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史建榮

Case No.DCCC 191/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6 Jul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191/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1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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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史建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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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偉健
日期: 2012年7月16日下午2時30分
出席人士: Ms Patricia Wo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CHENG Ming Bun Francis,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林駱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Claiming to be a member of a triad society)
  [2] 普通襲擊(Common assault)
  [3] 至 [5] 勒索罪(Blackmail)
  [6] 管有應課稅貨品(Possession of dutiable good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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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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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面對六項控罪,第一至第五項涉及同一名據稱受害人,即控方第一證人X先生(PW1)。

2.第一項控罪是聲稱三合會社團的成員,違反香港法例第151章《社團條例》第20(2)條。控方指稱,在2007年7月某天,被告人向PW1聲稱他是三合會社團「和合圖」的成員;第二項控罪是普通襲擊,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條予以懲罰。控方指稱,被告人於2008年9月某天襲擊PW1;第三至第五項控罪,每罪均是勒索,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3(1)及(3)條。在這三項控罪,控方指稱,被告人分別於2009年約1月某日、於2009年大約2月某日和於2011年8月1日,向PW1勒索金錢,金額分別為3,000元、每月3,000元和3,500元;第六項是管有應課稅品,違反香港法例第109章《應課稅品條例》第17(6)及46(3)條。控方指稱,被告人管有5,369支應課稅香煙。

3.被告人否認第一至第五項控罪,但承認第六項控罪及有關的案情。因此,這次審訊只是關於第一至第五項控罪。

控方證供

4.控方傳召兩名證人作供,他們分別是PW1和他的父親Y先生(PW2)。就著控方倚賴的其他證供,控辯雙方同意根據香港法例第65B或65C條呈堂。

5.為了保障兩名證人的身分不會外露,控辯雙方同意,當他們在證人台上宣誓時,他們毋需說出自己的名字,改由本席查看他們的身分證來確認他們的身分。本席亦在筆記中寫下他們的中英文姓名、身分證編號和出生日期。當然,除非得到本席批准,任何人不得查閱本席的筆記。

6.PW1供稱,在2007年大約7月透過朋友的介紹,於西環水街雷龍遊戲機中心認識被告人。當時被告人對他說,他名叫高佬,在西環有很多人認識,假若PW1有甚麼麻煩事或有人欺負他,PW1可以找他。他亦告知PW1他是三合會會員,他的三合會名稱是「和合圖」(第一項控罪)。

7.在2007年7月至2008年9月期間,PW1經常在雷龍遊戲機中心遇見被告人,他和被告人的關係是普通朋友,雖然被告人容易發脾氣,但是他們的相處也是融洽。

8.根據PW1的證供,在2008年9月,被告人指稱PW1經常說了不合聽的說話而得罪了他,跟著便會動手毆打PW1,被告人襲擊他的手、腳、頭、身。但PW1沒有對他的家人或身邊的人說出遭受被告人毆打,亦沒有報警或看醫生,原因是他曾經告知被告人他的居住和工作地點,PW1擔心如果報警或求診,他會將事情擴大及會進一步得罪被告人。PW1供稱,當被告人在2008年9月毆打他時,發生的地點是在皇后大道西與水街之間的七十一便利店的店內或店外(第二項控罪)。

9.在2008年9月至2009年1月期間,PW1和被告人依然有往來,差不多每天也有見面。

10.PW1繼續供稱,在2009年1月左右,在修打蘭街小巴站,被告人向他說,由於他沒有錢用,要求PW1在翌日即刻給他3,000元,否則會毆打他(第三項控罪),PW1在翌日將3,000元交給被告人。

11.PW1進一步供稱,在大約一個月之後,即2009年2月,被告人再次要求PW1給他1,500元,PW1亦有付款。根據PW1的證供,被告人更向他說,由於PW1得罪了他,他吩咐PW1每月出糧時要給他3,000元,否則會毆打他(第四項控罪)。PW1記不起事件發生的地點,只能說出是在西環。PW1供稱,他每月支付3,000元給被告人,但期間有時得罪了被告人,金額會由3,000元向上調整,成為3,500元、4,000元或4,500元不等。被告人也有在未滿一個月時,要求他多支付數百至數千元。就著被告人的要求,PW1沒有報警求助,原因是他害怕得罪被告人。但即使付了錢給被告人,被告人依然有毆打他。在主問時,他說大約一星期或兩星期都會被打一次。在接受辯方律師的盤問時,PW1供稱,大約每兩天或每三天便遭受被告人毆打一次。

12.PW1亦供稱,自從在2007年認識了被告人,被告人要求他每晚深夜十二時半致電給他,即使被告人因為沒有空或睡著了而沒有接聽電話,PW1也要繼續致電給他,直至他接聽為止。PW1然後還要根據被告人的要求出外,到被告人指定的地點與被告人見面,然後被告人會自己玩耍,卻不讓PW1返家。PW1供稱,一星期有大約六天這種情況出現,他們大多數前往水街七十一便利店,因為該處大多數有其他朋友在那裡閒談飲酒。

13.根據PW1的證供,在2011年8月1日,被告人要求PW1給他3,500元,並說假若PW1未能在第二天付款,他會毆打他(第五項控罪)。PW1說他沒有錢,所以向朋友借貸,但朋友只可以借給他2,000元,於是PW1將被告人的銀行戶口號碼交給朋友,並要求朋友過數給被告人,PW1亦將1,000元存入被告人的中國銀行戶口內(存款通知書證物P6A)。

14.在8月2日凌晨大約十二時半,PW1按照被告人的指示致電給他,然後再按被告人的指示到達被告人家居樓下見被告人,然後一起前往銅鑼灣一間酒吧。在酒吧內,被告人向PW1說,由於PW1尚欠他500元,所以PW1要支付給他1,500元。PW1其後在大約8月8日將1,500元當面交給被告人。PW1亦沒有將這事報警,原因是他害怕得罪被告人,亦不願意將事情弄大。

15.在2011年8月6日,PW1存入700元於被告人的中國銀行戶口(存款通知書證物P6B),但PW1記不起存款的原因。

16.PW1供稱,他的收入並不足以支付被告人金錢上的要求,所以他向財務公司借貸,總貸款額為大約十三萬元,包括Aeon信貸財務公司的信用卡額度60,000元;餘額則是向三間財務公司借貸,分別是亞洲聯合財務有限公司、大眾財務有限公司和邦民財務有限公司。PW1指出,他付錢給被告人的方法包括有親自交錢給他,亦有透過櫃員機用現金存款到被告人的滙豐銀行和中國銀行的戶口之內,PW1亦曾經從他的恒生銀行戶口轉賬到被告人的滙豐銀行戶口。當PW1把現金交給被告人時,他會先把鈔票摺細,因為被告人不想別人知道PW1付款給他,而他順從。

17.控辯雙方同意把三份銀行家誓章呈堂為證供,其中一份(證物P7)證明,PW1曾經七次從他的恒生銀行戶口,把錢轉賬到被告人的滙豐銀行戶口之內。根據PW1在主問時的證供,其中四次的轉賬與被告人的勒索有關,包括2009年12月16日的4,900元、2010年1月22日的2,000元、2010年4月8日的3,000元和2010年5月7日的5,500元。其餘的三次,2009年12月19日的500元、2010年5月10日的500元和2010年8月13日的100元,根據PW1的證供,與勒索無關。

18.PW1供稱,後來他報警求助,因為家人找到一些由信用卡公司寄來的付款通知,他的父母詢問他欠款的原因。PW1說他將整件事告訴父母,其後決定報警。

19.根據PW1的供詞,在家人沒有發現事件之前,由他本人償還財務公司的貸款,或是透過另一個借貸來償還較早前的借貸(即數冚數)。在家人知道事件後,家人拿出現金一筆過替他償還全部債項給財務公司和信用卡公司,貸款加上手續費和利息,總額大約十五萬元。

20.在2011年8月15日晚上大約10時,PW1正在西區警署協助調查,期間收到被告人的來電,PW1按照警員的指示相約被告人,於被告人家居的樓下見面,其後警員在PW1的帶領下拘捕被告人。

21.根據PW1的供詞,在整件事件中,因為被告人恐嚇、毆打他,而導致支付給被告人的金錢總數大約有十七至十八萬元。PW1堅稱,在金錢方面,他和被告人沒有任何瓜葛,也沒有向被告人借錢,倘若不是被告人以要求他付款及向他借貸,他是沒有其他原因交錢給被告人,也不會存款於被告人的戶口中。

22.PW2供稱,PW1是他的長子。從2009年年中,他發現PW1經常在月尾向家人索取100至200元,其後要求款項的次數增加,索取300至500元作為乘車、吃飯之用。直到2011年5月時,家中收到Aeon借貸財務的信件。PW2從信中看見要求交欠款,於是詢問PW1欠款的原因,但PW1迴避問題,沒有正面回答,PW2感到PW1可能「使大」了,替他還錢給財務公司。到了大約7月25日,PW2再次收到Aeon寄給PW1的信件,發覺PW1依然有欠款,所以他再向PW1查詢。PW1然後告訴他,他要拿錢來付款給人,否則會遭人毆打。PW2然後吩咐PW1不要再付款,倘若有事發生便通知他。

23.PW2繼續供稱,直至8月初,但記不起正確日期,他在PW1的銀包內發現兩張入數紙(證物P6A和6B),都是存款於同一戶口內。他再查看PW1的手提電話,發現戶口是屬於名叫「高佬」的人,於是在8月12日,當PW1放工回家時,向PW1查詢為甚麼他在借貸的同時,又存款於別人的戶口內。PW1然後才說出付款給人的原因。PW2然後和太太商量,他們覺得事態嚴重,決定即晚報警。

24.就著PW1的欠債,PW2替他全部清還,包括2011年8月15日還款68,827元給大眾財務有限公司、於8月16日還款64,302元給Aeon信貸財務,而於同一日還款1,272元給亞洲聯合財務有限公司,及在記不起的日期還款一萬四千多元給邦民財務有限公司。

辯方案情

25.從辯方大律師向控方證人作出的指稱,辯方的案情是,被告人從來沒有向PW1說出與三合會有關的說話、從來沒有毆打PW1,也沒有勒索金錢,被告人曾間歇性向PW1借錢,但他是有借有還。反之,PW1也有向被告人借錢。辯方建議,PW1是因為賭博導致他向財務公司借款,而不是因為被告人的勒索。

辯方證供

26.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但傳召證人楊志康先生(DW1)。DW1是PW1和被告人的共同朋友,他認識了被告人大約9年,也認識了PW1兩年有多,他在雷龍遊戲機中心認識PW1。除了在遊戲機中心見到PW1之外,他也有在其他地方和PW1一起消遣娛樂。

27.DW2供稱,從他認識PW1開始,直至他在庭上作供的時候,他從來沒有看見被告人拳打腳踢PW1。他同意被告人和PW1有身體上的接觸,但只是局限於拍拍推推的玩耍。PW1亦從來沒有向他投訴被告人曾經毆打他。

證供評核和裁斷

28.本案的裁決是取決於事實的判定,辯方沒有提出,即使PW1的供詞是真實準確,在法理上也不能將被告人定罪。在作出裁決時,本席經已小心考慮所有證供和控辯雙方的陳詞。本席謹記,舉證的責任是在控方身上,量證標準必須達至毫無合理疑點的程度。換言之,控方必須提出毫無合理疑點的證供來證明每一項控罪的每一個罪行元素。

29.被告人選擇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向他作出不利的推斷。被告人傳召一名證人,但本席謹記,被告人毋需證明他是清白,亦毋需就著控方的指控提出疑點。事實上,被告人在審訊中的任何議題上,均是沒有任何程度的舉證責任。

30.被告人面對五項控罪的審訊,在作出裁決時,本席必須就每一項控罪分別考慮對被告人不利和有利的證供。由於有關每一項控罪的證據都不相同,因此本席清楚知道,每一項控罪的裁決也毋需相同。

31.在每名證人作供時,本席小心觀察他們的神情舉止,來幫助本席評估他們是否誠實可信的證人。本席亦謹記,單是神情舉止並非穩妥可靠的測量證供真偽的指標。而本席更必須慎重考慮的是,證供的內在或然性及可信性,及證人的供詞是否與其他沒有爭議或不可能爭議的事實有矛盾、抵觸。

32.本席亦注意到,控方倚賴將被告人定罪的證供是完全來自PW1。PW2的證言,有關於PW1告訴他曾經付款給被告人、付款的原因和曾經遭受被告人毆打等等,均是傳聞證供,不能視為證明被告人有罪的事實證據,亦不能視為PW1在法庭內外作出一致性陳述的佐證,從而增強PW1的證供之可信性。

33.再者,由於控方是完全倚賴PW1的證供來將被告人定罪,情況就有如一對一的事實爭議。因此,本席在衡量PW1是否誠實可信,其證供是否真實準確時,本席必須特別小心和謹慎。

34.總括來說,PW1的證供是,他在2007年7月認識了被告人,一直有交往,但在2008年9月,因為在言語上得罪了被告人,而遭受被告人毆打。從認識被告人開始,每晚凌晨十二時半,他必須按照被告人的指示致電給被告人,然後等候被告人的差遣,是否需要在被告人外出玩耍時陪伴他。在2009年1月,被告人以恐嚇、毆打他來勒索3,000元,PW1順從。再於2009年2月左右,被告人繼續恐嚇向他使用武力,要求他每月支付3,000元,PW1一樣順從。在2011年8月1日,被告人向他勒索3,500元,PW1也是順從。被告人的犯罪行為是持續至2011年8月15日,當他被警方拘捕為止。本席需要考慮他的證供是否可信可靠。

35.本席相信,任何有普通常識和理智的人,在聽到PW1的供詞後,第一個反應是,假若他的證供是真實,為甚麼他會長時間容忍被告人對他的欺凌、毆打和不斷勒索金錢,而不報警或向家人求助?

36.PW1的解釋是,他害怕被告人,他不願意將事情擴大,亦害怕會進一步得罪被告人,而且被告人知道他的居住和工作地址,所以他沒有報警或向家人求助,及即使他被毆打多次,他也沒有向醫生求診。PW1的解釋,歸根究底其實只有一點,即害怕被告人,因此本席必須考慮是否有可信服的原因令本席相信他真的是害怕被告人。

37.當本席給予PW1的證供最廣闊的分析時,可歸納出三個有可能令他害怕被告人的原因:(1)被告人是黑社會份子;(2)被告人不單只恐嚇,而是真的經常毆打他;及(3)在與被告人的交往中,PW1不自覺地或不由自主地變得非常順從被告人,從而答應被告人的種種要求。

38.就著第一個原因,PW1供稱,被告人曾經向他聲稱為「和合圖」三合會的會員,但根據PW1本人的證供,本席相信,即使被告人曾經作出上述聲稱,這一點並不構成PW1害怕他的原因。在辯方大律師的盤問下,他說當被告人披露他的黑社會背景時,雖然他從來沒有與黑社會的人士有往來,但是他沒有感到驚慌,反而他想和被告人做個朋友,因為假如他有問題時,可以找被告人幫忙。而且,根據PW1的證供,被告人是在2008年9月才第一次毆打他。換言之,在認識了被告人之後,至第一次遭受毆打的一年有多時間,他們是朋友般的交往,PW1顯然是習慣了被告人的黑社會成員身分。因此,這一點不會構成他害怕被告人的原因。再者,當本席研究PW1的證供時,本席注意到PW1從來沒有明言或暗示,當被告人向他勒索時,被告人向他使用黑社會術語,或利用黑社會人物的身分來向他施壓。

39.就著第二個原因,PW1供稱,從2008年9月開始,他不斷遭受被告人毆打,但是在這個範疇上,除了PW1的證言外,控方沒有提供其他證供。因此,PW1是否可信可靠極具關鍵性,本席必須以批判性的方向來分析他的證供。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PW1在這方面的證供充滿疑點。

40.第一、PW1供稱,由於他害怕被告人及不願意將事情擴大,故此從來沒有找醫生求診,但是他在這方面的證供和PW2的證供並不吻合。PW2在辯方大律師的盤問時供稱,在2011年2月,PW1曾經向他投訴腰痛,PW2替他搽藥酒,但最終,PW1還是要到瑪麗醫院接受治療。根據PW2的證供,當時PW1並沒有對他說出腰痛的原因,但是在報警後,PW1告訴他,該次腰痛是因為被告人毆打他。換言之,根據PW2的供詞,PW1最低限度有一次在遭受到被告人的襲擊之後,他是到了醫院接受診斷和治療,但PW1卻供稱從來沒有接受治療。由於本席沒有理由質疑PW2的證供是真實和準確,故此本席必須考慮PW1不向法庭披露這次求診的原因,本席相信原因就是或最可能是,PW1清楚知道醫學證供不會支持他曾經遭受毆打的說法。

41.第二、PW1指稱被告人毆打他的次數相當頻密。在主問時,他說被告人每一星期或兩星期也會動手一次。在接受盤問時,他說被告人每兩天或每三天毆打他一次,他在這方面的證供經已是前後矛盾。無論如何,根據PW1的證供,這些毆打並不是玩耍般的推推拍拍,而是有力度及令人感到痛楚,與及時有造成瘀傷的毆打。假若他的證言是真實的話,PW1在報警之前的短時間內,也必然曾經遭受毆打,其身體上必然或極有可能依然有可見的新傷或舊創。但是PW1仍然是沒有接受任何醫學檢查或治療,警方亦沒有安排PW1驗傷。雖然本席沒有機會閱讀PW1的證人供詞,但是一個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斷是,PW1沒有向警方投訴身上有傷痕。而他沒有投訴的最大可能原因就是,他身上根本沒有傷痕。再者,更值得注意的是,在辯方大律師的盤問下,PW2供稱,在報警之前,他完全沒有發現PW1的身上有傷或有瘀黑的情況出現。本席相信,由於在PW1到瑪麗醫院接受治療之前,PW2曾替他搽藥酒。因此,PW2是有機會亦曾經查看PW1聲稱感到痛楚的地方,他亦沒有理由在查看時不集中注意力來找出PW1的身體是否有異樣。在這種情況下,當PW2看不見PW1的身體上有任何傷痕時,本席肯定,PW1的身上就是沒有傷痕。本席因此懷疑,假若PW1真的是遭受被告人長期毆打,為甚麼半點傷痕也沒有?本席認為,PW1對被告人的指控不單止沒有醫學證供的支持,反而遭受到PW2的證供反駁或削弱。

42.第三、PW1的證供是,他付款給被告人,因為他害怕遭受被告人毆打。但是,假若他的證供是真的話,令人懷疑的地方是,既然他經已付款給被告人,為甚麼被告人依然經常毆打他?又或是,既然被告人依然是經常毆打他,為甚麼PW1依然是非常順從地不斷付款?

43.第四、當辯方大律師盤問PW1是否有證人看見他遭受被告人毆打時,PW1供稱大約有十位他和被告人的共同朋友曾經看見,他亦有向這些朋友訴苦。但當辯方大律師問他這些人的名字時,他沒有直接回答,卻提出了便利店和對面餐廳的老闆和職員。當辯方大律師進一步追問時,他才說出朋友的名字,包括DW1。但是DW1作證否認這是事實。雖然主控官努力嘗試打擊DW1的證供,但DW1的供詞在要點上沒有半點動搖。本席認為在這範疇上作供時,PW1作供時態度閃縮、答案迂迴,在接受盤問時他也承認,他從來沒有向警方透露有人可以證明他給被告人毆打。假若他的證言屬實,為甚麼他沒有這樣做,好讓警方相信,即使他遭受毆打超過兩年後才報警是有證人可以證明的事實?

44.本席認為,從整體證供看來,當PW1供稱他曾經遭受被告人毆打,或是被毆打的情況有如他所說,他的證供是完全沒有可信的基礎。

45.就著第三個原因,即PW1完全順從被告人,其實PW1沒有直接提出這個原因,而是當本席給予PW1的證供最廣泛考慮時歸納出來的。PW1供稱,自從認識被告人後,被告人指令他必須在每天深夜十二時半致電給他,直至接聽為止,然後等候被告人差遣,而且被告人亦確有差遣他,PW1說一星期大約有六天被告人吩咐他在凌晨時份陪伴他,不讓他回家,而他順從被告人的指令。PW1在接受辯方盤問時,同意他是在履行對被告人奴隸式的承諾。因此,本席考慮,是否因為PW1一向服從被告人,引致他即使不情願及沒有能力,也不斷滿足被告人的勒索。但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PW1在這方面的證供也是不盡不實。

46.第一、控方呈交了被告人的兩個手提電話的通話紀錄作為證供(證物P8和P9)。本席經已小心研究這兩份紀錄。本席認為,雖然這兩份紀錄只是涵蓋了由2011年7月17日至8月15日的電話通話的次數和先後次序,但是這些紀錄構成PW1供詞上的疑點。PW1供稱,他每天深夜十二時半致電給被告人,本席當然不會不合理地期望他每天必然是絕對準時在十二點半致電給被告人;而且,PW1在接受盤問時也有說過,他有可能早於深夜十二時半致電給被告人,因為他說他是在收工後便致電給被告人。因此,當本席查證相關的電話紀錄時,本席是核對每晚10時至翌日凌晨2時,這段本席籠統地稱為「凌晨時份」的時間,看看PW1和被告人是否有電話通話,及他們的電話通話模式。

47.紀錄顯示,在這二十九天當中,其中有七天的凌晨時份(即7月27日、7月28日、8月7日、8月9日、8月10日、8月13日和8月14日),PW1和被告人沒有電話通話。至於餘下的二十二天的凌晨時份,其中十四次是由被告人首先致電給PW1(即7月18日、7月19日、7月20日、7月23日、7月24日、7月25日、7月26日、7月29日、7月30日、8月2日、8月5日、8月6日、8月11日和8月15日),然後才由PW1覆電,或甚至乎沒有覆電。而餘下的八天凌晨時份才是由PW1首先致電給被告人。再者,不論是PW1先致電給對方或是在被告人先致電給他而他作出回覆,PW1大多數不是在深夜十二時半撥電話的。本席認為,這些紀錄難以支持PW1的證供。反過來說,被告人和PW1之間的電話通話模式與朋友間互相致電的模式更加吻合。

48.第二、假若PW1不是自願陪伴被告人,另外一個令人質疑的地方就是,為甚麼被告人會在每個星期有大約六晚指令PW1深夜或凌晨外出陪伴他?

49.根據PW1的供詞,當他按照指示深夜與被告人見面時,他只是坐在一角,被告人有被告人玩、他有他坐,但被告人不批准他離開返家,直至被告人耍樂完畢為止。在分析他的證供時,本席注意到,PW1並沒有說在這些夜間的見面中,被告人要他服侍或要求他「屈他」 來負擔開銷。再者,在盤問下,PW1確認被告人沒有叫他參與不法的行為,PW1亦從來沒有說過被告人招攬他成為被告人的黑社會追隨者。在這種情況下,被告人指示PW1差不多每個深夜來見他或陪他,是完全沒有意思的。既然如此,為甚麼被告人會這樣做?又為甚麼PW1會持續這些行為長達兩年多?PW1一星期見被告人六晚是他本人的口供,辯方沒有反駁這一點,本席沒有理由不相信這是事實。但假若PW1差不多每晚和被告人見面並非出於被告人的指令,唯一合理的推斷是,PW1自願參與這些集會。至低限度,整體證供顯示出這一個合理疑點。

50.再者,PW1多番說,他與被告人見面時是不願意,只是假扮開心,但從辯方相片(證物D1)所顯示的影像看來,本席懷疑PW1的證供。相片顯示,PW1和被告人互相參與對方的生日會,在朋友婚宴後一起耍樂、一起參加飛鏢比賽。在每一張相片中,PW1的表情完全看不出他是不情願意地參加這些聚會,而且在拍照時,PW1更多次是在被告人的旁邊。基於以上原因,本席不相信被告人曾經是有如奴隸般順從被告人,在不分青紅皂白的情況下會遵從被告人的指令。

51.經考慮了整體的證供後,本席找不到單一或組合起來的原因,來解釋為甚麼PW1會有如他所聲稱如此害怕被告人。

52.還有,PW1供稱他曾經按照被告人的勒索付款給他,及為了付款被逼於向財務公司借貸。本席必須要考慮是否有可信可靠的證供,來支持PW1這個範疇上的證言。

53.從銀行家誓章(證物P7),毫無疑問,控方經已證明PW1曾經七次從他的恒生銀行戶口轉賬共16,500元給被告人。再者,兩張存款通知書(證物P6A和P6B)證明,PW1分別在2011年8月1日和8月6日存放現金於被告人的中國銀行戶口。銀行家誓章(證物P20)內的月結單亦顯示,在2011年8月1日,有人透過櫃員機轉賬2,000元給被告人,這是支持PW1的證供,即在當天,他曾經向朋友借款2,000元,並要求朋友將錢存入被告人的銀行內。但是除了這些付款外,控方是完全倚靠PW1的證言,來證明被告人非法地挪走他的金錢。但PW1是否可信可靠呢?經小心考慮後,本席亦認為他的證供是疑點重重。

54.第一、PW1供稱,他大多是以現金支付給被告人。在辯方大律師盤問下,PW1說沒有任何人看見他付款給被告人,原因是他將鈔票摺細,然後才交給被告人。當被問及為何這樣做時,他說他不想別人知道付款給被告人。當進一步追問他為甚麼他不願意別人知道時,他才說出是因為被告人不想其他人知道。本席認為,PW1在這方面的證供迂迴忸怩。本席亦同意辯方大律師的陳詞,假若保密是真的原因,為何被告人不指令PW1將錢透過銀行轉賬給他?又或是PW1自己不這樣做,卻要一方面籌錢,還要花時間將鈔票摺起來。

55.第二、即使是有紀錄的轉賬,PW1轉賬的金額亦只有一次完全吻合PW1聲稱被告人勒索的金額,該次是在2010年4月,他轉賬3,000元到被告人的銀行戶口內。但除此之外,沒有任何一個紀錄顯示,他轉賬給被告人的金額是相等於被告人勒索的金額。即使存款通知書(證物P6A)和銀行家誓章(證物P20)能夠證明,在2011年8月1日,他確實存款3,000元予被告人的銀行戶口內,但根據他的證供,當時被告人勒索的金額是3,500元。換言之,雖然PW1供稱從2009年1月開始,他每月確曾支付3,000元給被告人,直至2011年8月被告人被捕為止,在這長達32個月的時間,除了一次之外,完全沒有文件證據來支持他所說每月付款給被告人和每月所支付的金額。

56.第三、主控官陳詞時指出,PW1的證言是可信可靠,因為就著該七次經已獲得證明是他轉賬金錢到被告人的戶口內,他只是說其中四次與勒索有關。在2011年8月6日,PW1確實存款700元給被告人,但他說記不起存款的原因。主控官力陳,假若PW1不是誠實,他大可以輕而易舉地說全部付款和勒索有關。

57.本席不接納主控官的陳詞,原因是,當PW1遭受辯方大律師盤問時,他的證供就變得前言不對後語。在2009年12月19日,PW1從他的恒生銀行戶口轉賬500元給被告人是不爭議的事實。在主問證供時,PW1說被告人因金錢需要向他借貸500元,更清楚說明這500元和勒索無關。但是在接受盤問時,他起初否認在主問時說過被告人向他借錢。在提醒他的口供後,他確認主問時的證供依然適用,但他補充說,被告人向他借只是一個藉口,因為被告人從來沒有還錢。在進一步盤問下,PW1更說,當時被告人並不是向他借錢,而是要求他「過」多500元給他,只是他誤解被告人向他借錢。在辯方大律師繼續盤問下,PW1更說,假若他不轉賬這500元給被告人,被告人會打他。換言之,在辯方盤問時,他是聲稱這500元也是和勒索有關。除此之外,就著在2010年8月13日他轉賬給被告人的100元,在主問時,他也說和勒索無關。但是在盤問時,他說這筆金錢是按照被告人的要求「過給他」,他還補充說「和屈我錢是同一樣嘢」。換言之,PW1的證供不單只是前後矛盾,而且令到主控官的陳詞完全喪失基礎。

58.第四、PW1在接受辯方大律師盤問時供稱,被告人曾經拿走他的Aeon信用卡,私自插入櫃員機,輸入PW1的個人密碼,將整個信用卡額度60,000元全部提走。但是PW1從來沒有將這件事告訴警方,亦沒有在主問證供時說出。假若PW1的證供是真實的話,本席就感到大惑不解。根據PW1的證供,被告人當時的行為與搶劫相差不遠,而且被告人是拿走巨額的60,000元。假若這件事和被告人原先的勒索無關,PW1是沒有理由不向警方申述這件獨立事件。另一方面,假若PW1認為這件事是屬於被告人原先勒索的一部分,這等同被告人一次過拿走20個月的勒索總金額,他亦沒有理由不將這件事告訴警方。反之,PW1在審訊時才首次作出這些指稱,本席自然懷疑被告人透過櫃員機,用盡PW1的60,000元信用額度是否事實,及假若真的是,他是否有如PW1所述,沒有得到他的事先准許。

59.第五、根據PW1的證供,在關鍵時間,他的收入連同家人的資助大概是每月7,000至8,000元。假若他的證供是真實的話,他的收入是不足以應付被告人的勒索,是不爭議的事實。在辯方大律師盤問PW1如何籌措金錢來支付被告人向他勒索的第一個3,000元時,他說是用他的人工來支付的。但在他給予警方的證人口供中,他說他是向亞洲聯合財務有限公司借貸5,000元來支付的。當辯方大律師向他指出這一點時,PW1確認口供的內容是真實。他更進一步解釋,雖然被告人只要求他支付3,000元,及當時還未要求他每月支付3,000元,但是他借款5,000元是因為這是最少的借貸金額。本席認為,除了他的供詞前後不一致之外,後來他確認為正確的證供也必然是錯誤的,因為根據他的證供,被告人是在2009年1月向他勒索第一個3,000元,但是根據亞洲財務有限公司職員的供詞(證物P22),PW1是在2009年5月才借貸該5,000元的。PW1的錯誤證供絕對不能以混淆了時間作為解釋,因為他的證供更加說,在支付了第一個3,000元之後的一個月,即2009年2月左右,被告人再向他索取另外1,500元,並要求他每月支付3,000元。換言之,在時間方面,他的證供是絕對清晰的,但與不可爭議的事實並不吻合。另一方面,當PW1借貸該5,000元不是為了應付被告人的勒索時,唯一及不可抗拒的推論是,他是另有目的才借貸這5,000元。這是絕對有可能的事實,因為證供顯示(見證物P22),PW1早於2006年9月經已第一次向亞洲聯合財務有限公司借貸6,000元。在2006年12月及在2007年2月,他亦再有兩次向亞洲聯合財務有限公司借錢,因此向財務公司借貸,這並非一些PW1不會出於自願的作為。

60.第六、雖然警方未能從Aeon信貸財務有限公司取得有關PW1的借貸及還款紀錄,但PW2供稱,在2011年5月月尾,在家中收到Aeon寄要求PW1付款的來信,在向PW1作出一些查詢後便替他還錢;但是在大約兩個月之後(即大約在7月25日),他在家中再次見到Aeon要求PW1還款的信,PW2在2011年8月16日再替PW1還錢,金額是64,302元。換言之,既然PW2在2011年5月月尾時經已替PW1還清款項給Aeon,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斷是,Aeon第二封信追討的六萬多元必然是在5月尾至7月25日之間PW1累積的債項,但這60,000元債項絕對不會是PW1在滿足被告人的勒索或要求時所欠下的,原因是,根據PW1的證供,即使被告人確曾私自拿用他的60,000元信貸額度,這是發生於2009年11月,而PW1是沒有可能記錯時間,因為銀行紀錄顯示,在2009年12月2日,他經已就著被告人使用他的信用卡額度支付第一期最低還款額933元。根據這個時間先後次序,即使被告人用了PW1在Aeon的60,000元信用卡額度,當PW2在2011年5月替PW1還款時,他必然經已替PW1還清被告人這筆數。PW1從來沒有聲稱在2011年5月月尾之後,他支付了六萬多元給被告人,或遭受到被告人動用了他的信用卡額度。在這些案情事實下,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斷是,這六萬多元欠債的全部或大部分是用於PW1的個人用途,與被告人無關。

61.第七、PW1供稱在2011年8月5日,他經已將被告人勒索他一事告訴父母,而父母吩咐他不要再支付款給被告人,但PW1依然不聽從父母的吩咐,反而在8月8日再支付4,300元給被告人。更令人詫異的是,當辯方大律師再盤問PW1有關於電話紀錄時,PW1供稱,在2011年8月5日晚上至8月6日凌晨,他曾經多次與被告人通電話,目的是問被告人有甚麼藉口可以向父母交代欠下巨款的原因。電話紀錄顯示,從8月5日晚上9時至翌日凌晨零時53分,他們通電八次,假若PW1在8月5日經已向父母和盤托出遭受勒索一事,為甚麼他仍然向被告人請教有甚麼藉口可以欺騙父母?為甚麼他依然付款4,300元給被告人?為甚麼他和被告人一起出席社交活動,包括一起參加在8月8日舉行的飛鏢比賽?

62.從以上種種事實可見,PW1債台高築是不可爭議的事實,PW1歸究是被告人向他勒索及「屈錢」所造成,但是他的證供是充滿疑點。辯方指稱,PW1因為在澳門賭博及輸波輸了很多錢。在這一方面,PW1否認欠下賭債,而被告人沒有提出直接的證供來證明這一點。但是本席認為,本案並非完全沒有證供來證明PW1欠債的原因。PW1承認,當被父母問及欠債的原因時,他有說過自己是「使大咗」。他亦承認,在2011年8月8日曾經向余震榮(譯音)先生借款一萬多至二萬元,而當時他向余先生說及借款的原因是他輸多了。PW1的解釋是,他沒有欠下賭債,只不過是被告人教他向余先生這樣說,因為被告人希望得到這筆金錢。但PW1的證供不可信,因為在當天,他經已支付了4,300元給被告人,他經已支付了該月的勒索費用,他亦毋需要在該時該刻為了被告人將來的勒索預先借貸。再者,假若他不借錢,他便沒有錢交給被告人,這絕對對他是有利,為甚麼他還要向余先生說謊祈求得到借款?當本席不給予PW1借款的解釋任何證供比重時,所剩下就是PW1的承認,即他錢用多了及賭博輸了,這就是證供,證明PW1是因為賭博而債台高築,或最低限度構成疑點,令本席不能接納PW1是因為被告人向他勒索而欠下巨款。

63.PW1之證供還有其他令人不滿意地方,例如在8月5日他沒有報警,而選擇在8月12日報警。在辯方大律師盤問時,PW1完全解釋不到改變主意的原因,起初他說是因為期間發生了一些事,但當他被問及發生了甚麼事時,他改口說報警是因為發生過的事,但發生過的事是在8月5日之前經已發生了。本席認為,從整體證供看來,PW1選擇在8月12日報警的原因是,因為在當天,PW2向他質詢為甚麼在欠下不少債項時,仍然存款到被告人的戶口內。當時PW1沒有可能隱瞞被告人的身分,因為根據PW2的證供,他曾查看PW1的手提電話發現被告人的身分。為了向PW2交代欠下巨債的原因及既然PW2經已知道被告人的身分,PW1便借勢聲稱被告人向他長期勒索是絕對有可能的事。

64.總而言之,本席認為PW1的證供有著千瘡百孔、充滿矛盾及內在的無或然性和不可信性。控方是完全倚靠PW1的證言來檢控被告人每項控罪,但本席認為,PW1並不是誠實可信可靠的證人,本席拒絕接納他的證供。

65.本席裁定,控方未能成功舉證任何一項控罪,本席判處被告人第一至第五項控罪,罪名不成立,這些控罪全部撤銷。

  郭偉健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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