮到本案之情況,案發時被告人是舢舨的舵手,而所涉之船隻,其結構雖然被形容為惡劣,但本席考慮到有關的驗船督察所考慮之因素是以潛在危險作考慮。但以實際危險而言,本席則認為此船的情況亦並未算十分之惡劣。雖然控方專家認為船上無一適合之救生衣,但本席在裁決時,已表明此說法在證據上有疑點。無論如何,此船隻上亦是配備有足夠的救生衣。因此,最引人詬病的就是船上缺乏滅火設備,而此一點法庭認為可在5年之上加刑的因素。 15.本席也參考了在2010年11月領佈的另外一宗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鍾明青CACC 180/2010。在該案,上訴庭已表明,今後所有法庭在處理有關判刑時,需要對缺乏救生設備又或滅火設備等情況視作為一個加刑因素。因此本席認為在本案,雖然被告人所涉及掌管之船隻基本上結構不算非常惡劣,不過由於缺乏有效之滅火設備,本來可以在判刑上反映。但另一方面考慮到被告人載住非法入境者或未獲權進境者只作了很短的航程,在一加一減之後,兩因素互相抵銷,因此最後決定仍然維持以5年作量刑基準。 16.至於控罪二,最高刑罰為4年監禁及罰款$200,000。當然本案不涉及危險高速駕駛,亦沒有人在海上受傷。正如本席剛才亦提過,船隻雖然缺乏航行燈,但由於案件在日間發生,所以此點亦並非重要。本案涉及之船隻最大問題是缺乏滅火設備,案件亦沒涉及超載情況。在此情況之下,本席參考了另一宗唐珠炎 [2011] 1 HKLRD 447的案例。在該案,上訴庭在處理類似第二項的控罪時,認為原審法官以18個月判刑起點作基準為過重,所以最後批准上訴,將判刑基準下調至12個月。本席引用該案,因此第二項控罪,本席亦同樣處以12個月的即時監禁。 17.由於被告人並不是認罪,因此他喪失了一般因為認罪而可以得到的三分之一的判刑折扣。 18.最後本席要考慮判刑的整體性,本席下令在第二項控罪的12個月之中,其中有兩個月需要與第一項控罪那5年刑期分期執行,而其餘則同期執行。本席最後判處被告人兩項控罪共五年零兩個月的即時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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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珍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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