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民 對 阮孟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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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742/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12年第742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土地審裁處條例第IV部收回管有申請2008年第312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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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申請人余民,在2012年4月17日對答辯人阮孟然發出傳票,要求本庭推翻或撤銷土地審裁處姚勳智暫委法官,於2009年1月16日作出之命令的第3段。該段落的原文是:
2.余先生聲稱,命令所說「2008年10月1日」是錯誤,少計了一個月,應改為由2008年9月1日開始,故提出上訴。2009年9月少計的租金是$7,000。 3.由於姚法官的命令在2009年1月16日作出,是民事司法制度改革生效之前,修訂《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7章)有關上訴須申請許可的條文並不適用[1],根據舊的條例,余先生有當然權利上訴,但上訴通知書須在有關命令作出的28天內送達[2],且須針對審裁處在法律論點上有錯誤作為上訴理由[3],及在上訴通知書列出上訴的理由和需由上訴法庭裁定的法律問題[4]。 4.余先生的傳票,在命令作出的三年多才發出,本庭把傳票看作為申請逾期上訴處理。 5.余先生提出逾期上訴的理由,可歸納如下。第一,他在區域法院對阮先生提出其他訴訟,原希望他所有的申索可合併處理,但不為法庭接納。第二,本案涉及的金額不多,只有$7,000,沒有迫切性或緊急性,他沒有急於上訴。第三,阮先生在各級法庭作供,有不同說法,是發假誓和誤導法庭。 6.第一和第二個理由,明顯不是合理的解釋。法例既然定出提交上訴通知書的時限,上訴人就必須遵守,不可以基於某些原因自設時限。 7.至於第三個理由,本庭也不認為是充份的理據,可行使酌情權讓余先生逾期上訴,理由如下。 8.余先生上訴的命令,並沒有任何錯誤,該命令只是記錄阮先生同意支付的租金,是由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1月31日。雙方爭議的,是2008年9月的租金有沒有支付。阮先生說他開了支票,交給物業代理轉交余先生,得到物業代理黃衍程證實,支票亦沒有退回。余先生則否認對方曾交付2008年9月租金的支票。 9.這爭議在2009年3月16日姚法官席前審訊,同日姚法官裁決,阮先生已用支票支付該月份的租金[5]。余先生倘若要上訴,他應該上訴的是2009年3月16日的判決,不是姚法官2009年1月16日的命令。 10.撇開這點不說,本庭也不認為他的上訴有任何成功的機會。 11.余先生引述土地審裁處法官黃一鳴,在另一案件涉及他和阮先生的判決,案件編號是LDPD 986/2009,判決在2009年6月29日作出,余先生是該案的申請人,他向阮先生追討2009年4月1日起的租金。本庭引述黃法官的口頭判決錄音謄本的有關部份如下:
12.余先生在原案的爭議,是2008年9月份的租金有沒有支付。姚法官在2009年3月裁定,阮先生已用支票方式支付。其後在2009年6月另一案件審訊時,阮先生向黃法官證實,經查閱有關銀行紀錄,發現他早前開出的支票,沒有被兌現,於是他在2009年6月24日,在對方的銀行帳戶存入多$7,000,作為支付2008年9月份的租金。 13.余先生在本庭宣稱,阮先生仍沒有繳付2008年9月份的租金,阮先生斷然否認。這純粹是事實的爭議,下級法庭的裁定是涉及事實的裁決,沒有牽涉任何法律爭議點。上訴法庭在 德喜大廈業主立案法團 與 黎明光[2007] HKCLRT 476第13段指出,土地審裁處的上訴案件,特別是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的案件,甚多是不符合法律規定必須具有法律爭論點的,故建議修改《土地審裁處條例》,規定審裁處的案件,亦需獲許可,證明確實涉及法律問題爭議,才可正式提出上訴,否則只會浪費上訴法庭的資源、訟費及時間。2009年實行民事司法制度改革,就修改了這條例,規定除非審裁處或上訴法庭已批予上訴許可,否則任何人不得就審裁處的決定提出上訴[6]。 14.余先生擬提出的上訴,不牽涉法律論點,不符合法例就上訴的規定。再者,他也沒有實質的理據,追討2008年9月份的租金。他的上訴不會有成功的機會。本庭拒絕准許他逾期上訴。 15.本庭已聽取雙方就訟費的陳述。由於余先生的申請被拒絕,本庭命令他支付阮先生在這申請的訟費,以簡易程序評定為$200,余先生須在7天內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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