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埠源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420/2012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31 July 2012.

1. 被告人面對一項控罪,罪名是盜竊,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罪行詳情可見於控罪書。被告人否認控罪。

Case No.DCCC 420/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1 Jul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420/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420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埠源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偉健
日期: 2012年7月31日下午3時10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陳詩欣,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偉健由湛耀強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
控罪: 盜竊罪(Theft)

----------------

判決理由書

----------------

1.被告人面對一項控罪,罪名是盜竊,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罪行詳情可見於控罪書。被告人否認控罪。

控方案情

2.控方指稱, 在2012年3月5日下午大約五時, 被告人和一名在逃人士, 在八仙嶺郊野公園鶴藪水塘燒烤區B308附近("案發地點"), 偷竊0.75公斤牙香樹(俗稱土沉香)的木塊, 而這物品是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控方證供

3.控方傳召三名證人作供, 包括李觀明先生(PW1)、李廣通先生(PW2),和偵緝高級警員22383(PW3) 。PW1和PW2均是漁農自然護理署職員, 任職農林助理員, 在案發時負責在八仙嶺郊野公園巡邏及執法。PW3是替被告人進行錄影警誡會面的警務人員。

4.PW1供稱, 在2012年3月5日下午大約五時, 當他和PW2在案發地點巡邏時, 他聽到斬樹聲, 他們就循著聲音的方向去尋找。他們沿著燒烤場外邊一路向前行, PW1後來更聽到人聲及樹林內一些雜聲, 所以他望入樹林, 看見兩個人在樹林內。

5.根據PW1的證供, 其中一人穿著泥黃色上衣, 後來PW1向他查證個人資料時, 他出示一本內地通行證, 顯示他的名字是陳定源。PW1作供時多數以另一名男子或人士來稱呼他。在這個判決中, 本席直接以陳定源來稱呼這人。另外一人穿著淺藍色恤衫。PW1供稱這人是被告人。

6.PW1供稱, 當他在燒烤場望入樹林時, 他看見陳定源正在用一把柴刀(證物P2)斬削一棵樹的樹枝, 不久之後, 被告人用一把木鋸(證物P1)鋸同一棵樹的樹幹。PW1觀察了他們大約5至10秒, 然後轉移視線看看是否有其他同黨或人士在場, 沒有發現。不久之後, 他聽到被告人和陳定源之間傳出「殊」一聲, 然後他們進行聲量細小的對話, 但PW1聽不到內容。PW1供稱當時被告人是拿著鋸。PW1跟著向他們發出警告, 及要求他們放下手上的工具。當時PW1仍然是在燒烤場內, 距離被告人和陳定源大約15米左右。PW1不肯定被告人和陳定源是在他表露身分之前或之後放低手上工具, 但當PW1看見他們放下工具後便跨過燒烤場的欄杆去到他們身旁。PW1問他們正在做什麼。被告人回答: 「只是斬些藤來煲水。」陳定源則說: 「唔好意思, 俾次機會。」PW1看見地上有一把刀(證物P2), 及一棵被斬過的樹(證物P5相片簿第一冊相片4至6和第二冊相片3和4所顯示的樹) 。PW1然後問他們斬去的東西在那裡。PW1跟著聽到被告人用客家話向陳定源說:「攞俾佢。」陳定源跟著在一個背囊中取出一塊木頭(證物P3) 。PW1跟著告訴他們, 在郊野公園內斬樹是犯法的。被告人跟著說: 「斬啲藤嚟煲水, 好小事啫。」PW1表示要檢控他們, 要求他們出示身份證明文件和提供個人資料。期間PW1用他的手提電話, 儘量拍攝現場環境作為證據。PW1確認相片簿第二冊(證物P5)的相片是由他拍攝的。

7.PW1在現場即樹林內執起鋸(證物P1)和刀(證物P2), 亦在被斬的一棵樹下面檢獲被斬下連樹葉的樹枝(證物P7), 連同被告人交給他的木頭(證物P3), PW1將它們放在燒烤場一張檯上拍照(證物P5第二冊相片10) 。

8.在提供個人資料時, 被告人出示了他的信用卡, 因為他沒有攜帶身份證, 亦提供了他的住址、身份證號碼和電話號碼。陳定源出示了一本內地通行證。他向PW1說, 被告人是他的哥哥, 他報稱的地址和被告人是相同。由於被告人和陳定源的名字和相貌相近, 而且當時被告人對陳定源的說話沒有異議, 所以PW1相信他們是兩兄弟。

9.PW1向被告人發出證物扣押紙(證物P8)。PW1記錄檢獲了鋸(證物P1)和刀(證物P2),被告人在物主一欄簽署。PW1原本要求陳定源也簽署, 但被告人說他一人簽署便可, 因為他是物主。PW1要求被告人一起返回寫字樓, 讓PW1影印扣押紙後將正本交給他, 但被告人表示不需要, 並在扣押紙上寫下不取正本及簽署。

10.PW1供稱, 當他填寫扣押紙時, 被告人告訴他證物P3是土沉香, 被告人亦暗示他在香港某一處地方經營中藥店, PW1有需要可以找他。但PW1記不起被告人說什麼地方。

11.PW2出庭主要是接受辯方大律師的盤問。PW2供稱, 他和PW1在燒烤場聽到聲音, 然後跟著聲音尋找, 他是在PW1的後面。他確認PW1是在斬樹的地點向兩名男子查詢, 他們要跨過欄杆才去到這兩個人。PW2同意, 他看不見任何人干擾樹木, 亦看不見任何人手持工具。PW2否認PW1是在燒烤場的石凳和一名男子說話。

12.PW3呈交被告人的錄影會面供詞(證物P12), 本席稍後交待他的證供。

同意案情

13.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第65C條承認的事實可見於證物P6。根據承認事實,辯方不爭議被告人和陳定源的身分, 對證物P1(鋸)P2(刀)P3(木塊)的檢獲及直至呈堂時的證物連鎖性, 與及由警方拍攝的照片(證物P5相片簿第一冊)和由PW1拍攝的照片(證物P5相片簿第二冊)的真實準確性也沒有異議。被告人承認, 該木塊(證物P3)是從牙香樹(亦稱土沉香)砍伐下來的, 重量為0.75公斤。被告人亦承認, 在2012年3月20日, 被警方拘捕。在口頭警誡下, 他自願地說: 「我係去過燒烤場, 但係我無份斬樹嘅, 係我同鄉陳定源斬嘅, 唔關我事 。」

專家證人供詞

14.根據彭權森先生的證人口供(證物P4), 證物P3是最近砍伐的(“recently cut”): (第8段) ;證物P3是土沉香, 重0.75公斤, 估計價值為港幣52,500元。

特別事項裁決

15.由於被告人反對控方將其錄影會面(證物P12)呈堂為證供, 所以本席採用交替程序來處理這特別事項。就著被告人是否自願作供這個議題, PW3是唯一的控方證人。當PW3在作證時準備呈堂由他簽發給被告人的羈留人士通知書(證物P11)時, 辯方大律師要求先將它列為臨時證物。被告人在特別事項聆訊中曾經出庭作供。本席最終接納這兩份證物為控方證供的一部分。本席現交待裁決的理由。

16.PW3供稱, 在2012年3月28日早上, 他和警長11934在上水警署等候被告人到警署報到, 目的是替他錄取錄影會面記錄。在大約10時45分, 於上水警署的報案室,他接觸到被告人。在介紹自己後, 他告訴被告人會替他進行錄影會面, 作進一步調查。跟著他帶被告人前往二樓的錄影會面房。在房內, 在大約10時50分, 他向被告人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證物P11) 。他讓被告人閱讀該通知書, 並告訴被告人, 有不明白可以發問, 明白就在通知書上簽署。被告人跟著閱讀該通知書, 沒有向PW3發問, 在大概11時15分簽署。然後從11時18分至11時52分, 他與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證物P12和謄本P12A) 。PW3否認, 在帶領被告人前往錄影房之前, 他曾經單獨與被告人在報案室隔鄰的一間房內交談。他否認在接觸被告人的任何時段,曾經與被告人討論過在錄影會面中會發問的問題。他亦否認曾經與被告人商量有關被告人的擔保, 也沒有向他作出任何威迫害利誘的行為來引致被告人說話。

17.被告人供稱, 在錄影會面當天, 他在早上九時許便到達上水警署等候, 在大約十時見到三名警員, 其中一名呼喚他的名字, 及吩咐他進入一間房間。該房間與報案室是在同一樓層。三名警員和他一起入房, 然後其中兩名離開, 只剩下他和PW3在房內, 房門關上。PW3告訴被告人將會替他做一份錄影口供, 但他要求被告人應承他兩個重點問題: 第一、他看見堂大佬在該處斬樹; 第二、他是坐在該處的凳上, 當看見漁農處的人來到時, 他就「嗱嗱聲」走入去通知他的堂大佬。PW3更說, 這些是「好小事」, 他不會害被告人, 及如果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依照他的意思說話, 他將會讓被告人以五百元「轉擔保」。被告人供稱, 當時他告訴PW3, 他沒有看見堂大佬斬樹, 他怎可以這樣說。PW3跟著說假若被告人不與他合作的話, 他就不會讓被告人離開, 更隨時會控告他多一條罪, 即被告人與他的堂大佬一起斬樹。被告人反駁說PW3是在「屈我啫」。PW3跟著發脾氣, 拿起一個文件簿, 把它丟在地上,及說粗口罵被告人。被告人感到驚慌。PW3重複他不是害被告人, 他只是要求被告人應承他這兩件事。被告人跟著詢問PW3是否應承後可以轉擔保。PW3說當然,但亦補充說, 假若被告人不依照他的意思去做, 他就不會讓被告人離開。被告人說, 既然可以轉擔保, 他會順從PW3的意思和應承PW3。被告人供稱, 當時PW3的語氣相當惡, 他感到很驚慌。

18.被告人在主問時曾經供稱, 在PW3於報案室隔鄰的房間內向他作出威迫利誘後, 在步行兩層樓前往錄影房期間, 途中有一名警察拍他的膊頭說: 「好小事啫」, 並說在錄影後被告人轉擔保就可以離開。

19.被告人繼續供稱, 在錄影房內, 在開始錄影前, PW3問他是否記得曾經承諾的兩個重點問題。被告人回答記得。PW3跟著說, 他將會發問, 被告人要依照說好的來回答, 至於其他問題, 被告人可以按照問題來作出回答。在這個期間, PW3的態度是一般。

20.被告人在謄本PP12A指出一些記項, 包括記項176、218、215、222和190。他說這些是不自願及不是心目中的答案, 只是按照PW3的游說而作答。錄影完畢之後, 警方讓他繼續以500元轉擔保。

21.在特別事項作出裁決時, 本席謹記, 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的量證標準下, 證明(1)被告人明白羈留人士通知書的內容和自願簽署; 和(2)在錄影會面時自願作供。本席清楚知道這兩項證物應否接納為控方證供必須根據證供作出獨立考慮和判決。

22.辯方大律師力陳, PW3的證供(即是說他沒有在錄影會面之前與被告人討論案情、刑罰、會發問的問題, 和擔保等等)是有疑點, 因為案情顯示, PW3於當天早上10時40餘分便接觸被告人, 而錄影會面是在11時18分開始, 期間有大約半小時; 但是, 根據PW3的證供, 在這段期間, 他只曾經向被告人自我介紹及告訴他會進行錄影會面, 雙方沒有其他說話;另一方面, 從錄影片段可見, 被告人說話急速及曾經多次未待PW3完成問題便開始作答,這顯示出被告人是勇於及非常希望解釋一些情況, 尤其是他不是即場被捕, 但又知道會被問及偷沉香木這種嚴重罪行。大律師認為,假若PW3是說被告人在該大約半小時的時段內只是坐在錄影房而沒有向他解釋該嚴重控罪, 這看起來與被告人於錄影會面時的表現不相符。因此,大律師認為,PW3的供詞是有疑點的。

23.根據PW3的證供, 假若是真實準確的話, 被告人是花費了超過20分鐘或接近25分鐘來閱讀和簽署該羈留人士通知書,所用的時間不短。因此, 本席必須小心考慮, 被告人是否真的如PW3所述用了這麼多時間完成這個程序, 而期間PW3和被告人完全沒有任何討論, 又或是期間發生了或有可能發生了一些有如辯方所述的威迫利誘行為, 而PW3在庭上隱瞞。

24.在考慮這一點時, 本席注意到PW3的證供是他讓被告人閱讀該羈留人士通知書, 及告訴被告人不明白可以發問, 但假若明白內容便在通知書上簽署。辯方從來沒有爭議這方面的證供, 亦沒有指稱PW3限制被告人閱讀該通知書的時間。換言之, 由於被告人沒有向PW3詢問該通知書的內容, 他必然是純粹靠自己閱讀該通知書來了解它的內容。至於被告人需要多少時間來明白該通知書的內容,這當然是和被告人的個人因素有關, 完全沒有其他的標準, 他亦沒有受到任何時間限制。既然如此,即使被告人用上20多分鐘來理解通知書的內容, 這絕對是不出奇的事。因此,本席不認為, PW3的供詞本身出現任何疑點, 顯示PW3有可能在錄影之前, 曾經與被告人進行一些他不願意透露的事情。

25.辯方大律師又指出, 被告人在錄影會面時, 一方面說他是坐在燒烤場等候他的堂大佬,但另一方面又說他看見堂大佬鋸樹。大律師認為被告人的說法不自然和前後矛盾, 這顯示出被告人曾經受到他人的影響, 而他衹是順應影響才作出招認。

26.本席不接納辯方的陳詞. 即使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說出前後不符的口供, 這不一定是被告人受到他人的影響。另一個可能性是在他作供時, 他得到無限的空間, 自由自主地說出任何想說的東西, 包括矛盾的東西。再者, 本席不認為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的供詞出現辯方大律師聲稱的不自然或矛盾。從控辯雙方同意呈堂的相片可見,燒烤場內石凳的位置(即辯方指稱當PW1和PW2到場時被告人所坐的位置)和鋸樹的位置是相當接近, 兩者是在視線範圍之內, 即坐在石凳的人是可以看見鋸樹的位置。換言之,假若被告人真的是坐在石凳上, 而陳定源是在該位置鋸樹的話, 被告人是可以看見的。因此,從地理位置看來, 被告人在錄影會面時的供詞, 並沒有出現律師所指的矛盾。而且,被告人在錄影中亦曾說他是在側邊距離不足20呎看見陳定源鋸樹。因此, 本席不認為證供上出現了辯方大律師所說的疑點。

27.本席經已小心考慮PW3的證供和辯方大律師的陳詞。本席認為, PW3的證供清楚、直接、沒有前後矛盾、沒有內在的無或然性或不可能性, 及在盤問下沒有絲毫動搖。

28.就著被告人的供詞, 經小心考慮後, 本席有以下觀察。

29.第一、被告人的證供出現嚴重的前後矛盾。被告人供稱在PW3於報案室隔鄰的一間房間向他施行威迫利誘後, 在前往錄影房途中, 有警員拍他的膊頭, 並向他說「好小事啫」, 及告訴他錄影後轉擔保就可以離開。在主問證供時, 他清楚說明, 這名警員不是PW3, 而是陪同他們進入報案室隔鄰房間但其後離開的兩名警員其中之一個。但是,在接受主控官盤問時, 他供稱拍他的膊頭和說出那些話的人是PW3。兩個版本完全沒有可能磨合。根據辯方的案情, 被告人曾否遭受警員的誤導令他相信罪行不嚴重, 和利誘令他相信完成錄影會面後可以繼續擔保及離開警署理應對被告人有直接的影響, 故此被告人對事件應該是印象深刻。因此, 假若被告人供稱的事件確曾發生, 他絕對不可能混淆了PW3的身分,尤其是在錄影會面當天,他和PW3相處了起碼兩小時(即在當天早上10時40多分第一次接觸至11時52分完成錄影會面時), 他沒有可能認錯人。被告人的前後矛盾大大打擊其證供的可信性。

30.第二、被告人的證供包含了一些辯方大律師從來沒有與控方證人對質的辯方案情。這些被告人在證人台上才首次提出的指控包括兩點:(1)上述前往錄影房途中發生的拍膊頭和說話事件;(2)被告人說在報案室隔鄰的一間房內, 當PW3認為他不願意合作時, PW3發脾氣將文件簿掉到地上, 及使用粗口罵他, 令他感到驚怕。辯方在書面的反對錄影會面呈堂理由完全沒有提及這些指控。辯方大律師解釋, 他沒有得到被告人這方面的指示。由此看來, 被告人極有可能是在證人台上才製造出這些指控。

31.第三、被告人供稱PW3威迫利誘他在錄影會面時說出兩個重點問題: (1)他看見他的堂大佬斬樹, 和(2)當他見到漁護署職員時即刻走入樹林通知他的堂大佬。但是,從整個錄影會面的過程可見, PW3從來沒有使用引導性的問題令被告人在這兩方面作出陳述。反之,從會面過程可見, PW3是讓被告人就著事件作出陳述, 而PW3的問題是集中於澄清或確認被告人的供詞。

32.第四、被告人供稱, 由於受到PW3的威迫利誘, 他順從PW3, 答應在錄影會面中說出上述兩個重點問題。換言之,在錄影會面中, 他的其中一個任務是說出看見陳定源「斬樹」。這是個簡單任務。但奇怪的是, 在整個錄影會面中, 他從來沒有使用「斬樹」這兩個字來形容陳定源的作為。他只是說陳定源「鋸樹」,例如,在記項194, 他說陳定源「好似佢鋸咗一舊樹頭」。在記項215, PW3問他陳定源在漁護署職員未到之前在叢林裡做什麼, 被告人也不是直接說見到陳定源斬樹, 他的答案卻是「佢咪搵啲嘢囉」(記項216) 。假若他真的在威迫利誘下接受說出他看見陳定源斬樹, 為什麼他會說出這一個迂迴答案?PW3再問他是否看著陳定源在尋找,他說是,並在記項220說「佢搵到個陣時佢咪囉把鋸出嚟鋸咗呢舊嘢囉」。相同的用詞可見於記項222、226、332和334等。由此可見, 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只是說陳定源鋸樹, 而不是斬樹。但是,本席肯定, 在錄影會面時, 被告人並不是將「斬樹」和「鋸樹」給予相同的意思。原因是:第一、在會面中, 他曾經數次向PW3說他沒有「斬樹」:見記項194(「我話我冇斬咩嘢樹喎」、「我話咁呀的確我冇斬個丫嘛」、「都唔係我斬樹喇」)和記項466 (「冇斬過任何嘢」), 而他從來沒有說自己沒有鋸樹。他明顯是使用兩組不同的詞語,來帶出不同的意思。第二、被告人在記項334更是說明陳定源沒有斬樹。當PW3詢問被告人證物P3是否陳定源在那棵樹鋸下來的一塊木時, 被告人說: 「應該係佢鋸嘅, 就係得一舊嘢嘅啫, 但係就冇伐 -- 冇斬到嗰啲木, 係--佢呢個係嗰啲-- 嗰啲爛-- 爛木--爛木頭嘴呢, 佢就鋸咗一個, 係呢一嚿啫.. 」假若被告人真的順從了PW3的威迫利誘, 本席不相信被告人反而會說出陳定源「冇斬到嗰啲木」。

33.第五、被告人的供詞存有內在的無或然性及不可信性。根據被告人的供詞, PW3迫使他說出一個事實版本, 而這個版本所描繪的事件經過其實是, 被告人沒有斬樹,當陳定源斬樹時, 他並不是在陳定源身旁, 他只是在看見漁護署職員時才走入樹林。假若這是PW3製造出來的故事, 他就是迫使被告人製造證據來反駁漁護署職員的證供。原因是,根據漁農署職員的證供, 被告人曾經說過「好小事, 我只係斬啲樹藤嚟煲水」。換言之, 被告人承認(1)他是在樹林, 和(2)他曾經斬樹, 雖則他說斬的是樹藤。這是被告人的招認, 構成對他不利的證供。本席肯定PW3在錄影會面前經已知道這方面的證據, 否則他不會在記項335問被告人曾否向漁護署職員說過這些話。既然PW3是清楚知道漁護署職員的證供是包含著被告人的招認時, 為什麼他要被告人說出一個反駁漁護署職員證供的版本, 甚至乎是一個有可能幫助被告人脫罪的版本, 而他更加是蓄意採用不正當的手段來迫使被告人說出對被告人有利的話呢? 本席認為, 這是完全不合邏輯的。再者, 根據同意案情, 在錄影會面進行之前, 警方在2012年3月20日拘捕被告人。在警誡下, 被告人自願作供。當時, 被告人一方面說他沒有斬樹, 另一方面, 他說是陳定源斬樹。換言之, 在錄影會面之前, 他經已向警方說是陳定源斬樹, 因此, PW3根本毋須使用不當手段迫使他說出他經已說過的東西。被告人供稱PW3迫使他說出當他見到漁護署職員時, 他走入樹林通知陳定源。但這變相就是迫使他說出當陳定源斬樹時, 他並不是在陳定源的身旁。這一點當然是對被告人有利,卻正正是被告人在3月20日的警誡供詞沒有提及的一點, 因為當時他只是說他沒有斬樹, 但沒有交代清楚當陳定源斬樹時, 他是否在場。在聆訊中,沒有直接證據顯示PW3錄影會面前是否知道被告人在3月20日的警誡供詞內容。但無論他是否知道,假若被告人的證供是真實的話, PW3一是蓄意地, 又或是無心插柳地, 迫使被告人改良經已作出的警誡供詞。本席認為,這是難以置信的。簡而言之, 本席認為, 被告人的供詞是存有內在的無或然性和不可信性。

34.就著羈留人士通知書(證物P11), PW3供稱它是在錄影會面房內發給被告人的。辯方不爭議這一點。辯方亦沒有聲稱PW3在發出這通知書時曾經做過不恰當的行為, 例如沒有讓被告人閱讀該通知書。辯方指稱的控方證人之不恰當行為全是發生在發出該通知書之前。就著被告人這方面的證供, 本席經已作出上述觀察。

35.辯方大律師指出, 根據記項20, 被告人只是大致上明白他的權利, 但PW3沒有澄清被告人有什麼不明白。本席認為, 第一、PW3是毋須進一步澄清, 因為被告人後來也確認明白他的權利(記項22) 。第二、辯方從來沒有提出, 被告人因為不完全明白該通知書而令到他損失了一些權利, 影響警誡供詞的自願性和可接納性。另一方面,本席肯定, 被告人明白保持緘默的權利。不單止PW3在錄影會面時向被告人施行警誡及被告人表示明白(記項41和42), 而且在錄影會面前, 被告人經已接受了另外兩次警誡:(1)辯方大律師盤問PW1時指出,PW1曾經認為被告人斬樹而因為違反香港法例第208A章第8(1)(a)條而警誡被告人, PW1同意而辯方也沒有異議;(2)在2012年3月20日當被告人被捕時, 同意案情顯示, 他曾被警誡並自願作供。換言之, 被告人經歷了3次警誡, 他是絕對清楚知道有權不說話。因此,即使被告人不是完全明白羈留人士通知書內的全部內容, 這點沒有任何重要性。辯方大律師又指出,被告人說因為沒有能力聘請律師, 所以他不需要律師在場。但是, 這一點並不構成任何不公平的地方。第一、被告人沒有能力聘請律師, 這並不是由PW3導致, PW3亦沒有能力改變。第二、被告人亦可以選擇保持緘默, 因為他沒有能力聘請律師, 但在警誡下他選擇作供。本席看不到在簽發羈留人士通知書的過程中有任何不恰當的地方。

36.本席肯定, 被告人是清楚知道他的權利, 尤其是他有權不回答PW3的問題。從錄影會面可見, 被告人看起來相當主動, 他會在第一時間否認對他不利的證供, 例如,當PW3在查問有關事件之前簡述有關案情時, PW3曾說漁農署職員在他的身上搜到一把鋸,被告人不等待PW3完成該句說話便立刻說他不承認鋸是在他身上(記項34) 。當PW3說在現場找到一把鋸和一把刀, 思疑他和陳定源砍伐一棵土沉香時,被告人亦不等待PW3說完便回應他並非在現場(記項38) 。他的表現,與一名剛受到當權者的威迫利誘及粗言對待而被迫順從的人士,並不吻合。

37.本席謹記在特別事項裁決中有關的舉證責任和量證標準。基於上述理由, 本席肯定

PW3是誠實可信的證人,他的證供真實可靠。本席明白到被告人沒有任何舉證責任,但本席肯定, 被告人並非誠實可信的證人, 其供詞沒有可能是真確, 予以駁回。本席裁定,控方經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量證標準下,證明被告人明白羈留人士通知書的內容, 及自願簽署; 而且被告人在錄影會面進行時, 他是自願作供。本席亦不認為有任何有效的理由, 促使本席行使一般的酌情權, 剔除該羈留人士通知書,和被告人的自願供詞。因此, 本席接納接納它們為控方證供的一部分。

錄影會面的內容

38.在錄影會面中, 被告人在警誡下作出供詞。本席現根據被告人所說的事發經過按照時間上的先後次序歸納如下:

(1)在2012年3月4日下午大約三時許, 沒有聯絡起碼5年的大陸同村堂兄弟陳定 源致電給被告人, 說到了香港, 住在深水埗, 要求被告人帶他到八仙嶺鶴藪尋找 藥材,但沒有說找什麼種類的藥材。被告人答應, 他們相約於翌日下午四時許在 粉嶺火車站會合。

(2)在3月5日下午四時許, 被告人在粉嶺火車站會合陳定源, 兩人然後乘小巴到達 鶴藪。抵步後, 被告人和陳定源走到燒烤場第三層。被告人不願意陪同陳定源走 入樹叢, 因為有很多蚊。跟著, 被告人坐在燒烤場等候陳定源, 陳定源獨自走入 樹叢尋找藥材。當時陳定源帶著一個體積中等的背囊, 被告人不知道內裡裝著甚 麼東西。

(3)在等候期間, 被告人曾經在不足20呎距離外看見陳定源用一把鋸(後確認為證物 P1)在一棵樹鋸了「一嚿嘢」(後確認為證物P3)出來(記項220至226) 。

(4)在被告人等候了陳定源大約十分鐘後, 兩名漁農處職員在馬路斜路出現, 被告人 就走入樹叢打算叫陳定源出來。

(5)到達樹叢後,被告人告訴陳定源漁農署職員正在前來, 陳定源便把鋸(證物P1) 掉在地上 (記項303至308), 鋸出來的「一嚿木頭」(證物P3)也是由陳定源掉 到地上(記項332至334) 。

(6)當被告人和陳定源仍在樹林時(記項192和228), 漁農署職員走進來問他們在做 什麼。被告人回答, 說陳定源可能在找尋藥材。漁農處的職員說這是犯法, 並問 他們是否在斬樹。被告人否認他有斬樹, 但告訴漁農署職員陳定源好像鋸了「一 嚿樹頭」(記項194),漁農署職員跟著去尋找, 後來發現有一處被鋸掉些少,然 後問被告人「嗰嚿嘢」在那裡, 被告人說「嚿嘢喺度」, 然後從地上拾起證物P3(記項210和332)給漁農署職員看。

(7)漁農處職員望向地面, 跟著問為什麼地上有一把刀。被告人看見有一把刀(證物 P2)在地上「樹林頭」(記項314) 。被告人向漁農署職員說刀是陳定源的, 但他 沒有看見陳定源把刀掉在地上, 但補充說若不是陳定源把刀掉下就不會有其他人 這樣做(記項328) 。被告人執起該把刀, 交給漁農署職員。

(8)跟著漁農處職員問是否還有其他東西。被告人轉問陳定源。陳定源答還有一把 鋸。被告人叫陳定源拿它出來。

(9)其後由於陳定源不敢拾起證物,所以被告人將證物拿到燒烤場燒烤爐旁邊,漁農 署職員然後抄下他的身份資料, 及用手機拍攝證物(記項194) 。被告人說假若 他知道他是犯法, 他早就將所有證物丟掉。

(10)被告人說漁農署職員的上司在第二天致電給他, 要求他取回刀和鋸等證物, 但 被告人拒絕, 並否認這些證物是屬於他的。他說他在扣押紙(證物P8)上簽署, 只是因為漁農署職員叫他簽署, 而他的想法是簽署完畢便可以離開, 他沒有想 過這是「大件事」, 否則他不會簽署。

(11)他強調沒有斬過任何樹, 或觸摸任何樹葉(記項466) 。他說在案發時不知道證 物P3是土沉香, 而陳定源說是「寬根藤」 (記項344) 。他亦不知道鶴藪有土 沉香樹。

辯方案情

39.透過辯方大律師對證人的盤問, 辯方指稱發生的事實是: 當PW1和PW2到達燒烤場時,被告人是獨自坐在燒烤爐旁邊的石凳上。PW1走向被告人, 詢問他在做什麼。被告人回答正在等人。PW1跟著問被告人等候誰人。被告人回答說他正在等候在樹林尋找一些藥的堂大佬。PW1隨即說這是犯法, 並要求與被告人一起去尋找他的堂大佬。辯方更指稱, 被告人和PW1是從燒烤場跨過欄杆才可以走入樹林。當被告人帶PW1到達陳定源的位置時(證物P5相簿第一冊相片三中間顯示該位置), 陳定源只是站著抹汗, 沒有其它動作, 但地上有一把刀(證物P2) 、一把鋸(證物P1)和一塊木頭(證物P3) 。PW1問陳定源那些工具是否他的, 陳定源否認。當時, PW1懷疑被告人和陳定源在斬樹, 所以他吩咐被告人和陳定源執起該三樣證物, 先返回燒烤場, 然後把他們分開來繼續問話。

40.換言之, 根據辯方的案情, 被告人從來沒有用鋸或任何工具來鋸或干擾樹幹, 他亦沒有看見陳定源斬樹或手持任何工具。被告人亦否認曾經有用客家話吩咐陳定源交出斬去的樹給PW1, 而涉案的沉香木(證物P3)也不是由陳定源從背囊拿出。以本席的理解, 辯方案情引申出來的意思必然是, 即使陳定源曾經斬樹, 被告人沒有看見,亦不知情。被告人亦否認曾經向PW1說該塊木頭(證物P3)是沉香木, 或他經營中藥而假若PW1有需要可以找他。

辯方證供

41.被告人特別事項聆訊中曾經出庭作供。在一般事項聆訊中, 他選擇不出庭作供, 亦沒有傳召證人。

證供評核和裁斷

42.在作出裁決時, 本席經已小心考慮所有證供和控辯雙方的陳詞。本席謹記,舉證的責任在控方身上, 量證標準是必須達致毫無合理疑點的程度。換言之, 控方必須提出毫無合理疑點的證供, 來證明控罪的每一個罪行元素。被告人選擇不作供, 這是他的權利, 本席不會因此向他作出不利的推斷。另一方面, 由於被告人沒有作供,此舉表示他沒有提供證據來解釋、削弱或反駁控方提出的證供。當然, 本席清楚知道, 被告人是毋須證明他是清白, 亦沒有責任對控罪提出疑點。在整個審訊中,在任何議題上,他均是沒有任何程度的舉證責任。

43.在每名證人作供時, 本席小心觀察他們的神情舉止, 來幫助本席評核他們是否誠實可信的證人。但本席亦謹記, 單是神情舉止並不足以決定證供的真偽, 本席必須更加注意和慎重考慮證供的內在或然性和可信性, 與及證人的供詞是否吻合其他沒有爭議或不可能爭議的事實, 又或是互相抵觸。

44.本席亦謹記, 雖則本席有權從經而獲得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一些事實的存在, 但是,首要的條件是作為推論用途的基礎事實, 必須是經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量證標準下得以證明的事實。再者, 當作出推論時, 這個推論必須是唯一的合理推論。

45.本席首先處理控方證人是否誠實可信及其證供是否真實可靠的問題。

46.辯方大律師認為, PW1的證供不可靠。首先, 大律師指出, PW1在主問時供稱, 被告人曾經低聲向他說那塊木頭(證物P3)是土沉香, 並且向他「暗示」他是在香港某處經營中藥店, PW1他日有需要時可以找他。大律師認為, 被告人是否知道那塊木頭(證物P3)是土沉香是非常重要, 但除了這一項在事件發生4個多月後PW1在法庭內突然提出的證供, 控方是完全沒有證供來證明被告人知道該證物是土沉香。大律師強調, PW1承認這是重要的證供, 但是,他竟然沒有將這段口供作出任何形式的書面記錄。大律師質疑, 在沒有書面記錄下, PW1怎可能回憶起被告人曾經說過這些話。再者, 假如被告人真的有這樣說, 而PW1在接受盤問時又供稱, 他在現場時經已懷疑被告人和陳定源在斬伐土沉香, 及他在向警方錄取第一份口供之前亦經已知道警方是在調查被告人偷土沉香一事, 大律師質疑, 為什麼PW1卻從來沒有在他的三份警方證人口供中(包括兩份補充口供), 向警方提及這件事。大律師也質疑, 為什麼PW1不立刻在現場報警拘捕被告人, 反而讓被告人和陳定源自行離開。大律師更認為,PW1解釋沒有報警的原因只是藉口。再者, 大律師認為, 即使被告人有說過這些話, 法庭不應該給予這些證供任何比重, 因為PW1相對被告人而言是一名當權者, 但他沒有警誡被告人,或提醒他較早前的警誡仍然生效。

47.本席相當重視辯方的陳詞, 尤其是PW1在法庭才第一次披露這些證供是沒有爭議的事實。但另一方面, PW3清楚解釋了以往沒有在文字上記錄或提出這方面證供的原因。 

48.第一、根據PW1的證供, 當他對這件事情作出記錄及錄取警方證人口供時, 最主要的工作是紀錄案情, 故此他沒有寫下這些周邊資料或事實。本席認為, PW1認為這部分證供是周邊資料或事實是沒有任何令人質疑的地方。PW1的證供顯示, 當被告人向他說這些說話時,他是在燒烤場餐檯上填寫扣押紙。換言之, 這個對話並不是發生於PW1看見陳定源斬樹和被告人鋸樹的同一時間, 也不是發生於緊隨在樹林內的查問和回應。當PW1集中於向警方報告發現斬樹經過時, 這些後來才發生的說話當然只是屬於附加性或次要性的事實。

49.第二、PW1亦清楚說出, 他本人及被告人均是沒有資格去鑑定有關植物是否土沉香,所以他不認為被告人這些說話構成起訴與否的原因。PW1的意思明顯是被告人沒有資格承認證物P3是土沉香, 所以他認為被告人這句說話沒有重要性並不出奇。同樣地, PW1認為, 被告人做什麼職業與案件無關, 所以他沒有在任何文件上記錄。

50.第三、PW1強調, 在錄取警方證人口供時, 他需要報告見到有兩個人做了違法的事情,但他是毋須將沒有實質證據的東西附加於證人口供上。在錄取證人口供時,他本人確實是沒有任何實質的證供證明證物P3是土沉香, 或被告人經營中藥店。

51.第四、在錄取口供時, 他是沒有可能將每一個證供寫得清清楚楚。本席接納PW1的解釋,當他作記錄或給予證人口供時, 他並不是錄影帶可以翻帶, 將事情百分之一百轉述。在決定什麼事情構成重要或要項性的證供需要記錄時, 本席相信不同人有不同想法。作為熟悉法律的辯方大律師,當然會認為被告人說出那塊木頭是土沉香構成招認, 對於證明被告人有犯罪意圖相當有幫助; 但PW1的想法明顯是被告人說什麼也沒有用, 一切有待鑑證結果。

PW1的想法可能是錯, 但合理及可信地解釋了為什麼他沒有將被告人的說話作出書面記錄,而在法庭上才首次披露。事實上, PW1亦坦白承認, 就著一件線索或資料的重要性, 他的判斷可能不是太足夠。

52.本席認為, PW1合理地和可信地解釋了沒有對被告人上述的說話作出書面記錄的原因,本席不認為PW1的誠信及其證供的準確性因為這個因素受到任何程序的損害。

53.辯方大律師質疑, 假若被告人曾經向PW1說出上述說話, 包括被告人知道他是在斬伐土沉香, 這令到事情變得嚴重, 為什麼PW1不立刻報警。PW1的解釋是案發地點是郊野公園,手提電話信號接收不到, 而且, 當天不是假期, 公園內沒有很多人經過, 他和同事是沒有可能制止兩個人逃走, 所以他儘量套取資料, 方便日後跟進。辯方大律師試圖利用PW2的證供來證明PW1的解釋是藉口。本席不接納這項陳詞。首先, PW1和PW2的供詞沒有不吻合的地方。PW2亦說手提電話能否發出或接受訊號是視乎電話的網絡和郊野公園的位置。他形容手提電話接收訊號可能性是一半一半。他在這方面的證供, 其實和PW1的供詞沒有分別。PW2供稱, 除了手提電話之外, 他們還可以在管理站打電話, 或使用求救電話。但本席不認為這顯示PW1有能力報警而蓄意不這樣做。PW1的供詞相當清晰, 他的關注點是在於他和PW2沒有能力制止兩個人逃走。在當時的環境, 他沒有支援, 沒有警察或其他人在附近, 假若他在被告人和陳定源面前報警, 他是難以預知他們的反應。假若他們逃走, PW1是沒有能力制止。本席認為, PW1的決定完全正確及明智。事實上, 即使沒有當場報警, PW1採用的方法亦成功地將被告人帶到法庭。再者, 根據PW1的證供, 他亦嘗試要求被告人前往他們的管理站取回扣押紙(證物P8)的正本, 但被告人拒絕。本席認為, PW1沒有當場報警並不能反證被告人沒有向PW1說過證物P3是土沉香或沒有說過其他說話。

54.至於辯方大律師投訴PW1沒有警誡被告人, 本席認為這是沒有基礎的。假若PW1的證供是真實, 當被告人向PW1說出那些說話時, 他是採取主動, PW1根本連制止他的機會也沒有。再者, 控辯雙方沒有爭議的是PW1在查問被告人是否斬樹時, 他經已警誡被告人, 被告人是知道他有權保存緘默。無論如何, PW1供稱, 當被告人說到他經營中藥店和PW1有需要時可以找他時,他即時制止被告人繼續這個話題。這種做法顯然對被告人更加有利, 因為

PW1根本不願意讓被告人繼續說下去。

55.至於PW1能夠單憑記憶記得起4個多月前的對話, 本席不認為有什麼內在的無或然性或不可信性。人的記憶力能力難以量度, 可以記得起的事物可以很多, 況且, 相隔4個多月絕對不是一個長時間。

56.辯方大律師又批評, 當PW1被問及他說被告人暗示他是經營中藥店時, 被告人是用什麼字眼時, PW1修改了他的口供。PW1解釋, 當他用「暗示」這個字眼時, 他可能在表達上出現了問題。本席認為, PW1的說法並非藉口。在這範疇的證供上, 從一開始, PW1供稱被告人向他暗示他是經營中藥店。但是, 這句說話在文字上和意思上是相當不和諧, 因為一是被告人有告訴他, 又或是沒有告訴他, 暗示的空間是沒有的。本席相信PW1的解釋, 即他在表達上出現了問題, 本席不認為這一點影響PW1證供的可信性。無論如何, PW1從來沒有利用這一點來增強他的證供之可信性。假若這一點是他供詞上的瑕疵, 本席不認為對他的整體證供有任何損害。

57.辯方大律師又提出另一個他認為是PW1證供中不滿意的地方。PW1供稱, 當陳定源從背囊拿出一塊木頭(證物P3)時, 他利用手提電話拍下當時的動作,有關相片是相片簿(證物P5)第二冊相片5。辯方大律師指出, PW1從來沒有在他的三份證人口供說及這個事項, 即使PW1同意這是相當重要的證供。同樣地, PW1沒有記錄下被告人用客家話叫陳定源把斬去的東西拿出來給他。PW1解釋, 當他錄取證人口供時,他經已向警方交待了事實, 但沒有將全部細節百分之一百放落口供之內, 他承認可能忽略了一些證供的重要性。

58.本席認為, 即使PW1沒有將這些事情記錄在證人供詞上, 這絕對不會影響他的誠信,因為相片簿第二冊相片5完全支持他的證供.  PW1供稱, 陳定源按照被告人用客家話的指示從背囊拿出一嚿木(證物P3) 。這當然是案件的重要時刻,PW1將這個動作拍攝下來是完全合情合理, 亦絕對吻合他的口頭證供。辯方沒有反對陳定源確曾從背囊拿出一些東西,但辯方的說法是該東西並不是證物P3而是陳定源的身分證。本席認為,不單止沒有任何證供證明這一點, 辯方的說法是包含內在的無或然性。本席看不出為什麼當陳定源拿出身分證明文件時, PW1需要影下這個動作,及為什麼PW1又不影下被告人出示他的信用卡證明身份的動作, 尤其是被告人沒有攜帶身份證?在被告人錄影會面中, 他也是說寫下身分資料的時間是在他們執起證物返回燒烤場後(記項194), 但相片5明顯是在樹林內拍攝。因此, 辯方的說法完全沒有半點可信性。再者, 假若PW1在現場時蓄意拍攝這張照片, 然後誣告被告人和陳定源, 說被告人用客家話指示陳定源拿出斬去的東西,及陳定源按指示照辦, 本席難以相信PW1又會選擇不在他的任何一份證人口供披露這一點。本席認為,PW1的證供明顯是真實準確和可靠。PW1能夠說出被告人使用客家話來指示陳定源, 本席肯定是可信的證供, 因為即使PW1要製造證據, 他亦毋須製造出這種細微情節, 尤其是他根本沒有可能預知被告人是否懂得說客家話。本席認為, PW1在這個範疇上的證供, 強而有力。再者, 既然他的證供得到了相片的支持, PW1在證人口供中即使有遺漏, 這些遺漏完全沒有重要性, 絕對不會影響PW1的證供之可信可靠性。

59.辯方大律師又批評, 相片5未能拍攝有關人物的頭部, 亦影不到涉案之沉香木。本席認為, 這些批評難以減弱PW1的證供。即使見不到相片中人物的面貌, 辯方並不爭議PW1對被告人和陳定源衣著的描述,穿泥黃色上衣的是陳定源, 淺藍色恤衫的是被告人。即使相片捕捉不到陳定源拿出證物P3的一刻, 基於上述原因, 本席絕對相信當時陳定源是拿出該證物而不是他的身分證明文件。再者, 同一相片冊相片6拍攝到被告人手持證物P3。雖則相片並不是十分清晰, 但涉及的動作完全表露。這幅相片也支持PW1的證供。

60.辯方大律師又認為, 雖則PW1法庭內清楚地說陳定源斬樹, 被告人則鋸樹, 但是在他的證人口供中, 完全沒有提及這一點, PW1卻堅持在口供中他經已清楚交代。

61.本席不認為這一點是有效的陳詞。證人口供的記錄是PW1見到「有兩個男人正在斬/鋸樹」。雖則這種寫法是籠統, 但在緊接的段落, PW1經已說明拿著刀的是陳定源, 而拿著鋸的是被告人。從上文下理可見, PW1經已清楚交代斬樹的是陳定源, 鋸樹的被告人, 難道PW1會形容被告人用鋸斬樹, 而陳定源用刀鋸樹嗎?

62.辯方大律師認為PW1的證供有內部的不吻合。他提出的只有一點。大律師說, 在他的供詞中, 他說看見被告人揸鋸, 陳定源揸刀;在盤問下, 他又說看不清楚有沒有人把刀掉在地上, 因為樹林的樹遮擋了一部分。本席看不到矛盾的地方。PW1的證供相當清晰。他說他是在燒烤場內看見被告人和陳定源在樹林內斬樹和鋸樹, 跟著在喝止他們後他跨過欄杆前往他們的位置。整個過程是動態的。因此, PW1在某一點的視線受阻絕不出奇。反之, PW1的證供令本席完全相信, 他只是將親眼看見的東西告知本席。假若他要誇大,他向本席說看見陳定源掉下刀又有何難處, 尤其是不爭議的事實是刀是從地上拾回來的證物, 亦有相片為證。PW1連作出一些推論也不做, 這顯示出他是誠實可靠。

63.辯方大律師認為, PW1和PW2的證供出現重大分歧。本席不同意。他們兩人的證供均顯示, 在事發時, PW1行在前面, 而PW2是在他後面, PW2說距離起初是15至16呎, 及在跨越欄杆後, 大約10至12呎。基於不同的位置, 他們看見不盡相同的東西毫不出奇。例如,當PW1看見被告人和陳定源拿著工具時, PW2還未到達可望見被告人和陳定源的地方。辯方指稱, 控方案情沒有顯示PW2的視線受到任何人或物所阻擋, 但PW2根本沒有被問及這方面的問題, 而PW2出庭作供, 主要是讓辯方可以盤問他。PW2作供時亦清楚說明, 當PW1向兩名男子進行調查時, 他是在附近找尋是否有其他斬樹的兇器。他是同時間進行搜索和望向PW1和被告人等。在這種情況下, 他未能夠說出與PW1相同的證供, 包括看見陳定源從背囊拿出證物P3,絕不出奇。重要的是, 他的證供和PW1的證供, 是沒有矛盾的地方。

64.本席經已小心考慮辯方大律師對PW1和PW2證供的批評, 但本席不認為他們的證供在任何一方面受到損害。兩名證人作供時, 態度誠懇,不迴避問題。本席找不到他們的證供有任何內在的無或然性或不可信性。

65.就著PW3的證供, 在一般事項聆訊後, 沒有任何證據或陳詞令本席改變在特別事項聆訊時作出的決定。

66.被告人沒有出庭作供, 這是他的權利, 本席不會向他作出不利的推斷。另一方面,由於本席接納被告人的錄影會面(證物P12)作為證供, 本席亦必須考慮被告人在整個錄影會面中作出的陳述, 視他的陳述為事實證供, 來考慮本案的裁決。

67.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作出混合式的口供。對被告人不利的部分包括:(1)他和陳定源相約好一起前往案發地點; (2)他是被漁護署職員截停的其中一個人; (3)當漁護署職員第一次見到他時, 他是在樹林內, 而不是坐在燒烤場的石凳上;(4)證物P3是從漁護署職員與被告人說話時旁邊的一棵樹鋸出來的。開脫的部份包括: (1)他不知陳定源帶備工具在背囊內;(2)他沒有跟隨陳定源入樹林尋找藥材;(3)他只知道陳定源在找藥材, 但不知道找什麼藥材, 因此, 他是沒有任何意圖顆同或協助陳定源偷竊土沉香;(4)他沒有拿著鋸, 而是在漁護署職員面前詢問陳定源除了刀之外還有什麼東西時, 陳定源說還有一把鋸;(5)被告人亦否認是他叫陳定源交出該塊木頭(證物P3), 而證物P3在漁護署職員截查他們時經已是在地上;(6)他簽署扣押紙只是因為漁護署職員要求他, 及希望在簽署後便可離開;(7)被告人否認陳定源是他的親兄弟, 說他只是堂兄弟, 及他不知道陳定源在香港的地址, 而他聲稱,陳定源告訴他於香港時住在深水埗, 但沒有詳細地址;(7)他不知道證物P3是土沉香。他只稱呼它為「一嚿木頭」, 或「嗰啲爛木頭嘴」(記項334) 。

68.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提及陳定源, PW3的供詞亦確認警方曾查證陳定源的出入境記錄,本席相信當被告人談及與陳定源在早一天相約在案發日到八仙嶺鶴藪是事實。

69.就著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的開脫部份, 它們不是在宣誓下作出的陳述, 亦完全沒有受到盤問的測試。不單如此, 被告人的開脫陳述亦有著內在的無或然性或不可信性,最低限度有令人質疑的地方。 第一、陳定源從鄉下湛江來港找藥, 被告人沒有理由不問清楚他在找什麼藥, 最低限度, 被告人也需要知道八仙嶺鶴藪是否出產陳定源需要的藥。第二、被告人沒有看見陳定源手持任何工具, 他亦聲稱不知道陳定源的背囊是否有工具。但是,整個行程的目的就是到八仙嶺鶴藪找藥, 沒有理由被告人不問清楚陳定源是否有恰當的工具。第三、被告人聲稱證物P3是在地上, 但他的陳述與PW1得到相片支持的證供不相符。第四、當被告人被問及是否曾經向漁護署職員說過「好小事, 我只係斬啲樹藤嚟煲水」時, 被告人只是強調他沒有說過「好小事」, 但他沒有否認曾經說過斬樹藤來煲水(記項335至338) 。這個看起來也包含開脫部份的陳述, 本席相信並不是PW1所虛構。第五、在錄影會面中, 他清楚說明當漁護署職員與他開始說話時, 漁護署職員是需要行進樹林內。但是,在審訊時, 辯方大律師向PW1指出的辯方案情, 即他是坐在燒烤場的石凳上, 與這一點互相抵觸。

70.從被告人不同時間的陳述, 本席可以清楚見到他是在不斷裁剪他的辯護理由。在現場時, 他承認斬樹, 但聲稱斬的只是樹藤。在3月20日被捕時, 在警誡下, 他否認斬樹, 但指證陳定源斬樹;不過, 他沒有說明當陳定源斬樹時, 他並不是在陳定源身旁。在錄影會面中, 他的證供依然是指證陳定源斬樹, 他仍然同意當漁護署職員截停他們兩人時, 他是在樹林內陳定源身旁;但他補充一點, 就是當陳定源斬樹時, 他不是在他身旁。最後, 在透過辯方大律師提出的辯方案情中, 被告人聲稱他見不到陳定源斬樹, 及當PW1接觸他時, 他並不是在樹林, 而是在燒烤場的石凳上。由此可見, 被告人的說法是從他是在場亦有份斬樹, 最終變為他是不在場、他沒有斬樹, 也看不見任何人斬樹。這些不斷修訂的版本, 明顯是堆砌出的案情事實,冀望能脫罪。被告人不同版本的前後矛盾, 令本席肯定, 他並不是誠實可靠的證人。就著被告人在不同時間作出的開脫陳述, 本席不會給予任何證供比重。

71.本席經已小心考慮全部對被告人有利的證供,包括他合作地向PW1提供真實姓名、地址和電話號碼。本席認為, 被告人當時的態度是中性的。他應該知道, 假若他不向PW1提供他的個人資料, PW1是不會讓他離開的。當然, PW1可以擔心不能夠控制被告人;同樣地,被告人亦可以擔心PW1會報警求助, 他亦有可能不願意成為一個逃犯, 尤其是當時他知道PW1曾經進行拍攝, 但他不知道他的容貌是否也被拍攝在內。本席認為, 沒有有任何證供削弱三名控方證人的證據。

72.另一方面, 就著被告人作出不利於己的陳述, 在衡量證供時, 本席看不出不給予絕對比重的原因。

裁決

73.本席謹記有關的舉證責任和量證標準。本席清楚知道即使不接納辯方的說法, 也不代表控方舉證成功。本席接納三名控方證人均是誠實可信, 他們的證供真實準確,本席接納他們的證供正確地反映實況, 裁定它們為毫無合理疑點的事實。

74.本席裁定, 在案發的關鍵時間, PW1看見陳定源先用刀(證物P2)斬去一棵樹(即相片簿第一冊相片4至6及第二冊相片3和4所顯示的樹)的樹枝, 被告人跟著用鋸(證物P1)鋸同一棵樹。從這些事實,本席作出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斷, 當時他們兩人是夥同一起將該樹的部分鋸去或企圖鋸去。

75.本席裁定, 當PW1向被告人和陳定源查問他們在那裡做什麼時, 被告人回應, 他說在斬樹藤來煲水,陳定源亦道歉。PW1發現該棵樹曾被斬伐, 跟著問他們斬去的東西在那裡。被告人用客家話叫陳定源把東西拿出來, 陳定源然後從一個背囊取出一塊木頭(證物P3)。當時該背囊距離陳定源10多呎。PW1表示需要檢控他們,在警誡下, 被告人說: 「斬藤嚟煲水, 好小事啫。」

76.從以上事實, 本席相信, 當PW1看見陳定源斬樹枝和被告人鋸樹時, 他們是沒有足夠的時間或機會完成鋸樹, 尤其是背囊是距離陳定源10多呎。所以, 陳定源在背囊中拿出來的一塊木頭(證物P3)並不是在PW1的面前鋸下的木頭。

77.但是, 本席肯定, 證物P3是從同一棵樹鋸出來的。本席是基於以下事實作出毫無合理疑點的推論:(1)PW1發現該棵樹有被斬過的痕跡;(2)根據彭權森先生的證人口供(證物

P4), 證物P3是最近砍伐的(recently cut): 證物P4第8段;(3)當PW1看見被告人和陳定源時, 他們正在一起斬和鋸該棵樹, 當PW1問他們斬去的東西在那裡時, 陳定源在被告人指示下拿著證物P3;(4)被告人警誡錄影會面中說證物P3是陳定源鋸出來的木頭 。

78.本席亦作出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論, 被告人和陳定源一起從該棵樹鋸出證物P3。在PW1看見他們時, 他們正在分工合作鋸樹, 由陳定源斬去樹枝, 由被告人鋸樹。當PW1詢問鋸去的東西在那裡時, 被告人即時知道陳定源管有證物P3, 亦可以即時指示陳定源拿出證物交給PW1。被告人亦在扣押紙上(證物P8)簽署確認他是用來斬樹和鋸樹工具的物主,他更表示不用取回這些工具, 不願意取回扣押紙的正本, 這顯示他就是這些工具的物主, 而這些工具是他和陳定源一起使用的。

79.本席裁定, 證物P3並不是屬於被告人及/或陳定源的物品。本案的案發地點是八仙嶺郊野公園。根據香港法例第208章《郊野公園(指定)(綜合)令》, 八仙嶺郊野公園是指定為郊野公園。因此, 《郊野公園條例》和《郊野公園及特別地區規例》是適用於八仙嶺郊野公園。根據《郊野公園條例》第3條, 八仙嶺郊野公園是歸於郊野公園及海岸公園管理局總監(即漁農自然護理署署長)管轄和管理。總監的職責是包括保護郊野公園內的花草樹木:見第4條。根據《郊野公園及特別地區規例》第8(1)(a)條, 任何人除非按照總監批給的許可證的規定, 否則不得在郊野公園內切割、採摘或根除任何植物或植物的任何部分。因此, 由於證物P3 是從八仙嶺郊野公園內一棵樹砍伐出來, 這些木塊必然是屬於漁農自然護理署署長, 亦即是他人的財物。

80.同意案情顯示, 證物P3是土沉香, 重0.75公斤, 估計價值為港幣52,500元。

81.本席接納PW1的證供, 在所需的量證標準下, 裁定被告人曾經向PW1說證物P3是土沉香, 而被告人曾聲稱他只是斬樹藤或陳定源告訴他是寬根藤並不是事實。本席裁定, 被告人知道證物P3是土沉香。但本席認為, 被告人是否知道證物P3是否土沉香對定罪並不重要,因為只要控方在恰當的標準下證明被告人意圖偷走鋸去的木頭, 無論是甚麼種類的木頭,他就有足夠的犯罪意圖。

82.本席裁定, 被告人和陳定源在案發時並非只是在斬伐或干擾該棵樹。從證物P3被收藏在背囊內, 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斷是他們意圖將證物P3據為己有。本席裁定, 在毫無合理疑點的量證標準下, 被告人和陳定源挪佔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意圖永久剝奪該另一人的財產。

83.本席亦裁定, 按照合理而誠實人士所持的一般標準, 被告人和陳定源的行為是不誠實的。被告人從來沒有以不認為這種行為是不誠實作為抗辯理由。另一方面,從被告人在調查期間使用不同版本的事實來掩飾當時的行為, 明顯地, 他是清楚知道他的行為是不誠實的。

84.本席裁定,罪行的所有元素經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獲得證明, 本席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郭偉健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