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曦彥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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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上訴人被控一項「普通襲擊」罪(控罪一),並與第二上訴人共同被控一項「在公眾地方或交通造成阻礙」罪,違反《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4(28)條(控罪二)。經審訊後,原審的暫委裁判官(「裁判官」)裁定控罪一罪名不成立,但第一及第二上訴人均被裁定控罪二罪名成立,分別被判處140小時社會服務令及接受感化1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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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57/2018 [2019] HKCFI 125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557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8年第101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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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第一上訴人被控一項「普通襲擊」罪(控罪一),並與第二上訴人共同被控一項「在公眾地方或交通造成阻礙」罪,違反《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4(28)條(控罪二)。經審訊後,原審的暫委裁判官(「裁判官」)裁定控罪一罪名不成立,但第一及第二上訴人均被裁定控罪二罪名成立,分別被判處140小時社會服務令及接受感化12個月。 2.兩名上訴人現就其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2017年10月6日晚上近午夜時間,控方第一證人(「PW1」)駕駛一輛巴士在銅鑼灣崇光百貨外的巴士站完成上落客後,駛出軒尼詩道中線,並依照交通燈指示停車。這時,兩名上訴人因在巴士站上不到該巴士先後走出軒尼詩道馬路上,站在該巴士的車頭位置攔著巴士不准其離去,並敲打巴士車身和上車門位置。兩名上訴人的舉動使該巴士不能開車前進,當時該巴士上有60-70名乘客因而鼓燥。(控罪二) 4.其後,兩名途人(其中一個是控方第二證人(「PW2」))試圖勸阻兩名上訴人不要阻礙巴士,第一上訴人與PW2更發生拉扯,PW2跌在地上及被第一上訴人騎著。(控罪一) 5.警察稍後到場,兩名上訴人才離開該巴士的車頭位置,讓巴士駛離。由第一上訴人擋在巴士前開始計,他阻礙巴士近15分鐘;而由第二上訴人加入開始計,亦有13分鐘。 6.PW1在庭上觀看該巴士車頭的錄影片段後同意,當巴士駛離巴士站時,第二上訴人已站在上落客門前兩秒,而由第二上訴人在該巴士左前方出現至巴士開車,一共有9秒。PW1同意他有疏忽。 7.PW2在盤問下同意,第一上訴人是失去平衡才跌在他的身上,他們沒有動手打交,而只是互相拉扯,第一上訴人沒有襲擊他。 辯方案情 8.兩名上訴人均選擇出庭作供,簡而言之,二人的說法是他們準備上巴士時,PW1卻關上車門,他們大叫及拍門,PW1亦駛離巴士站。因此,他們要攔截該巴士要求PW1在現場解釋及道歉;巴士會否讓他們上車並不是首要目的,他們是要「取回公道」及「維持原狀」等候警察到場。 裁決理由 9.裁判官考慮了PW1作供時常說「唔記得」和「沒有印象」,所以只接納他吻合錄影片段的部分證供,其他的則不給予比重。 10.就控罪一,因為PW2同意第一上訴人是失去平衡跌在他身上,他也不認為第一上訴人是在襲擊他。因此,裁判官裁定控罪一罪名不成立。 11.就控罪二,裁判官指出控罪有兩個原素,即(1) 必須有一項直接造成或可導致公眾地方或交通受到阻礙的行為,及(2) 該項作為是在無合法權限或解釋的情況下作出,而證明上訴人沒有合法權限或解釋的責任在控方。 12.裁判官觀看了案中錄影片段,見到該巴士是因兩名上訴人在其前方而不能前行,所以該巴士及其乘客是受他們二人的行為影響及被阻礙。裁判官亦見到期間兩名上訴人义腰、撬手和與車頭乘客互相指駡,並沒有想和司機對話的表現。第一上訴人在與PW2拉扯一輪後,更大叫「塞埋呢條路」。 13.裁判官進一步指出,從片段可見該巴士後的車輛需要轉向另外兩線前行。案發時,車輛熙來攘往,該巴士停在該處造成的阻礙,絕對不是微不足道。 14.裁判官考慮了錄影片段後,認為兩名上訴人雖然聲稱他們阻礙巴士是為了得到巴士司機的解釋和道歉,但他們的行為並不符合他們所說,他們是誇大上車的權利及「取回公道」的必要。考慮了他們神情舉止及錄影片段後,裁判官裁定二人都不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15.再者,裁判官指出即使接受他們是為了要求解釋及道歉,他們的行為也超越合理的程度。裁判官說他們如果只是攔截巴士數分鐘尚可說得過去,但當PW1不理睬時,他們應知道再阻攔巴士下去都只是徒勞,他們不能把上不到巴士的不忿無限上綱無了期阻礙巴士。 16.裁判官認為,兩名上訴人因訴求不被滿足而「延續阻礙」,對其他道路使用者造成的影響,遠超他們因上車權利被侵犯而衍生的合法權限。他們整個維持約13-14分鐘的阻礙作為,遠遠超出合法權限或解釋的合理範圍。因此裁判官裁定兩名上訴人控罪二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7.兩名上訴人提出大致相同的上訴理由,綜合及歸納為以下各點:-
討論 18.上訴人指PW1違反了《公共巴士服務規例》第9(d)條規定的責任,該規例條文如下:
19.答辯人認為PW1有沒有疏忽及只想駛離現場的做法是否恰當及有沒有違反交通條例,與兩名上訴人後來的阻礙行為及定罪是否穩妥沒有關係。即使PW1有錯,不等同兩名上訴人的做法沒有錯,更不等於上訴人可將他們的非法行為合理化。上訴人已造成阻礙,亦沒有合法權限或解釋。 20.本案的關鍵是兩點:(1) 上訴人有否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2) 他們有沒有「合法權限或解釋」。 有否造成阻礙? 21.無可爭議的是案發的軒尼詩道行車道是公眾地方, 案發在崇光百貨外的行車道上,眾所周知,這是一個繁忙的地點。本席引述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接納的證據:
22.本席認同裁判官的分析及裁定,兩名上訴人均已對現場交通造成實際阻礙,這根本上無可爭議,兩名上訴人亦必然見到。 有否合法權限或解釋? 23.上訴人認為他們有合法權限,原因是:
24.PW1有否違反《公共巴士服務規例》第9條而觸犯第25條罪行,除了證明他有做第9條所指犯罪作為外,還要考慮他有否合理辯解。裁判官一方面對PW1證供「不給予任何比重」,另一方面亦裁定兩名上訴人「都不是誠實可靠的證人」,裁判官並沒有裁定PW1是否見到第二上訴人在門前而不理會及開車。本席沒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無法對此作出認定及裁定PW1有否違反身為司機的責任。 25.但是,即使假設PW1確有違反責任並觸犯罪行,該罪行最高刑罰是罰款2,000元,所以屬非常輕微罪行。 26.兩名上訴人聲稱攔阻巴士是為了「取回公道」,要求PW1解釋和道歉,而且亦是為了要維持原狀。裁判官不信納他們的說法。 27.裁判官指出,明顯地PW1是不會在現埸向上訴人解釋或道歉,PW1根本表明無意溝通,上訴人根本不會得到他們要求的「公道」,上訴人進而所做的是與巴士上乘客互相指駡,他們見到巴士已造成車輛擠塞,第一上訴人還大聲說「塞埋呢條路」,他們的意圖明顯是要造成交通阻塞。裁判官的分析完全合理正確。 28.裁判官進而指出,即使他們真的是為了要求PW1道歉和解釋,他們的作為及程度也必須合理,裁判官並回應辯方大律師援引的彭標雄案的案情與本案不同。在該案,被告人在馬路上被一汽車無故響號所驚嚇而站在車頭前阻礙了交通, 他聲稱是為了讓警察知道他當時位置。高院法官下令上訴得直,但原因不是同意被告人有合法權限或解釋,而只是因為裁判官沒有考慮在該案的特別情況下,被告人有否合法權限或解釋,因為這法律上的錯誤而批准上訴。 29.裁判官在本案有考慮這法定抗辯,而且更正確說明如果上訴人提出了這方面證據,控方有反證責任,證明上訴人沒有合法權限或解釋。 30.裁判官分析了上訴人造成的阻礙的地點、範圍、持續時間及其目的,裁判官的結論是上訴人這樣的「延續阻礙」遠遠超出合法權限或解釋的合理範圍。明顯地,裁判官應該是參考了終審法院在Yeung May Wan and Others v HKSAR [1]一案所說明有關控罪二的法律原則:
31.裁判官指出,PW1對他們不理睬, 根本不會向他們解釋及道歉,上訴人必然知道再攔阻巴士也是徒勞。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大可報警而無需把巴士攔在路中間的左二線,他們不應因上不到巴士的不忿而無了期地阻礙巴士,因此他們的作為遠遠超出了合理範圍。 32.本席對此分析完全認同。上訴人說是為了要「維持原狀」是毫無基礎的說法,他們沒有這必要,把巴士攔在路中心根本不能證明PW1違反了巴士司機的責任,而且上訴人亦大可用手提電話拍下巴士位置、車牌號碼、甚至司機容貌,而完全不必把巴士攔在路中心十多分鐘。他們更加諉過於人,把責任推在PW1及PW2身上,完全是指鹿為馬的荒謬理論。第二上訴人在上訴聆訊說她是因驚慌而留在馬路上,更是無稽之談。 33.本席認為PW1縱有不是,兩名上訴人亦不應把巴士攔阻在路中心十多分鐘去阻礙交通,他們聲稱要「取回公道」,其實只是為了向PW1泄憤而已。他們為了向PW1報一己之怨而攔阻巴士,明知已造成交通阻塞仍不讓巴士離開,甚至已知道有乘客鼓噪及有途人勸阻,仍不肯退讓,二人之行徑實屬橫蠻無理,目無法紀,他們絶對沒有任何合法權限或解釋。 結論 34.上訴申請毫無理據支持,定罪絕對正確。駁回上訴, 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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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