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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鄔禮賢聆案官撤銷了一個在沒有發出擬抗辯通知書的情況下登錄的判決,並且許可被告人抗辯,條件是她在該判決30 日內將$500,000繳存於法院。被告人現申請延期作出上訴,反對該條件,要求可無條件得到抗辯的機會。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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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343/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案件2010年第343號 ____________
判決書 1.鄔禮賢聆案官撤銷了一個在沒有發出擬抗辯通知書的情況下登錄的判決,並且許可被告人抗辯,條件是她在該判決30 日內將$500,000繳存於法院。被告人現申請延期作出上訴,反對該條件,要求可無條件得到抗辯的機會。 背景 2.被告人於2008年5月至2009年10月21日期間為原告人的分行經理及保險經紀。其獲委任的條件由3份文件(“合約文件”)訂定。 3.第一份合約文件是2008年1月24日的聘用意向書(offer letter):根據這份文件,原告人給予被告人一筆過的簽約費(sign-on fee)$541,533。根據聘用意向書的第12款,若兩者之間的經紀合約於被告人被委任的12個月後但60個月內由任何一方終止,則被告人須將整筆費用歸還原告人。 4.第二份合約文件是2008年5月1日的經紀合約(agent’s contract):根據此文件,被告人獲委任為原告人的保險經紀,在本經紀合約終止前所累積的佣金將於扣除被告人欠原告人的款項後,由原告人給予被告人。若被告人違反經紀合約的任何一部分,原告人有權在不給予事前通知的情況下,終止委任被告人。根據第13.1及13.2款:
5.第三份合約文件是2008 年5月1日及10月6日的經紀賠償協議及附錄(agent’s compensation agreement and addendum),根據這份文件,在被告人接受聘用意向書及經紀合約後,原告人會將一個特別津貼$541,533預支給被告人,而該付款將受制於經紀賠償協議的條款。餘下的特別津貼,原告人同意每月預支$105,298給被告人,最多12個月,由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被告人可根據產量指標(production targets)而得到餘下的特別津貼,分兩次支付,每次$902,555。如經紀合約於任何一日由原告人或被告人以預先通知方式(或以協議方式放棄通知)以任何理由終結,或由原告人以任何理由即時終結,而該終結期是由生效期的13個月後但24個月內,則原告人保留追討預支的特別津貼的80%,另據經紀賠償協議支付利息。被告人保證,在被催還時,即時及無條件償還原告人。 6.經紀合約於2009年10月21日終結。 7.被告人於2009年11月開始受聘於另一保險公司。 8.2009年12月14日,原告人和被告人達成了書面的和解協議,被告人承認她需要支付原告人$1,444,087.20,分30期支付,被告人並且將30張期票交給原告人。被告人已支付了第1期的部分,即$100,000。第2期的支票被退票,被告人稱她已即時存入$50,000現金,但原告人否認此說。 9.原告人未等待第3期付款便已於2010年3月9日發出傳訊令狀,控告被告人,要求她支付$1,304,015.80,此款相等於特別津貼$541,533的80%,扣減被告人應得的佣金及$100,000部分還款所得。 10.被告人沒有發出擬抗辯通知書,因此2010年4月20日,原告人登錄了判決(“第一個判決”)。根據該判決,原告人發出法定要求償債書,然後於同年9月29日發出破產呈請(“第一次呈請”)。 11.2011年2月28日,被告人申請以送達不合規格的理由撤銷第一個判決。據被告人稱,在她簽署3 份合約文件前,原告人的僱員曾向她陳述,若她能於首年完成目標的$6,000,000保險收費,則她可獲得那簽約費及12月付款作為酬金,否則她便要歸還。她於第一年已完成目標,因此可以保留那簽約費及12月付款。同時,就着第二年,她獲告知她可兩次取得工作表現獎金(performance bonus),每次$902,555,於僱用期的第25及37個月獲得,條件是她能符合團隊的穩定表現目標(team persistency target)。 12.原告人是依賴該些陳述而簽署合約文件的。當她簽署聘用意向書時,她未獲發經紀合約及經紀賠償協議及附錄。只是在她於2008年5月開始工作後,才簽署後兩份合約文件。同時,原告人的僱員再次告訴被告人後兩份合約文件的條款與上文的陳述相同。被告人沒有機會詳細閱讀該些文件,而原告人的僱員也沒有向她解釋內容,或容許她往取獨立的意見。被告人認為現時容讓原告人反口是對她不公平旳。(上段及本段為“理由一”) 13.此外,被告人也認為她與原告人之間的僱傭關係是在不公平的情況下產生的,由此可能構成不合情理的交易(unconscionable bargain),以致合約文件會被作廢。(“理由二”) 14.被告人認為原告人道德上是難辭其咎的,因為合約文件的條文是欺壓性的,在被告人替原告人工作18月後,原告人要索回80%簽約費及每月付款,剝削被告人辛勞而得的酬金。原告人在沒有通知被告人的情況下,便把那些欺壓性的條文納入合約內容,然後在不具理由的情況下終止僱用被告人。(“理由三”) 15.原告人解除合約是沒有事前通知的,這不獨違反經紀合約第 13.2 條(“理由四”),也違反僱傭合約第 6(2)(b) 條。因此造成了對被告人的損失,包括可以於工作第25月取得的工作表現獎金。(“理由五”) 16.被告人稱,她支付了$150,000作為部分還款,是因為欠缺法律意見。(“理由六”) 17.2011年5月3日,鄔禮賢聆案官將第一個判決撤銷,但有條件地給予被告人抗辯的機會,條件就是她把$500,000於30 天內繳存於法院(“條件”)。被告人正是就此判決提出上訴。 18.被告人沒有遵守條件,也沒有存檔抗辯書。於是,原告人於2011年7月6日再次登錄判決(“第二個判決”)。同年的10月25日,原告人存檔了第二次破產呈請(“第二次呈請”)。 19.第二次呈請的聆訊被押後共6次,原因是被告人以不同理由申請押後,包括提出還款建議及反對破產呈請。鮑晏明法官3 次(兩次於聆訊時,一次以信件方式)提醒被告人申請更改或上訴推翻鄔禮賢聆案官的命令。被告人於2012 年3 月14 日才申請法援,法援署於5月4日拒絕其申請。被告人於是在5 月18 日提出本逾期上訴通知書,第二次呈請因此被押後以候本上訴的結果。 申請逾期上訴 20.有關的判決於2011年5月3日發出,上訴期於5 月17 日屆滿。本上訴通知書逾期12個月才發出。 21.被告人聲稱這些延遲的原因是因為她沒有獲得正確的法律意見。其律師告訴她,如果她沒有符合條件,她便不能抗辯,律師沒有告訴她可申請法援作出上訴。此外,原告人的律師也告訴她因着程序上的問題而撤回第一個呈請,所以她以為問題已解決了而沒有提出上訴。但本年4月的聆訊中,鮑晏明法官告訴被告人事件其實未完結,她應採取上訴行動解決才能避免破產。被告人指出她曾嘗試找律師,但律師要收費$100,000,她又得不到法律援助,她來了法庭數次才存檔了上訴通知。被告人希望法庭能給予上訴機會,使她以一個公平答辯機會解決困境,因為她須獨力照顧兩名小孩及父母,破產會使她失去工作,家庭失去經濟支柱。 22.即使本席相信被告人的說法,那也不足構成延誤上訴的理由。首先,被告人的律師告訴她沒有符合條件便不能答辯是正確的。即使律師沒有告訴她可以申請法律援助提出上訴,沒有理由被告人對判決不滿而不自行提出上訴。最終法援署實際拒絕其申請,可見她即使於更早時間申請法援也是無補於事的。被告人曾經歷過第一次呈請,雖則該呈請後來被撤回,但當第二次呈請發出時,她應該知道會帶來嚴重後果。然而,她並沒有立即採取上訴的行動,而是於第二次呈請發出後7 個月,經歷了5 次聆訊及法官3 次的提醒才提出本上訴。這種延誤不獨顯示她在拖延時間,也顯示出她對上訴的勝訴機會沒有抱太大希望。 23.此外,被告人的個人經濟負擔對於延誤而言,並非是良好的理由。 24.本席認為,12個月的延誤是嚴重的延誤,而且不具良好的理由。 上訴的理據 25.被告人指稱(1)她沒有經濟能力;(2)而且根據她另一位同事的情況,該同事也遭無理解僱,但他無須繳存金錢入法庭便可答辯;(3)她希望可以無條件得到答辯的機會。 26.缺乏經濟能力可能構成一個更改或推翻原判繳存金錢命令的理據。被告人於任職原告人公司期間曾收取超過$1,800,000,當然不表示她現時有經濟能力繳付$500,000。無奈被告人沒有提供其經濟狀況的證明。被告人將她在西貢的一個物業賣出,將售賣所得已用於清還一按及二按的銀行欠款,所剩無幾。即使本席接納其說法,被告人也沒有提供她現職的收入狀況或其他資產詳情,故本席無資料可用以裁定她有否經濟能力。 27.至於被告人說她的同事可以不用在法庭繳存款項便可答辯,其原因可以很多,可能因為他沒有逾時提出抗辯或者有良好的抗辯理由。同樣地,被告人沒有提供資料給法庭考慮,所以根本不能作為先例。 28.被告人所提的兩個針對條件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被告人能否有無條件答辯的機會,還看她在事非曲直上可有成功的機會。 答辯理由的事非曲直 29.在聆訊本上訴時,法庭是重新聆訊原有申請的:《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12》第 58/1/2 段,本席也可考慮原審聆案官的判決理由。文件冊中並沒有聆案官席前的聆訊騰本,但原告人的第二份誓章卻撮錄了鄔禮賢聆案官的判決理由。 30.本席同意鄔禮賢聆案官的意見,認為傳訊令狀的送達並不合乎規格。被告人入職時報稱的地址在西貢,而她在職期間縱然兩次轉換地址,也沒有通知原告人,只是宣稱她的直屬上司知悉她搬遷的事。不過,被告人保留了她的西貢物業,直至2010 年5月才成交出售,那時原告人已把本案的傳訊令狀送達該地址了。然而,本席認為被告人所提交的轉換地址證明可支持其於入職不久已轉換地址往北角,再轉換至現時的地址。原告人在本上訴對於鄔禮賢聆案官的看法,並不持相反的意見。 31.在事非曲直方面,本席逐一考慮上文第11-16段中的六個答辯理由。 32.就着理由一,據經紀賠償協議書,第 12.1 款已說明該合約已包含雙方之間所有的協議,並且將簽約前所有口頭或書面協議取締;被告人也確認及同意,在簽署該些協議後,她不會依賴有關的陳述或就此得到任何法律的濟助。因此,被告人難以依賴原告人的僱員對她的口頭陳述,作為她保留有關款項的理由,尤其是該些陳述顯然抵觸該經紀協議書內就取得簽約費及每月付款而要符合的條件。 33.被告人沒有機會考慮3 份合約的內容或原告人沒有清楚向她解釋內容,及沒有機會取得獨立的法律意見並不構成任何合理的答辯理由。因為原告人從沒有阻止被告人閱讀合約文件的內容,也無責任向被告人解釋其內容。作為一個成年人,被告人簽署了有關的合約文件,她未能提出任何法律理據足以使該些文件作廢。據經紀合約的第 19.7 款,被告人確認她已經讀過、明白及同意合約的內容,然後她才簽署。理由一難以成立。 34.雙方所訂定的合約也不能說成是不公平的交易,因為有關合約並非僱傭合約,至2008 年簽約時,被告人已有8年的保險經紀的經驗。雙方之間並未見不平等的磋商能力。被告人也未能顯示任何法律理據去支持她的說法。理由二難以成立。 35.理由三的法律基礎不明。合約文件說明原告人可得的款項,若她履行60 個月的合約,便毋需退款。而終止合約的權利已明文規定,第 13.1 款是保障原告人權利的條文,第 13.2 款是雙方適用的,條文一開始便寫在合約文件內,並非在不通知被告人的情況下由原告人擅自加入的。理由三難以成立。 36.就着理由四,根據聘用意向書的第 12 款及經紀合約的第 13.1 及13.2 款,原告人只可在兩種情況下書面終止合約:
37.解除合約是即時生效的,通知信沒有指發生了第 13.1 款的事情,也沒有其他理由。因此既不符合 (1),也不符合 (2),違反合約文件。 38.原告人在7 月5 日的聆訊後,因本席的提問而擬提出新的證據,以圖證明終止合約的合法性,由於其違反第 58 號命令第 1(5) 款,不具特別理由,本席拒絕接納新的證據。理由四有構成成功的答辯的理由。 39.就着理由五,合約文件在字面上並不是僱傭合約,反為有多處地方形容被告人為原告人的經紀。經紀賠償協議的第 14.1 款及經紀合約的第 2.2 款清楚地說明原告人及被告人之間不存在僱傭關係,被告人也承諾她不會向外宣示作她是原告人的僱員。原告人的高級經理簡女士也在誓章中指出,原告人從來沒有為被告人或同類的經紀作強積金供款。 40.當然,被告人是否一名僱員是一個混合法律和事實的問題。被告人唯一的證據就是她被委任為分行經理,又需要受到原告人的控制,跟隨其內部程序給予最新的個人資料。她認為實質上其工作涉及僱傭關係,原告人不能用合約內的標籤將她當作非僱傭合約。 41.本席認為,即使被告人這些說法屬實,也不足以質疑其與原告人之間的關係不屬經紀和公司的關係。因此理由五是不大可能有成功機會的。 42.就着理由六,問題是和解協議可否視作有效的獨立協議?於被解僱後兩個月,原告人和被告人達成了和解協議。根據被告人的案情,該和解協議是經過幾次會面及電話通訊後達成的,而被告人也履行了一部分。和解協議的內文說明是由被告人提出與原告人和解的,和解的金額與本訴訟的基礎相同。被告人沒有提出任何理據指出該和解協議存在任何促使合約無效的理由(vitiating factors),諸如威逼利誘。單是指她沒有足夠的機會尋找法律意見並非足以使和解協議作廢的理由,因為簽署和解協議前,她已有兩個月時間考慮原告人當初解除合約關係的做法是否正確,而且,她也支付了頭兩期還款的部分。 43.不過申索陳述書並不是倚賴違反和解協議作為獨立的/交替性的訴因。若它是獨立的/交替性的訴因,則申索陳述書並沒有述明有關約價這個關性的事實: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12》第 18/12/7 段。和解協議書本身沒有說明原告人提供的約價,容許分期支付不可視作原告人所提供的約價,因為要求被告人支付百多萬元的基礎。看來是違反合約文件的。和解協議所提的不誠實或欺詐行為,從上文下理來看是指將來發生的,可令原告人就着和解協議收取利息及律師費的基礎,並非原告人以同意不起訴被告人(forbearance to sue)作為約價。 44.理由六與理由四是同出一轍的,理由六是有可能成為成功的答辯理由。 應否定下答辯的條件 45.如果法庭認為答辯理由屬於哄騙(sham defence),或聆案官差不多覺得需要判決原告人得直,或被告人答辯的方式令人生疑,或法庭對於被告人的真誠存着真正的疑慮,則可命令被告人支付部分或全部欠款於法庭。另一方面,當答辯理由不屬虛幻性(shadowy)但低於有可能,則她應獲答辯的機會。 46.基於理由四或六,答辯理由直接動搖原告人起訴的基礎,不能說是虛幻性或低於可能。原則上應給予無條件答辯的機會。 47.由於傳訊令狀的送達是不合規格的,原則上法庭可撤銷第一次的判決。然而,法庭仍有酌情權,在考慮相關情況下,於撤銷不合規格的判決時附帶條件。根據《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12》第一冊第13/9/10段:
48.鄔禮賢聆案官確有酌情權可在撤銷第一個判決時附加條件。該條件並不苛刻,甚至不及申索金額的一半。 49.根據上文,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刻意隱瞞轉地址的事,而且她在聆案官席前也提供了詳盡的答辯理由,和《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12》第一冊第 13/9/10 段內某些刻意隱瞞地址及不具答辯理由的個案不同。 50.原告人認為被告人是迴避破產呈請的送達。於2010年11月15日原告人的律師以替代送達的形式將日期為2010 年9 月29 日的第一次破產呈請書送達給被告人。2010年12 月1 日,被告人出現於聆訊中並指稱她沒有收到第一次呈請書。法庭將聆訊押後14 天,以作送達,被告人通知法庭她會接觸原告人的法律代表,告知他最後的地址。然而,她只是於下次聆訊前兩個工作天才接觸原告人的律師。後者立即安排親身送達給被告人,然而被告人沒有回應,或於約定的時間出現接受送達。 51.2010年12月15日,高勁修聆案官在獲悉被告人的迴避態度後,指示原告人的法律代表將呈請書於第一法庭送達給被告人,然後他把聆訊押後以便被告人尋找法律意見。 52.縱然於2010年12月1日,被告人獲知第一次破產呈請書,她也不接觸原告人或其代表律師或法庭索取相關的文件,直至兩個月之後。明顯地,被告人採取拖延政策,以阻礙原告人進行適切的執行。 53.被告人反駁稱,原告人已於2010年12月9 日以電郵方式通知被告人關於已於翌日晚上8時親身送達的事,而事前並未徵得被告人的同意。由於被告人並非每天閱讀電郵,因此被告人並不知送達之事。又由於被告人於2010年12月1日出席第一次呈請的聆訊時,已說明需要索取文件以查證第一次呈請的基礎。但原告人的律師堅持只會提供文件給被告人的法律代表。由於被告人無法親身處理事件,因此她才委派律師處理這件事。 54.本席認為,無論被告人在破產案中是否拖延,其於本案延誤足足一年才上訴是不可容忍的。然而因此便拒絕讓被告人答辯一個看來是原告人違約而產生的欠款,相對地是不公義的。 55.延誤雖無可恕,但理由四和理由六具成功答辯機會,因此本席延展上訴期限,判決上訴得直,撤銷答辯條件,被告人可無條件答辯。順應邏輯,第二個判決也應作廢。 訟費 56.一般而言,上訴得直可致原告人支付所有就第19號命令的申請而引起的訟費。但由於被告人的延誤嚴重,引致原告人浪費許多時間,及訴訟步驟與金錢。 57.延展上訴期限是寬限被告人,被告人應支付本上訴所引起的所有訟費,而以彌償基準計算才符合本案環境下的公義:Town Planning Board v Society for the Protection of the Harbour Limited (2004) 7HKCFAR 114,16-18段。 58.至於在聆案官席前聆訊的訟費,應為無訟費令。 其他 59.被告人須於28 天內存檔及送達答辯書。本席在此警告被告人,法庭未來可考慮其延誤的歷史,而不再在任何階段延展時限,她必須查明法庭程序的要求,準時行事。 結論 60.本席命令如下:
61.本席感謝陳律師的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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