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彭標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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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61/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261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10年第2740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1.上訴人被控在2010 年5 月3 日下午5:25至5:32期間,於永隆街與青山道交界,無合法權限或解釋而作出行為,直接或因而導致交通遭受阻礙,違反香港法例第228 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4(28) 條。 2.經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罪名成立。他不服有關之裁決,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2010 年5 月3 日,控方第一證人駕駛一私家車沿青山道三線以時速30至40 公里前進,他的私家車內安裝了一部攝錄裝置。 4.當控方第一證人駛至青山道與永隆街交界時,他亮起指揮燈,將車速減慢右轉進入永隆街。控方第一證人看見上訴人正橫過永隆街,他遂響號示警。此時,上訴人停下,站在私家車右前方。上訴人先責罵控方第一證人,及後更取出手提電話致電並拒絕離開,後方駛至的車輛亦因此遭阻塞而響起號來。最終,警員到場調查。 辯方案情 5.當上訴人步至青山道與永隆街交界時,他看見左方沒有車輛駛至,便橫越永隆街。當上訴人尚有兩步便到達行人路時,他身後突傳來響號聲,上訴人被嚇一跳。 6.上訴人上前指責響號的私家車司機,但對方卻表示響號的目的是意欲催促上訴人走快一點。上訴人認為對方不應無故響號,故他步往私家車的前方致電報警,他表示站回原位是讓及後到場調查的警員知道他當時的位置。雖然後方的車輛被阻,可是他當時已向警方報案,故不能離開。 上訴理據 7.上訴人指控方第一證人庭上的證供不盡不實,其駕駛態度亦差劣,現警方反指他干犯法紀,這有違公義。 討論 8.正如控方案情指出,控方第一證人的私家車上裝有攝錄裝置,故本席亦有機會翻閱當天事發的情況。從錄影得的片段看到,上訴人在私家車還在青山道上行駛及右轉前已踏出永隆街,這與上訴人所說左方沒有車輛駛至吻合。另外,他選擇橫過永隆街的地方亦是一合法行人過路處。 9.當私家車右轉進入永隆街時,控方第一證人使用道路的權利不在行人之上,他實應顧及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若他沒有這樣做,很大程度上已干犯「不小心駕駛罪」。控方第一證人當時可將私家車停下,讓對方先橫越;他亦可選擇亮燈提示,但他最終卻選擇響號催促對方。 10.至於上訴人受到對方響號聲驚嚇後,認為對方無故響號違反交通法例,他可記下對方的車牌,向警方投訴;也可置之不理,但他選擇即時報警及站立原處,阻止私家車及控方第一證人離開。 11.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先處理上訴人的證供,他在裁斷陳述書第26 段內表示不接受上訴人的證供,因為上訴人的說法砌詞兼不合情理:
裁判官接着處理他信納控方證人證供的原因。 12.這宗案件爭議的事實根本不多,證人證供的可信性基本上不是本案的重點,因為事發的經過已有錄影片段證實。本案的重點是上訴人當天的行為是否是在「無合法權限或解釋下而作出」。從條例的文字看到,若上訴人提出此方面的證據,則控方是有反證的責任,證明上訴人當天的作為是無合法權限或解釋的。雖然裁判官拒納上訴人的證供,他認為上訴人可選擇不妨礙其他道路使用者的方法處理當天的事情,但是有其他更好的方法並不等同上訴人當時的作為沒有合法解釋。從獲裁判官接納的控方證據看到,上訴人當日是不滿私家車駛進永隆街時響號,他不是無緣無故下蓄意阻礙交通的,他認為控方第一證人干犯刑法,他一方面維持「現狀」,讓警方調查此違法的事宜,另一方面是讓警方拘捕違法的司機。當警員到達後,上訴人便離開他所站立的位置,這從他面對的控罪詳情的時間,即下午5:25至5:32亦可看到,因此裁判官是有需要進一步表示即使在這情況下上訴人的舉動也不構成合理解釋,但這重點裁判官卻從沒有明確處理。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定罪是有不穩妥的地方。 13.上訴得直,定罪撤銷,刑罰擱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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