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民 對 阮孟然

Case No.HCMP 742/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7 Jun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P 742/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12年第742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土地審裁處條例第IV部收回管有申請2008年第31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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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余民  
   
答辯人 阮孟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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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林文瀚
聆訊日期: 2012年5月31日
判案書日期: 2012年6月7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申請人余民,在2012年4月17日對答辯人阮孟然發出傳票,要求本庭推翻或撤銷土地審裁處姚勳智暫委法官,於2009年1月16日作出之命令的第3段。該段落的原文是:

「第二答辯人﹝即阮先生﹞同意下,須於2009年1月20日或以前繳交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1月31日租金共28,000元。」

2.余先生聲稱,命令所說「2008年10月1日」是錯誤,少計了一個月,應改為由2008年9月1日開始,故提出上訴。2009年9月少計的租金是$7,000。

3.由於姚法官的命令在2009年1月16日作出,是民事司法制度改革生效之前,修訂《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7章)有關上訴須申請許可的條文並不適用[1],根據舊的條例,余先生有當然權利上訴,但上訴通知書須在有關命令作出的28天內送達[2],且須針對審裁處在法律論點上有錯誤作為上訴理由[3],及在上訴通知書列出上訴的理由和需由上訴法庭裁定的法律問題[4]

4.余先生的傳票,在命令作出的三年多才發出,本庭把傳票看作為申請逾期上訴處理。

5.余先生提出逾期上訴的理由,可歸納如下。第一,他在區域法院對阮先生提出其他訴訟,原希望他所有的申索可合併處理,但不為法庭接納。第二,本案涉及的金額不多,只有$7,000,沒有迫切性或緊急性,他沒有急於上訴。第三,阮先生在各級法庭作供,有不同說法,是發假誓和誤導法庭。

6.第一和第二個理由,明顯不是合理的解釋。法例既然定出提交上訴通知書的時限,上訴人就必須遵守,不可以基於某些原因自設時限。

7.至於第三個理由,本庭也不認為是充份的理據,可行使酌情權讓余先生逾期上訴,理由如下。

8.余先生上訴的命令,並沒有任何錯誤,該命令只是記錄阮先生同意支付的租金,是由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1月31日。雙方爭議的,是2008年9月的租金有沒有支付。阮先生說他開了支票,交給物業代理轉交余先生,得到物業代理黃衍程證實,支票亦沒有退回。余先生則否認對方曾交付2008年9月租金的支票。

9.這爭議在2009年3月16日姚法官席前審訊,同日姚法官裁決,阮先生已用支票支付該月份的租金[5]。余先生倘若要上訴,他應該上訴的是2009年3月16日的判決,不是姚法官2009年1月16日的命令。

10.撇開這點不說,本庭也不認為他的上訴有任何成功的機會。

11.余先生引述土地審裁處法官黃一鳴,在另一案件涉及他和阮先生的判決,案件編號是LDPD 986/2009,判決在2009年6月29日作出,余先生是該案的申請人,他向阮先生追討2009年4月1日起的租金。本庭引述黃法官的口頭判決錄音謄本的有關部份如下:

「咁但係關於9月份嗰個租金,呢度大家就有爭拗嘞。答辯人就話係畀咗支票畀申請人,申請人就話冇收過。答辯人原先亦都係 -- 仲係爭拗話係申請人係有兌現過呢張支票,即係收過呢筆錢嘞,即係9月份嗰個租金,咁但係今日就似乎又改變咗嘞,因為佢就揾到銀行個紀錄返嚟,佢就睇到係冇呢個9月份嗰個支票兌現嘅情況,咁所以答辯人嗰面亦都係喺6月24號,今年,就入多7,000鈫,就作為係繳交08年9月份嗰個租金。咁呢度好明顯睇到,就係答辯人佢原先堅持嗰樣嘢,話申請人已經收過9月份租金,係佢喺地產度收咗支票,攞咗支票走,然後係入落佢自己戶口,即係收咗呢筆租金,呢個咁嘅講法,而家就變咗係有少少唔同嘞,就話係個租金就係冇兌現過,佢亦都話係唔知道點解申請人冇兌現呢筆錢,但係就而家佢都係再補番呢筆錢畀申請人嘞。

呢度本席亦都睇到,上次其實法庭可能亦都就呢個問題裁決過,但係似乎而家呢個咁嘅新嘅資料,就係冇兌現呢個新資料,係今次、今日先至係出現嘅啫,咁呢個可能 -- 如果上次法庭有呢方面嘅資料,有個裁決,變咗亦都可能會唔同都未定。不過點都好,今次本席要裁定就係4月份嗰個租金,今年4月份嗰個係咪有拖欠啫。」

12.余先生在原案的爭議,是2008年9月份的租金有沒有支付。姚法官在2009年3月裁定,阮先生已用支票方式支付。其後在2009年6月另一案件審訊時,阮先生向黃法官證實,經查閱有關銀行紀錄,發現他早前開出的支票,沒有被兌現,於是他在2009年6月24日,在對方的銀行帳戶存入多$7,000,作為支付2008年9月份的租金。

13.余先生在本庭宣稱,阮先生仍沒有繳付2008年9月份的租金,阮先生斷然否認。這純粹是事實的爭議,下級法庭的裁定是涉及事實的裁決,沒有牽涉任何法律爭議點。上訴法庭在 德喜大廈業主立案法團  與  黎明光[2007] HKCLRT  476第13段指出,土地審裁處的上訴案件,特別是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的案件,甚多是不符合法律規定必須具有法律爭論點的,故建議修改《土地審裁處條例》,規定審裁處的案件,亦需獲許可,證明確實涉及法律問題爭議,才可正式提出上訴,否則只會浪費上訴法庭的資源、訟費及時間。2009年實行民事司法制度改革,就修改了這條例,規定除非審裁處或上訴法庭已批予上訴許可,否則任何人不得就審裁處的決定提出上訴[6]

14.余先生擬提出的上訴,不牽涉法律論點,不符合法例就上訴的規定。再者,他也沒有實質的理據,追討2008年9月份的租金。他的上訴不會有成功的機會。本庭拒絕准許他逾期上訴。

15.本庭已聽取雙方就訟費的陳述。由於余先生的申請被拒絕,本庭命令他支付阮先生在這申請的訟費,以簡易程序評定為$200,余先生須在7天內支付。

(關淑馨) (林文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答辯人(第二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1] 《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AA(7) 條

[2] 舊有的《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 (3) 條,及舊有的《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4(1)(c) 條規則

[3] 舊有的《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2) 條

[4] 《高等法院規則》第60A號命令第2條規則

[5] 姚法官判案書第12、14、20和21段

[6] 《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AA(1)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