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成光 對 李汝大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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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L 11/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2012年第11號 ____________ 有關
判案書 1.呈請人黃成光先生以選舉呈請,要求法院根據《區議會條例》香港法例第547章第49(1)(a) 條,裁定在二零一一年十一月六日舉行的區議會選舉丹拿選區的選舉無效。黃先生是該選舉中其中一名候選人,第一答辯人李汝大先生是另一位候選人。此外選舉還有另一名候選人參選。 2.在該選舉中,黃先生得360票;李先生得1,750票;另一名候選人得470票。選舉主任宣布李先生當選。 3.黃先生指李先生不遵守區議會選舉活動指引,在選區內多處地方胡亂擺放易拉架和海報。根據相關指引,候選人必須獲得政府或相關業權人士書面准許或授權才可以展示選舉廣告。 4.黃先生指李先生在街道上多處地方,在沒有獲得政府批准之情況下,在11月6日展示他的選舉廣告。 5.黃先生認為李先生觸犯了《公共衛生及市政條例》第104A條及《選舉管理委員會(選舉程序)(區議會)規例》第103(9)條。 6.他又認為李先生不應在選舉廣告的展示方面享有特權。他並且指出李先生曾經在過去的選舉中被警告過相關事宜,但李先生仍是屢次干犯相關的條文。 7.在2011年11月6日,即事發當日,黃先生曾經向東區民政事務處作出投訴。民政處職員曾經到現場調查,發現李先生確實在未曾批准的位置展示他的選舉廣告。職員曾要求李先生一方有關人士將違規展示的選舉廣告移走。 8.按照調查結果,東區民政事務處認為李先生違反區議會選舉活動指引第7.12條的規定。因此東區民政事務處在2011年12月12日向李先生發出警告信。 9.關於可能涉及違犯《公眾衞生及市政規例》和《選舉管理委員會(選舉程序)(區議會)規例》第103(9)條,東區民政事務處按照既定程序將案件轉交警務處跟進。 10.在2012年5月2日,警務處處長透過便箋知會東區民政事務處,沒有足夠證據指證李先生違犯《選舉管理委員會(選舉程序)(區議會)規例》第103(9)條。 11.在李先生於本案中呈交的證人陳述書,他承認他的助選團隊的確有在獲批准地點以外地方使用易拉架展示選舉廣告。他聲稱他並不知道有東區民政事務處的職員到場,而他的助選團也無收到違規通知。 12.李先生並且指出他這方面的違規行為,絕不足以左右選舉結果。 13.既然李先生對違規擺放易拉架及展示選舉廣告的事實並沒有爭議,本案的關鍵問題是李先生是否因此干犯了《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所界定的舞弊或非法行為(參考《區議會條例》第49條(1)(a)(ii) 及 (iii)款)。 14.在黃先生的呈請中,他並沒有解釋李先生胡亂放置易拉架及選舉廣告為什麼可以構成舞弊或非法行為。本席同意代表李先生的陳維信大律師的陳詞,違反區議會選舉活動指引及違犯《公眾衞生及市政規例》和《選舉管理委員會(選舉程序)(區議會)規例》第103(9)條不足以構成舞弊或非法行為。 15.在他2012年6月1日向法院提交的開案陳詞綱要,黃先生首次提及《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37條。該條文如下:
16.本席須指出違犯《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37條,雖然可以構成該條例下的刑事罪行(參考第38條),但仍然不屬於該條例所界定的舞弊或非法行為。舞弊行為是在該條例下第二部界定;非法行為在第三部分界定。第37條則屬於第六部分,與舞弊或非法行為無關。第六部分的條文之作用,為利便監察選舉人的選舉開支,落實條例第3(c)條之目的。第3條說明:
17.《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24條規定候選人選舉開支超越最高限額為非法行為:
18.黃先生並沒有依賴第24條,他亦然沒有證據顯示李先生的選舉開支超越最高限額。 19.在開案陳詞綱要,黃先生這方面的觀點如下:
如前述,黃先生這方面的論點,並沒有在他的選舉呈請或證據中提及,因此李先生沒有機會提出證據回應。 20.在聆訊時,黃先生向法院提出申請,修改他的選舉呈請,以容讓他可以依賴這方面的觀點。他提出申請的修改如下:
21.在聽取雙方陳詞後,本席拒絕批准修改。正如上文分析,縱使法庭批准黃先生依賴第37條,這也不可以構成舞弊或非法行為,因此也不可以彌補黃先生呈請並不符合《區議會條例》第49(1)(a) 條的缺憾。 22.再者,黃先生沒有任何可信的證據就李先生違規展示選舉廣告應計算的價值給予確實的金額。因此他不可能證明若然計算這些價值李先生的選舉開支超越最高限額。 23.這亦同時反映出,若法庭容讓黃先生在現階段提出這些新的觀點,選舉呈請必須押後處理,容讓李先生方面提交他的回應及相關的證據。 24.而且,《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40(3),(4)條規定:
25.若面對關於第37條的指控,李先生有權考慮是否需要按第40條向法庭申請寬免。因此若法庭在現階段批准黃先生修改呈請書加入第37條的論點,法庭亦必須給予李先生時間考慮是否作出第40條的申請。案件必須押後處理。 26.法庭曾經三番四次提醒黃先生他必須將他依賴的事宜在呈請書中列出。選舉呈請不是私人爭議,一名區議員是否妥為當選涉及公眾利益。法庭不會容讓選舉呈請在沒有良好理由的情況下押後,拖延解決有關區議員合法地位的爭議。 27.黃先生唯一的解釋,是他沒有法律訓練,所以不懂得在呈請書中引用第37條。但他既然懂得在開案陳詞綱要中引用這論點,這藉口不能被接納為合理解釋。 28.綜觀本案的情況,即使法庭鑑於他沒有律師代表而給予黃先生寬大的考慮,本席亦須平衡雙方的合理權益。整體而論,本席不認為批准黃先生修改的申請為恰當之做法。所以法庭在聆訊當天拒絕了黃先生的申請。 29.黃先生在他的陳詞中也引用《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7條,但明顯地本案並不涉及索取或接受利益,因此第7條並不適用。 30.法庭詳細考慮過黃先生所有的指控,但他針對李先生的一切論據,均不足以說服法庭可以按《區議會條例》第49(1)(a)條裁定李先生的當選無效。 31.本席現在裁定李先生在2011年11月區議會丹拿選區的選舉當中妥為選出。 32.本席同時命令黃先生支付李先生及第二答辯人在本案的訴訟費用。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V192/20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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