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史建榮

Case No.DCCC 191/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6 Jul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191/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1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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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史建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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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偉健
日期:  2012年7月16日下午3時51分
出席人士: Ms Patricia Wo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CHENG Ming Bun Francis,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林駱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6] 管有應課稅貨品(Possession of dutiable good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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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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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原有六項控罪,被告人承認第六項控罪,但否認其餘控罪。經審訊後,本席裁定他其他控罪,罪名不成立。因此,本席只需要處理第六項控罪的判刑。

2.第六項控罪是管有應課稅品,違反香港法例第109章《應課稅品條例》第17(1)及46(3)條,罪行詳情可見於控罪書。

案情

3.在2011年8月15日晚上大約10時40分,在西營盤干諾道西168號門外,被告人坐在一輛私家車(車牌NW2741)的司機位上,警員因應其他控罪拘捕他,然後搜查該私家車,在車尾箱內發現一個手抽袋,袋內有5,369支香煙。在警誡下,被告人承認這些香煙屬於他的,他從深圳和澳門購買這些香煙,供給自己食用。由於家中沒有地方放置這些香煙,所以將他們放在車內。他承認他知道香煙是未完稅的,這批香煙的應課稅值是港幣9,159元。

犯罪紀錄

4.被告人有三次定罪紀錄,共涉及六項控罪,但沒有與第六項控罪相同的前科。

個人及家庭背景

5.被告人現年32歲,未婚,與父母同住,另有姐弟。被告人讀書至中二,從2007年起任職小巴司機,現時月入8,000至9,000元。

減刑陳詞

6.辯方大律師指出,被告人承認控罪、沒有相同前科,要求法庭輕判。

判刑理由

7.本席接納辯方大律師的陳詞,尤其是考慮到被告人承認控罪、沒有相同的前科、涉案的香煙只供被告人自己食用,而且香煙的數量雖然不少,但亦未達至非判監禁不可的程度。被告人最後一次判刑的時間是在2009年,他經已有一段時間沒有再犯事。在這種情況下,本席認為,毋需採用監禁作為判刑選擇,罰款會是恰當。

8.在釐訂罰款的金額時,本席注意到涉案香煙的應課稅值是9,159元,罰款的數目必須反映出這一點,亦需要反映出罪行的受譴責性,本席亦需要考慮被告人的收入。在平衡各方因素後,本席裁定,恰當的罰款金額是12,000元。就著付款的時間,本席現聽取辯方大律師的陳詞。

MR CHENG:法官閣下,我理解到佢有10,000元保釋金,邀請法庭喺嗰度扣除,先扣除。

官:Yes。

MR CHENG:咁希望剩餘嘅2,000元可以畀佢兩星期嘅時間繳納。感激,閣下。

9.被告人,請起立。就你承認嘅第六項控罪,判處罰款係12,000元,你嘅保釋金10,000元會扣除嚟交部分嘅罰款,餘下嘅2,000元要喺今年2012年7月30號下午4點或之前繳交。如果唔能夠係依照呢個命令交罰款嘅話,要服刑監禁7天嚟代替。

  郭偉健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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